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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虽在病危时但非在意识不清时立下的遗嘱的效力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住XX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住XX市。
原审被告:张某,住XX市。

原审原告曲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遗赠纠纷一案,XX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曲某某一审诉称,张某乙与原告曲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张某乙身患疾病,为避免去世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张某乙于2013年10月27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如张某乙有不测,家里所有财产都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15日,张某乙因病去世。因张某乙的儿子张某甲拒不配合办理过户,导致张某乙去世后的遗产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张某乙于2013年10月27日所立遗嘱有效;2、座落于XX市岭东办事处转角委建筑面积为49.7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号为:瓦房权证岭私字第20070XXXX号)由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

原审被告张某甲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供所谓张某乙出具的信件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不符合遗嘱的法律要件;2、该信件无法证明是张某乙本人所写;3、张某乙生前与原告关系并不融洽,原告提供的信件极可能是伪造的;4、所谓信件存在重大瑕疵,内容书写与证人签字不是同一支笔;5、不清楚信件上两个证人的姓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也不知道两个证人是否是在张某乙完成信件后当场书写,证人未出庭,张某乙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6、原告提交的遗嘱如果被认定为遗赠,那也会因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张某乙结婚丧失遗赠效力;7、本案诉争房屋是张某乙用变卖老人遗产钱购买的,不属于张某乙个人财产,且面积应为105平方米,而不是49.70平方米。

被告张某一审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乙系本案遗嘱人。被告张某甲系张某乙与芦淑珍婚生子,该二人于1986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与张某乙于198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9日协议离婚,2013年11月15日办理复婚登记,婚生一名女孩张某(本案被告)。2014年3月15日,张某乙死亡。2007年6月4日,张某乙个人取得一处房屋,位于XX市岭东办事处转角委,建筑面积49.7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瓦房权证岭私字第20070XXXX号。2013年10月27日,张某乙因病到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急诊处就诊,次日入该院治疗。急诊期间,张某乙用北京协和医院纸张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并交给原告,内容为:曲某某妻子我突然疾病无法想象对我的照顾深表感谢如我病有不则(测),请将家里所有财产增(赠)送给你,因我花去了大部分钱治病并得到了你无畏(微)的照顾谢谢。你亲密的人:张某乙2013(年)、10(月)、27日”。结尾处有见证人杨庆珍、张桂芳签名。被告张某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书面材料中写的是曲某某”,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曲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曲某某”另有其人;2、该书面材料是伪造,理由是张某乙在北京协和医院入院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而书面材料的落款时间2013年10月27日。经查,张某乙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记录中已写明一天前急诊来我院;3、不清楚证据内容是否是张某乙本人所写。诉讼中,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4、两个见证人并非是当场签字;5、争议房屋是张某乙用变卖老人遗产钱购买,不是张某丙个人财产,而且面积是105平方米,不是49.70平方米。所提供证据:①三张照片。②张某乙父亲张某丁1973年11月21日建房占地申请书复印件,建房地址四号下角”。③张某乙1985年2月1日领取房照申请书,房屋地址复县镇郊乡转角村,面积105平方米,建筑时间1981年10月2日。原告称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其他异议同答辩意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出具的由张某乙本人书写的书面证据,内容上、形式上均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生效条件。该遗嘱在内容上是张某乙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原告,而立遗嘱时原告与张某乙非夫妻关系,故该遗嘱属于遗赠。遗赠中处分的是张某乙个人所有财产,故该遗赠合法有效。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位于XX巿岭东办事处转角委房屋(建筑面积49.7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瓦房权证岭私字第20070XXXX号),属于张某乙个人财产,按张某乙所立遗赠,房屋所有权应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某甲所称的遗嘱中的曲某某”并非本案原告(曲某某),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曲某茜”另有其人,且遗赠原件由原告持有,应认定遗赠中的曲某某”即为本案原告。张某乙在北京协和医院2013年10月28日住院记录中已写明一天前急诊来我院(北京协和医院),被告张某甲以遗赠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27日为由称遗赠不是原告所说在北京协和医院形成并交给原告,从而主张遗赠系伪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辩称不清楚遗赠系张某乙本人书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张某乙本人书写且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应确认遗赠为张某乙本人书写。案涉遗赠属于自书遗嘱,该遗嘱中两个见证人的签名,不论其是否是本人签名及签名时间的先后,均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被告张某甲称案涉争议房屋是张某乙用老人遗产钱购买,且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并不是49.70平方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被告张某甲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遗嘱人张某乙于2013年11月27日所立遗赠合法有效;二、登记在遗嘱人张某乙名下的位于XX市岭东办事处转角委房屋(建筑面积49.7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瓦房钗证岭私字第20070XXXX号)产权归属原告曲某某所有;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曲某某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曲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

张某甲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被继承人的信件确定为遗赠是错误的,即使遗赠成立但被继承人作出的所谓遗赠行为是在危急情况下所为,危机解除后,该遗赠行为应为无效。另被继承人在书写材料时没有任何人在场证明,书写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而被上诉人说明是在北京协和医院急诊当天书写,却无法拿出当天协和医院的急诊记录,因此信件真实性存疑。2、被上诉人在无法进一步得到被继承人合法立下的遗嘱时采取了和被继承人登记结婚的方式将自己变更合法继承人身份,因此所谓遗赠行为已经归为无效,被上诉人着重合法继承人已经不具备受遗赠人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遗赠行为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遗赠有效,也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两个月期间内接受遗赠表示而视为放弃,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按照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述法定期间内并没有作出任何表示,在一审诉讼期间也是以遗嘱的案由进行诉讼的,在诉讼过程中才变更为遗赠案由,这期间已经完全过了两个月,故被上诉人已经失去接受遗赠的权利,一审法院仍然判定遗赠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几点,足以证明被继承人所谓的遗赠信件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不应作为遗赠处理,应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曲某某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将被继承人的信件确定为遗赠是错误的,我们提供的证据很清楚的表明所谓的信件就是张某乙本人亲自书写,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过异议,但是其没有申请法院做相关司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涉案遗赠信件是自书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遗赠财产指向不明,信件中说的很清楚,是所有财产,当然包括房屋。2、信件将移送的赠写成曾,不能视为遗赠真实意思表示,这是错别字,要从遗赠内容上下文来看,很显然就是遗赠行为。3、遗赠的效力应当以在立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协议所立之时,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曲某某是离婚,但仍在一起居住,不影响张某乙的遗赠行为。涉案的房屋房照一直在被继承人手中,张某乙去世后,被上诉人一直在房屋内居住,已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关于案外人购买房屋进行翻建是无稽之谈,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动产唯一的合法有效的凭证,通过房屋所有权证来看属于张某乙本人的财产,其有权处分财产,根据遗赠,被上诉人有权享有房屋。上诉人称遗赠形成条件是张某乙在突发情况下所立,因此所谓遗赠无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在突发情况下所立遗赠是无效的条款,因此张某乙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曲某某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27日张某乙在北京协和医院抢救室急诊记录及病案记录,拟证明张某乙于当日书写信件,由医院护士交付给曲某某。上诉人对于急诊记录及病案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本院到北京协和医院调取急诊记录及病案记录。原审被告张某没有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曲某某提供的张某乙书写的书面材料、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离婚证、XX市岭东办事处转角村出具的书面证明、户口薄、户籍证明、一审法院(1984)法民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登记卡、急诊病历,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照片、建房占地申请书、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完税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本案被继承人张某乙在病危时亲自书写信件,该信件内容中显示将其所有财产赠送给曲某某,并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嘱从形式上、实质内容上均符合自书遗嘱要件,合法有效。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与曲某某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遗嘱性质应认定为遗赠。上诉人上诉称,该信件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曲某某提供的急诊记录及病历记录,能够证实被继承人因病突发入北京协和医院急诊就医,并于当日书写遗嘱的事实存在,虽遗嘱系在急诊就医情况下书写,但从书写内容上看,思维清晰,从医院抢救急诊记录上看,入室抢救原因为呕血,当日案案记录显示患者神清语利,故可以认定被继承人非在意识不清的状态下形成遗嘱,该遗嘱虽在病情危险的情况下书写完成,并出现个别错别字,但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遗嘱的法律效力。另上诉人对急诊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本院调取该证据原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辩称危险情形已解除,该遗嘱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曲某某未二个月内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遗赠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曲某某一直在被继承人房屋居住至今,由于上诉人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曲某某作出明确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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