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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芝,女。

原审第三人:王某珍,女。

原审第三人:王某红,女。

原审第三人:苗某某,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兴、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福及原审第三人王某芝、王某珍、王某红、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9)冀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兴、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对涉案房产所有权,未能审清,依据《土地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的,王某林建房时王某1尚未出嫁,与王某林、王某英共同生活,且已经参加工作,为家庭做出了贡献,王某兴为涉案房屋建设提供了木料,并参加了建设,理应认定为房屋的共有人,一审法院简单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认定王某林对涉案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王某林、王某英(被继承人),去世时留有房屋6间(实际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承包土地4.68亩,依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以上财产(房屋中被继承占有的份额及承包土地)均应认定为王某林、王某英的遗产,本案中仅就其中三间房产进行审理,并未将王某林、王某英的全部遗产予以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三,对涉案房屋价值,未能审清,本案涉案房产被上诉人估价为5万元人民币,远远小于涉案房产的实际价值,未能得到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认可,也未申请评估鉴定,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本案证据“分家单”,明显不是遗嘱,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其认定为遗嘱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该“分家单”中并没有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签字,分家单中所述“并无其他兄弟姐妹干涉”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中不能为第三人创设义务,且不得处分第三人财产,可见该份“分家单”并不具有效力。第三,被继承人的分家行为,实质上对子女的赠与,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确定所有权人,本案涉案房屋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林,证明本案王某林的赠与行为并未完成,该份“分家单”的签订日期为1984年,1992年办理土地登记时,被继承人王某林完全有机会可以完成本案的赠与行为,但是王某林并未完成,可见其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赠与合同关系。现在被上诉人要求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完成该赠与行为,于法无据。第四,被上诉人并未一直生活在涉案房屋中,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继承人死后,私自搬入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开平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一直占有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第一、本案一审过程中,王某1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被一审法院拒绝,该证人能够充分的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无故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明显程序错误。第二、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参加一审的全部第三人,均应以本案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出现,而不是案件第三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法院未适用任何一条与继承相关的法律进行裁判,让人无法理解。第二、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本案审理成了不动产确权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诉讼费应按继承财产数额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裁判王某1王某兴承担诉讼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四,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涉案房产所在地村村民,不具有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等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福辩称,首先,土地法规定的一户一宅和本案中两位老人拥有两处房产并无冲突。因为被上诉人父亲是户主,在农村,申请宅基地都是以户主为单位进行的,所以老人名下有两处宅基地是很正常的。老人建房时,作为子女的各方进行参与和帮助是人之常情,是一个家庭团结友爱的表现,不能由此得出参与建房人是共有人的必然结论。代理人注意到,上诉人虽然主张房产共有,但在建房时没有提出,在发现房子被他人占有时也没有提出;在发现房子被分割时也没有提出共有;甚至直到两位老人都去世之前都没有提出过房产共有这要求,而是在王某福需要协助办理过户时才提出了共有的主张。代理人认为,如果主张共有,在建房当时就应该提出,在房子建成四十年以后再主张共有完全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答辩人在一审的诉求是确认三间房产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依据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并无不妥。另外,涉案房产建于八十年代,内墙是土坯,外侧是砖块,房屋木料参差不齐,事实上房产市值远远低于五万元;因本案不涉及房产分割,故原审法院对房产价值没有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本案虽作为确认之诉,但成诉于两位老人去世之后,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界定为继承纠纷并无不妥。被答辩人称原审法院将分家单定性为遗嘱没有事实依据。代理人认为,分家单作为处分财产的形式,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和接受。本案中的分家单由村中三位长者作为中间人主持,其中邻居王某3代笔、亲属王美元和村干部王某2见证,按照两位老人的意愿将老房分给了王某福,新房分给了两位兄长,当时各方均无异议。分家单中的“并无兄弟干涉”是对分家当时场景的描述,并非对第三人设定义务,此处属于被答辩人对原文的故意曲解。同时从近四十年来,兄弟妯娌相安无事来看,证人在分家单中的记述与事实完全相符。第四,代理人也倾向于本案中的分家单属于单方赠与行为,在答辩人等同意后,该分家单就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将合同是否生效与所有权是否转移嫁接在一起,是故意混淆视听。按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就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不能转移(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但不能反向推导出“不办理登记就说明合同无效或解除”的结论。因此,被答辩人所称的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就意味着两位老人解除赠与行为完全是没有事实、不合逻辑的主观臆断。第五,分家时王某福尚未结婚,一直和父母居住在此处。并在此房中结婚生子,直至给两位老人养老送终。期间王某福虽在开平,是给儿子王伟结婚使用的,但不能由此否定南院房屋由王某福占有使用的现状。作为老人的直系亲属,王某福在父母去世后,依法取得父母的房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时,被答辩人在开庭时提出了证人出庭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没有许可;本案中没有遗漏当事人,按法律规定,无论诉讼当事人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均不影响其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并未侵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其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王某芝未到庭,也未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王某珍述称,按照王某林、王某英写的分家单继承,应该王某福继承。娶媳妇就得给房,王某福娶媳妇的时候老人就说了,活着住死了就是王某福的。

苗某某述称,尊重我爷爷、奶奶的意愿。我爸生前我们一直在一间半房里居住,分家单符合当时的法律依据。我认为分家单应该有效。

王某红述称,我就得我爷爷、奶奶分给我爸的一间半房,别的没有意见。

王某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间(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丰南集建宅第62354号)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林与王某英是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子五女,分别为长子王某平(于201712月去世)、次子王某安(于19931月去世)、三子王某兴(入赘他村)、四子王某福,另有女儿王某芝、王某珍、王某1,三女、五女在地震中夭折。长子王某平婚生一女王某红,妻子于1996年去世,次子王某安婚生一女王海翠,随母亲改嫁,后更名为苗某某。王某林与王某英在唐山市开平区间。1984517日,王某林与王某英在其子女大舅及村干部王某2、村民王某3的主持下,对6间房屋进行了分配,由王某3代笔书写“分家单”,载明:“立分单人:王某平、王某安、王某福,因祖余房产数间,兄弟三人同意分清,老人欢迎,烦中说合,北院正房三间,东间半及东边半壁归与王某平所有,西正房一间半猪圈及棚子归与王某安所有,南院正房三间及猪圈棚子和院内一切石砖瓦块等一切完全在内归与王某福所有,并无其他兄弟干涉……恐口无凭,立字为证。中证人:王某2、周家桥大舅、王某3。立单人、中证人在分家单上捺印。199287日,案涉三间房屋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丰南集建宅字第xxx号),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某林,于1978年建正房3间。分家单共三份,由王某平、王某安、王某福各持一份。原告自1985年开始在案涉3间房屋居住至今。王某林与王某英分别于20101月、20096月去世。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案涉3间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合法财产,原、被告父母于1984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分家单”系王某林与王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平、王某福、王某安对其亦认可,合法有效。原告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原告请求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丰南集建宅字第**)归原告王某福所有,被告王某兴、王某1,第三人王某芝、王某珍、王某红、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王某福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某兴、王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开平区越河镇王庄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房屋建造过程中王某1已经参加工作,对家庭共有财产有贡献。被继承人王某林、王某英有承包地4.68亩可供继承。证据二、王某1户口登记页。证明王某119875月户口迁出,迁出时王某1是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王某福、王某珍、苗某某、王某红质证意见为,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开的证明应该由负责人签字并盖章,该证明仅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从证明内容来看,说王某11985年上班,王某1是否上班应该提供工作时的原始材料才能证明。因为证明没说明王某1是根据什么来的,只是一种主观认定,所以我们认为证明不客观。她本身有没有工作与房产是否共有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什么时间迁出,与房产是否共有没有法律关系。是否共有房产应该提供其他的材料。上诉人王某兴、王某1申请证人王某4出庭作证,证明第一,二上诉人尽到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第二,上诉人王某1在建房时已经参加工作,对家庭共有财产作出了贡献;第三,上诉人王某兴在建案涉房屋时提供了木料并参加了木工活的工作。王某福质证意见为,第一,上诉人赡养老人是法律上的义务,赡养老人与房产共有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第二,通过证人证言其他子女也参与了建房,各尽所能帮助老人建房,并不等于参与建房就可以主张房产共有。当时没有跟老人提出来,现在提出来不符合逻辑。分家单在之前就已经形成了,两位老人对房产进行了处分,虽然上诉人对老人尽了赡养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继承,也不能以此否定分家单的效力。王某福在儿子成年以后给孩子建房,当时在配偶的居住地丰山建房了,当时老人还在世,王某福没有和老人一起居住,但是不能以此来认为王某福不要房子。在老人在世期间,把房子让出来为了方便兄弟姐妹照顾老人很正常。老人去世后王某福又搬回去住了,一直也没有人提出异议,一直到要房产过户才提出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产共有的事实。王某珍、王某红质证意见为,照顾老人每个人都有义务。谁都照顾了。苗某某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不能作为房屋共有的依据。老人把房屋分给谁是老人的权利,儿女赡养老人是儿女应该尽的义务。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王某4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某福婚后未长期在唐山市开平区间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丰南集建宅字第62354号)内居住,王某林、王某英去世后,王某福搬至该房产内居住。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福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间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丰南集建宅字第xxx号)归其所有,王某兴、王某1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王某芝、王某珍、王某红、苗某某与诉争房产有利害关系,王某福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王某兴、王某1主张为唐山市开平区间房产的共有人。因案涉房产建造于1978年,当时王某1尚未成年,王某兴已结婚到外村居住,其二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建造案涉房产中有出资行为,即使其二人在父母建造房产中提供了一定的劳动,依据风俗习惯也属于亲属间的相互帮助,不能以此认定为房产的共有权人。加之,本案一审审理中,王某1王某福均认可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间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丰南集建宅字第xxx号)为王某林、王某英房产。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三间房产系王某林、王某英的夫妻财产并无不当。王某林、王某英生前通过分家单的方式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予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福要求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间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丰南集建宅字第xxx号)归其所有,王某1王某兴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兴、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不妥,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兴各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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