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1,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2,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9(陈某心之子),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0(陈某心之孙),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3,女。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4,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5,女。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6,女。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7,女。
一审原告:陈某8,女。
申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申诉人陈某心,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一审原告陈某8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16)最高法民抗x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瑞、书记员魏某彤出庭。申诉人陈某1、陈某2,被申诉人陈某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9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以及一审原告陈某8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被申诉人陈某心于2017年12月29日死亡。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经陈某心之子陈某9、陈某心之孙陈某10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二人以被申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6月13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某1、陈某2自被继承人黄某1死亡后即与其他继承人取得涉案房屋的共有物权,本案应为共有物确认与分割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纠纷有一个法律性质的转化过程:一是确认继承权的过程,遗产分割前未明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身份确定;二是确定继承之物权利状态的过程,继承人对于遗产享有物权(共有物权),受法律保护,遗产尚未分割的,不影响继承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效力;如有多个继承人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遗产分割显然属于第二个阶段。第二,本案争议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换言之,本案因继承而引发的遗产确认及分割之争是否属于继承权纠纷。该院认为,继承纠纷和继承权纠纷是不同概念,不应将全部与继承相关的纠纷全部归类为“继承权纠纷”。案件性质系基于纠纷所侵害的权利对象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继承权纠纷,包括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五类。根据该案由的划分,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是否分得遗产、继承权受侵害等情形。遗产分割纠纷中,继承者因身份关系进而取得遗产物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存在继承与物权产生冲突的可能,但继承法设置的拟制继承,将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从而加快了遗产物权的确认过程,将待定之物(遗产)变为确定之物(继承物权)。此时,继承权纠纷应转化为确认与分割共有物的共有权纠纷。如果将与遗产分割有关的纠纷全部归类为继承权纠纷并适用20年的最长时效,可能导致未分割的遗产永远处于权利不明确之状态,这与《物权法》第四条确立的物权受平等保护的原则相悖。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一人领取房产证的行为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遗产分割案件一般按共有物确认和分割的处理原则,该两批复目前仍有效,应适用于本案。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1于1977年去世时,陈某1、陈某2未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陈某1和陈某2的继承人身份,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在黄××遗产××城区××房产分割前,其与本案其他继承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陈某1、陈某2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以及分割涉案房产被拆迁后补偿所得的房产,属于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即本案案由应为共有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二)再审法院认为陈某1、陈某2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立法原意等方面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条款确立的原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而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应为形成权。形成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基于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申诉人陈某1、陈某2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陈某心答辩称,陈某1、陈某2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为陈某1、陈某2和陈某心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产权;2、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拆迁补偿房产为陈某1、陈某2和陈某心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3、诉讼费用由陈某心承担。一审法院追加陈某8、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7参加本案诉讼后,陈某1、陈某2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某心减少应分份额;2、判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补偿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某心减少应分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心承担。
陈某8述称:陈某8放弃继承本案要分割的遗产。
陈某心辩称:一、陈某1、陈某2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继承开始于1988年5月,到起诉之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二、本案讼争的房屋已经过继承公证,其他继承人包括原告及陈某英签名确认放弃继承该房屋,他们都确认是陈某心出钱购买的房屋。三、公证处档案中有各原告的身份证并有他们的签名,陈某1、陈某2起诉要求重新继承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继承公证是在1988年5月办理的,陈某1、陈某2起诉是在2008年11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陈某1在公证书中没有签名,高基街××号房拆迁的时候,陈某1在佛山居住,不可能不知道祖屋被拆迁,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7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对陈某1、陈某2的身份证,陈某心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和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证明、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查询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局复函、2008年2月21日陈某1写给陈某心的信函,挂号信收据、信件签收单、1987年9月26日关某青写给陈某1的信、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父亲陈某基在世时写给陈某心的信件、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书、陈某5委托陈某8处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综合采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黄某1所有的房产位于佛山市高基街,原广东省佛山市人民委员会于1957年5月4日向该房产所有人黄某1出具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所有证,房地产所有证号为证字第xxx号。
黄某1与陈某泉为夫妻关系,共生育陈某基、陈某英两个子女。陈某基与关某青为夫妻关系,共生育陈某心、陈某8、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心、陈某1、陈某2、陈某7十个子女。黄某1于1977年1月去世,陈某泉于1929年去世,陈某基于1984年4月去世,关某青于1991年去世,黄某1、陈某基、关某青生前均未立下遗嘱。
1987年12月15日,陈某心向佛山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黄某1遗下的高基街××房产的继承手续。同日,佛山市公证处向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心、陈某7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其中陈某英、陈某8表示自愿放弃对黄某1所有的高基街××房产的继承。后关某青向佛山市公证处提供了陈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陈某7八人的身份证及陈某6、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5五人作出的放弃继承黄某1遗下高基街××号房屋份额的《声明书》。1988年5月20日,佛山市公证处作出(88)佛市公证字第xxx号《继承权证明书》,证明“黄某1遗下座落佛山市高基街××号房屋一间。……黄某1的女儿陈某英、孙子女陈某心、陈某4等表示放弃继承权。……黄某1遗下坐落于佛山市高基街××号房屋产权,可由陈某心继承。”
后陈某心依据(88)佛市公证字第xxx号《继承权证明书》在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高基街××房产的所有人变更手续。1989年3月29日,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将高基街××房产所有人变更为陈某心,并向其出具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所有证,房地产所有证号为xxx,所有权来源为1988年5月20日向黄某1继承。
1994年4月12日,佛山市升平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与陈某心签订《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书》一份,约定陈某心将高基街××房产交给升平公司拆除,升平公司在原拆迁区第二期新楼住宅用楼安置一厅三房一套给陈某心,房屋产权属陈某心所有。高基街××号房于1994年被拆迁,陈某心于2002年入住补偿房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街xx号xxx房。该房产由于整栋楼都没有验收,尚未能办理房产证。
2008年2月20日,陈某1到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查询高基街××房产权属情况,发现其所有权人变更为陈某心。陈某1、陈某2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遂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陈某8再次声明放弃对高基街××房产的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1、陈某心的继承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2、陈某心取得高基街××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合法有效;3、陈某1、陈某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高基街××号房的补偿房由何人继承,继承份额为多少。
一、关于继承公证书的问题。
高基街××房产的原所有权人是黄某1,黄某1的丈夫先于黄某1去世,黄某1生前未立下任何遗嘱,故黄某1去世后,该房产由黄某1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基、陈某英继承。陈某基去世前未立下任何遗嘱。陈某基去世后,陈某英、陈某8声明自愿放弃对高基街××房产的继承。因此,高基街××房产应由陈某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子关某青及其9个子女陈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心、陈某1、陈某2、陈某7共同继承。
陈某心于1987年12月15日向佛山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时,只有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心、陈某7到场,并由公证处向其做询问笔录。陈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七位继承人未到公证处,而是由关某青向公证处提供上述七人的身份证办理相关手续。诉讼中陈某8陈述,公证处档案资料中陈某6、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5作出的放弃继承黄某1遗下高基街××号房屋份额的《声明书》均是由关某青、陈某英提供给公证处的;陈某心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的放弃继承高基街××号房屋的声明也是由关某青提供给公证处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陈某6、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5的《声明书》是由其本人签名确认,且陈某2否认其曾在《声明书》上签名,而陈某6、陈某4、陈某3、陈某5、陈某心均未到庭对其是否放弃继承权作出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五份《声明书》及陈某心的放弃声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公证档案中也没有关某青、陈某1、陈某7放弃继承高基街××房产的相关证据。佛山市公证处在未得到除陈某心外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继承权证明书确认佛山市高基街××号房屋产权全部由陈某心继承,是无效的。
二、关于陈某心取得高基街××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合法的问题。
佛山市公证处于1988年5月20日作出的《继承权证明书》载明黄某1遗下坐落于佛山市高基街××号房屋产权可由陈某心继承,并未涉及陈某心购买该房产的任何事宜。而根据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3月29日向陈某心出具的高基街××房产的房地产所有证显示,该房产的所有权来源为1988年5月20日向黄某1继承。因此,陈某心主张自己出资人民币5600元、港币2000元向母亲关某青购买了高基街××房产并办理继承公证,以继承的方式确认其购买取得房产所有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心对高基街××房产的所有权来源系继承所得。根据上述论述,因确认佛山市高基街××号房屋产权全部由陈某心继承的公证书无效,故陈某心根据该公证书取得高基街××房产的全部所有权亦属无效。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陈某心根据公证书取得高基街××房产全部所有权的行为无效,该房产一直没有分割,故高基街××号房应由陈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心、陈某1、陈某2、陈某79人共同共有。陈某1、陈某2于2008年2月20日到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查询高基街××房产情况,发现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陈某心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另,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其他八位继承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当为陈某心将高基街××房产所有人变更为陈某心之日,即1989年3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6日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陈某心认为陈某1、陈某2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及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高基街××房产的继承份额问题。
综上所述,高基街××号房由陈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心、陈某1、陈某2、陈某79人共同共有,各占九分之一所有权。因高基街××号房于1994年被拆除,该遗产已灭失,故陈某1、陈某2要求分割高基街××号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基街××号房被拆除后,拆迁单位已将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街xx号xxx房作为补偿安置房交付陈某心使用,故一审法院确认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街xx号xxx房由陈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心、陈某1、陈某2、陈某79人共同共有,各占九分之一房屋产权。
由于陈某心早年移民加拿大,双方均无法提交陈某心的住所,一审法院无法通知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故在分割高基街××房产的补偿房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街xx号xxx房时,依法保留陈某心应继承的份额。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5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2011年6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街xx号xxx房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7、陈某心共同共有,各占有九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二、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某心承担。
陈某心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陈某1、陈某2二审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陈某8答辩称:对陈某心的上诉意见无异议,一审判决不符合法情理,导致家族矛盾和斗争。陈某8属于仍然健在的家族长者,履行了供养黄某1、陈某英的义务,见证涉讼房屋的变更,陈某8的合法权利不得被剥夺。陈某8在公证处承诺放弃继承权,由陈某心继承房屋,至今仍未改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陈某心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佛山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以证明陈某心在1988年6月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同年8月,陈某心领取了产权证。1989年1月房管部门开始实行房产和土地两证分开,通知陈某心测量涉案房屋的面积,重新发证。陈某心一审时提交的房产证是分证后重新发的,所以登记的时间为1989年,实际上1989年3月,陈某心也没有拿到该证,国土部门直到1991年8月才办好土地证,于同年9月连同新办的房产证一起发给陈某心。一审判决仅依据现有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事实不符。至于陈某心1988年领取的第一本房产证,通过了解,历经多次搬迁,原有档案没有完全保存,所以房产部门也提供不了,进一步证明即使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陈某1、陈某2的起诉也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2.2000年7月15日陈某心写给陈某心的信件,内容是陈某心自愿放弃位于田边坊的房屋(非涉案房屋),可以看出信件中陈某心的字迹与公证资料中陈某心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让给陈某心的字迹是相同的,形式也相同(在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直接书写)。该信件有盖有日期相符的邮戳的信封相佐证,以证明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公证书是真实有效的。
陈某1、陈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申请书第6页显示的时间是申请人的填表时间,并不能看出陈某心何时将该申请表交给房管部门。从其后加盖单位以及居委会公章的情况来看,该申请表是陈某心领回家后自行填写,然后又向单位申请盖章,看不出陈某心正式向房管部门提交的时间。2.该证据不能反映陈某心所称的于1988年8月领取房产证。3.从本案一审所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产查询结果可见,房产转名的核准登记时间为1989年8月14日,结合这些证据,有理由相信陈某心是在1989年8月才正式将申请表提交给房产部门,否则不可能要经过一年的审批时间。4.陈某心对其所称的换证应当举证证明,而且我国的档案保管工作在八十年代已经非常完善,不可能出现陈某心所称的因变搬迁就丢失档案的情况。文革结束后初期的房产登记资料还可以查询到,不可能丢失八十年代的登记资料。5.无论陈某心申请及核准的时间是何时,都不影响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为陈某1、陈某2是在2008年2月20日才得知陈某心侵占遗产的情况,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2008年2月20日,并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对于证据2,该信封无法看出寄信人的身份,更无法确认是陈某心所写,从内容上看,是寄给一名叫陈某卯的男性,与本案的所有当事人均没有关系。而且,陈某心作为陈某心的亲大哥,不可能把自己弟弟的名字写错三分之二,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毫无关系。从信件内容看,与本案涉案房产毫无关系,如果真的是陈某心所写,那么属于港澳地区形成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陈某1、陈某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外,放弃继承的公证资料,严重违反公证规则,因为必须要当着公证员的确认放弃,而不能通过他人转递。一审时陈某心已经确认有大部分继承人没有到场,因此公证是无效的。
陈某1、陈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房许字xxx号房屋征拆许可证、房许字xxx号房屋征拆许可证、佛山市国土局文件(佛土(1992)xx号)《关于佛山市升平商业总公司改造旧房使用土地的批复》、佛山市计划委员会文件《关于下达一九九九年第四批新开工项目(市直部分)计划的通知》、《佛山市一九九九年固定资产投资地方项目计划表》、佛建施证字第xxx号建筑施工许可证、佛市建证(99)xxx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佛规工验(2000)xxx号佛山市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升平百货总公司补偿征拆及支出费用情况一览表、关于回迁楼住宅地址门牌命名的申请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房产被拆迁之后地址已经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街xx号xxx房。陈某心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
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7、一审原告陈某8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对陈某心提交的证据之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陈某1、陈某2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之诉争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不纳入本案诉讼程序中进行分析与考量。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处理的是各方当事人对产权人原为黄某1的涉讼房屋的继承问题。首先,黄某11977年去世后,其遗产由黄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子陈某基和其女陈某英继承,两人各占1/2份额。陈某基1984年去世后,其占有的1/2房屋份额当中有一半即房屋份额的1/4属于其配偶关某青所有,其余的一半即房屋份额的1/4为陈某基的遗产,由陈某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配偶关某青和十个子女共11人继承(每人可继承1/44房屋份额),因此,在1987年12月15日陈某心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之时,涉讼房屋的继承份额为:陈某英占1/2,关某青占12/44(1/4+1/44),本案各方当事人各占1/44。其次,关于《继承权证明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本案多个当事人作为涉讼房屋的继承人没有参与涉讼房屋处理的公证过程,但只能说明《谈话笔录》、《继承权证明书》的内容对没有参与公证过程的人员无法律约束力,并不影响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7在公证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认定《继承权证明书》对所有人员无约束力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尽管在《谈话笔录》中,陈某英、陈某8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的同时,未明确其放弃继承的份额给予陈某心,关某青、陈某7在笔录中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是该笔录首页载明陈某心作为申请人申请办理涉讼房屋的继承手续,参与公证的人员均在《谈话笔录》中签名,表明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7是知晓制作《谈话笔录》的目的,再结合关某青向公证处提交《声明书》以及公证处其后作出内容为涉讼房屋由陈某心继承的《继承权证明书》这一事实,可知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7在公证时是作出放弃其继承份额,由陈某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陈某心享有的涉讼房屋继承份额合共为37/44(陈某英的1/2+关某青的12/44+陈某心的1/44+陈某8的1/44+陈某7的1/44)。因陈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未参与整个继承公证程序,亦没有证据显示其有事后追认《继承权证明书》内容的意思表示,且陈某1、陈某2更为涉讼房屋的继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继承权证明书》的效力仅及于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心、陈某7,对陈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基于陈某基的去世而享有的涉讼房屋继承份额并未失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据此,陈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从1984年4月陈某基去世时开始,直至2004年4月即陈某基去世后的二十年内,陈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均无主张继承权利,即使陈某1、陈某2在2008年2月通过查询涉讼房屋的权属状况从而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但是其于2008年11月起诉亦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期限,因此,陈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合共7/44)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失去。基于此,二审法院对陈某1、陈某2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陈某心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作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而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陈某心基于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7对继承份额的放弃以及其他继承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取得整个涉讼房屋的继承份额。一审判决认定涉讼房屋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7、陈某心共同继承,各占有1/9房屋产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陈某心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1年12月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陈某1、陈某2负担。
陈某1、陈某2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该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是否对全部继承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心作为本案被告抗辩主张其余继承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已经放弃继承案涉房屋,为证明该主张陈某心在本案中提交了佛山市公证处于1988年5月20日作出的(88)佛市公证字第xxx号《继承权证明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有关该公证书相关档案资料,包括佛山市公证处于1987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陈某英、关某青及陈某8、陈某心、陈某7所作的《谈话笔录》,和关某青向佛山市公证处提供陈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陈某7八人的身份证,以及有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2五人签名表示放弃继承案涉房屋份额的《声明书》。陈某1、陈某2对上述公证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上述公证材料因陈某心伪造其他继承人的签名而应认定无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某1、陈某2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陈某1、陈某2认为应由陈某心对上述公证材料中其他继承人的签名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由于陈某1、陈某2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关于伪造证据的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的,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陈某1、陈某2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谈话笔录》、《继承权证明书》和《声明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对所有继承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二审判决结果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本案的案由、诉讼时效的认定,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陈某1、陈某2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陈某1、陈某2的再审申请。
陈某1、陈某2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粤检民抗字〔2013〕262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抗诉认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陈某1、陈某2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1、陈某2对涉案房产的产权份额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陈某基去世后,陈某1、陈某2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故陈某1、陈某2在陈某基去世后即取得应继承份额的物权,且双方对陈某1、陈某2的继承权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陈某1、陈某2是否放弃其继承所得的财产权。陈某1、陈某2在本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其行使的是物权确认请求权,陈某1、陈某2受到侵害的并非其继承权,而是基于继承权而取得的相应份额之不动产物权,本案不属于继承权纠纷,应为物权确权纠纷。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在本案中陈某心提出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陈某1、陈某2的权利受侵害之日,应为陈某心将高基街××房产所有人变更为陈某心之日,即1989年3月29日,并非继承发生之日,陈某1、陈某2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陈某1、陈某2于2008年2月20日到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查询高基街××房产情况知其权利被侵害后于2008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也没有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将本案事由认定为继承权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而认定诉讼时效从继承之日起算、陈某1和陈某2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1和陈某2已放弃其继承所得的财产,终审判决对各继承人的产权份额的划分和认定是恰当的,陈某1和陈某2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
申诉人陈某1、陈某2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但是对抗诉书中认为二审判决对各继承人产权划分是恰当的有异议,认为应各分得九分之一。
被申诉人陈某心答辩称,坚持二审提出的法律意见,二审处理是正确的,房管局申报资料显示申报日期是1988年6月24日,陈某1、陈某2起诉时间是2008年11月6日,已超过20年诉讼期限,陈某1、陈某2捏造事实、证据,以家族各人名义诉讼,构成恶意诉讼。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中,申诉人陈某1、陈某2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中说关某青向公证处提供了陈某1的身份证及陈某4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有笔误,实际上陈某1没有提供过身份证,陈某4没有签名放弃继承。另申诉人提出佛山市公证处1987年12月15日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签名有不真实情况,放弃继承的《声明书》陈某5的签名为陈某心冒签,申请委托鉴定。陈某心述称,当时在公证处签名时五人均在场,关某青、陈某英的名字是陈某英所签,陈某7、陈某8的名字是陈某8所签,陈某心只签了自己的名字,《声明书》中的签名不是陈某心签的,是谁签的不清楚。鉴于一、二审均未认定陈某1、陈某5放弃继承,陈某心又作了上述说明,陈某1、陈某2当庭撤回鉴定申请。
【再审认定与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应在抗诉支持的范围内再审本案。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1、陈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该规定,首先应确定本案属继承权纠纷还是物权确权纠纷。本案讼争房产原属黄某1所有,黄某1去世后,属陈某基、陈某英所有,陈某基在1984年4月去世后,陈某基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关某青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关某青及其子女即本案各当事人继承。陈某心于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当时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7到场,同意由陈某心继承并登记为陈某心名下所有。实际上陈某英是将其从黄某1处继承的份额赠与陈某心,关某青将陈某基继承的份额的一半即房产的1/4份额即夫妻共有财产分得的份额赠与陈某心。其余的1/4房产,属于陈某基的遗产,本应由关某青及10个子女继承,但作为陈某基的部分继承人,关某青、陈某8、陈某7、陈某心直接处分了陈某基的遗产,侵害了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心的继承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单纯的共有财产确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陈某心在没有经所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佛山市高基街××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并一直占有、使用拆迁安置补偿房产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街xx号xxx房,侵犯了陈某1、陈某2等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诉讼时效从陈某基死亡时开始,不得超过二十年。因陈某1、陈某2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xx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陈某1、陈某2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为抗诉案件,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纠纷性质是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以及陈某1、陈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纠纷性质究竟为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应结合陈某1、陈某2起诉的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首先,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某心减少应分份额;2、判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补偿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某心减少应分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心承担。从陈某1、陈某2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陈某1、陈某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作为继承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的实体审理也涉及到对陈某1、陈某2是否放弃继承权,案涉《声明书》《继承权证明书》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案涉遗产最终应由谁继承等问题。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讼争房产原属黄某1所有,黄某1去世后,属陈某基、陈某英所有,陈某基在1984年4月去世后,其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关某青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关某青及其子女继承。陈某心于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当时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7到场,同意由陈某心继承并登记为陈某心名下所有。陈某1、陈某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了侵害。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共有财产确权纠纷。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陈某心于1987年12月15日向佛山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黄某1遗下的高基街××房产的继承手续时,佛山市公证处向陈某英、关某青、陈某8、陈某心、陈某7做了谈话笔录,陈某英、陈某8表示自愿放弃对黄某1所有的高基街××房产的继承。通过陈某英、关某青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可以知道,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转让给陈某心。对余下的部分房产,关某青向佛山市公证处提供了陈某心、陈某3、陈某4、陈某6、陈某5、陈某1、陈某2、陈某7八人的身份证及陈某6、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5五人作出的放弃继承黄某1遗下高基街××号房屋份额的《声明书》。其子女当时均已成年,不可能不知道其母亲收集身份证的用意。《声明书》和《谈话笔录》的内容是所有继承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亲历者陈某8的意见予以证明。因此,除陈某心外,涉案房产的所有继承人都已同意放弃继承。本案所涉房产处于所有权明确的状态,陈某1、陈某2无权以共有物分割为由向陈某心主张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陈某心及母亲关某青、有继承权的部分人员于1987年到公证处办理房屋继承手续,案涉房屋于1994年拆迁,陈某心于2002年办理入住,时间跨度较长,知情人员较多,陈某1、陈某2对案涉房产情况亦应已知悉。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属共有物确认与分割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1、陈某2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x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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