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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子主张分得继父遗产,法院这么判!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5790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李某1,男
被告:李某2,女
被告:李某3,女
被告:李某4,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被告李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的北房四间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与李某5系再婚夫妻,婚后没有子女。李某5于2011年1月28日去世,遗留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的北房四间,该院落的正房系1975年所建,没有建房批示,但是村镇都认可房屋为合法建筑。目前该房屋已成为危房,正房东屋的檩子和椽子已经腐损坏原告急需翻建房屋,但是李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之间对于房产分割产生争议,甚至升级为暴力行为,派出所有报警记录。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李某1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同意北房四间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所述李某5去世时间及房屋翻建情况属实。房屋是原告和李某6出资建的,房屋登记在李某5名下,我没有出资。房屋是原告和李某5在住。如果有我的继承份额,我的份额全给原告。
李某2辩称,原告所述李某5去世时间及房屋翻建情况属实。同李某1的意见,如果有我的继承份额,我的份额全给原告。
李某3辩称,原告所述李某5去世时间及房屋翻建情况属实。同李某1的意见,如果有我的继承份额,我的份额全给原告。
李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5于2011年1月28日去世,李某5和原告再婚时,李某2已经成年,因此李某5的继承人只有李某3、李某4、李某1,1985年4月12日经由小辛庄村民调主任主持,原告、李某5与李某4签订了分家协议,李某5去世后,北房四间内有两间是李某5的遗产,该遗产应由李某1和李某4各一半,我要求确认对房屋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要求西边对一间归李某4所有,剩余房屋由法院分割。现在房屋是原告在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张某与李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4系张某的子女,系李某5继子女。2011年1月28日,李某5去世。
北京市怀柔区×号号院内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号,土地使用者为李某5,用地面积为214.6平方米。经本院现场勘查,现院落内有北房四间,东西长12.08米,南北宽5.07米。厢房二间,棚子三处。现涉案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涉案房屋中北房四间系1975年所建,系张某与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4的父亲李某6建的,建房中途,李某6去世了,李某5继续盖的房。现张某主张北房四间均为其所有。李某4不同意,认为按照分家单,北房四间内有两间是李某5的遗产,该遗产应有李某1和李某4各一半。为证明其主张,李某4向法庭提交了1985年4月12日的《分家单》。该《分家单》对家中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涉案房屋归李某5居住使用。并载明二位老人百年之后二老留用的一切财产归哥俩均分,其它人不许干涉。李某1、李某4在立约人处签字,此外李某5也签字确认。分家单还有李某7、李某8、李某9及小辛庄村民调主任、代笔人等人的签字。经法庭质证,张某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有分家这个事情,具体怎么说的不清楚。李某1、李某2、李某3对于该证据认可。李某1认为按照分家单分不合理,不同意李某4分西边的房屋,表示其份额给张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于该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张某与李某6建的,李某6去世后,李某5继续建设。按上述规定,涉案房屋中有两间北房为张某所有,另北房两间属于遗产。因1985年4月12日,李某1,李某4在村民调主任及其他见证人的见证下订立了分家单,分家单确认涉案房屋由李某5居住使用,二位老人百年之后二老留用的一切财产归哥俩均分,李某4、李某1、李某5在分家单上签字确认。张某虽未签字确认但表示知道分家的事,李某2、李某3亦认可分家单,故各方应按分家单履行。结合分家单及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剩余的北房两间应由李某1、李某4各继承一半。因李某1表示将其份额给其母亲张某,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李某4主张要求西边一间归其继承,考虑到房屋的实际情况,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指出,法院对上述房屋的处理不能对抗有权机关对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不作为权利人要求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在编号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面积范围内的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由张某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在编号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面积范围内的北房四间中西数第一间由李某4继承;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225元(已交纳),由李某4负担75元(张某已预交,李某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玲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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