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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遗产继承案件中能够分割的财产应当实际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4。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因与被上诉人傅某、姜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被上诉人傅某(兼为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认定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公房租赁性质,不是宋某6和张某的所留遗产;3.分割宋某6名下的国信证券股票资产;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傅某、姜某承担。上诉理由:1.涉案房屋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实际性质为公房租赁,目前承租人仍为宋某6,所以,涉案房屋不是宋某6和张某所留遗产;2.宋某6名下的国信证券股票,我们认为是宋某6和张某留下的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傅某、姜某没有对父母尽到照顾义务,故应少分或不分。
  
傅某、姜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傅某、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宋某6、张某涉案房屋,依法确定各方继承份额;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宋某6名下股票账户余额130608.82元;3.本案诉讼费由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宋某6(于2000年5月12日去世)与张某(于2012年10月2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一女,即:长子宋某7(于2014年3月7日去世)、次子宋某1、三子宋某2、四子宋某3,女儿宋某4。宋某7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宋某5。后宋某7与马某于1994年左右离婚。宋某7于1995年11月27日与傅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且婚后未生育子女;傅某在与宋某7结婚前已育有一女即姜某。傅某、姜某均称自宋某7与傅某婚后,姜某(15岁)即跟随二人居住生活至宋某7去世。
  
经询,当事人均认可宋某6、张某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
  
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宋某6于1995年7月1日向北京市百货大楼承租的公有住房,《房屋租赁契约》载明:甲方为北京市百货大楼,乙方为宋某6,乙方承租甲方管理的该房屋。该《房屋租赁契约》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北京王府井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公章,乙方落款签字为“宋某6搪瓷部”。庭审中,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均认可宋某3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并使用至今,但承租人一直是宋某6。
  
开票日期为2000年12月28日,加盖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京国税NO.1976650)显示:客户名称张某,往来项目为购房款,金额为40826.68元。开票日期为2000年12月28日,加盖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京国税NO.1976651)显示:客户名称张某,往来项目为公共维修基金,金额为1596.4元。
  
上述票据均备注“201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法院曾向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后来接受相关档案资料的北京市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均发出调查函,查询宋某6购买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均未得到准确回复。
  
另查,宋某6名下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打印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显示,资金账号(6100********)股票市值为:25514.14元,资金约为108345元,总资产为133859.14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宋某6与北京王府井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过《房屋租赁契约》,就购买该房屋达成了协议,其配偶张某支付了相对应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但履行过程中由于被继承人的去世,不动产所有权人未登记在本案被继承人名下,因此涉案房屋目前并非宋某6或张某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以遗产分割方式由继承人分配。
  
但鉴于涉案房屋曾为公有住宅,且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优惠出售的背景,现处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宋某6或张某去世,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必须由继承人参与才能实现的特殊情况,为保障所有继承人的权益实现,尽量避免因涉案房屋产权性质长期不确定而引发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加剧,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暂时由傅某与宋某3作为所有继承人代表,先以各自名义,代表所有继承人接替买受人地位,与房屋出售方办理相关合同手续并最终共同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登记为傅某与宋某3共同共有。
  
需要强调的是,此时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中傅某与宋某3仅是所有继承人代表,不因上述活动而真正取得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份额。本案仅处理了获取不动产权属证明过程中的一些遗留问题,本案所有当事人在涉案房屋上是否享有权利或享有多少所有权份额,应待房屋登记证办妥后,所有继承人再就房屋继承权问题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再行确定。同理,为切实维护当事人权利及实体处理的一致性,法院不在本案中对股票金额进行分割;但考虑到股票的特殊性,暂时由宋某3作为所有继承人代表先行取得,今后与涉案房屋一并分配处理。如履行中发生费用,须由宋某3先行垫付,再随后由确定的继承人按份分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宋某6、张某关于201号房屋的购买人权利,由傅某与宋某3作为全体继承人代表承继并与房屋出售方完成合同的履行,二人共同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继承人宋某6名下的国信证券股票资金账号中的全部资产,由宋某3作为全体继承人代表取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傅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金收据1张、发票2张,证明涉案房屋为公租房,需要交纳房租。对此,傅某、姜某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北京市王府井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房屋所在地的物业进行了调查,经核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依旧为宋某6,房屋管理部门依旧在收取租金,对于涉案房屋是否还能继续办理相应的房改出售手续,物业管理部门答复称,目前没有通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公有租赁住房,承租人为宋某6,宋某6于2000年5月12日去世,张某于2012年10月29日去世,宋某3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发票显示,张某于2000年12月28日向北京王府井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但是直到现在涉案房屋的出售手续一直未继续办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为查明涉案房屋的有关情况,承办法官到北京市王府井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房屋所在地的物业进行了调查,经核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依旧为宋某6,房屋管理部门依旧在收取租金,对于涉案房屋是否还能继续办理相应的房改出售手续,物业管理部门答复称,目前没有通知。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各方当事人请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请求,人民法院目前无法处理,各方可待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再行解决,具体办理事宜,各继承人应向涉案房屋的有关权属及管理单位请求解决。对于宋某6名下的股票资产,则应予以实际分割,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宋某6名下的国信证券股票资金账号中的全部资产,由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由傅某、宋某5、姜某分别享有十五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傅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傅某、姜某各负担5元(已交纳),由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各负担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宋某5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各负担60元(已交纳),由宋某5负担50元(已交纳),由傅某、姜某各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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