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被继承人遗产,但可参照继承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立案,与事实不符,致使对马某的诉讼请求做出错误认定,马某以抚恤金纠纷案由要求立案,一审法院不给立案;二、抚恤金的性质并非遗产,一审法院参照继承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三、马某对张某5悉心照料长达十多年;四、马某长期照顾张某5,对亲生儿子未提供过帮助,张某1等在十余年内基本未履行对张某5的赡养义务。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某的上诉请求。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5去世后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发放的抚恤金253196元中先给我分一半,剩下的一半再五人均分;2.判令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5与柳某系夫妻关系,共有四名子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父母张某6、张马氏先于张某5去世。柳某于2000年8月去世。柳某去世后,张某5于2007年11月6日与马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前马某育有一子,已成年。张某5于2020年6月24日去世。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张某5并无遗产要求分配,但张某5去世后,通州区社保支付科核准张某5离休干部一次性抚恤金253196元,丧葬费5000元已发放入金通公司账户,双方当事人要求继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称张某5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写明抚恤金由其继承。但马某系本案原告,自行选择法定继承案由立案,在立案时未提交遗嘱。
在本案开庭过程中,经合议庭多次释明,马某亦未提交遗嘱。马某同时称,其无收入来源,并在张某5生前与张某5共同生活,因此抚恤金系对其今后生活的保障,要求由其继承。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对马某所述不予认可,要求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张某5的抚恤金。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同时提交17356元的购买丧葬用品的票据七张;1000元合葬费的票据一张;121600元的购买墓地的票据一张;并称张某5丧葬的费用均由四人支付,要求在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用中予以扣除。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同时称,因丧葬事宜由张某2统筹管理、统一记账,要求将法院认可扣除的费用给付张某2,四人间的分配自行处理。马某称认可5000元丧葬费由张某2领取,但不同意对其余的丧葬费用在一次性抚恤金内予以扣除,且对张某1等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张某5去世后通州区社保支付科核准的发放入金通公司账户的离休干部一次性抚恤金253196元,丧葬费5000元并非张某5的遗产,而是因张某5去世而对其直系亲属进行的抚恤及补贴,故对上述款项应参照继承予以处理。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5生前留有遗嘱,相关款项应由其个人继承所有,故法院对该款项在五继承人之间予以分配。考虑到马某年老且无退休金的情况,法院在分割该款项时对马某适当予以照顾。但马某本人亦有亲生子女,且已成年,其亲生子女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马某主张抚恤金的70%-80%应由其享有的请求,实属过高,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主张为张某5丧葬所支付的费用,法院对1000元的合葬费票据及121600元的购买墓地的票据不予支持,对于其余的丧葬费用的支出,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5000元的丧葬费用外,法院在一次性抚恤金内再扣除10000元作为张某5丧葬费用的支出,因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均同意将该费用由张某2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法院酌定张某5一次性抚恤金中扣除10000元后的243196元中的18000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分得45000元,剩余63196元归马某所有。判决:一、丧葬费5000元归张某2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一次性抚恤金253196元,由马某取得63196元,由张某2取得55000元,由张某1取得45000元,由张某3取得45000元,由张某4取得45000元,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马某负担1247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1184元,由张某1、张某3、张某4各负担889元,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有关涉案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割处理,论理正确,本院不予赘述。
涉案一次性抚恤金253196元和丧葬费5000元,并非张某5的遗产,而是因张某5去世对其直系亲属进行的抚恤及补贴,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参照继承予以处理,并无不当。马某所提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参照继承予以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只有其本人符合领取抚恤金条件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款项并非遗产,故马某所提基于其对张某5十多年的照顾等事实,涉案款项均应归己方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所提一审判决有关案由的表述是错误的,由此导致对其诉讼请求的错误认定,并最终导致错误判决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考虑到马某年老且无退休金的情况,在分割该款项时对马某已给予适当照顾。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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