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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
  
上诉人曹某1因与被上诉人曹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曹某2的诉讼请求;由曹某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被继承人账户中存款被全部认定为遗产是不当的,被继承人账户存款系曹某1与曹某2父母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存款的形成时间,确定哪些属于共同财产,从而确定哪些属于遗产。对于曹某1母亲的财产份额,因为母亲去世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而姥爷去世在后,所以一审法院应当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追加曹某1的姨、舅等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应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存在遗产数额认定错误问题。被继承人去世前后产生合理花销388118.88元(医疗费、丧葬费用等),一审法院将该款项全部作为儿子应承担的费用是不当的。曹某1提交了费用明细,列明了项目和金额,并且也提供了部分相应票据,从生活常识和客观情况审查,各项开支项目客观存在,费用合理,即使由法院酌定,相应数额也是在正常的合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时应当考虑该问题,并且从案结事了,最终化解矛盾的角度也应当进行折抵。另应扣除被继承人赠与给曹某1的25万元。3.被继承人曹某6生前立有口头遗嘱,该口头遗嘱符合法定生效条件,一审法院罔顾该事实确属不当。曹某2在继承人去世后还明确表示放弃继承。4.被继承人曹某6生前同曹某1共同生活,曹某6每次住院缴费均有曹某1的签字,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证据不充足而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曹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主体适格,没有遗漏必要当事人。一审判决关于遗产情况认定准确。一审判决没有认可曹某1提出的口头遗嘱并无不当。曹某1主张曹某2放弃了继承权,只是其一家之言,与事实不符。
  
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某1支付曹某2继承款项328824.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6与韩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女曹某2,长子曹某1。韩某3于2013年1月20日去世,曹某6于2019年4月28日去世。庭审中曹某1和曹某2表示曹某6父母已先于曹某6去世。
  
一、存款问题1.被继承人曹某6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截止2019年4月30日卡内余额为11811.44元,2019年7月18日曹某1从账户中取出11700元,截止2021年2月18日账户余额为250.56元。
  
2.被继承人曹某6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截止2020年12月21日卡内余额为4257.5元。
  
3.被继承人曹某6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截止2020年12月21日卡内余额为2590.14元。
  
4.被继承人曹某6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曹某1于2019年7月18日支取金额为4600元,截止2020年6月21日余额3.69元。
  
5.被继承人曹某6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曹某1于2019年7月18日支取3280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余额为118.01元。
  
6.被继承人曹某6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曹某1于2019年6月9日支取4837元,于2019年7月18日支取640元,截止2020.12.21余额为4257.5元。
  
7.被继承人曹某6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定期存单,曹某1于2019年9月21日全部支取,支取金额为103940.63元。
  
8.被继承人曹某6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定期存单,曹某1于2019年6月7日全部支取,支取金额为11292.02元。
  
9.被继承人曹某6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定期存单,曹某1于2019年6月7日全部支取,支取金额为169597.22元。
  
10.被继承人曹某6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定期存单,曹某1于2019年6月7日全部支取,支取金额为81096.53元。
  
11.被继承人曹某6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定期存单,曹某1于2019年6月7日全部支取,支取金额为250206.25元。

审理过程中,曹某2表示分割曹某1在曹某6去世后从曹某6银行账户中支取的存款的一半。曹某1表示存款应由其全部继承。
  
二、放弃继承问题曹某1表示在曹某6生前和去世后曹某2在亲属面前均表示放弃继承。同时申请证人韩某1、韩某2、曹某3出庭接受质询,证人韩某1出庭作证表示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几号在曹某6病重时其前往医院看望,曹某6表示希望其去世后两个孩子别打架,其在医院急诊室外大厅与曹某2说不要和曹某1有矛盾,曹某2对其说钱和房子都不要,后来在曹某6去世后在灵堂曹某2也和其说过钱和房子都不要。证人韩某2出庭作证表示曹某6病重时其去探望,在回去的路上曹某2向其表示钱和房都不要了。证人曹某3出庭作证表示2019年4月30日上午在灵堂上曹某2说钱和房子都不要了,给曹某1。曹某2对上述证人所述不予认可。
  
三、口头遗嘱问题曹某1表示曹某6立有口头遗嘱,由其继承房产和存款。同时申请证人曹某3、曹某4、金某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曹某3出庭作证表示2019年4月2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曹某1电话告知曹某6病危,我和我女儿曹某4到院见曹某6,曹某6对我说有事,说房子和钱都给曹某1。证人曹某4出庭作证表示2019年4月28日曹某6病危,我和我父亲曹某3于当日下午到了朝阳医院看望曹某6,曹某6说想回家,曹某3说有什么事他去办,曹某6说房和钱给曹某1。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表示2019年2月24日曹某6出院,我去其家看他,一块吃饭时曹某6说还得给曹某1,以后钱和房子都给曹某1。曹某2对上述证人所述不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关于曹某1主张的曹某6在亲友聚会上口头订立遗嘱一节,其时曹某6不处于危急情况,亦无两个以上在场人作为见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不构成口头遗嘱;关于曹某1主张的曹某6在去世当日所立口头遗嘱一节,法院认为不应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理由如下:一是从证据形式看,仅有证人出庭作证,在存在两个见证人的情况下,无一人能够提供当时的视频音频资料或其他证据还原立遗嘱时的现场情况,证据形式单一,且曹某1、曹某2均不在场,曹某2亦否认该口头遗嘱的真实存在;二是从证据的证明力看,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特点,证人事后关于事实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三是从证明标准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于口头遗嘱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曹某6住院至去世时隔多日,有较为充裕的时间通过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曹某6生前独自生活,有自己的收入,仅育有曹某2和曹某1二位子女,亦无证据显示存在父母与子女关系不睦的情形,同时本案存款数额较大,曹某1主张曹某6订立口头遗嘱由其一人全部继承,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某6生前存在将财产由其全部继承的意愿和行为,难以推定曹某6具备相应行为动机,故法院认定曹某1主张的口头遗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曹某1主张曹某2放弃继承一节,因曹某2否认放弃继承,曹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某2放弃继承且放弃继承一般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表示,故对曹某1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曹某1主张曹某6生前赠与其25万元存款的主张,曹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曹某1为曹某6支付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的主张,曹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某2否认,同时为父母支付医疗费用是子女的赡养义务;根据我国传统习俗,安葬被继承人亦是继承人的一项义务,被继承人过世后的丧葬等费用既非被继承人的应缴纳的税款,也非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能作为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
  
同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曹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于曹某6所留遗产,法院予以均分。曹某2主张分割曹某1从曹某6银行账户中支取金额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经法院核算曹某1在2019年4月28日曹某6去世后从曹某6银行账户中共计支取641189.65元,故应由曹某1支付曹某2上述钱款的一半,计320594.82元。
  
判决如下:一、曹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某2人民币320594.82元;二、驳回曹某2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曹某2负担139元(已交纳),由曹某1负担6109元,由曹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曹某2。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某1提交:1.村委会关于丧葬大棚证明,拟证明曹某1为曹某6办理丧葬事宜;2.××村村民签字的证明,拟证明曹某1办理丧葬花销;3.村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及××村村民签字的证明,拟证明曹某6一直与曹某1生活,曹某1对曹某6生前所尽赡养义务;4.交易明细截图,拟证明曹某1为曹某6支付的住院费用。曹某2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不属于新证据,除显示支付潞河医院的付款凭证外其他无法证明是为被继承人支付医疗费,且其支付的医疗费均是使用被继承人账户支付。
  
另查,曹某6去世前,其银行账户曾大额取现。曹某1主张取现行为与曹某2有关,曹某2主张取款应该是用于曹某6看病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遗产分割为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据已查明的事实,曹某6之妻韩某3于2013年1月20日即已去世,距曹某6去世时间相隔六年有余,本案分割的款项原均在曹某6名下,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存款取得于韩某3去世前,故不能认定诉争存款系曹某6、韩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曹某1要求追加韩某3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曹某1主张的曹某6在去世当日立有口头遗嘱一节。从证据形式看,曹某1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证据形式单一;从证据的证明力看,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特点,证人事后关于事实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从证明标准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于口头遗嘱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曹某6住院至去世时隔多日,有较为充裕的时间通过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曹某6生前独自生活,有自己的收入,仅育有曹某2和曹某1二位子女,亦无证据显示存在父母与子女关系不睦的情形,同时本案存款数额较大,曹某1主张曹某6订立口头遗嘱由其一人全部继承,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某6生前存在将财产由其全部继承的意愿和行为,难以推定曹某6具备相应行为动机。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曹某1主张的口头遗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未对口头遗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曹某1主张曹某2放弃继承一节,因曹某2否认放弃继承,曹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某2放弃继承,故对曹某1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曹某1主张曹某6生前赠与其25万元存款的主张,曹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曹某1为曹某6支付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的主张。经本院审查,曹某6的银行账户在其去世前存在多笔大额取现行为,曹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用自己的财产为曹某6支付医疗费用,故本院对曹某1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曹某6去世后,曹某1为曹某6操办丧事,系为人之子的曹某1祭奠去世父亲的行为,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付丧葬费用的数额,且被继承人过世后的丧葬等费用也不是被继承人的债务,故曹某1要求从遗产中扣除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曹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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