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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即为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号×号楼×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由黄某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称在黎某1去世后曾听韩某说有遗嘱,但其询问韩某10,韩某10表示不知道,从未写过遗嘱,直到接到法院通知才见到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黄某并未在一审中如此表述过,黄某表达的是“黎某1去世后曾听邻居说过有遗嘱。”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中的落款日期“一九一二年十二月廿一日显然系笔误”,属于主观臆断。黄某不认为这是笔误,一个正常人是不可能将大写的汉字数字“二零一二”误写成“一九一二”,出现这个问题,在本案中只有两种可能。一个是立遗嘱人黎某1在写遗嘱时已经神志不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个是黎某1故意为之。黎某1跟黄某说他在遗嘱中留有伏笔可以让遗嘱无效,结合该遗嘱错得离谱的日期,有理由相信黎某1是故意将日期写错成一九一二年的。未查清楚王某10出具的证明是否有证明力。王某10在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证人补充材料》,是在立遗嘱人之一韩某10还在世的情况下出具的,在韩某10在世的情况下对遗嘱日期的变更应当由韩某10进行说明。立遗嘱人去世后,黄某多次见到王某10,但其从未和黄某提起过遗嘱的事情,更未提及笔误一说。王某10作为黎某1单位组织的代表,深度介入黄某家庭的事情,却对黄某守口如瓶,不合情理。王某10私下里与韩某往来密切。在黄某母亲去世后,单位规定抚恤金和丧葬费要由直系亲属领取,然而王某10违背组织规定,擅自让韩某去领取该费用。一审中王某10并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人证言,在存在上述疑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黄某作为不持有遗嘱、不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积极主动向被继承人单位调取鉴定样本,后因鉴定样本不符合鉴定条件而未能取得鉴定结论。而对方并未有任何提供鉴定样本的举动,从双方的行为上看,黄某积极于对方。因此,于情于理都应当由对方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10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任何证人证言;即使王某10所言为真,仍只能证明黎某1确有立遗嘱一事,不能证明韩某10确有立遗嘱一事,王某10并不能认定韩某10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拔高了黄某的举证要求。一审法院对对方接受遗赠的举证责任要求过轻。黄某并未自认韩某告知其有遗嘱,黄某作为法定继承人,韩某将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号×号楼×层×门×2号(以下简称×2号房屋)交付给其使用符合情理;不能因为双方存在利益冲突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部分审查偏离重点。黄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接受遗赠的表示是否在两个月之内,以及遗嘱的真实性,不仅包括黎某1的签字,还包括韩某10签字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对于韩某10遗嘱真实性的审查,仅根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点。从黄某调取的某人事档案中韩某10的签名来看,该签名与遗嘱中的签名明显不符,黄某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签名的不真实性,应当由对方再举证证明签名真实性。虽然仅从该证据不能确定遗嘱中的签名是假的,但对方也未能证明签名是真的,举证责任依然在对方。因此,韩某10实际上并未处置其财产,韩某10的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
  
韩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号房屋由韩某继承。
  
黄某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黎某1、韩某10的养老送终均由黄某一人从一而终,韩某从未奉养过两位被继承人,遗嘱属于无效遗嘱。×1号房屋是黄某单独所有,购房款由黄某支付,虽然登记在黎某1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是黄某。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要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存款均由黄某一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某1与韩某10系夫妻,二人婚后无子女。黄某系黎某1与前妻之独生子。韩某系韩某10侄子。黎某1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韩某10于2019年3月25日死亡。黎某1名下有两套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号×号楼×层×1号和某路×号×号楼×层×门×2号。
  
韩某主张黎某1和韩某10于2012年12月21日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1967年,黎某1携子黄某,韩某10带着母亲成立家庭成为夫妻。如今我们都已年过八十,体弱多病,经我们俩议决,二人去世后的房屋作以下处理。目前,在黎某1名下,共有两处住房,这两套房都是我们俩人用共同储蓄在某福利分房时买的,结婚成家前,我们俩家人各住自家分配的宿舍房。福利购房时,某房产部门将两处并为一户,房产主的姓名都只写了黎某1一个人的名字,实际上是我俩共有的,为此我们立此遗嘱,决定如下:1.黄某是黎某1的亲生子,我们同意由他来继承×-×-×2的两居室,面积比他现在住的一居室扩大了7.6平米;2.×号楼×1的一居室则由韩某10的亲侄子韩某继承。理由是近数十年来,不管我们处于顺境还是逆境,从未中断对我们生活的照顾和奉养,犹如己出。因此,如黎某1先去世,韩某可在×-×-×2陪同韩某10照顾奉养,待韩某10去世后,黄某和韩某即可将两居室对换。至于房产证和房主姓名的更换,在我俩一人去世后即可办理,具体时间由在世的一人认可即可办理。此遗嘱,除黎某1、韩某10共执原件外,另交给老干局某管理处一份,另有数份(复印件)给黎某1的弟妹、韩某10的个别亲人,已经和我们非亲且无财产关系的个别朋友,再在我俩中一人去世后交给黄某、韩某各一份。”遗嘱全文系黎某1书写,黎某1和韩某10在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人名章,遗嘱共两页,骑缝处也盖有黎某1、韩某10的人名章。遗嘱落款日期写为“一九一二年十二月廿一日”。
  
黄某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认为笔迹并非是黎某1、韩某10本人所写,且遗嘱落款日期写为1912年12月21日,无法确定遗嘱形成的具体日期,遗嘱上的见证人是在遗嘱形成后补签的,并申请对遗嘱笔迹进行鉴定。韩某提交黎某1的遗书作为比对样本,黄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黄某申请向黎某1、韩某10生前单位调取二人笔迹,共取得二人于1980年形成笔迹各一份,因笔迹样本形成时间和数量均不符合鉴定要求,黄某撤回了鉴定申请。黄某另主张遗嘱并非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提交黎某12002年至2014年期间住院病历,证明黎某1体弱多病、重度抑郁。韩某对病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黎某1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黄某申请对黎某1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某离退休干部局某服务处处长王某10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证人补充材料》,称“此证明原某离休干部黎某1、退休干部韩某10二人立遗嘱一事,黎某1生前(2013年3月)拿上遗嘱找我,希望我以组织上名誉作一下证明,我作为此遗嘱见证人,证明该遗嘱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原日期1912年12月21日应为黎某1本人笔误”。黄某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某10没有在遗嘱现场,不能证明日期错误为笔误,且2018年韩某10仍在世,若为笔误完全可以由韩某10出具补正说明。韩某另提交信封一个,信封上写有“恳请老干部局定一及关照我多年的同志们,届时给予关照和见证,谢谢了!黎某1”字样,韩某称该信封系黎某1交给老干部局的,信封中附了遗嘱复印件,用以证明遗嘱真实性。黄某对信封上黎某1签名认可,对其他字迹无法确认是黎某1所写,且信封是拆开的,无法确认信封中内容。
  
黎某1、韩某10去世前与韩某共同居住生活在×2号房屋内,现×2号房屋由黄某居住。韩某主张黎某1去世前一年交给其一包物品,在韩某10去世后整理物品时将包裹拆开看到遗嘱,后在韩某10去世一个月与黄某一同去祭祀韩某10时将遗嘱交给黄某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屋。黄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在黎某1去世后曾听韩某说有遗嘱,但其询问韩某10,韩某10表示不知道,从未写过遗嘱,直到接到法院通知才见到遗嘱内容。
  
另查,黎某1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内留有存款18512.58元,韩某10在中国工商银行内留有存款7177.95元。黄某主张韩某10在中国工商银行内有一百余万元大额存单,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主张×1号房屋系其购买,不应作为黎某1的遗产分割,为此提交购房付款通知单及收据。韩某对上述单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系黄某交纳相关款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号房屋和×2号房屋系黎某1与韩某1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所有权证,应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主张×1号房屋系其购买,不属于遗产,但就其主张仅提交交款人为黎某1的单据,无法证明相关款项系黄某交纳,且交纳购房款并不当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韩某提交了黎某1、韩某10的遗嘱,黄某对遗嘱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仅调取了黎某1、韩某10各一份签名样本,因样本时间久远且数量不足,后撤回鉴定申请。法院认为,结合韩某提交的给老干部局的信封以及离退休干部局某服务处处长王某10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黎某1确有立遗嘱一事,且其交付遗嘱的行为与遗嘱中表示“交给老干局某管理处一份”相印证,黄某虽对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遗嘱落款日期,黎某1虽写为“一九一二年十二月廿一日”,但该时间黎某1和韩某10尚未出生,且两套房屋均在2000年以后取得,该日期显然系笔误,结合王某10的证明可以确认遗嘱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黄某以黎某1将日期写错不合常理,据此认为黎某1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遗嘱中,提到“经我们俩议决,二人去世后的房屋作如下处理”,这样的表述显然为黎某1、韩某10夫妇二人经过协商且共同作出的对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该遗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订立的遗嘱,法院据此认定韩某10的处分行为有效,并确认黎某1、韩某10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通常,在遗嘱未设立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应是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对象。本案中,黄某系黎某1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韩某若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亦应当向黄某作出。韩某称其在韩某10去世后一个月向黄某出示遗嘱并要求继承,黄某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黄某自认在黎某1去世后韩某曾向其告知有遗嘱,黎某1去世后韩某与韩某10在×2号房屋中继续居住直至韩某10去世,现×2号房屋交付给黄某使用,以上种种行为都印证韩某系按照遗嘱内容履行。因韩某与黄某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黄某作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可能认可韩某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不宜为韩某课以更多的举证负担,结合各方陈述及韩某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其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黎某1、韩某10所留存款,因遗嘱中未对存款有明确表示,故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黄某一人继承。同时,按照遗嘱,×2号房屋由黄某继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黎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号×号楼×层×1号房屋由韩某继承所有;二、黎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号×号楼×层×门×2号房屋由黄某继承所有;三、黎某1(身份证号码:×××)和韩某10(身份证号码:×××)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内的存款及利息全部由黄某继承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8月10日黎某1签写的自书遗嘱。经质证,韩某对黄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遗嘱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内容也反映将涉案房屋赠与韩某。对该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中,韩某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另查:黄某11在二审中陈述如下内容“2012年冬天,黎某1叫我去他家,去了以后,他和妻子韩某10就拿出这份遗嘱,让我看一看,能不能作一个证人,我大概看了一下,我觉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出于对于黎某1的尊重和信任,我就签字了。当时没有注意日期,只是听他讲了一下内容,这个事情明白的,我作为弟弟签字是应该的,所以我没有注意时间”。王某10在二审中陈述如下内容“黎某1在世的时候什么事情都跟我说,黎某1本人把遗嘱写好后在我的办公室给我看的,组织帮着作见证,所以签字,时间错误的问题,我没有注意日期,是笔误,不影响遗嘱效力”。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某1和韩某10于2012年12月21日订立遗嘱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经审查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针对黄某上诉提出该遗嘱无效之理由,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遗嘱落款日期问题,虽该遗嘱落款日期写为“一九一二年十二月廿一日”,但结合该遗嘱上载明的见证人王某10、黄某11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日期中“一九一二年”系笔误,遗嘱出具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1日。故黄某上诉提出遗嘱年份有误导致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黎某1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节,虽然黄某上诉称黎某1订立遗嘱时将年份写错,可能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年份写错为由,不足以推断黎某1订立遗嘱时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遗嘱由黎某1和韩某10共同签字,从形式上应推定为真实。黄某不认可该遗嘱中黎某1、韩某10签字的真实性,但在一审中撤回鉴定申请。在此过程中亦无证据证明韩某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故本院对黄某上诉提出关于签字真实性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接受遗赠意思表示问题,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韩某表示其在韩某10去世后一个月向黄某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黄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黄某自认“在黎某1去世后听韩某说有遗嘱”。由于法律未对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作出对象、方式等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综合在案情节及当事人陈述,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立的诉讼地位,本院认定韩某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之意思表示。
  
关于黄某上诉提出黎某1夫妇于2012年8月订立遗嘱一份之问题,因黄某仅提交该份遗嘱的复印件,韩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8月份之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8月份遗嘱真实,8月份之遗嘱订立的时间早于本案涉案遗嘱,且遗嘱内容对×1号房屋的处理为“作为遗产赠给韩某”。故黄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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