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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以捺印代替签名的代书遗嘱并不必然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孙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亮(兼孙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王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孙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孙某1、孙某2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代书人张某在代书遗嘱前询问了张某,并非没有询问其意见而直接誊抄其之前的遗嘱。张某陈述,张某对其陈述其一套房子给儿子孙某1、一套房子给女儿孙某2。张某是在张某对其表述了如何处分其财产的情况下,根据张某的意思表示并参考其之前遗嘱写的代书遗嘱,代写完后给张某进行了宣读,代书遗嘱的内容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之前的遗嘱与本案的代书遗嘱基本一致。2、两段录像完整显示了订立遗嘱的过程。因录像人不小心按下了停止键,故显示为两段录像,且录像间隔仅三分多钟。3、录像中代书人及见证人向张某宣读的遗嘱与孙某1、孙某2在一审中提交的遗嘱一致,张某之所以没有签字不是其不想签字而是不能签字。视频中显示,张某在代书遗嘱上按手印的遗嘱就是孙某1、孙某2提交的遗嘱。4、按手印虽不是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确表明了张某的真实意愿。张某在2015年就出现了写字困难的情况,后来逐渐严重,到2019年就没法握笔了,录像中也显示了其握不住笔。此外,张某虽然不能握笔,但她按手印是不受影响的,在第一段录像的2分58秒可以看到其可以自如的按手印。5、自书遗嘱中不但把两套房屋分别给了孙某1和孙某2,还指出其他财产也由孙某1、孙某2继承,且特别指出孙某7对老人不好,不让其继承。6、代书人及两个见证人都明确表示,张某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将一套房屋给孙某1、一套房屋给孙某2。录像中代书人及见证人明确向张某进行了说明,在见证人对张某进行宣读遗嘱时,张某自已也在看遗嘱内容,且张某在视频中明确表示认可遗嘱内容,故该遗嘱应为合法有效。7、两段录像中清楚显示了孙某1、孙某2在一审中提交的遗嘱就是张某的真实意愿。
  
孙某3、孙某4、孙某5、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所涉遗嘱属于无效遗嘱。遗嘱是代书遗嘱,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遗嘱缺乏有效的生效要件。见证人也没有起到见证作用。
  
孙某1、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某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门**区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由孙某1继承;二、判令张某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门**区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由孙某2继承。事实和理由:孙某6与张某系夫妻,育有孙某1、孙某2、孙某7、孙某8四名子女。孙某6于1988年2月16日死亡,孙某8于2012年8月20日死亡,张某于2020年2月22日死亡,孙某7于2020年9月死亡。王某系孙某8之女,孙某5系孙某8之子,孙某4系孙某7之妻,孙某3系孙某7之女。张某生前立有遗嘱,将X1号房屋由孙某1继承,X2号房屋由孙某2继承。现张某已去世,遗嘱已经生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孙某3、孙某4、孙某5、王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孙某1、孙某2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属无效。1.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签名、写日期。本案所涉遗嘱并非张某本人签名、写日期。2.立遗嘱时张某精神状况恶劣、神志不清,不能清楚、准确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且没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能证明张某行为能力的诊断证明,故不能排除张某被哄骗的可能性。3.孙某1、孙某2拍摄的视频为两段,且拍摄位置和时间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并非全程录像,且能清晰显示遗嘱被他人在另外的房间里被重新誊抄、改动,无法确认孙某1、孙某2提交的遗嘱是否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4.视频显示张某当时已经丧失分辨能力,无法清晰表达,更不能进行文字读取和签字确认,且当时口述内容的文稿和最终形成的文本并非同一份,内容记载可能不一致。5.张某未亲口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全程都是他人口述,现场嘈杂、老人精神状况也不好,很难听清口述人表达的内容。6.见证人全程未与张某出现在画面中,未起到见证的作用。二、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并非张某个人财产,而是由孙俊英与孙某6共同承租的公租房拆迁所得。三、孙某7对张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四、张某名下有银行存款需要分割。综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张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并对孙某7予以多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6与张某系夫妻,育有孙某1、孙某2、孙某7、孙某8四名子女。孙某6于1988年2月16日死亡注销户口,孙某8于2012年8月20日死亡,张某于2020年2月22日死亡,孙某7于2020年9月死亡。王某系孙某8之女,孙某5系孙某8之子,孙某4系孙某7之妻,孙某3系孙某7之女。
  
北京市门**区X3号(以下简称X3号院)内有公房和自建房,其中7、8、9号公房由张某承租,1号公房由孙某7承租。2、3、4、5、6号房屋均为自建房屋。2012年6月18日,张某就X3号院内5、7、8、9号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涉案的两套安置房及部分补偿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1、孙某2提交《遗嘱》一份及形成《遗嘱》时的录像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杨某、张某出庭作证。《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张某,女,193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北京市门**区**。立遗嘱人张某与孙某6是夫妻(孙某6于1989年去世),婚期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孙某1(66岁,退休)、次子孙某7(61岁,退休)、三子孙某8(已去世)、女儿孙某2(64岁,退休)。立遗嘱人张某原居住的位于门头沟X3号公房拆迁,按政策获安置房二套。立遗嘱人为促进家庭和睦,避免子女为家产纷争,在本人神志清醒之际,百年之前立此遗嘱如下:一、X3号公房拆迁所得位于门**区X4二居室由孙某1继承。X5室两居室由孙某2继承。二、我今后的生活、医疗、养老送终均由孙某1、孙某2共同负责。立遗嘱人处签署“张某”并摁有手印,代书人处有张某签名并摁手印,第三方证明人处有刘某、杨某签名并摁手印。录像由孙某2现场录制,录像分为两段,其中一段中显示证明人刘某向张某宣读了一份未签字的材料,另一份录像显示签字环节。
  
证人刘某当庭陈述:我是门**区X社区居委会的主任,张某是我们社区的居民。2019年,张某的闺女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她做个见证,我就叫了另外一个见证人杨某一起去了。见证的内容是X的房子给孙某1,另一套房子给闺女。遗嘱是张某口述,别人写的,写完之后我给张某叙述,向其解释遗嘱内容。张某的手哆嗦,签不了字,最后是代书人帮忙签的名字,张某自己按的手印。大家都签名、按手印了,我书写了日期,别人是否写日期不记得了。张某当时走路费劲、说话不清楚,但是意识很清楚。录像的人是张某的闺女,没有见到代书人抄什么材料。见证的时候没有见到医院出具的对老人意识清醒的证明。证人杨某当庭陈述:我是门**区X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2019年,刘某主任叫我去张某家里作见证。现场有张某的儿子、闺女,还有一个代书人。当时张某身体很好,说话没事,写东西费劲,也能听明白,不糊涂。张某说一套房子给大儿子,一套房子给闺女,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但认识是二原告。
  
当时是张某口述,代书人书写,书写的时候张某坐在沙发上,代书人在沙发对面的桌子上。写完后,张某手哆嗦不能签名,我扶着她的手签的名,手印是张某按的,我最后签名,不记得是否写日期,也不清楚遗嘱上的日期是谁写的。录像的人是张某的闺女。见证的时候没有见到医院出具的对老人意识清醒的证明,但是跟老人聊天了,老人意识清楚。孙某1、孙某2向法院提交的遗嘱就是我签字的那份遗嘱。证人张某因生病住院,无法到庭,故通过视频方式陈述以下证言:我与张某系街坊,没有亲属关系。2019年,当时天气有点热,张某的孩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X小区,当时张某脑子清楚,走路费劲,说话还行,手哆嗦写不了字。张某说一套房子给儿子,一套房子给闺女,在场人有张某和我,还有两个见证人,我不认识见证人。书写遗嘱的时候孙某1、孙某2都不在。内容是张某之前写好的,但是房号当时没有下来,后来张某想写的时候手哆嗦写不了了。当时张某坐在沙发上,我坐在张某旁边写的,张某将之前写好的没有房号的材料给我,我照着抄的,张某告知我房号,我将房号写下来了。我写完后,将遗嘱给张某和旁边的两个人看了,然后我就在旁边坐着,有人给张某念了一遍,不记得是谁念的。不记得是否有录像,也不清楚是谁录的,应该是两个工作人员录的。也不记得是否写日期,我应该书写日期了。张某没有给我口述,是拿的原稿,让我照着写的。录像中显示的签字时候旁边放的材料应该就是老人之前的材料。我书写遗嘱的时候张某在沙发上坐着。
  
经质证,孙某1、孙某2表示证人证言证明了遗嘱是老人的真实意愿,并给老人进行了宣读。孙某3、孙某4、孙某5、王某表示证人证言的陈述互相矛盾,因孙某1、孙某2和证人均无法详细说明书写遗嘱当时的情景,故无法推断出孙某1、孙某2的诉求是否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人誊抄之前是否向张某说明、张某是否口述,各方陈述不一。证人杨某对当时的情况基本一无所知,无法真实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且杨某说是其扶着张某的手签名,该陈述与视频记载完全不符,故两位见证人对本案所涉遗嘱缺乏有效的见证。代书人誊抄的内容,从视频上看仅有几行,誊抄内容远远高于视频显示。孙某1、孙某2称誊抄的仅是身份关系,与代书人陈述相互矛盾。经询问,孙某1、孙某2表示张某自书的材料现已找不到,无法提交。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根据证人张某的陈述,《遗嘱》系代书人根据已形成材料誊抄完成,而非在征求张某意见的情况下现场完成的,且孙某1、孙某2亦无法提交代书人所誊抄的材料原件。另,《遗嘱》在形成过程中,孙某2在现场进行录像,录像中有指导签字事宜的提示,两段录像并未反映完整的遗嘱形成过程,录像中亦显示。再次,虽证明人向张某进行了宣读,但宣读材料时张某并未签名,亦无法确认张某摁手印的材料是否与宣读材料内容一致;最后,《遗嘱》中虽有张某的手印,但手印并非法律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且虽录像中显示张某准备签名时手部的确存在抖动情况,但张某摁手印时手部并未出现抖动情况,故法院无法确认孙某1、孙某2提交的《遗嘱》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的规定,涉案代书遗嘱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三十余年之后,故应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严格审查遗嘱形式的合法性。因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法院对于孙某1、孙某2依据《遗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1、孙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1、孙某2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某自书遗嘱的照片,证明张某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一致;证据二、(2015)门民初字第4347号案卷材料,证明当时法官去家里的时候,张某就有手抖的情况;证据三、代书遗嘱录像详细信息的截屏,证明录像拍摄的时间;证据四、第一段录像的截屏,证明录像中的遗嘱与孙某1、孙某2在本案中提交的遗嘱一致;证据五、第二段录像的截屏,证明第二段录像中的遗嘱与孙某1、孙某2在一审中提交的遗嘱是一致的。对此,孙某3、孙某4、孙某5、王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至证据五在一审中已经质证。
  
孙某3、孙某4、孙某5、王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孙某1、孙某2提交的录像中显示,见证人刘某将遗嘱内容向张某宣读,宣读的遗嘱内容与孙某1、孙某2所提交《遗嘱》内容一致,见证人刘某宣读完毕后张某本人表示认可遗嘱内容,张某在遗嘱上签名时手部出现抖动,其本人表示签不了字,同意代书人张某代签姓名,由张某本人捺印。
  
2、《北京市门**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中记载一套安置房为X地块A1地块6楼2单元X1号。缴费确认单中记载另一套安置房为X2号。孙某3、孙某4、孙某5、王某主张,上述两套房屋属于孙某6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孙某3、孙某4、孙某5、王某在一审中陈述,对分割存款另行主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某1、孙某2所提交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孙某1、孙某2提交的《遗嘱》由张某代书,并由见证人刘某、杨某签名,张某、刘某、杨某均符合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条件,虽然《遗嘱》中立遗嘱人张某的签名系代书人张某代签,由张某本人捺印,但是,考虑到部分立遗嘱人无法书写姓名的现实问题,以捺印方式代替签名不应一概予以否定,而应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完成对遗嘱真实性的考察。对于孙某1、孙某2提交的录像视频,孙某3、孙某4、孙某5、王某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录像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录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孙某1、孙某2提交的录像内容看,虽然分为两段,但分别显示了见证人刘某将遗嘱内容向张某宣读,宣读的遗嘱内容与孙某1、孙某2所提交《遗嘱》内容一致,宣读完毕后张某本人表示认可遗嘱内容,以及张某在遗嘱上签名时手部出现抖动,其本人表示签不了字,同意代书人张某代签姓名,由张某本人捺印,上述内容能够证明孙某1、孙某2所提交《遗嘱》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本人无法签名而以捺印方式代替签名,一审法院关于不能确认张某摁手印的材料是否与宣读材料内容一致,以及不能确认《遗嘱》系张某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三位见证人均出庭作证,虽然在一些细节问题上陈述不一致,但对遗嘱的主要内容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孙某1、孙某2所提交的《遗嘱》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3、孙某4、孙某5、王某虽主张,张某不具有遗嘱能力,以及《遗嘱》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某1、孙某2所提交《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遗嘱》,门**区X地块A1地块6楼2单元X1号房屋由孙某1继承,门**区X2号房屋由孙某2继承,鉴于上述两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确认北京市门**区X地块A1地块6楼2单元X1号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孙某1享有,待将来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直接办理到孙某1名下,北京市门**区X2号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孙某2享有,待将来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直接办理到孙某2名下。孙某3、孙某4、孙某5、王某主张,上述两套房屋是孙某6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门**区X地块A1地块6楼2单元X1号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孙某1享有,待将来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直接办理到孙某1名下;
  
三、北京市门**区X2号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孙某2享有,待将来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直接办理到孙某2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7元,由孙某1、孙某2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4元,由孙某1、孙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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