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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内容既有打印又有手写,没有佐证时该遗嘱不宜认定为自书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张某、张明某(已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明某于2021年4月5日死亡,张明某的法定继承人张某表示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陈某1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43/60的份额,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x惠所留遗嘱无效,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确定遗产数额错误。1.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由上诉人借钱给其父购买的,并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一审判决时,不仅没有对该债务做任何的处理,而且没有提及该债务。2.一审判决确定张x惠的遗产数额是错误的,遗漏了张x惠应从陈某4处继承的房产份额。3.一审判决确定张某、张明亮的转继承份额错误。三、一审判决将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对继承人所尽抚养义务的认定,违背事实。

陈某2、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3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尊重张x惠遗嘱,遗嘱符合老母生前心愿,二老与小儿子相伴相守近六十年,小儿子虽受疼爱,却从不横行霸道,没有理由将一套装修了二十年的房子拆分二份,给已经在东平里白得401号房的陈某2。一审判决确定遗产数额错误,西平里一套应当属陈某1所有,且一审判决将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违反法律规定。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亨宝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平街2号楼4单元x、北京市朝阳区西平街2号楼5单元x号两套房屋,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平街2号楼4单元x归陈某2所有;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x惠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267352元,由继承人等额继承,该款项由陈某1持有,要求陈某1给付陈某2。3.继承人按照各自继承的比例承担评估费18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宝与张x惠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生育一子陈某1。陈某2、陈某4系陈亨宝与前妻罗织某(已去世)生育的子女,陈某3系张x惠与前夫郑x生育的子女,陈x宝与张x惠结婚时,陈某2、陈某4、陈某3均未成年,三人与陈x宝、张x惠共同生活。陈亨宝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张x惠于2019年1月25日死亡。陈x宝的父母陈**华、朱霭银先于陈亨宝去世。张x惠的父母张介某、魏丽某先于张x惠去世。陈某4与张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陈某4于2017年6月26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西平里2号楼4单元x号、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西平里2号楼5单元x号房屋(以下合述涉案房屋,分述简称西平里x号房屋、西平里x号房屋)登记在陈亨宝名下;陈某1领取张x惠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267352元。
  
一审诉讼中,陈某2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法院委托宝业恒(北京)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恒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陈某2预交评估费18100元。2020年5月18日,宝业恒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在2020年5月12日的价值时点,西平里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1.97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2020元/平方米,总价为262.47万元;西平里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1.97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2020元/平方米,总价为262.47万元。在《估价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注明:涉案房屋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宅,根据《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京政发(2003)3号】文规定:北京市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进入市场出售,房屋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本次结果中已扣除应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根据估价人员现场查勘发现,西平里x号房屋与西平里x号房屋已打通,作为同一使用空间,本次评估不考虑其对估价对象评估价值的影响。陈某2、陈某3、张明某、张某均认可《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果。陈某1对涉案房屋的《估价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评估结果;对西平里x号房屋的《估价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宝业恒公司对陈某1的异议进行书面说明,并对西平里x号房屋出具更正估价报告,估价时点、评估价值的单价及总价与此前出具的报告相同。陈某1在收到上述异议说明及更正估价报告后,表示没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遗嘱的效力。陈某1称张x惠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其15万元存款及涉案房屋由陈某1继承,提交《遗嘱》予以证明。《遗嘱》上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张x惠,遗嘱执行人姓名:陈某1,由于担心本人去世后,继承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本人于2018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立下本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权益等作出如下处理:一、财产情况。1.房产,本人名下目前拥有涉案房屋1处,内部装修及物品情况:沙发一套、衣柜3、电视1、床3、储物柜1……(股权、债权、债券、股票留白)6、存款,本人在工商银行开设账号为×××账户,账户中共有存款15万元……(基金留白)二、财产继承。本人去世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举的本人届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均由陈某1个人继承……如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有配偶的,继承人所继承财产和权益与其配偶无关,均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本人去世后,本遗嘱前述列明的房产等作为执行人,代为执行本遗嘱……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全部遗产及权益进行干涉。立遗嘱人(签字):张x惠,日期:2018年12月18日。《遗嘱》中的立遗嘱人、遗嘱执行人的姓名及个人信息,房产及存款信息,立遗嘱人签字及日期为手写字体,其他部分均为打印字体。陈某2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不是张x惠书写,打印遗嘱应当有见证人,不能证明是张德惠自己完成的遗嘱。陈某3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张明某、张某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又不予认可。
  
关于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陈某2称其对张x惠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在张x惠在世期间常年陪同张x惠就医及垫付医疗费,照顾二被继承人生活起居,提交张x惠的医疗手册,开药药品清单若干,机场医院住院押金借据、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挂号凭证、医事服务凭条及门诊病历记录,北京协和医院挂号凭证、住院记账凭证及门诊费用清单,陈某2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经询,陈某2称在其垫付医疗费后,张x惠都会将垫付的费用给陈某2。陈某1对医疗手册、开药药品清单、住院押金借据以外的其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住院押金借据以外的其他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陈某3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陈某1、陈某3对张x惠在世时陈某2陪同看病的事实予以认可。张明某、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为证明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陈某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我和我先生张x平,曾与陈x宝、张x惠是同事,退休后我们还有来往,在陈亨宝生病时,我们去看望过他,我们问张x惠怎么没有请保姆,她说曾经短时间请过保姆,她说大儿子陈某2照顾。陈x宝去世后,我经常去看张x惠,我只看到陈某2,张x惠说陈某2每天都去照顾,带张x惠看病、买东西、倒垃圾,我也看到陈某2帮张x惠倒垃圾,买东西。证人陈某5陈述:我和陈x宝、张x惠家是邻居,我住楼下,陈x宝在世时,家里有保姆,我们见过几次就认识了。陈x宝2015年去世了,家里就没有保姆了,老大陈某2天天来张x惠家,来的多我们就认识了,陈某2带老太太看病,帮着买菜,天天来,当时救护车来的时候,我从我们家都能看得到,我还下去帮忙抬担架,说老太太要送医院。老大住的离得近,这次住院没几天,我听说老太太就不在了。陈某3我不认识,陈某1见过面说过话,但是不认识。随后,陈某2、陈某1向证人提问。陈某2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陈某1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证人有念书稿的嫌疑,经过询问,表明刘某只是偶尔去被继承人家,不是经常去,聊天时了解的、听说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表述;陈某5只是经常看到陈某2,也不是天天看到,只是听说陈某2带老人去看病,只有一次看到陈某2通过救护车送张x惠去医院。张明某认可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确认陈某5的陈述是否完全正确,认为陈某5的陈述的内容都是听来的,认可陈某2经常去张x惠住处,陈某2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张某认可刘某证言的真实性,认为陈某5是旁观者,可信度较低。综合陈某3、陈某1、张某、张明某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所载内容,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陈某1称其对二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涉案房屋系陈亨宝自陈某1处借钱购买的,其与二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与陈某2共同照顾二被继承人,陈某1出钱给二被继承聘请保姆、缴纳电视初装费及收视费、购买家具,提交《分期付款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购房协议》)、《购房合同书》、购房款收据若干、北京华瑞飞机部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顶盒销售单》、有线电视缴费凭据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空港综合服务家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家政服务合同》)予以证明。陈某2对《购房协议》《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机顶盒销售单》、有线电视缴费凭据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家政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陈某1尽到了必要的赡养义务。陈某3、张明某、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购房合同书》没有签章,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明》系案外人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所载内容,法院对除《购房合同书》《证明》以外的其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购房款收据未载明房屋信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法院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除《购房合同书》《证明》、购房款收据外的其他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陈某3称其尽到赡养义务,由于个人能力和经济条件所限,后期没有陈某2、陈某1照顾二被继承人的多,陈某1对二被继承人的花销比较多。张明x称陈某4生前对二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陈某1在经济方面对二被继承人的支持非常大。
  
关于丧葬费的支出情况。陈某1称二继承人的所有丧葬费和墓地费用均由其承担,包括张德惠的丧葬费22322元(其中有2680元支出,无票据提交),陈x宝的丧葬费43956元(其中有5680元支出的票据丢失),二人的墓地支出共计6690元,以上共计72968元,提交北京市东郊殡仪馆出具的《专用收据》《服务类收费明细清单》2张(以下简称《收费清单》1、2),太子峪陵园出具的《服务类收费明细清单》3张(以下简称《收费清单》3、4、5),《碑文专用单》,《北京慰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项目收费表》2张(以下简称《项目收费表》1、2),《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殡葬收据》),《安葬证书》,《公墓收费收据》予以证明。《专用收据》上载:收入项目包括八宝山殡仪馆全陪承办服务费、殡葬收费、殡葬服务收费,金额共计830元,付款人:张x惠,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收费清单》1、2上载:逝者姓名为张x惠,收费项目包括电子格位使用费、扶灵服务等,金额共计分别为1770元、898元,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收费清单》3上载:交款人:陈某1,逝者姓名:陈x宝、张x惠,收费项目包括墓地合葬费、刻字等,金额共计2672元,办理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收费清单》4、5上载:交款人:陈某1,逝者姓名:陈亨宝,收费项目包括刻字、描金、骨灰安葬等,金额共计分别为576元、2780元,办理日期:2015年6月26日。《项目收费表》1上载:2015年5月29日9:00,逝者姓名陈亨宝,业务医院:机场,收费项目包括遗体存放、推抬遗体等,金额共计34920元,家属确认签字:陈某1。《项目收费表》2上载,起灵时间:2019年1月27日9:00,逝者姓名“李x惠”,业务医院:地坛,收费项目包括遗体存放、推抬遗体等,金额共计13280元,家属确认签字:陈某1。《碑文专用单》上载:安放位置:中6区6层x号,合葬人:张x惠,碑文合计192元,承租人签字:陈某1。《殡葬收据》上载:交款人:陈某1,亡人:陈x宝,位置:中6区6层x号,收费项目为墓穴管理费810元,开具时间:2013年3月29日。《安葬证书》上载:故人姓名:陈x宝、张x惠,购墓日期:1992年11月18日,安放位置:中6区6层x号,承租人姓名:陈某1,承租期限30年,由1992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公墓收费收据》上载:埋葬人:陈**华,中6区x号,开具时间:1992年11月18日,收费项目包括墓地双穴费、工程费、管理费、石碑、碑文书写,金额共计4260元。陈某1称当时墓地买的空穴,二被继承人健在,因此《公墓收费收据》的埋葬人处写的是已过世的陈**华的名字,墓穴编号与二被继承人实际使用的墓地一致,墓地后期有二次续费,标准是每10年810元,30年的续费是2430元。陈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除《殡葬收据》《公墓收费收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墓地是1992年购买的,不应作为丧葬费支出。陈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准的原件为准,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张明某对除《殡葬收据》《公墓收费收据》以外的其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所载内容,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购买墓穴的支出虽发生在二被继承人在世时,但属于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必要支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关于房产分割。陈某2主张由其取得西平里x号房屋的所有权,由继承人对西平里x号房屋进行依法分割。陈某1主张按照遗嘱继承,依据其应当享有涉案房屋六十分之四十三的份额,由其取得西平里x号房屋的所有权,由继承人对西平里x号房屋进行依法分割。陈某3、张明某、张某均表示不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陈某3同意陈某1的分割意见,张明某、张某请求依法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遗嘱》的效力。订立遗嘱系要式民事行为,其设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首先,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张德惠签署的《遗嘱》的大部内容为打印字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遗嘱系张x惠自行制作完成的情形下,故该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其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而张德惠签署的《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并签名,故该遗嘱亦不属于有效的代书遗嘱,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二被继承人未订立有效的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继承人。陈某2、陈某4、陈某3在二被继承人结婚时均未成年,此后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法院认为陈某2、陈某4与张x惠,陈某3与陈亨宝已形成扶养关系,应享有继承权。陈某4先于张x惠死亡,由其子张某代位继承张x惠的遗产。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予以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作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屋系二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在陈x宝死亡时,其中1/2的份额为张x惠所有,陈亨宝的遗产为涉案房屋的1/2份额,张x惠、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1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各继承涉案房屋的1/10份额,后陈某4死亡,其份额由张明某、张某继承,各为涉案房屋的1/20份额;张x惠死亡时,其遗产为涉案房屋的3/5份额,陈某2、陈某3、陈某1、张某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各继承涉案房屋的3/20份额,法院据此确认陈某2、陈某1、陈某3对涉案房屋继承享有1/4的份额,张某继承享有1/5的份额,张明某继承享有1/20的份额。综合继承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法院认为陈某2、陈某1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房屋时可以适当多分。根据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意见,法院对陈某2主张继承西平里x号房屋、陈某1主张继承西平里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综合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结果、继承份额及扶养义务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陈某2、陈某1在西平里x号房屋中各享有80万元的遗产份额、在西平里x号房屋中各享有80万元的遗产份额,并据此计算其他各继承人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及折价款数额,因陈某2在西平里x号房屋、陈某1在西平里x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相等,故相互折抵,不再互相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分割张德惠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一节。法院认为继承人均能够独立生活,不存在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形,故该款项应在扣除办理张德惠丧事的实际费用后参照法定继承处理。法院对张德惠丧葬费中有票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确认数额为22177元,从张德惠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267352元中扣除上述实际支出后的剩余数额为245175元,陈某2、陈某1、陈某3、张某各继承1/4的份额,数额为61293.75元,鉴于抚恤金、丧葬费由陈某1实际领取,故应由陈某1履行给付义务。关于陈亨宝的丧葬费负担一节。根据在案证据,法院对陈亨宝丧葬费中有票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确认数额为40811元。陈某1主张从其领取的张德惠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中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为料理陈亨宝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陈亨宝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负担,并据此确认陈某2、陈某1、陈某3负担的数额为每人10202.75元,张某负担6121.65元,张明某负担4081.1元,鉴于该部分费用由陈某1实际支付,故应向陈某1履行给付义务。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陈x宝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西平里2号楼4单元x号房屋由陈某2继承;二、被继承人陈x宝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西平里2号楼5单元x号房屋由陈某1继承;三、陈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西平里2号楼4单元x号房屋的折价款给付陈某3五十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元、给付张某四十万零九千八百八十元、给付张明某十万零二千四百七十元;四、陈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西平里2号楼5单元x号房屋的折价款给付陈某3五十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元、给付张某四十万零九千八百八十元、给付张明某十万零二千四百七十元;五、陈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张德惠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向陈某2、陈某3、张某每人给付六万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六、陈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1支付丧葬费一万零二百零二元七角五分;七、陈某3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1支付丧葬费一万零二百零二元七角五分;八、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1支付丧葬费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六角五分;九、张明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1支付丧葬费四千零八十一元一角。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明某于2021年4月5日死亡,张明某的法定继承人张某表示继续参加诉讼。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张x惠遗嘱无效是否正确;二、一审对于遗产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对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分配是否合理;三、一审法院对抚恤金的分配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张x惠遗嘱的效力,订立遗嘱系要式民事行为,其设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涉案遗嘱的大部内容为打印字体,亦无法证明系张德惠本人打印,因此该遗嘱不宜认定为其自书遗嘱;且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并签名,故该遗嘱亦不属于有效的代书遗嘱,因此,在我国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对遗嘱有着严格格式要件要求的情况下,本案遗产不宜按照该份遗嘱进行遗嘱继承,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遗产的具体分割,本院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涉案房屋系二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在陈x宝死亡时,其中1/2的份额为张x惠所有,陈x宝的遗产为涉案房屋的1/2份额,张x惠、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1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各继承涉案房屋的1/10份额,后陈某4死亡,其份额应先析出夫妻共同财产之1/2份额归张明某,剩余1/2份额由张明某、张某、张x惠继承,各为涉案房屋的1/60份额;张x惠死亡后,其遗产应当由陈某2、陈某3、陈某1、张某继承分割,张明某死亡后,由张某继承张明某的相应份额。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考虑到陈某1在涉案房产的出资上所作贡献以及二被继承人生前的赡养情况等,本院在分割房屋时对各继承人之间的份额适当作出调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分割张x惠的死亡抚恤金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均能够独立生活,不存在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形,故该款项应在扣除办理张x惠丧事的实际费用后参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西平里2号楼4单元x号房屋的折价款给付陈某3五十八万八千四百元、给付张某五十三万五千元;
  
四、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西平里2号楼5单元x号房屋的折价款给付陈某3三十九万八千七百元、给付张某三十六万二千五百元;
  
五、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1支付丧葬费一万零二百零二元七角五分;
  
六、驳回陈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17元,由陈某2负担14420元(已交纳),陈某1负担178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陈某3负担94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张某负担86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8100元,由陈某2负担5177元(已交纳),陈某1负担64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陈某3负担34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张某负担30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6元,由陈某2负担108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陈某1负担13475元(已交纳)、陈某3负担71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张某负担64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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