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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性质的认定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节点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杜某2。
  原审被告:杜某3。
  
上诉人杜某1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原审当事人李某、杜某2、杜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杜某1继承北京市丰台区x家园2号楼4层2-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房屋);3.改判杜某1继承北京市丰台区x家园31号楼14层2-1401房屋(以下简称1401房屋)62.5%的份额及北京市朝阳区x北里320号楼15层2单元1504房屋(以下简称1504房屋)50%的份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杜x设立遗嘱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杜x与付某于2012年10月11日离婚,后又于2015年9月8日复婚,因此杜x所立遗嘱应为遗赠,付某自2014年12月18日知道杜x设立的遗赠后直至杜x死亡一年多的时间内,既没有告知其他继承人,也没有作出任何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2.案涉房屋中401房屋及1401房屋为杜x出卖其与前妻刘x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后,用售房款购买,因刘x玲并未留下遗嘱,依据法定继承比例分割,杜某1应享有上述两套房屋25%的份额,杜x在遗嘱中将上述房屋全部遗赠给付某属于无权处分,应依法认定遗赠无效;3.杜x所设立遗赠是在付某胁迫下签署,且由于长期病患折磨,杜x处在意识不清醒的状态,其设立的遗赠并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遗赠无效。
  
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杜某2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杜某1上诉请求及理由。
  
杜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付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杜x遗产401房屋、1401房屋、1504房屋三套房屋全部由付某继承;2.杜某1、杜某2、杜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与杜x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于2003年11月5日结婚,于2012年10月11日离婚,后又于2015年9月8日复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李某系付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杜某1系杜明与前妻刘x玲(1997年5月30日去世)所生之子。杜x于2016年2月27日因病去世。李x英与杜x珍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杜x、杜某2、杜某3。杜广珍于2002年12月11日去世,李凤英于2018年2月7日去世。
  
2014年12月18日,杜x在中华遗嘱库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杜x,我现在头脑清楚、思维清晰。为订立遗嘱,我声明如下事实:家庭情况:离异。我有子女1人:杜某1。父亲杜广珍,于2002年去世:母亲李凤英,目前健在。我依法自愿订立本遗嘱,内容如下:我的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遗产)均由付某继承: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320号楼2单元1504号的房屋,2013年5月8日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签订《芍药居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编号:320-2-1504,在杜明名下,我认为我有该财产全部的份额。我去世时,如有依法必须保留遗产份额的情况,则从我的遗产中先行拨付少量财产(不超过2万元)给他们,不因此影响本遗嘱效力,不影响剩余遗产按以上方案进行分配。上述人员继承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我去世时,以上财产内容有所增减的,以届时财产内容为准;财产不在的,则该项内容撤销,不影响本遗嘱对其他财产和合法份额的安排。如我对财产或份额认识有错误的,则错误的部分撤销,对其他财产或有权份额,仍然按本遗嘱中该条款的安排进行继承。本遗嘱共贰页,内容均为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是目前我认可的唯一有效的遗嘱。注1:付某:×××。见证人:刘冰2014.12.18见证人:陶方圆2014.12.18。杜某1和杜某2均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均不申请鉴定。另,经法院向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调查取证,该机构向法院出具了华库字2020第240008号《回函》及情况说明,并提供了杜明精神报告单影印件、杜x自书遗嘱影印件、杜明自书遗嘱登记现场照片影印件、杜x系统录入指纹图片影印件、杜明自书遗嘱过程的音视频文件等材料。付某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杜某1、杜某2对除了杜明自书遗嘱以外的材料真实性均认可,对杜x自书遗嘱,不认可真实性,仅认可是上述机构向法庭提交的遗嘱。

杜某1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杜明去世后,所有继承人就杜明遗产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意按证明继承遗产。该《证明》内容为:本人付某自愿放弃杜某1母亲刘艳玲所留旧版人民币等多套及各种纪念意义的物品(包括旧版布票、米票、粮票等等)付某身份证号:×××。斜线。付某。关于杜明遗产问题,本人付某特此证明与杜某1协商解决,并分割清楚,芍药居北里320-2-1504是杜某1母亲拆迁款所购。本人自愿放弃归杜某1所有,银地两套归付某所有。付某自愿给予杜某1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杜某1创业和生活费,双方签字证明。另:付某继承杜某1奶奶的遗产份额,一并赠予杜某1。付某在《证明》中间位置的斜线上签字并按手印,在右下方证明人处签字按手印。杜某1在《证明》右下方“付某”签字的下方签字按手印,并书写日期2018年6月7日,在斜线右侧书写日期后涂抹并按手印,在两处其修改的“归”字上按手印。杜某2和杜某3分别在《证明》的左下方签字并按手印。付某认可《证明》上的其本人的签名及该签名上的手印为其本人所签及按捺,但认为其签名及按捺手印时,《证明》只有第一段内容,《证明》第二段“关于杜明遗产问题……一并赠予杜某1”的内容及杜某2、杜某3签字和手印均是在其签名后添加的,并对此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2月20日出具法大[2020]文痕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无法确定检材“本人付某……付某身份证号:×××”字迹与“关于杜明遗产问题……一并赠与杜某1”字迹压痕是否相同。2.检材“本人付某……付某身份证号:×××”字迹与“关于杜明遗产问题……一并赠与杜某1”字迹不是同种书写色料书写形成。该鉴定机构同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院委托我所对(2019)京0106民初3069号付某与杜某1、杜某2、杜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涉及的《证明》中“关于杜明遗产问题”……一并赠与杜某1、“2018年6月6日”及其上指印、“杜某2”签名及指印、“杜某3”签名及指印与其他内容是否同一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我所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该鉴定事项超出我所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无法受理该项鉴定。特此说明。付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0160元。庭审中,付某表示不认可《证明》上“关于杜明遗产问题……一并赠与杜某1”内容,如果法院认为该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销对杜某1的赠与。
  
关于《证明》签订经过,付某称双方于2018年6月7日上午十点或下午一点左右,在地坛公园27路公交站对面的一个咖啡馆里签订的。《证明》是杜某1提前写好的,上面只有“证明”、第一段“本人付某……付某身份证号:×××”及底部“证明人”内容。其看完后在证明人处签字按手印,但因第一段内容至底部空白位置太大,故其在第一段内容下面划了一道斜线,并在斜线上签字按手印,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杜某1称2018年6月的一天,下午四点后,其与付某约在安定门地铁站附近的人才市场楼,对面是地坛公园,先是双方在路边协商,付某同意后,双方来到杜某1当天开的车里,先是其书写了第一段“本人付某……付某身份证号:×××”的内容,付某同意后在中间签字,接着双方继续协商,协商好后,其又书写了第二段“关于杜明遗产问题……一并赠与杜某1”的内容,付某同意后,就签字按手印。杜某1也当场签了字。签完后,付某就离开了。当晚,其找杜某2签字。后在将《证明》提交给法院前的一段时间,其找杜某3签字,杜某3是在西城区大杨家胡同路边签的字。双方均认可签订《证明》时,无其他人在场。关于《证明》是否用同一只笔书写问题,杜某1称,除第二段“关于杜明遗产问题,本人付某”这几个字是用一支笔书写的以外,剩余的内容(除了杜某2、杜某3签字)是用另一只笔书写的。对于《证明》中部付某签名右边日期的涂痕,杜某1称因为写错了,其用壁纸刀划了,然后在上面按捺手印。庭审中,杜某2称其在《证明》上签字时是现在显示的内容。
  
关于1504房屋。2012年10月23日,杜某1签署《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生母刘艳玲于1997年5月30日去世后留下一处房产,房产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后池西街5号(建筑面积:13.213平米),本人继承的份额是:(3.303平米)。因此房产拆迁,本人是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本人自愿放弃该项遗产自己部分的继承权(3.303平米),由其父杜x继承,保证无纠纷,如有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特此声明。杜某1对《声明书》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1月8日,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甲方)与杜x(乙方)签订《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搬迁居民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崇拆许字[2007]第418号批准,本地区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实行货币拆迁,乙方在搬迁范围内后池西街5号所有房屋需要搬迁。乙方在东城区后池西街胡同5号,有住房1/4间,建筑面积13.213平方米,乙方在本址有在册户口1人,分别是杜x。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115018元、搬迁补偿款总计1100000元。乙方应在2012年11月8日前腾空房屋,交给甲方等。同日,双方签订《祈年大街路西搬迁工程居民搬迁异地安置芍药居购房合同》,约定杜x以645932元价格购买1504房屋。2013年4月16日,杜x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支付1504房屋购房款645932元。2013年5月8日,杜x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签订《芍药居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杜x以645932元价格购买1504房屋。2014年11月17日,杜x交纳1504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9026元。2014年12月4日,1504房屋登记至杜x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关于1401房屋,2005年4月10日,杜x与北京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杜x以每平方米5731.33元单价购买1401房屋。2006年5月23日,杜x支付房款178187元。2008年12月24日,该房屋登记至杜x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关于401房屋,2003年7月7日,付某与北京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某以每平方米3504元单价购买401房屋。2008年12月24日,该房屋登记至付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另,2008年1月14日,付某与杜x签订《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协议》一份,载明:为防止今后因财产使用及支出发生家庭矛盾,双方经过慎重思考、友好协商订立本有关财产协议……三、现有房产叁处,以婚前产权属性界定,个人对自己名下的产权有支配权、处置权等《物权法》规定的法定权力……2、丰台区银地家园2号楼2单元401室一套为男方房产,产权登记名称为付某,登记名称暂不变更,实际产权为杜x个人所有。3.丰台区x家园31号楼2单元1401室一套为男方房产,产权登记名称为杜x,为杜x个人所有……为证明李某对杜x进行了照顾,尽了赡养义务,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某提交杜x的住院结算清单、其与杜x一起生活的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杜某1与杜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李某对杜x尽了赡养义务,无法证明李某与杜x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某3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
  
焦点一:杜x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杜明于2014年12月18日至中华遗嘱库立有自书遗嘱一份,由其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在中华遗嘱库工作人员刘x、陶x圆见证下进行遗嘱登记,并进行了录像。从现场录像看,杜x神智清楚,语言表达清晰,态度明确。该遗嘱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继承法对于自书遗嘱所作的规定,可以认定杜x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杜某1和杜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杜x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依据杜明的遗嘱,其全部遗产均由付某继承。依据法院查明事实,401房屋、1401房屋和1504房屋均系杜明遗产,均应由付某按遗嘱继承。
  
焦点二:《证明》中第二段“关于杜明遗产问题……一并赠与杜某1”是否是付某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对于杜某1提交的《证明》,付某对第二段“关于杜x遗产问题……一并赠与杜某1”提出异议,认为该内容系杜某1在其签完字后私自添加的,并申请相关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证明》上第一段“本人付某……付某身份证号:×××”字迹与第二段“关于杜明遗产问题……一并赠与杜某1”字迹不是同种书写色料书写形成。经法院向杜某1本人询问,其自述第二段“关于杜明遗产问题,本人付某”这几个字是其用另一支笔书写。该陈述与鉴定结论并不一致。根据双方对《证明》签订过程的陈述,该《证明》系一次性签订完成,在该种情况下,出现两段内容用不同的笔书写,尤其是关于付某放弃1504房屋归杜某1所有的第二段内容在一次性签订的过程中出现用另一支笔书写的情况,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故法院对“关于杜明遗产问题……一并赠与杜某1”是否系付某真实意思表示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退一步说,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便《证明》中“关于杜明遗产问题……一并赠与杜某1”的内容系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某在杜明去世之后依据杜明所留遗嘱继承401房屋、1401房屋和1504房屋。《证明》中“关于杜明遗产问题……一并赠与杜某1”的内容应属于付某将1504房屋赠与杜某1,现1504房屋产权并未转移登记至杜某1名下,付某亦当庭表示不同意将1504房屋赠与杜某1,可认定为对赠与的撤销。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楼**2-401房屋、北京市丰台区x家园31号楼14层2-1401房屋、北京市朝阳区x北里320号楼15层2单元1504房屋均由付某继承;二、驳回杜某1、杜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杜某1提交视频资料及相应文字描述,拟证明案涉遗嘱并非杜x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杜x的遗产分割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案涉遗嘱性质问题。本案中,杜某1上诉称杜x设立案涉遗嘱时,已与付某离婚,故案涉遗嘱性质应为遗赠。对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于案涉遗嘱性质的认定也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节点。本案中,被继承人杜x与付某于2015年9月8日复婚,2016年2月27日杜x去世时,付某与杜x系夫妻关系,付某系杜x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案涉遗嘱性质不应认定为遗赠。杜某1该项上诉主张,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杜x所立案涉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杜x生前于2014年12月18日在中华遗嘱库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并在遗嘱中明确其头脑清楚、思维清晰、自愿立下遗嘱,其名下的全部遗产,在其去世后,均由付某继承。该遗嘱行为有杜明自书遗嘱登记现场照片、杜x系统录入指纹图片影印、杜明自书遗嘱过程的音视频文件等材料予以佐证。杜明该自书遗嘱表达意思清晰、完整,其遗嘱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相关规定,作为杜x法定继承人的付某有权继承其遗产。杜某1上诉称案涉遗嘱存在多处修改痕迹,不符合中华遗嘱库要求,应为无效遗嘱,但综合上述分析,案涉遗嘱符合自书遗嘱法定形式,且通过音视频资料亦能佐证该遗嘱系杜明真实意思表示。杜某1主张案涉遗嘱无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继承人杜x所立遗嘱有效,并依此处理本案继承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杜x的遗产范围的问题。杜某1上诉称,杜x处分的遗产中,401房屋和1401房屋系出卖杜x与前妻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售房款购买而来,故401房屋和1401房屋中存在杜某1份额,杜明对上述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杜某1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01房屋和1401房屋系由出卖杜明与前妻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售房款购买而来;第二,退一步说,即使如杜某1所说,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中存在杜明与前妻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亦不影响案涉房屋物权的认定。401房屋与1401房屋购买后一直登记在付某、杜x名下,即使购房款中存在杜x与前妻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也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401房屋和1401房屋的物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401房屋、1401房屋均为杜x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2元,由杜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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