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由双方婚前共同支付首付但登记于一人名下不宜直接认定为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5(何某4之子)。
上诉人何某1、何某2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何某3、何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1、何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闫某、何某3、何某4承担。上诉理由:一、涉诉房屋不是何某6和闫某的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何某6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三、涉诉车辆是何某6的遗产,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闫某、何某3、何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房产证在婚前取得,但首付及还贷都是闫某与何某6夫妻二人完成。二、对于代书遗嘱法律未规定每页均要签字,而我方的代书遗嘱形成过程亦有录像佐证。见证人均无利害关系。三、涉诉车辆如系遗产应由闫某继承。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2、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何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x园小区3号楼1单元1007号(以下简称1007号房屋)及闫某名下车牌号为京NH*的小客车(以下简称诉争车辆),我方二人各占25%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何某6与张某于198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2,1996年6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何某1系何某6之女。闫某和何某6于2005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3。何某6于2020年6月26日去世。何某4系何某6之父,何某6之母闫某2于2014年11月9日去世。
2002年5月30日,何某6(乙方)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二、乙方住址北京市崇文区向新里12-112号,在危改区内有公房2间,使用面积20.7平方米,建筑面积27.53平方米,正式户口6人,安置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何某4之妻闫某芬之子何某6之子何某5之孙何某2孙女何某1。……三、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乙方自愿购买x里4号楼1门10-402号叁居室壹套,建筑面积(暂定)96.52平方米……”。同日,何某6交纳购房款41374元,并约定公积金贷款110000元。
2002年6月18日,何某6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借款合同》,约定何某6就上述房屋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2002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每月还款779.38元。2018年6月17日,上述贷款还清。
2005年6月25日,何某6取得1007号房屋产权登记。
2017年3月14日,何某6取得诉争车辆产权登记。2020年5月26日,诉争车辆由何某6名下变更登记至闫某名下。
一审庭审中,闫某、何某3提交2020年6月24日何某6所立《代书遗嘱》及录像,《代书遗嘱》内容如下:“……本人何某6自愿立此遗嘱,并宣布本遗嘱是唯一有效的,我现在意识清醒,行为自主,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因本人身体原因,无法劳累,特请李*信、李*超作为见证人,并委托李*信代书遗嘱,以上均为本人真实意愿,请他们对于遗嘱进行鉴证和代书。……二、车辆:夫妻共有车辆一辆,车牌号:京HN*,车辆型号:广汽本田凌派牌,HG*。颜色:黑,购买日期2017年3月14日,此车辆归闫某一人所有。三、房产:座落于北京市x园三号楼一单元1007号,建筑面积94.09平米,购买日期:2004年11月15日,此房屋首付款和货款均是何某6和闫某两人共同出资,登记于何某6一人名下,现将属于本人的部分交于妻子闫某和儿子何某3两人各一半的份额,共同继承。本人去世后请其他继承人配合将房屋过户到闫某及何某3名下。……立遗嘱人(签字):何某6身份证号11010*2020年月6月24日代书人:(签字)李*信身份证号11010*61815552020年6月24日见证人:(签字)李*超身份证号11010*20534152020年6月24日见证人:(签字)李*信身份证号11010*61815552020年6月24日”。何某4认可《代书遗嘱》真实有效,同意按照遗嘱处理。何某1、何某2不认可《代书遗嘱》中何某6签字的真实性,且认为何某6立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何某1、何某2申请对何某6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申请撤回该鉴定。
一审庭审中,《代书遗嘱》见证人李*超出庭作证,陈述主要内容如下:“我跟何某6、闫某是共同的朋友,我爱人是闫某的同事。何某6的遗嘱是他自愿立的。立遗嘱的头一天,闫某给我爱人打电话,说能不能把何某6第二天送到医院去,说闫某他们家车限行,闫某一个人弄不了。我爱人跟我说了,我说行,没问题。第二天早起我就去他们家接上何某6,我们去了医院。到医院后,闫某去给何某6办住院手续,我跟护士一起把何某6抬到病房里,何某6问我下午有事儿么,他想让我帮忙给他立一份遗嘱。我说可以,下午也没什么事儿。头中午,闫某就说,也没什么事儿,我可以回去了。我就回家了,到家后我发现何某6的洗漱用品落在我车上了。下午我回到医院,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三四点钟,何某6的一个老街坊给何某6代写的遗嘱,当时我、老街坊、闫某、何某6四人在场。遗嘱上的内容是何某6说的,何某6的老街坊写的,全程我都在场,是在何某6的病房里。遗嘱上我的签名是我签的,何某6的签字是他自己签的。”闫某、何某3、何某4认可李*超证言的真实性,何某1、何某2不认可李*超证言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李*信出庭作证,陈述主要内容如下:“我跟何某6是朋友。在他病的时候,他认为我比较可靠,他让他爱人闫某找到我,让我给他立一份遗嘱。当时是在崇文区三里河的一个医院,何某6的病房里。当时何某6在床上,我去的时候有一个人拿着手机在录音录像、闫某也在,一共好几个人,我不记得了。我只认识何某6,只跟何某6谈话。何某6念,我写,写完我签字,何某6签字,后来还有一个人男的女的我不记得了,那个人也签字了。需要我签字的我都签了。”闫某、何某3、何某4认可李*信证言的真实性,何某1、何某2不认可李*信证言的真实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某1、何某2、何某3为何某6的子女,闫某为何某6之妻,何某4为何某6之父,均为何某6的继承人。对于闫某、何某3提交的《代书遗嘱》及录像,何某1、何某2提出立遗嘱时何某6(一审误写为段x玲)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且不认可何某6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代书遗嘱》的反证,故法院认定何某6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1007号房屋系何某6与闫某结婚前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并交纳首付款,婚后取得产权登记并共同偿还部分剩余房屋贷款,故1007号房屋应为何某6与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何某6遗产前应先将闫某的份额析出,剩余的为何某6的遗产。诉争车辆购买于何某6与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因何某6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对1007号房屋、诉争车辆均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现闫某、何某3均同意1007号房屋由二人按份共有,法院不持异议。
判决:一、登记在何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左安浦园小区3号楼1单元1007号房屋归闫某、何某3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登记在闫某名下车牌号为京NH*的凌派牌小型轿车归闫某所有;三、驳回何某1、何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诉争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首先,本案中,关于被继承人何某6的遗嘱能力一节,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何某6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见证人资格一节,经审查,遗嘱见证人即使系被上诉人或被继承人之同事或朋友关系,但既非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对案涉遗产又无继承权利,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见证人在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现上诉人未能证明见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导致遗嘱代书及见证无效,故本院对上诉人就此所持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遗嘱真实性一节,一审中,二上诉人曾申请对何某6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但后撤回该鉴定申请。而案涉代书遗嘱有现场录像的视听资料、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法律事实,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充分。综上,案涉遗嘱形式符合代书遗嘱法定要件,遗嘱内容于法无悖。故该遗嘱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本案依遗嘱继承处理诉争财产是否适当一节,因案涉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何某6在遗嘱中对其遗留财产所作处分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即其遗嘱中所提及的遗产应由闫某与何某3继承。故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按照遗嘱由闫某、何某3继承符合本案事实。而就上诉人因对诉争遗产房屋、车辆权属持有异议并就此对遗嘱效力提出异议一节,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确系何某6生前在与闫某登记结婚之前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并由其二人完成首付款出资后,在二人婚后取得产权登记,该房屋权属登记在何某6名下,故在发生继承事实前从物权性质上不应直接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无二人就此所作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何某6与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存在二人共同偿还部分贷款之情况,即闫某亦对该房屋做出贡献。本院认为,鉴于在何某6所订立的代书遗嘱中写明的处分是将属于何某6本人的份额由闫某与何某3各继承一半,且闫某与何某3之间对于一审就继承份额所作处理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对此诉争房屋所作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此项上诉理由不足以形成对上述遗嘱效力及继承依据之抗辩。故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二上诉人主张依法定继承诉争车辆一节,因案涉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且对于诉争车辆的处分系由闫某一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对此所作确认亦属适当。
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何某6于2020年去世,继承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仍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而非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何某1、何某2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何某1、何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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