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因客观原因不能鉴定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原审被告:李某1。
原审被告:张某3。
原审被告:张某4。
原审被告:张某5。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李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7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2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张某2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不能根据表面证据推定其具有当然的真实性效力。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并不能证明涉案“遗嘱”系巢某本人独立、自主书写完成,更不能确定系巢某的真实意愿。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规定,“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一审过程中,张某2作为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巢某的“自书遗嘱”,而张某1等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时,张某2作为持有“遗嘱”的一方,应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举证证明“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因张某2无法提供同期比对样本而导致“遗嘱”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持有遗嘱的一方即张某2承担。2.在找样本的过程中存在程序性的问题,张某2做为主导者说无法找到鉴定样本,但整个过程张某1没有参与。3.石景山区老山西里某号楼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张某1出资购买,张某6说过涉案房屋谁出资就归谁所有,那么应归张某1所有。因此涉案房屋不属于巢某的遗产,属于张某1的个人财产。
张某2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1.张某1在一审开庭中至少三次亲口承认遗嘱字迹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关于一审的笔迹鉴定,张某2完全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执行,无法找到比对样本亦在一审开庭时作出说明,不存在程序性问题。一审法院要求张某1等提供检材样本以供鉴定,张某1等均表示无法提供,张某1等也拒绝鉴定,张某1所述其整个过程均未参与显然与事实不符。3.张某1根本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
李某1、张某3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遗嘱不予认可。
张某4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为张某1上诉了,所以张某4没有上诉。
张某5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给张某1的份额少了。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并分割涉案房屋;2.依法分割巢某丧葬费抚慰金135058元;3.依法分割石景山区广宁西铁路宿舍某1号拆迁利益;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李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6与巢某为夫妻,共同生育四子,长子张某5、次子张某4、三子张某7、四子张某1。张某61999年8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巢某2020年2月28日去世。张某6父母先于其去世,巢某父母先于其去世。张某72017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配偶李某1,之子张某3。石景山区老山西里某号楼某号房屋为张某6与巢某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年初巢某开始在石景山民族养老院居住,养老院入院手续也是由张某2办理的。2018年3月31日,巢某因病情危重,由张某2将巢某送入医院治疗,2018年3月31日开始至巢某去世,一直在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只有张某2一人照顾,张某2不仅放弃了自己的工作,还承担了巢某住院期间所有自付部分的医疗费111862.24元、换药包6025元、褥疮膏6104.23元、护理费及护理人员餐费2200元。因巢某身体虚弱,张某2还专门为其购买蛋白粉、肉松、营养品等物品。张某2不仅负担了治疗疾病所需要的全部费用,还负担了巢某的全部生活费。并由张某2办理巢某丧葬事宜并承担所有丧葬费费用17280元。张某2不仅对巢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且2005年10月15日,巢某留有自书遗嘱,将其所有东西留给张某2。
张某1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张某2没有依据,也没有权利分割该房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张某2并未花费其所述的这些费用,巢某生病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均是张某5花费的,只是因为当时有疫情,加之张某5身体不好,才让张某2帮忙管着,仅凭这些无法证明张某2为巢某养老送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分割石景山区广宁西铁路宿舍某1号拆迁利益;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张某5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张某2的诉讼请求,房产与抚慰金均与张某2无关,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李某1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对张某2的诉讼请求没什么意见发表。
张某3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与张某1答辩意见一致。
张某4一审时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6与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5、张某4、张某9(别名张某7)、张某10(别名:张某1)四子。张某6于1999年8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7于2017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7之妻系李某1,之子系张某3。巢某于2020年2月28日因病去世。张某2系张某5之子。
填发于2000年10月13日的京房权证石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坐落于石景山区老山西里某号楼某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6,产别为私有房产。《首钢出售共有住宅楼房交款书》显示,购房人为张某6,该房使用男方工龄37年,女方工龄33年。
张某2提交“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决定在我走后把我所有的东西留给我大孙子张某2。巢某2015.10.15”。张某1、张某5、张某3、李某1对该份“遗嘱”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张某1称:“遗嘱中有几个字像我妈的字迹,但这个话不是我妈说的,我妈不会这么说话”。张某2就该“遗嘱”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开展鉴定工作,鉴定机构查阅材料后要求申请人补充含有被鉴定相同字迹且与检材同时期书写的比对样本原件,以及被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张某2分别申请法院调取存放于巢某生前工作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医医院的巢某之人事档案及签名材料,调取存放于老山派出所的巢某2004年丢失身份证的报案材料,以获取相应比对样本。但调取材料后张某2表示,因时间久远,巢某所在单位无法确认哪些文件为巢某本人书写,故巢某之人事档案无法作为比对样本,老山派出所亦未调取到巢某的报案材料。经询问其他各方当事人是否能提供巢某生前留下的笔记、书信、日记等文字性材料,张某1表示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的,张某5表示应该没有。经询问,张某2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石景山中医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退休职工巢某,于2020年2月28日病故,医院给予抚慰金500元,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29558元,共计135058元。因巢某于2月28日病故,不应支付3月份退休工资,扣除3月已发退休工资480元,实际转账134578元。其儿子张某5签字后于2020年3月打入巢某工资账号。经张某2申请,法院调取了巢某名下工商银行××1账户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2月28日收入工资480元,2020年3月4日收入“基养”5743.75元,2020年3月27日收入134578元。经询问,张某5认可巢某的工资卡现在张某5处。
关于张某2主张的西铁路宿舍某1号拆迁利益,庭审中,张某2称,据了解该房是公租房,但具体是何单位的公租房并不清楚,最早的承租人是张某6,中间经过几次更换,承租人变更为张某7。张某1称,该房屋是祖业产,有两间公房,后自建三间私房,家中曾就该房屋的居住分配方案进行协商,后来因为张某7比较困难就由张某7居住,拆迁时张某7家并未和其他人说过此事。张某5称,该房系公租房,是其爷爷分的房子,自建房屋部分都是张某5盖的,因张某7啃老所以才将该房屋给了张某7。经询问,各方对西铁路宿舍房屋是哪个单位管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张某2申请,调取了西铁路宿舍某1号的征收材料,签订于2020年10月的《广宁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公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人李某1,在册及常住人口为李某1、张某3,房屋类别为未房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亦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2提交的“遗嘱”之真实性如何判断。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证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并非绝对确定的标准。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内容及其他证据,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判断。张某2提交的“遗嘱”原件,明确载明的对财产的处分意见,并完整注明立遗嘱人姓名、日期,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张某1等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张某2提起了司法鉴定的申请,鉴定过程中,张某2已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寻找比对样本,但最终因无法提供同期比对样本而撤回鉴定,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张某2作为遗嘱持有人持有鉴定比对样本而拒不提供,张某1、张某5亦表示无法提供比对样本,综合考察上述情况,法院认为该“遗嘱”的真实性已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张某1等虽不认可该遗嘱,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遗嘱真实性或使遗嘱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继承人巢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5、张某4、张某3、张某1,而巢某所书“遗嘱”中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其孙子张某2,因张某2并非巢某之法定继承人,该“遗嘱”应认定为遗赠。关于张某2主张的巢某的遗产,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张某6生前于其与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使用了张某6、巢某的工龄,现登记于张某6名下,应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6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巢某、张某5、张某4、张某7、张某1均等继承。张某7去世后,其自张某6处继承的涉案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应由李某1、巢某、张某3均等继承。据此,巢某共享有涉案房屋三十分之十九的份额。现巢某立下遗嘱将其享有的份额遗赠给张某2,张某2有权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相应的份额。
关于巢某之丧葬费及抚恤金,法院认为,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均不属于自然人的遗产,丧葬费系对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经济支持,死亡抚恤金是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的金钱支付,享受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国家发放这种费用,主要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亲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张某2要求继承巢某之丧葬费与抚恤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巢某的死亡抚恤金各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西铁路宿舍某1号之拆迁利益,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该房屋原系公租房,张某2认可最后承租人为张某7,张某5、张某1认可最后该房屋由张某7居住,而根据公租房之性质,其在承租人去世时并不必然成为承租人的遗产,根据法院调取的材料,该房屋未经房改,被拆迁人系张某7之妻李某1,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巢某,亦无法证明该房屋之拆迁利益属于张某7之遗产,故对于张某2要求分割该房屋拆迁利益并继承巢某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若张某2或其他当事人后续取得其他相应证据,可再行解决。张某3、李某1、张某4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登记于张某6名下,坐落于石景山区老山西里某号楼某幢某号的房产,三十分之十九的份额由张某2继承所有,十分之一的份额由张某5继承所有,十分之一的份额由张某4继承所有,十分之一的份额由张某1继承所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由张某3继承所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由李某1继承所有,各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协助对方办理过户手续;二、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继承人巢某的病历档案、医学论文,证明巢某生前在订立遗嘱之前就患有脑梗、脑出血等疾病,且经常复发。因此在90年代的时候就已经没有行为能力,无法订立遗嘱。这也可以证明之所以无法找到2005年同期笔迹样本,是因为巢某已经没有行为能力。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事实上涉案房屋系在父母及兄长们同意的情况下,由张某1出资购买,产权归张某1所有,因此涉案房屋并非巢某的遗产。张某1履行了出资义务,房屋应当属于张某1个人财产。
张某2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证据一、张某1出具的病历中仅有两次住院的病因与脑部有关,其余四次均与脑部无关。通过第六次入院病历更加明确巢某当时的精神状态是稳定的,身体状况相对健康和平稳。医学论文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一审中法官及张某2多次要求其出示,张某1均予以拒绝。且情况说明中签字三人均与张某1有共同利益诉求,相互证明根本没有说服力。
李某1、张某3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张某4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巢某1990年脑出血以后,就精神障碍、神志不清。张某5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病历不全,巢某主要在2002年以后在八角医院住院,都是其照顾。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医学论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情况说明》系本案一审后,几方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张某1二审提交的病历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另查,张某2提交“遗嘱”载明:“本人决定在我走后把我所有的东西留给我大孙子张某2。巢某2005.10.15”。一审判决相关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2提交的“遗嘱”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张某2一审提交的“遗嘱”原件,明确载明的对财产的处分意见,并完整注明立遗嘱人姓名、日期,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该份“遗嘱”不存在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张某2已尽初步举证责任。在张某1、张某5等人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张某2申请对“遗嘱”内容及签名是否为巢某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并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寻找比对样本,最终因无法提供同期比对样本而撤回鉴定。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张某2作为遗嘱持有人持有鉴定比对样本而拒不提供,且一审中张某1、张某5亦表示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张某1庭审中自述“我仔细看了看遗嘱,遗嘱中有几个字像我妈的字迹,但这个话不是我妈说的。”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
张某1上诉认为其未参与鉴定过程,一审存在程序性问题。对此,在一审2021年5月28日的庭审中张某1“强烈要求对遗嘱进行鉴定”,张某2已将无法寻找比对样本的情况当庭说明,经一审法院询问,张某1明确表示无法提供2005年同时期的比对样本,故对于张某1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1二审提交的病历材料均形成于一审判决前,其一审并未申请对巢某书写“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且其提交的病历材料不足以证实巢某书写“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张某6生前于其与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使用了张某6、巢某的工龄,登记于张某6名下,一审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为张某6与巢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张某1上诉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出资购买,张某6生前曾承诺涉案房屋谁出资就归谁所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张某1在房屋购买时进行了出资,由于涉案房屋使用了张某6、巢某的工龄,且登记于张某6名下,张某1的出资行为并不当然转化为对涉案房屋的物权份额。张某1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8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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