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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不能是遗嘱受益人的利害关系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
  
上诉人彭某1因与被上诉人邹某1、孟某1、刘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彭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邹某1、孟某1、刘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某1名下存款属于被继承人孟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属于孟某2遗产,应依法分割。刘某1与被继承人孟某2是夫妻关系,在2020年5月21日被继承人孟某2去世后刘某1名下有银行存款,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中,包括被继承人孟某2名下的存款,也应包括刘某1名下的存款。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针对被继承人孟某2名下的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一半归刘某1,一半认定为被继承人孟某2遗产进行分割。刘某1名下银行存款没有进行析产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名下存款属于个人财产,不参与本案依法分割,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认定错误。在截止被继承人孟某2去世时,刘某1名下存款中一半属于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分割。2.被继承人孟某2的股权转让款及其婚后房屋销售款属于遗产,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用于孟某2住院治疗,房屋属于无偿赠与孟某1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继承人孟某2在去世前将拥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88000元转让,在邹某1、孟某1、刘某1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认定该转让款属于遗产。另结合孟某2办理的个人理赔报销,在出售股权后实际花费医疗费已全额报销,没有后续治疗费,邹某1、孟某1、刘某1所述显然与销售股权转让款的实际金额不符,该部分款项一半应当作为遗产依法分割。结合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记载房屋登记原因为房屋买卖,同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合同约定价款为80万元,虽未实际履行付款行为,但该笔债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一审法院将不支付款项就认定为无偿赠与显然违背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也违背了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赠与和买卖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混淆,忽略房屋登记的公示公告方式,若是赠与房屋登记的原因应当是房屋赠与,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原因也是买卖,税收也是按照买卖纳税,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房屋行为受法律保护。房屋价款现虽暂未支付,但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一审法院应对夫妻债权依法析产分割继承。3.孟某2去世并未留有债务,一审法院要求彭某1承担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为孟某2治病支付的医疗费99513.94元和688元的救护车费扣除,不符合案件事实。刘某1为孟某2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笔费用并非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债务需要依法进行偿还,因此一审法院从遗产中将99513.94元治疗费和688元救护车费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下来的财产才属于遗产,该笔债务系继承开始前以用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支出,不应该在遗产中重复扣除。另结合刘某1所述孟某2出售的股份款88000元用于医疗费,显然与邹某1、孟某1、刘某1提供的理赔报销款项所不符。因所有的财产都在邹某1、孟某1、刘某1处存有,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再由彭某1承担显失公平。孟某2在去世后刘某1为其办理丧葬事务花费扣除无事实依据,就邹某1、孟某1、刘某1所述孟某2办理丧失有份子收入,应当提供具体的收入明细,所支付的费用应当有合法的票据及其支付记录,邹某1、孟某1、刘某1提供的票据并非真实实际发生,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并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就要求彭某1承担该笔费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邹某1、孟某1、刘某1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彭某1的上诉请求。
  
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某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孟某2拥有存款187315.39元二分之一的四分之一,暂计25000元;2.要求京×××××车辆归刘某1继承,刘某1支付彭某1车辆折价款7500元;3.彭某1要求继承企业年金、丧葬补贴、社保清算40102.39元;4.彭某1要求继承流通股出售款11000元;5.彭某1要求继承房屋出售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2与彭某1(曾用名孟某3)系父女,彭某1系邹某1孙女,刘某1与孟某2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其婚后生育一女孟某1,彭某1与孟某1是同父异母的姐妹,刘某1系彭某1继母。彭某1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她亲生母亲一起生活。孟某2之父孟某4于2015年去世,并于同年10月注销户口。孟某2于2020年5月21日患直肠癌去世,其住院期间治疗及办理孟某2丧事由刘某1负责。2020年11月,邹某1、孟某1、刘某1以析产继承为案由诉至**区法院,要求以上三人继承孟某2名下的遗产存款37166.4元。主要理由孟某2去世之后现有企业年金116963.41元、社保基金205359.5元、银行存款共计356326.68元,上述三人称孟某2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4889.94元,除已经报销45376.66元以外个人自费医疗费99513.28元和基因检测费17900元,孟某2病逝后丧葬期间花费29115元加上借款共花费了257216.28元,剩余遗产99110.4元,其中的一半为配偶刘某1所得,剩余49555.2元由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庭审后,邹某1、孟某1、刘某1撤诉。2021年5月12日,彭某1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彭某1不认可邹某1、孟某1、刘某1提出的遗嘱继承,理由是邹某1、孟某1、刘某1曾经作为三名原告起诉过彭某1,案由是法定继承,要求分割孟某2的遗产,所以其此次的案由也应是法定继承。
  
刘某1称孟某2在治病期间花了将近60多万元,彭某1不认可。双方均认可京×××××小型客车登记在刘某1名下,该车于2017年3月27日购买,经协商其认可该车现价6万元,汽车归刘某1,刘某1同意支付彭某1汽车折价款7500元。双方均认可至2021年9月21日住房公积金34159.59元、社保基金清算款203855.72元。彭某1虽称孟某2的丧葬补贴是5000元,但刘某1、邹某1和孟某1不认可,彭某1亦未提供证据。刘某1等称因当时孟某2病最重的时候急需要用钱,所以他就把他在农商银行的股份转让给了孟某5,转让款88000元,为此事并特意做了公证。这笔钱一部分给了医院,还有是为了帮他找床位、约手术、买营养品、不能走医保的基因检测费用以及路上的车费和住宿费等等,当时瞒着他有这个病,刘某1称都在外边借钱。孟某2在怀柔还住院都得找人托关系才能住院做手术。孟某2从2017年7月13日确诊得病直到他去世,彭某1一分钱没出过且一个问候电话都没有。现在彭某1要求分割遗产,希望法院考虑这个情况。
  
彭某1就其请求提交证据有:1.社会保险证明孟某2有遗产社保清算金203855.72元。2.孟某2因直肠癌死亡于2020年5月21日病故。3.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孟某2去世后截止到2020年7月16日拥有遗产即住房公积金33190.12元。4.亲属关系证明、泉河派出所的证明:孟某2与彭某1是父女关系、彭某1的曾用名是孟某3。5.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怀柔支行孟某2在该银行存折号码为××××××××××截止2021年3月23日余额是24.22元。应以孟某2去世之后即2021年5月21日的余额为准。6.证明信证明彭某1是合法的继承人。7.企业年金证明孟某2名下有遗产企业年金单位加个人的116963.41元。8.股权交易款、(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658号公证书证明孟某2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权于2020年5月8日转让给孟某5,转让款88000元,该转让款系孟某2名下遗产。9.不动产登记本证明**区南大街5号楼3层4-302室自2012年10月10日购买该房屋登记在孟某2名下。自2019年9月25日夫妻间过户登记在刘某1名下,自2020年5月15日将该房屋买卖,有房屋转让款80万元,属于孟某2与刘某1夫妻共同财产,其中40万元是孟某2的遗产。10.中国银行余额打印单证明孟某2在中国银行截止到2021年3月23日余额4672.81元,刘某1在中国银行账号截止到2021年3月23日余额有19169.01元,孟某2有遗产4672.81元的一半及刘某1名下19169.01元的一半。11.刘某1农商行银行流水证明刘某1在北京农商行有3518账号截止到2021年3月23日有存款341.27元,账号2838截止到2021年3月23日有存款2863.92元。12.邮政储蓄银行证明刘某1在邮政储蓄银行截止到2020年5月21日余额。
  
邹某1、孟某1、刘某1发表质证意见为:邹某1、孟某1、刘某1认为如果证据1有原件,其认可。邹某1、孟某1、刘某1亦认可证据2和3的真实性。邹某1、孟某1、刘某1不认可孟某3和彭某1是同一个人,这两个身份证号不一致,尾号后四位不一致。证据5的真实性需要法院核实。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企业年金并没有证据在邹某1、孟某1、刘某1手中。在孟某2病重时,其将股权转让给他弟弟。关于证据9中的这个房子买完之后在2020年过户给了他俩的婚生女孟某1,彭某1所说的80万元是上税点,按照80万的价款上税,是国家征税的点。这个房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过户到孟某1名下需要上税,估价80万元是完税的证明,实际上这个房子是给孟某1了。已经过户完毕,有完税证明。当时按照80万的交易额办的过户,事实上这个房子是给孟某2和刘某1的闺女了,并没有实际履行这80万元。当时想过户必须上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不同意彭某1增加的诉求,法律还是需要讲情讲理,这个80万元不是售房款,只是一个上税的点。孟某2于2020年5月21日去世,后来刘某1取得的劳动报酬不能算为孟某2的遗产,孟某2去世之后还要求分割刘某1的钱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1、邹某1和孟某1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3月29日,孟某2口授由其女儿孟某1执笔的一份遗嘱,邹某1、孟某1、刘某1称其中见证人杜某1是龙山街道居委会的员工,胡某1是喇叭沟门乡西府营村的村民,证明人与孟某2以及相关继承人没有任何利害也没有利益关系,证明人都是孟某1找的。证明孟某2生前就其身后的财产全部由刘某1一人继承,全部打到刘某1个人账户,邹某1、孟某1、刘某1方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本案。彭某1不认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其认为这份遗嘱无效,应当参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理由是孟某1代书,上一段与下一段的字体完全不一致,代书人孟某1与遗嘱人有亲属关系,同时代书人和其他证明人没有证明立遗嘱的时间,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2.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刘某1为孟某2看病多次向他人借款共计1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彭某1对此均不认可,理由是应提供转账记录。3.企业年金、社保权益记录、工商银行中银行卡记载的住房公积金及孟某2去世后办理丧事支付款项。刘某1提交的发票、购物票据显示:2021年5月21日,刘某1为孟某2办理丧事购置肉、菜、鱼、寿衣鞋帽和丧葬服务费等共支付了29700余元。彭某1认可企业年金、社保权益记录、工商银行中银行卡的住房公积金的真实性。4.孟某2的基因检测单其中支付费用17900元不属于报销的范围。彭某1认为应提供支付票据和检测报告。5.两次急救车费用共计688元,彭某1对此认可。6.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
  
彭某1于庭审时向法院申请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雁栖支行、北京银行怀柔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北京农商银行怀柔支行等多家银行调取孟某2、刘某1名下自2020年5月21日至今的银行账户存款信息。其中各个银行查询结果如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府前街支行出具的交易单显示孟某2的账号尾号7006的存款余额4676.39元,刘某1名下的存入记录来源于北京市**区龙山街道办事处。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雁栖支行出具的交易单显示孟某2名下至2021年9月21日住房公积金余额34159.59元,刘某1名下的存入记录一部分为代发工资来源于北京雨润社区服务中心,一部分来源于其女孟某1存款。3.北京银行怀柔支行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刘某1名下的是其个人的医保转账,孟某2名下24900元于2020年6月由刘某1分多笔取出,余额782.77元。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孟某2和刘某1自2020年5月21日至今无账户信息。5.北京农商银行怀柔支行出具的交易对手信息至2020年3月21日显示孟某2名下尾号9492存款余额351.31元;尾号0072存款余24.22元;尾号7730存款余额1088.19元,其中2020年6月1日,刘某1取款33000元;尾号36000存款余额13047.14元,其中显示2020年5月22日,存款余额9837.52元,之后存入孟某2的工资4400元和银联入账12258.64元及多笔利息,2020年6月,刘某1取出13500元。该账户存款收入为26547.14元;尾号1062存款余额194.77元;尾号1236存款余额529.14元。北京农商银行怀柔支行出具的交易对手信息显示刘某1名下的交易对手账号为刘某1。
  
彭某1认可法院调取的孟某2和刘某1所有银行存款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属孟某2的遗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应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而邹某1、刘某1和孟某1仅认可记录的真实性,其不认可孟某2去世以后所有财产都是孟某2的遗产,刘某1主张其还在继续工作即使是遗产分割也不能按照四分之一。如在怀柔中行府前街中行查到刘某1在龙山街道办事处的这些收入都是孟某2去世之后刘某1在相关部门工作劳动所得,通过对方账号可以看出只要是进账的钱都是其收入。北京银行名下的全都是刘某1本人医保收入,支出也能看出来每天两三天的生活费的支出。而在2021年11月15日从工商银行查到的刘某1交易明细即2020年6月1日-2021年9月除了利息以外,其他标注的都是雨润服务中心代发工资,还有二笔是孟某1存到她妈名下的。刘某1称其从孟某2名下北京银行等卡上取出的钱用于偿还孟某2生病期间向亲戚借的钱。彭某1不认可其取钱还借款的说法。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了遗嘱有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等多种形式,其中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名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等,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案刘某1、邹某1和孟某1虽然提交了孟某2签名书面遗嘱,但彭某1不认可其效力,因该遗嘱的代书人孟某1既是继承人,且系另一名继承人刘某1女儿,其与刘某1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宜认定有效。故法院对刘某1、邹某1和孟某1要求本案按照遗嘱继承分割遗产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就孟某2的遗产进行分割。遗产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丧葬补助费是对死者家属因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补偿,也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在处理时,根据丧葬事宜的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配。关于继承主体,本案的邹某1、刘某1、孟某1和彭某1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其在被继承人孟某2于2020年5月21日去世后均享有继承权。因刘某1系孟某2的妻子,故法院对于彭某1主张分割孟某2遗产的八分之一份额的原则不持异议。关于孟某2名下的企业年金116963.41元、社保清算款203855.72元和至2021年9月21日为止在怀柔工商银行孟某2账户内住房公积金34159.59元,双方均认可此数额,法院亦无异议。关于京×××××东风日产小型客车一辆归刘某1所有,刘某1支付彭某1车辆折价款7500元。彭某1虽然要求分割孟某2的丧葬补助金,但刘某1等3人称其未收到该项补助费,且彭某1于庭审时亦未提供刘某1等人已经领取了孟某2的丧葬补贴的证据,故法院对彭某1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孟某2的股权及其婚后房屋已经在孟某2在世时依法转让给其亲友及女儿且已经履行完毕,彭某1虽然要求分割股权所得款44000元和房屋出售款40万元,但刘某1陈述股权转让款已经用于为孟某2本人住院治疗等花费,其夫妻的房屋虽约定了合同价款80万元,但并未实际履行付款行为,属于父母无偿赠与给了孟某1。孟某2在世时的该种做法既合情、合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彭某1要求分割上述两款项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孟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可以依法进行分割,而彭某1要求分割刘某1名下的财产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孟某2名下的存款为91564.79元(其中刘某1手中有71400元),刘某1虽然称其取出孟某2账户存款是用于偿还借款,但彭某1不认可该说法,刘某1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刘某1为孟某2治病支付的医疗费除已经理赔部分以外99513.94元和688元的救护车费应当予以扣除。因孟某2去世后刘某1为其办理丧葬事务花费肉、菜、鱼、寿衣鞋帽和丧葬服务费等共支付了29442.5元,刘某1要求扣除该项费用29115元符合情理,亦合乎法律。关于基因检测费17900元和借款,刘某1仅提交了桐树生物委托协议书和借条复印件,却未提已交付17900元凭证等书证,故法院对刘某1要求扣除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刘某1、邹某1和孟某1不要求将其各自继承的份额分开计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彭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承被继承人孟某2名下的企业年金116963.41元、社保清算款203855.72元的八分之一份额即具体数额为40102.39元;二、彭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承被继承人孟某2名下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存款125724.38元的八分之一份额即具体数额为15715.55元;三、京×××××小型客车一辆归刘某1所有,由刘某1支付彭某1上述车辆折价款7500元;四、彭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继承人孟某2债务129316.28元八分之一后的具体数额为16164.54元;五、邹某1、刘某1和孟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承被继承人孟某2名下企业年金和社保清算款的八分之七份额即具体数额280716.74元;六、邹某1、刘某1和孟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承被继承人孟某2名下存款125724.38元的八分之七份额即具体数额为110008.83元(其中71400元已由刘某1取出);七、邹某1、刘某1和孟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继承人孟某2债务129316.28元八分之七份额即具体数额为113151.74元;八、驳回彭某1和邹某1、刘某1孟某1的其他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刘某1、邹某1和孟某1虽提交了孟某2签名书面遗嘱,但因该遗嘱的代书人孟某1既是继承人,且系另一名继承人刘某1女儿,其与刘某1存在利害关系,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邹某1、刘某1、孟某1和彭某1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法定继承权。
  
关于孟某2名下的企业年金、社保清算款、孟某2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和存款的分割问题。一审中双方对孟某2名下的企业年金、社保清算款、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均认可,经核算,孟某2名下的存款为91564.79元(其中刘某1手中有71400元),刘某1虽主张其取出孟某2账户存款是用于偿还借款,但刘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判决彭某1继承孟某2名下企业年金、社保清算款、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存款的八分之一份额;邹某1、刘某1和孟某1继承孟某2名下企业年金、社保清算款、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存款的八分之七份额并无不当。关于刘某1为孟某2治病支付的医疗费及孟某2去世后刘某1为其办理丧葬事务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具体案情,判决双方按照法定继承的比例继承相应的份额并无不当。关于彭某1主张的丧葬补助金的问题,邹某1、刘某1和孟某1称其未收到该项补助费,且彭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邹某1、刘某1和孟某1人已领取了孟某2丧葬补助金,故一审法院对彭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京×××××东风日产小型客车,一审法院判决归刘某1所有,刘某1支付彭某1车辆折价款7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股权所得款和房屋出售款的问题。首先,孟某2的股权及其婚后房屋已经在孟某2在世时依法转让给其亲友及女儿且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孟某2去世前身患癌症,刘某1主张股权转让款已经用于为孟某2本人住院治疗等花费;再次,孟某2和刘某1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女儿孟某1,系父母对女儿孟某1的无偿赠与,且并未实际履行相应的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彭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彭某1要求分割刘某1名下存款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某1名下收入多为孟某2去世后刘某1个人劳动所得及医保收入,综合考虑孟某2的去世时间、孟某2治病的花费及刘某1个人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对彭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彭某1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彭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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