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中存在增删涂改但不影响对整体内容的识别和理解的,遗嘱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
上诉人芦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蔡某1、郭某1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1、蔡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法院审理遗赠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也是重点要审查的是遗嘱的效力,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为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这是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更是强制性规定。自书遗嘱如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就是一份无效的遗嘱,不能发生按照自书遗嘱来接受遗赠人的遗产。本案的自书遗嘱应系无效遗嘱。李某1、蔡某1提交的《遗嘱》落款日期明显涂改,涂改后无法辨认,芦某1多次提出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遗嘱》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违反客观公正的原则。遗嘱内容存在多处涂改,但涂改处均未签名确认并注明涂改、增删的年、月、日,无法确认涂改、增删系庞某1本人所为。2、一审法院未对芦某1提出的遗嘱合法性问题深入审查,即遗嘱的全部内容均由庞某1亲笔书写。却将争议焦点转为遗嘱合理性审查,必然导致案件结果的不公。芦某1从未主张“自书遗嘱不得有任何涂改”,但如果要使自书遗嘱中涂改、增删部分有效,那么涂改、增删行为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涂改、增删的内容部分是遗嘱人本人亲自所为、亲笔书写;遗嘱人应该在涂改、增删的地方进行签名确认并注明涂改、增删的年、月、日。本案遗嘱涂改、增删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一审法院通过一系列推理演绎的方式,得出遗嘱涂改、增删是符合遗嘱人的意愿,表面看似合理,但实质未能解决遗嘱合法性的问题。3、李某1、蔡某1未能就遗嘱的真实性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径直认定遗嘱合法有效有失公允。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提供该私文书证,主张真实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有进一步说明的义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证实遗嘱落款处签字系庞某1本人书写,但未能解决遗嘱多处修改是否系庞某1本人所为的问题。李某1、蔡某1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遗嘱涂改、增删系庞某1本人所为。李某1、蔡某1作为遗嘱的提供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让芦某1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4、遗嘱确认无效之后,郭某1无权基于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庞某1的财产份额。郭某1作为庞某1儿子,未履行赡养母亲庞某1的义务,理应丧失继承权,无权继承庞某1的遗产份额。5、芦某1系庞某1的丈夫,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庞某1的全部遗产份额。
李某1、蔡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芦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
郭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1、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区某路某号某区某院某楼某层某门某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李某1、蔡某1继承。事实及理由:李某1、蔡某1是表兄弟,二人的母亲和被继承人庞某1是姐妹关系,芦某1是庞某1的丈夫,郭某1是庞某1的儿子。庞某1于2019年4月2日因病去世,位于北京市**区某路某号某区某院某楼某层某门某1号房屋系庞某1与芦某1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庞某1与芦某1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并不好,经常大吵大闹。庞某1于2015年7月与芦某1分居,并于2018年起诉与芦某1离婚,因芦某1不同意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在此期间庞某1的日常生活及开支均由李某1、蔡某1及二人的父母承担,因此庞某1分别于2017年11月18日及2018年1月11日两次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涉案房屋中属于庞某1的份额由李某1、蔡某1二人继承。现庞某1已经去世,二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屋继承事宜均无果,故现诉至法院。
芦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某1、蔡某1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两份遗嘱均应认定为无效,其无权依据遗嘱受赠庞某1的遗产份额。案涉遗嘱的书写笔迹与庞某1本人的笔迹存在较大差异,芦某1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落款处年份不清楚,无法判断具体书写的年份;日期也有明显涂改,且涂改后无法辨认。遗嘱内容也有多处涂改,涂改处均未署名,无法确认涂改系庞某1本人所为。其次,郭某1虽系庞某1的亲生子,但常年未与庞某1往来过,并未尽到法定赡养义务,构成遗弃,理应丧失继承权。综上,芦某1作为庞某1的合法丈夫,有权继承庞某1的全部遗产份额。
郭某1在一审法院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1系庞某1与前夫郭某2所生之子。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1981年12月作出(81)民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一、准予庞某1与郭某2离婚;二、男孩郭某1由郭某2抚养,庞某1自一九八一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八元。后庞某1与芦某1于198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庞某1于2019年4月2日去世。
某1号房屋建筑面积58.52平方米,于2014年7月9日登记在芦某1名下。经法院询问,芦某1认可该房屋系其与庞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1、蔡某1就其主张的遗赠一节向法院提交有庞某1签名的《遗嘱》两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的《遗嘱》内容如下:本人庞某1,自愿将所有遗产交由蔡某1、李某1继承。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的《遗嘱》内容如下:现因本人家庭原因,为避免我去世后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乘现在我精神清醒特立遗嘱如下:1、我和老伴芦某11985年结婚,我们都是再婚,没有子女。我与前夫有一个儿子,但是根本不管我,芦某1也不管我,北京市**区(具体房屋地址)是我和芦某1共同购买,现我本人自愿同意,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所有房产属于我的全部份额都由蔡某1、李某1继承。2、上述遗嘱内容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任何威胁胁迫,且我的神志清醒。
芦某1对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某1、蔡某1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长城司法所)对本案标注日期2018年1月11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庞某1”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庞某1”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长城司法所于2021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18年1月11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庞某1”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庞某1”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李某1、蔡某1支付鉴定费20700元。
李某1、蔡某1为证明芦某1在与庞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庞某1书写的芦某1出轨的情况、芦某1对出轨情况的悔过书。
证据二、(2018)京0108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书。庞某1于2018年1月23日以离婚纠纷为由将芦某1诉至法院,要求与芦某1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为:双方于198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矛盾开始增加,经常大吵大闹,2015年7月我搬离双方共同住所独自一人生活,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芦某1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
李某1、蔡某1另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退银行卡手续以及庞某1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庞某1离家出走后由其进行赡养,医疗费用均由其负担。
庭审中,李某1、蔡某1有如下陈述:因夫妻感情不和,庞某1离开案涉房屋,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因无法确定房屋地址,所以遗嘱中没有写;遗嘱是在三博脑科医院庞某1做手术之前写的,当时我们两人及我们的母亲都在场;庞某1入院是2018年1月11日,白天住院,晚上写遗嘱;我们两人之间不需要进一步析清继承份额。
芦某1有如下陈述:案涉房屋我们2008年就住进去了,房本直到2014年才下来,我和庞某1就这一套房屋;庞某1是2015年走的,离婚案件审理时,庞某1坐轮椅来,当时已经病重,可能对其神志产生影响,但我方不申请行为能力鉴定;郭某1一天都没有与我们共同生活过;认可李某1的母亲、蔡某1的母亲与庞某1系亲姐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郭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庞某1分别于2017年11月18日和2018年1月11日订立自书遗嘱,表示其所有遗产,包括其和芦某1共同购买房屋中属于其的全部份额,均由李某1和蔡某1继承。芦某1虽对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亦不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且经法院询问,明确表示不申请行为能力鉴定。审理中,经李某1、蔡某1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长城司法所,对本案标注日期2018年1月11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庞某1”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庞某1”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上的“庞某1”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庞某1”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除此之外,李某1、蔡某1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庞某1和芦某1夫妻感情不和,庞某1遂于2015年离家独自在外租房居住,相关医疗费用均由其负担。经法院询问,芦某1认可庞某1于2015年离开家,且认可案涉的某1号房屋确实系其与庞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唯一一套住房。故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庞某1和芦某1确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开始分居,而李某1、蔡某1实际负担了庞某1大量就医费用,并对其生活给予一定照顾的情况下,庞某1在2018年1月11日自书遗嘱中所述的芦某1不管其,其愿意将自己遗产中的全部份额都由李某1、蔡某1继承等内容,并不违背客观事实与被继承人的意愿,应当予以认可。
至于芦某1所指出的遗嘱落款及正文中有多处涂改、涂改处无签名、无法辨认遗嘱日期等异议,应当说,法律对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仅为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并未明确规定自书遗嘱不得有任何涂改。且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2018年1月11日《遗嘱》中的相关涂改内容大部分系对书写不规范文字的重新表达或语序的调整,并不构成对原书写内容意思的根本改变,亦不影响对遗嘱整体内容的识别和理解。故在芦某1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庞某1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且亦不能提交反证证明案涉遗嘱非庞某1本人书写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上述异议主张均不予采信。据此,李某1、蔡某1现依据案涉遗嘱要求依法继承某1号房屋中属于庞某1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区某路某号某区某院某楼某层某门某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李某1和蔡某1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庞某1于2018年1月11日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案中,经李某1、蔡某1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长城司法所,对2018年1月11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庞某1”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庞某1”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上的“庞某1”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庞某1”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从形式上可以推定该遗嘱的真实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签名系庞某1本人所签,且该份遗嘱书证主文字迹、书写用笔的墨迹与落款处庞某1的签字并无明显区别,从形式上看较为一致,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庞某1遗嘱的真实性,且遗嘱中的相关涂改内容大部分系对书写不规范文字的重新表达或语序的调整,并不构成对原书写内容意思的根本改变,亦不影响对遗嘱整体内容的识别和理解。芦某1主张,不能证实遗嘱涂改、增删系庞某1本人所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李某1、蔡某1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能够与庞某1遗嘱内容相印证,进一步佐证了2018年1月11日遗嘱系庞某1真实意思,故一审法院依据庞某12018年1月11日所立自书遗嘱,判决某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李某1和蔡某1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芦某1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芦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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