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男,1952年8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4,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5,女,1957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6,男,1960年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1、徐某2因与被上诉人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柏,上诉人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璇,被上诉人徐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徐某4,徐某5,徐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门201号房屋由徐某1继承,徐某1给付各被上诉人每人折价款十万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及本案中的特殊情况,徐某1给付各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数额过高。徐某1在本案中提交了被继承人徐某7、郭某的代书遗嘱,见证人为徐某4、徐某6。由于被继承人及代书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熟悉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不应当由继承人代书的规定,致使代书遗嘱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遗嘱虽然无效,但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至少可以证明如下两点:1、房屋购房款是由徐某1支付;2、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愿是该房屋由徐某1继承。两位老人之所以让徐某1继承该房屋,是有其背景原因的。首先,徐某1因国家特殊历史政策上山下乡未回北京,未享受国家房屋改革红利及房屋拆迁安置政策,在北京没有自己的住房。而其他子女,即各被上诉人均分有一套拆迁住房。其次,该房屋是由徐某1出资购买。再者,被继承人徐某7、郭某生前与徐某1共同居住生活,徐某1精心照顾他们二老的衣食住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案涉房屋拆迁安置时包含了徐某1相应居住财产利益。案涉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因徐某1拆迁时在内蒙插队所以未分得拆迁房。如果徐某1没插队也能分到一套拆迁房,徐某7、郭某考虑徐某1将来落实返京政策后没地方居住,就跟拆迁办申请给徐某1也分一套住房。由于当时返京政策没有落实,拆迁办不能给上诉人单独立户分房,最后经过徐某7、郭某的多次努力,拆迁办考虑徐某7、郭某的实际困难,分给徐某7、郭某一套小三居室,以便将来徐某1全家回京后可以和徐某7、郭某共同居住生活,所以当时拆迁时,此房屋里已经包含了徐某1的相应财产性利益。三、徐某1经济收入仅够维持基本家庭生活,无经济能力给付一审确定的折价款数额,因此,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特殊情况,由徐某1给付各被上诉人每人折价款十万元。
徐某2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改判位于朝阳区XXX单元201号房屋产权由徐某2继承,徐某2按照房屋总价435万元给付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每人折价款72.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就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1、徐某1提交遗嘱系徐某1与原审被告徐某5伪造,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涉案遗嘱并非被继承人书写,签名处并非被继承人笔迹,不具有真实性。父母生前从未提及涉案房产要给徐某1一人,徐某5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遗嘱为其书写后自己找徐某4、徐某6签字。徐某5自称代书但没有出示任何受被继承人委托的相应证据证明;作为继承人之一,更无权书写任何遗嘱性质的文件。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徐某1和徐某5陈述,一审就认定涉案遗嘱为徐某5代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知认定依据何在!同时一审将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概念相混淆,胡乱认定仅是形式问题导致涉案遗嘱无效。一份虚假的遗嘱即便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仍然是无效的,一份真实的遗嘱也可因为不符合法定形式导致无效,但两种无效有着质的差别;涉案遗嘱既不具有真实性,更不具备有效性,并非一审认定仅是形式问题导致无效。一审法院对上述关键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遗嘱内容并非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徐某1与父母同住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其对父母没耐心,与父母关系也不融洽,父母多次表达对其言行不满与无奈。徐某1确实多次要求父母将该房产全部给其个人,但均遭到父母拒绝。徐某2与父母同住一个楼,几乎每天都要去父母家探视,父母从来没有表达过要将房产全部给徐某1。徐某3、徐某2一审提交的2019年元月19日母亲郭某与长嫂郑某的谈话录音也可证明遗嘱内容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母亲认为每个子女都应当有份,除徐某1(在内蒙插队)外几个兄妹都为家庭父母尽过力,不能因为其他兄妹有房住就不给别人应得的份额。也不能因为徐某1名下没有房产就该全得。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错误认定。3、一审错误认定涉案房产购置款系徐某1出资。涉案房产购置价格是享受父母工龄折算优惠后福利房价格,总价款仅36537.38元。2003年购置该房产时,父母并未提及房产购置金额出资及将来房产处置问题,也从未说过该笔购置费是徐某1出资。徐某1出示购置发票明确显示该房产购置款为父母支付,并非徐某1支付。4、一审错误认定徐某1尽赡养义务较多徐某1与父母同住并非出于孝敬照顾老人,是因为其从内蒙回京无房,又不想花费房租,没和任何人商量就举家强行搬入父母家。与父母同住期间,徐某1以自己一家的喜好为标准,完全不顾及老人的起居习惯与心情,当母亲提出饮食上的需求时,徐某1经常置若罔闻,要么出言顶撞,要么直接拒绝,连母亲想吃一个馒头的愿望都不给予满足!徐某1对父母态度恶劣,经常因为琐事轻则斥责父母,甚至和父母大吵大闹,出言不逊!一家人走马灯一样以自己的需要来去自由,自己女儿怀孕需要照顾就搬走,自己外孙需要上学就再次搬回。多年来,父母生前每次身体不适上医院都是其他兄妹的事,徐某1从不过问,不探视,不陪护、不送饭,极其冷漠;徐某1虽说与父母同住,但没有尽到为人女对老人应尽的赡养照顾义务。徐某1连起码的赡养义务都没尽到,更谈何尽义务较多?一审仅凭徐某1与父母同住就断然认定其尽赡养义务较多,遗产应当多分,系错误认定!事实上,徐某1依法应当少分遗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违反民法典处理涉案房产一审既然确认涉案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又篡制一个介于遗嘱与法定的中间地带,不按照当事人各方达成的房屋价值435万元进行法定继承分割。一审判决徐某1支付各方折价款60万元,是完全按照徐某1起诉书中认定的价值360万元进行分割,明显偏袒徐某1,这显失公平。徐某2认为,公平公正才是维系亲情的良方!2、一审罔顾庭审事实情况及各方意愿处理涉案房产在一审庭审中,徐某1明确表达不愿意继承涉案房产的产权,因其无经济能力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徐某2明确表达既然被上诉人徐某1不愿意继承产权,徐某2愿意继承父母这套房产的产权,有能力按照各方认可的房屋总价值435万元向其他继承人各支付折价款72.5万元,从而彻底解决本次继承析产纠纷,其他继承人并无异议。但一审偏偏不顾各方情况与意愿,擅自判决被上诉人徐某1继承产权,多分遗产,仅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60万元,客观导致继承人之间更大的隔阂、猜忌与矛盾!
徐某2针对徐某1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徐某1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同其上诉意见。
徐某1针对徐某2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徐某2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同其上诉意见。
许昌辩称,同意徐某2的上诉请求。
徐某4、徐某5、徐某6:同意徐某1的上诉请求。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门2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徐某1按照遗嘱继承(价值3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7、郭某于1949年结婚,育有六子女即原告与五被告,徐某7于2013年10月15日去世,郭某于2019年6月6日去世,留有遗产为徐某7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门201号房屋一套。2003年12月20日,买方徐某7(乙方)与卖方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乙方以34629元购买涉案房屋,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944.38元。原告处保留一份由徐某5代书于2003年12月27日的《遗嘱》,载明“我有朝阳区某街三居室一套。此房在我和老伴郭某百年之后,由我的大女儿徐某1继承。注此房于2003年12月20日已购买,购房款是我大女儿徐某1所付。房价款及维修基金合计人民币36573.38元”,立遗嘱人处签有郭某、徐某7、徐某4、徐某6的名字。
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435万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继承人徐某5、徐某4、徐某6均不能作为见证人,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本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一直由徐某1居住使用,故该房产以归徐某1继承,由徐某1给予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的分割方式为宜,鉴于徐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徐某1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且被继承人均认可徐某1出资购买该房产,只是缺乏对代书遗嘱法律规定了解才导致遗嘱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继承中对房产的分割不应导致亲情的割裂,各方应缩小分歧,继续维护家庭成员间的团结关系和亲情互助,故折价款的数额由一审法院参考上述因素予以酌判。一审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门201号房屋由徐某1继承,徐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2每人折价款六十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徐某1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2各负担3400元(徐某1已预交,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某1)。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遗嘱继承纠纷,涉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为了切实保护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现行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代书遗嘱由于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依法应属无效。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出资、赡养情况对于涉案房屋依法做出的分割合理正确。
综上所述,徐某1、徐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0元,由徐某1负担41600元(已交纳),由徐某2负担416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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