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中只处分了部分遗产,不因其未保留必要份额而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5。
上诉人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因与被上诉人钱某、尹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钱某、尹某5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钱某、尹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1.尹某5提交的遗嘱在形式上、程序上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的法律规定,且遗嘱内容不客观,不能反映立遗嘱人尹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遗嘱。2.尹某2患有癫痫和严重的精神疾病,缺乏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没有为继承人尹某2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侵犯了尹某2的权利。3.钱某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尹某5提交的用于证明钱某起诉意愿的视频中,钱某存在被威胁的可能,钱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其真实意思。4.被继承的房屋现登记在尹某3名下,在生效民事判决中仅确认了尹某3与尹某6、钱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没有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尹某6、钱某,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确认物权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该房屋由尹某5继承,并要求尹某3配合过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钱某、尹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尹某1、尹某3、尹某2、尹某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涉案遗嘱由律师当场打印,念给尹某6听,且有现场录像,有两名见证人,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且代书人、见证人都出庭作证,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2.尹某2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老人给尹某2解决过住房,原来在尹某6单位上班,且也正常结婚、生女,现在有配偶、女儿、外孙女。3.起诉是钱某本人的真实意思,一审过程中钱某本人到过法院与法官进行单独谈话。4.在2017年起诉时,诉讼请求本是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尹某6、钱某名下,但由于尹某3一再拖延诉讼,诉讼期间尹某6逝世,因此该案中只能先判决合同效力,在继承纠纷中处理产权过户问题。
钱某、尹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区××301室房屋、北京市**区××12的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区××25号一间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房屋房产共有执照字号:宣字第××号)由尹某5继承,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协助钱某、尹某5办理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6与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儿子,分别为:尹某1、尹某5、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6名下有位于**区××25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房产证颁发日期:2000年8月28日;尹某6持有**区××25号房产(宣字第××号)的房产共有执照:宣字第××号,颁发日期:1987年12月17日,尹某6占共有权利成数四分之一;尹某3名下有位于北京市**区××301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关于该房屋,钱某、尹某6、尹某3于2005年3月4日签订《协议书》,载明:“为帮助我父母亲尹某6、钱某办理购房按揭贷款一事。今以我尹某3名义向房山工商银行办理购房贷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每月还贷款均由我父母亲负责。我本人不负责还贷款及任何经济责任,所购**区××301房产权及处置权归尹某6、钱某办理。为避免今后发生误会和经济纠纷特此签订此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尹某6、钱某、尹某3均在协议上签名。钱某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确认北京市**区××301房屋一套房屋归尹某6、钱某所有。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某、尹某6与尹某3于2005年3月4日《协议书》有效,由于尹某6在诉讼中去世,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尹某3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京02民终117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0月22日,尹某6在代书遗嘱上签字,遗嘱载明如下内容:立遗嘱人:尹某6,男,1932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区××301室,身份证号:XXX。立遗嘱原因:本人因年老体迈,预对身后事进行处理,特立此遗嘱为证。我与妻子钱某系原配夫妻,我们有五个儿子,分别为尹某1、尹某5、尹某2、尹某3、尹某4。长期以来我与妻子和儿子尹某5在北京生活,由尹某5对我二人进行赡养。我与妻子名下有**区(原宣武区)××25号幢号12的房屋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19.4平方米,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还对**区(原宣武区)××25号一间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该房屋房产共有执照字号:宣字第××号。另外,**区××301室房屋由我与妻子共同出资购买,贷款由我二人共同偿还,后期由儿子尹某5进行偿还。因为购买**区房屋时需要贷款,我与妻子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就使用儿子尹某3名义购买,但该房屋属于我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我与妻子共同决定位于北京市**区(原宣武区)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共有执照字号:宣字第××号的房屋由儿子尹某5继承,如果我二人在世时这两处房屋遇到拆迁,拆迁所得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款项等)及我夫妻名下存款由儿子尹某5继承。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房屋也由儿子尹某5继承。**区××301室房屋目前登记在尹某3名下,但是我们与尹某3有协议,房屋产权属于我夫妻共有,该案件已经在**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诉讼期间我去世,由我妻子和继承人尹某5继续进行诉讼一切按照本遗嘱执行,空口无凭,特立此遗嘱为证。立遗嘱人:尹某6代书人:陈某见证人:张某王某立遗嘱时间:2017年10月22日;立遗嘱地点:北京市****。
钱某、尹某5向法院提交的立遗嘱时的现场录像显示:尹某6卧病在床,代书人陈某向其宣读遗嘱后,有如下对话场景:陈某:房山和西城的房屋您百年之后由谁继承?尹某6:尹某5。陈某:您现在头脑清楚吗?尹某6:清楚。陈某:这个是您自己的意思吗?尹某6:(点头)。在该录像中,尹某6称二见证人为其“最好的朋友”。后尹某6在遗嘱上签字并按手印,共三份,见证人张某、王某在三份遗嘱见证人处签字,陈某在三份遗嘱代书人处签字。另查,陈某系钱某在(2018)京0111民初2543号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6于2017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
庭审中钱某、尹某5申请遗嘱代书人陈某、见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陈某证明:尹某6立遗嘱的事,2017年12月之前立的,当时尹某6在医院住院,尹某6是心脏的问题住院,尹某6和钱某借尹某3的名字买的房,我第一次见尹某6他与尹某3协商房子的事,尹某3不同意,尹某6跟我说他求着尹某3把房子卖掉,尹某3拒绝了,房子归尹某6和钱某所有,开之前的庭审时尹某3一拖再拖,所以尹某6当时说要立遗嘱,尹某6住院的地方与我在的地方很近,我是尹某6之前案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我去的时候两个见证人已经在了,另外两个人是尹某6叫的,是尹某6的街坊,整个立遗嘱的过程我是在场的,当时尹某6是清醒的,只是力气比较小,当时尹某6签字了三份遗嘱,都是尹某6本人签的,去世时间是记不清了,尹某6是心脏装起搏器;张某证明:尹某6立遗嘱时我在场,遗嘱在****签的,签遗嘱的时候尹某6意识是清醒的,尹某6签了三份遗嘱,打印好的遗嘱是陈某代书人给尹某6的,尹某6知道遗嘱的内容,是代书人给尹某6念了一遍,尹某6自己也看了。当时屋子里边有尹某6,尹某5及尹某5爱人,是陈某录的像,用录像机录的,陈某念遗嘱时尹某5在场,陈某去的时候带了打印机及电脑,遗嘱是现场陈某念完遗嘱之后用打印机打的,我去的时候尹某6可以连续说话,立遗嘱过程中尹某6一直有在说话,说了多长时间记不清了,我是上午去的****,打印出来的遗嘱谁先签的字记不清了;王某证明:我是自愿去的****,我去的时候不知道尹某6要立遗嘱,我之前没听过尹某6要立遗嘱,我与尹某5认识,我去的时候屋子里边有尹某5及尹某5爱人,我、张某、陈某,陈某去医院我不清楚是谁通知去的,陈某去的时候带了打印机、电脑,尹某6可以连续说话,遗嘱是陈某在医院写的,是尹某6说出来之后写的遗嘱,尹某6跟我们说委托我与张某为见证人,尹某6立遗嘱时说他有五个孩子,说一切都归尹某5所有,立完遗嘱我就出来了,立遗嘱的时候是陈某录像,立遗嘱时尹某5在场。
2021年11月12日,钱某本人到庭陈述:尹某6立遗嘱当时我在场,遗嘱是尹某6的真实意思,我愿意配合尹某5将房屋过户至尹某5名下。
2021年6月16日尹某3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尹某2有严重精神疾病,无行为能力,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钱某在笔录中亦否认其他继承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庭审中尹某3提交了两段录音资料:关于2017年9月7日尹某6与尹某4的电话录音,钱某、尹某5称该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形成于订立遗嘱之前,不予认可;关于2017年11月27日尹某3、尹某1、尹某6的现场录音,经法院听取录音内容,尹某3就尹某6所立遗嘱是否真实一事询问尹某6,尹某6始终未明确否认。尹某3另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复印件,显示尹某6住院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22日,主要诊断:心律失常;北京市*********,显示住院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4日,主要诊断为:冠心病,肺部感染。本案诉讼过程中,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申请对代书遗嘱中尹某6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供合格鉴定样本,鉴定程序终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钱某、尹某5向法院申请对尹某3名下**区××301房屋进行查封,法院作出(2020)京0111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3日。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尹某62017年10月22日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尹某6在代书人陈某宣读遗嘱内容后表示同意,并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其在立遗嘱时对于代书人关于房屋由谁继承的提问回答清晰,未见意识不清的症状,遗嘱见证人张某、王某均到庭作证遗嘱真实性,故该代书遗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尹某6去世后的所留遗产应当按照其生前所立《遗嘱》进行继承。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称尹某6在立遗嘱时神志不清,钱某被胁迫,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区××12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系尹某6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尹某6去世后,其遗产份额按照遗嘱应由尹某5继承,钱某到庭表示愿意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予尹某5,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北京市**区××301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协议书》有效,故该房产亦应认定为尹某6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尹某6去世后,其遗产份额按照遗嘱应由尹某5继承,钱某亦表示愿意将所有房屋份额赠予尹某5,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区××25号房屋(房产共有执照:宣字第××号),由于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尹某6与他人的共有财产,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直接在本次遗嘱继承纠纷中处理,钱某、尹某5可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区××301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北京市**区××12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XXX号)由尹某5继承,钱某、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尹某5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尹某5、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尹某3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钱某遗嘱,用于证明在尹某6立遗嘱的同一天,钱某也立了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一模一样,但见证人出庭作证时并未提到这一事实。2.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北京市**区××301房屋是尹某3出资购买。尹某1、尹某2、尹某4认可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尹某5、钱某质证称:1.钱某的遗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尹某6的遗嘱真实有效,有录像、代书人、见证人佐证。2.不认可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该房屋原本是尹某6购买,但无法办理贷款所以改由尹某3签订购房合同,贷款是由尹某6、钱某偿还,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是尹某6、钱某的财产。
尹某2向本院提交其本人的病例及检查单,用于证明尹某2患有癫痫和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尹某1、尹某3、尹某4认可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尹某5、钱某质证称: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经查阅一审卷宗,2021年11月12日上午,钱某与一审案件承办人进行谈话,钱某表示提起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尹某5。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第一,尹某5提交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北京市**区××301房屋是否属于尹某3所有。第三,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为尹某2保留必要的遗产。第四,钱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其真实意思。
首先,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尹某6于2017年10月22日所立遗嘱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且有代书人、见证人出庭证实该遗嘱确系立遗嘱人尹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尹某5提交的视频能够直观显示尹某6对遗产进行处分的明确意图,故该遗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作为对尹某6遗产进行分割的依据。
其次,关于北京市**区××301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尹某6、钱某、尹某3于2005年3月4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北京市**区××301房屋产权归属于尹某6、钱某,据此,该房屋应属于尹某6、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尹某6去世后,应当析出由其所有的份额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现尹某3以其系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由,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与上述协议相悖,另即使尹某3对于该房屋有一定出资,亦不能仅以出资认定所有权归属,故本院对于尹某3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为尹某2保留必要的遗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继承人尹某2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即使存在上述情形,因尹某6的遗嘱中仅处分了三处房产,并未包含其名下的全部遗产,且本案亦只处理了其中的两处房产,故遗嘱并不因此无效,本案的处理结果亦未实际侵犯尹某2的权益。
最后,根据一审卷宗记载,钱某亲自前往法院表达了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尹某5,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主张钱某提起本案诉讼系遭受胁迫,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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