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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未持有遗嘱方仅质疑遗嘱效力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其主张不能被采纳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2。
  
上诉人丁某3、丁某1因与被上诉人丁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3、丁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丁某5、李某分别于2015年、2016年4月份开始出现老年痴呆状态,经医院诊断一直用药治疗,2017年丁某5与李某已基本丧失行为能力,言语表达不清,不能识人,无法正确辨认事物,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起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当属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丁某5、李某之遗产。2.丁某1自2016年10月份开始一直与丁某5、李某两位老人共同生活,丁某3也从未缺席照顾两位老人,两位老人生前并未向丁某3、丁某1提出遗产问题,更未提出过遗嘱之事,不认可遗嘱中两位老人签字的真实性。3.证人苗某、程某与丁某2系狗友,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应被采信。4.涉案遗嘱签字的比对样本应当由丁某2提供,不能进行笔迹鉴定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丁某2承担。
  
丁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丁某3、丁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遗嘱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丁某3、丁某1申请了两次对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及对笔迹进行鉴定,均未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
  
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丁某5,李某2017年8月30日所立遗嘱有效;2.判令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由丁某2继承,丁某3、丁某1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存款897490.93元;4.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丧葬费、抚恤金及生前六个月工资177188元;5.诉讼费由丁某3、丁某1承担。诉讼过程中,丁某2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丁某5、李某2017年8月30日所立遗嘱有效;2.判令某号房屋由丁某2继承,丁某3、丁某1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存款670999.6元;4.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丧葬费、生前六个月工资150342.08元;5.诉讼费由丁某3、丁某1承担。
  
丁某3、丁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丁某2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遗嘱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5与李某育有丁某2、丁某3、丁某1三人。李某在2019年11月29日逝世。父亲丁某5在2020年1月30日逝世。
  
丁某5名下有某号房屋,《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显示某房屋使用了丁某5和李某两个人工龄。北京卫戍区海淀某离职干部休养所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住房证明》显示某房屋在1998年12月按房改成本价购买,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军参海移私字第某号(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依据《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
  
丁某2主张父母在生前订立有遗嘱,主张父母将该房产留给自己。《遗嘱》有两份,分别显示:
  
1.《遗嘱》;立遗嘱人丁某5,公民身份证号110××5435,我与配偶李某夫妻共有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留给丁某2,不作为夫妻财产,丁某2负责照顾我的生活;立遗嘱人丁某5;证人一苗某110××7720;证人二程某110××4520;2017年8月30号。
  
2.《遗嘱》;立遗嘱人李某,公民身份证号码110××4146;我与配偶丁某5夫妻共有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留给丁某2,不作为夫妻财产,丁某2负责照顾我的生活;立遗嘱人李某;(代书人)证人一苗某110××7720;证人二程某110××4520;2017年8月30号。
  
丁某3、丁某1主张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并提起关于行为能力司法鉴定,后被退回。就上述遗嘱中的字迹,丁某3、丁某1不认可系被继承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样本数量不足被退回。
  
上述《遗嘱》显示的证人苗某、程某均到庭进行了陈述。二人均表述当天丁某5自己书写了遗嘱并签字,李某落款的遗嘱由苗某代书、朗读后由李某签字,二个证人分别在两份遗嘱上签字写明身份证号信息,同时表示2个被继承人身体状态良好。
  
丁某2认可在丁某3、丁某1处的被继承人丁某5、李某存款670999.6元。丁某2、丁某3、丁某1均认可丁某5单位尚未发放丧葬费、生前6个月工资。北京卫戍区海淀某离职干部休养所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显示:丁某5系我所离休干部,2020年1月份在北京病故,其去世后应发给其家属丧葬费113532元,生前6个月工资58656元,以上两项合计172188元,其中,应扣除丁某5多发的2020年2月份工资21845.92元,实际应发给其家属150342.08元。丁某2、丁某3、丁某1未就丧事支出进行举证说明。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丁某3、丁某1对丁某5、李某的行为能力、两份《遗赠》的笔迹提出异议,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法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两份《遗嘱》所示的证人均到庭发表了证人证言,就订立遗嘱过程进行了表述,表明丁某5、李某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愿。法院认为丁某5、李某的《遗嘱》系二人真实意愿,代书遗嘱形式合法,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某房屋归丁某2继承所有。关于被继承人存款,无相应遗嘱处分,故应法定继承,由三人平均享有670999.6元,每人各223666.53元,由丁某3、丁某1向丁某2支付223666.53元。关于单位待发放的6个月工资为丁某5遗产,应法定继承,由丁某2、丁某3、丁某1三人平均享有。结合双方均未就丧事费支出举证说明故法院认为单位待发放的丧葬费由三人平均享有,即150342.08元由三人每人分别享有50114.02元。
  
遂于2021年12月2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丁某5、李某于2017年8月30日所立遗嘱有效;二、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某号院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房屋由丁某2继承所有,丁某3、丁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丁某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丁某3、丁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丁某2支付223666.53元;四、北京卫戍区海淀某离职干部休养所待发放的150342.08元由丁某2、丁某3、丁某1享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于判决生效后到相关单位领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遗嘱、证人证言、住房证明、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证明、丁某5和李某的病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仍在于《遗嘱》的真实性和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前述问题丁某2已经提供《遗嘱》文本和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已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现丁某3、丁某1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和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丁某2的主张前,应当由丁某3、丁某1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目前,丁某5、李某的病历材料尚不能直接证明两位遗嘱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丁某3、丁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某3、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6元,由丁某2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6元,由丁某3、丁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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