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去世,多份有效遗嘱的选择应按照继承法规定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原审被告:刘某3。
原审被告兼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
原审被告:刘某5。
原审被告兼刘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6。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原审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东城区***42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各当事人平均份额所有;依法判定遗嘱及其公证没有法律效力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未经核查认定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遗嘱中“刘华”后面的“勇”是后加的,所以该遗嘱及其公证应无效。2.刘某2对母亲有严重的虐待行为,应剥夺其财产唯一继承权。一审法院对虐待事实认定不清。3.原审判决“赵某通过书写亲笔函的方式撤销公证遗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裁判。应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视为母亲撤销了公证遗嘱。
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涉案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分割。我没有虐待母亲的行为。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不应适用民法典规定。
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述称,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刘某2的意见。刘某2没有虐待母亲。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涉案房屋由刘某2继承;2、诉讼费由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7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为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于1995年7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于2020年10月4日去世。
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刘某7名下。1998年7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出具(98)京东证内字第1479号公证书,因刘某7子女均放弃继承,刘某7在涉案房屋的房产份额均由赵某继承。后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赵某名下。
1998年9月24日,赵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遗留给刘某2,(98)京东证内字第2220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本案一审诉讼中,刘某1提交署名赵某的手写文件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天是11月6号2018年我和刘某1做一件对家庭有好处的好事是对全家幸福团结的。只要妈妈健在大家永远团结不分离而且是高兴快乐高兴的生活着。我做到不写遗嘱。赵某201811月6日”。刘某1以此主张赵某撤销了公证遗嘱,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对刘某1的该项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字条不涉及实体财产处理,且不能对抗公证遗嘱。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刘某7去世后其房产份额均由赵某继承,后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赵某名下,故此时该房屋为赵某个人财产。赵某通过公证遗嘱形式将涉案房屋留给刘某2,该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开始,赵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即已去世,本案继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刘某1关于赵某通过书写亲笔函的方式撤销公证遗嘱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刘某1所称刘某2对赵某虐待一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现刘某2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22号房屋由刘某2继承;二、驳回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提交公证处存档涉案公证遗嘱,证明与刘某2提交的公证遗嘱不一致,存档遗嘱“刘华”后面没有“勇”字,也没有公证员签名。刘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赵某给刘某2遗嘱时,就有“勇”字。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均认可存档遗嘱“刘华”后面没有“勇”字。
本院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原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调取了涉案公证书底档,其中包括赵某署名的遗嘱、《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公证处接谈笔录等材料。赵某署名的遗嘱中记载“在我百年之后将该房产遗留给我的儿子刘华”;《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中申请公证内容记载“立遗嘱将自己所住的私房留给儿子刘某2”,填表人处赵某签名;公证处接谈笔录中赵某回答:“将上述房产在我百年之后,遗留给我的儿子刘某2。”“遗嘱是我亲笔写的,没人胁迫我,因我只有一个儿子,只有给他。”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对本院调取的公证书底档均予以认可。刘某1称,刘某2提交的遗嘱加了“勇”字,遗嘱改过之后就是自书遗嘱了。刘某2称,“勇”字是被继承赵某自己加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照公证遗嘱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是否适当。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去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刘某1关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赵某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刘某2,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刘某1称,公证书底档中留存的遗嘱“刘华”之后没有“勇”字,刘某2提交的遗嘱为“刘某2”,故刘某2提交的遗嘱系被篡改,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底档遗嘱中“刘华”之后确实没有“勇”,但遗嘱中明确写明“该房产遗留给我的儿子刘华”,而各当事人均认可,刘某2系赵某唯一的儿子。同时,《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和公证处接谈笔录中亦明确写明,涉案房屋留给儿子刘某2。可见,赵某将涉案房屋留给刘某2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因此,刘某2提交的遗嘱“刘华”之后虽添加有手写“勇”,但此节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亦不能推翻赵某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刘某1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刘某1主张赵某书写亲笔函视为对公证遗嘱的撤销。对此本院认为,署名赵某的手写文件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并非遗嘱,也没有撤销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且该手写文件亦不得撤销公证遗嘱。刘某1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1上诉称刘某2虐待被继承人赵某,应剥夺刘某2的唯一继承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1虽称刘某2虐待被继承人赵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均认可刘某2对赵某的照顾陪护。同时,赵某2010年失去自理能力后与刘某2共同居住,由刘某2照顾,直至2020年91岁高龄去世,据此生活常理,本院难以认定刘某2对赵某有虐待行为。综上,刘某1主张刘某2虐待被继承人赵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1上诉请求律师费、交通费由刘某2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3.33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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