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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落款日期系打印无法确定立遗嘱的时间,属于重大瑕疵,应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3

上诉人韩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2、韩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韩某1继承北京市某某区房产(以下简称201房屋)的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韩某2、韩某3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案涉遗嘱日期系打印为由认定遗嘱存在重大瑕疵,进而认定遗嘱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遗嘱中遗嘱人及两位见证人虽未亲笔注明时间,但遗嘱内容中已打印了遗嘱日期,明确了立遗嘱时间,两位见证人亦见证了遗嘱设立的全过程,未手写注明年月日并不影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遗嘱合法有效。
韩某2、韩某3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韩某1继承的份额过高,但是为了息诉才未上诉。
韩某2、韩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201房屋由韩某2、韩某3、韩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某9其他遗产117928.74元;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某9的丧葬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韩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1.韩某1提交的2021年2月28日遗嘱一份,证明赵某9于2021年2月28日订立遗嘱,该遗嘱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愿,明确表示将201房屋属于她所有的份额全部给韩某1,两位见证人在现场进行了见证。
韩某2、韩某3不认可该份打印遗嘱的真实性,韩某2、韩某3认为因该份遗嘱立遗嘱人处赵某9的签名笔迹及捺印无法进行鉴定,不认可是赵某9本人的签字和指纹。该份遗嘱的日期为打印日期,立遗嘱人赵某9和两个见证人并未亲自书写日期,无法核实该份遗嘱的形成时间。赵某9本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更为合适的方式来明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没有采用,有违常理,因此无法确认该份遗嘱系赵某9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存在重大的形式要件瑕疵。
该份遗嘱的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赵某9,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北京市某某区。本人神志清醒,现自愿签署本遗嘱,对我的财产做如下处理:我在北京市某某区有壹套房产。上述房产是我X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我爱人韩某9已于2006年1月去世。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部分(含本人应继承我爱人韩某9的遗产份额)留给我的儿子韩某1(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继承。立遗嘱人:赵某9赵某9(该处为手写签名,并有指纹一枚)2021年2月28日见证人:宋某9(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宋某9(此处为手写签名,并有指纹一枚)见证人:王某9(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王某9(此处为手写签名,并有指纹一枚)王某9(此处另有手写签名及指纹一枚)”。该遗嘱除落款处赵某9的签名、宋某9的签名、王某9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系打印。
在诉讼过程中,韩某1申请两位见证人宋某9、王某9出庭作证。(1)证人宋某9的证言,证明赵某9立遗嘱将房子留给儿子韩某1,赵某9说这么多年一直是儿子照顾她,两个女儿从来不管,也不看望她,她很伤心。立遗嘱当天,宋某9和王某9一起去的赵某9家,赵某9说她要立遗嘱,怕她没有了以后,两个女儿和儿子争房子,房子是赵某9和其丈夫的共同财产,丈夫已经死了,等赵某9死了就将房子留给儿子。当时赵某9面前桌子上已经放好了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宋某9按照赵某9所说的话,将每一句都记下来,写完以后,读给赵某9听,赵某9很满意。宋某9反复与赵某9确认没有问题后,在网上查了格式将遗嘱打印出来,给赵某9看。赵某9看完后,怕其不明白,宋某9又读给赵某9听。赵某9听完很满意,宋某9和王某9亲眼看到赵某9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宋某9也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王某9看完后也签字、按手印。完事后将遗嘱交给了赵某9。宋某9和韩某1是朋友,此前去过赵某9家里几次,曾经给赵某9送过包子和菜。立遗嘱前是韩某1联系的两位见证人,时间大概在2021年2月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是一个周日的上午。地点在赵某9家一进门右手边的大屋内,当时在场的人有赵某9,宋某9、韩某1、王某9,赵某9已经卧床,行动不便。遗嘱是宋某9在赵某9家里打印的,家里有打印机和电脑。立遗嘱时赵某9意识清醒,自愿立遗嘱,未受到胁迫。(2)证人王某9的证言,证明赵某9立遗嘱将房屋留给儿子,王某9在场做的见证。立遗嘱前韩某1找王某9、宋某9,说赵某9想他们了,王某9和宋某9就一起去了赵某9家。赵某9向王某9、宋某9表示其想立遗嘱,将房屋留给儿子,怕日后女儿和儿子抢房子。赵某9说她住的房子是她和老伴的共同财产,等她死了就留给韩某1。进门的时候王某9就看到赵某9已经将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等摆在了床上的小桌子上。宋某9按照赵某9所说的话就去电脑上操作、打字,一边打一边重复赵某9的话,询问赵某9是否有问题,没问题就将遗嘱打印出来,给赵某9看,赵某9看得懂,很满意。王某9和宋某9看到赵某9在遗嘱上面签字、按手印,后宋某9签字、按手印,最后王某9也签字、按手印。后将遗嘱递给赵某9。王某9和韩某1是朋友。立遗嘱的时间是2021年2月28日星期日上午,王某9和宋某9乘地铁去的赵某9家,当时在场的有赵某9、宋某9、王某9、韩某1。遗嘱是在赵某9家里打印的,当时屋内有张桌子,上面放着打印件和笔记本电脑。赵某9半躺在护理床上,已经卧床,不能下地。赵某9当时意识清晰,遗嘱是赵某9的本人意愿。
韩某2、韩某3不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认为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时是在一起,处于同一时空,同处于一辆轿车内,且宋某9坐在前面,王某9坐在后面。她们作证的过程及陈述的内容完全一致,表述顺序也是一致的。两位证人陈述2021年2月28日二人系韩某1以赵某9想念她们为由叫到赵某9家里,实际上是韩某1早就准备设立遗嘱,通过两位证人进门就见到房产证、户口本等材料和准备好的电脑打印机也能印证。赵某9和两位证人年龄差较大,并无实质联系,委托二人设立遗嘱不符合情理。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应当采信。
韩某2、韩某3申请对2021年2月28日遗嘱中赵某9的签名与样本中赵某9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比对样本,上述鉴定无法进行,法院未予准许。韩某1申请对2021年2月28日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的指纹是否为赵某9本人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合理时间内韩某2、韩某3、韩某1均未能提供相关比对样本,上述鉴定无法进行。经询,韩某1表示不再申请该项鉴定。
2.韩某1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明材料,证明韩某1与赵某9一直共同居住,照顾赵某9。
韩某2、韩某3不认可两份书面证明的真实性,韩某2、韩某3称韩某1住在401号,母亲赵某9住在201房屋,二人实际分开生活,且无法核实证人身份,无法证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对于2021年2月28日的遗嘱,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属于私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据此,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应由韩某1承担举证责任。韩某1提供了该份遗嘱的原件,又申请两位见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韩某2、韩某3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份遗嘱有制作者的签名,内容不存在删除、涂改、增添等形式瑕疵,应推定该证据形式真实。据此,法院确认该份遗嘱形式真实。从文字内容来看,该份遗嘱除落款处遗嘱人及两位见证人签名外均全文均系打印,在遗嘱类型上应属于打印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该份遗嘱虽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全文仅有一页且有遗嘱人及见证人的签名,但该份遗嘱落款日期系打印,遗嘱人及两位见证人均未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无法确定立遗嘱的时间。因此,该份遗嘱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遗嘱。二、对于两份书面证明材料,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的身份及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法院难以确认。
被继承人韩某9、赵某9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韩某2、长子韩某1、次女韩某3。韩某9于2006年1月7日死亡,赵某9于2021年4月10日死亡,韩某9的父母均先于韩某9死亡。韩某2、韩某3、韩某1一致陈述赵某9的父母均先于赵某9死亡,韩某9死亡后赵某9未再婚。韩某9生前未留有遗嘱。
201房屋系赵某9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1998年7月1日,赵某9作为买方(乙方)与卖方某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某某区西黄一区4号楼8单元201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55.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单方售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经计算实际售价为26407.68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金1157.1元,合计实付金额27564.78元。二、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七、乙方购房后,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依法使用、继承、抵押。自购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出租或转售,否则将按规定处以相应的罚款。特殊情况可以向甲方提出申请,由甲方审批。八、乙方为第一次购买直管公有住宅,可免交契税。九、乙方购房满五年后,可以转售或出租,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2000年1月,该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在赵某9名下,建筑面积55.1平方米。审理中,韩某2、韩某3、韩某1均认可该房屋为韩某9与赵某9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依韩某2、韩某3申请,法院依法查询了被继承人名下的北京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果如下:
1.赵某9名下账号为×××北京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4080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4月15日现金支取12716.05元、2021年5月1日入账107元,截止2021年6月21日余额109.68元。
2.赵某9名下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2719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4月14日存入150元及4895元,此时余额为5045.14元,2021年4月15日支取5000元,同日支取45.14元,余额为0。
3.赵某9名下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0864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4月15日入账10元,此时账户余额为27.87元,同日韩某1取出27.87元,账户余额为0。
4.赵某9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定期账户显示:2020年5月1日存入10笔定期存款,每笔1万元,存期12个月,2021年4月6日销户。
韩某2、韩某3主张尾号4080账户余额109.68元及2021年4月15日支取的12716.05元、尾号2719账户在2021年4月15日支取的5045.14元、尾号0864账户于2021年4月15日取出的27.87元及2021年4月6日取出的10笔定期存款合计10万元均为赵某9的遗产。
韩某1认可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尾号4080账户支取的存款12716.05元、尾号2719账户支取的存款5045.14元、尾号0864账户支取的存款27.87元均为韩某1支取,认可以上合计17789.06元为赵某9的遗产;定期存款共计10万元是韩某1在赵某9生前取出的,均已用于赵某9就医、看病及丧葬费用支出,该笔10万元不属于赵某9的遗产。
被继承人赵某9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5000元,该笔钱款由韩某1领取。韩某1称该笔丧葬费5000元用于支付赵某9的后事处理费用。
韩某2、韩某3、韩某1均陈述韩某9、赵某9生前共同居住在201房屋,一直到去世。韩某9去世前生活基本能够自理,赵某9去世前一年左右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关于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韩某2称从其结婚以后,父母穿的、用的都是其购买,其每周都去看望父母,母亲没有牙,就给母亲送酱肉。父亲住院看病期间,韩某1在监狱服刑,都是其与妹妹照顾。父亲的后事也都是由其姐妹俩处理,姐妹俩还负担了全部花销。韩某1于2008年回来后,为父亲安葬时,其给了韩某15万元现金。韩某3称其单位发的东西都要给父母送过去,其经常去看望父母。父亲住院期间,其请假去照顾父亲,直到父亲去世。其每次去都会给母亲买东西,替母亲干活,疫情期间去的少一些。韩某1称其在2001年离婚后就没有再婚,全心照顾父母,承担了全部的日常生活、看病就医等花费,特别是在母亲去世的前两年,母亲年龄大了,身体更加不便,其每天照顾母亲,直到母亲去世。母亲去世前一年,意外被撞伤,导致腿脚不好,瘫痪在床,因长期卧床,皮肤局部感染,其承担了母亲的全部生活起居照料之责,帮母亲洗头、擦身、换药。在母亲生命垂危之际,打电话通知两个女儿,但两个女儿都没来,其一个人带母亲去医院,将遗体推入太平间,送母亲最后一程。母亲的后事及入葬等一切事宜全是其精心办理,花费全是其自行支付。父亲在世前,其带父亲就医看病,父亲去世后,其为父亲安葬。
关于赵某9丧葬费用支出的金额,韩某1提供了相关的票据。经组织双方核对,法院确认有票据证实的部分合计8355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本案中,201房屋系韩某9、赵某9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登记在赵某9名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分割韩某9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201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配偶赵某9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韩某9的遗产。韩某2、韩某3、韩某1均认可赵某9名下尾号4080账户余额109.68元及2021年4月15日支取的12716.05元、尾号2719账户在2021年4月15日支取的5045.14元、尾号0864账户于2021年4月15日取出的27.87元属于赵某9的遗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韩某1辩解上述存款其取出的17789.06元,均用于支付赵某9就医、看病费用及丧葬费用,但该笔钱款系在赵某9死亡后取出,韩某1所称用于支付赵某9就医、看病费用显然不合常理,且韩某1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用于支付赵某9的丧葬费用,该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共计17898.74元应作为赵某9的遗产予以分割。赵某9名下10万元定期存款系在赵某9生前取出,韩某2、韩某3主张该笔10万元为赵某9的遗产,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韩某9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上述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各继承人以不同的方式对被继承人韩某9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哪个继承人存在不分、少分、多分遗产的情形,韩某9的上述遗产应在各继承人间均等分割。
关于2021年2月28日赵某9所立遗嘱,该遗嘱除落款处的签名外全文均系打印,应属于打印遗嘱。该打印遗嘱上遗嘱人及两个见证人均未注明年、月、日,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该份打印遗嘱无效。
赵某9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其上述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各继承人以不同的方式对被继承人赵某9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相比较之下,韩某1所尽赡养义务更多一些,尤其在赵某9临终前期,在赵某9卧病在床,身体状况XXX。因此,韩某1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法院确定赵某9的上述遗产,韩某2、韩某3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韩某1继承五分之三份额。
综上,201房屋由韩某2、韩某3、韩某1共同继承,其中韩某2、韩某3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韩某1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赵某9名下的存款共计17898.74元,其中17789.06元已由韩某1取出,为便利生活,赵某9名下尾号4080账户余额109.68元及取出的17789.06元归韩某1所有,韩某1给付韩某2、韩某3折价款每人3580元。
关于赵某9的丧葬费5000元,应专款专用,抵扣韩某1主张各继承人共同负担的赵某9丧葬费用,故此款项不再另行分割。
经核实确认的赵某9丧葬费用合计8355元,扣除丧葬费5000元,剩余3355元应由韩某2、韩某3、韩某1平均分担,韩某2、韩某3分别给付韩某1111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9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房屋由韩某2、韩某3、韩某1共同继承,其中韩某2、韩某3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韩某1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被继承人赵某9名下账号为×××北京银行账户内余额归韩某1所有,赵某9名下账号为×××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由韩某1取出的合计17789.06元归韩某1所有,韩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韩某2、韩某3折价款各3580元;三、韩某2、韩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给付韩某11118元;四、驳回韩某2、韩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案涉遗嘱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案涉遗嘱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该遗嘱除落款处的签名外全文均系打印,且在该打印遗嘱上遗嘱人及两个见证人均未注明年、月、日,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无效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遗产范围及被继承人生前被扶养情况所确定的各继承人所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韩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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