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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有认知错误不能推定立遗嘱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推定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何某2

上诉人何某1、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1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继承人何某3的遗嘱必须保障残疾女儿何某1今生生活费用,请求法院无限期保留何某1在登记残疾证后有起诉何某3的遗嘱必须保留保障残疾女儿今生生活费用的权利;2.本案所有费用由何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某1为中国国籍,现居住在英国,何某1丧失听力,已被登记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靠国内救济,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现一审判决何某1对父亲何某3的遗产无继承权,致何某1的救济中断。因英国新冠疫情严重,航班熔断,何某1目前无法回国,待出入境管理放松何某1就会回国登记残疾证。何某1提交了泰晤士河畔金斯敦皇家自治市出具的相关信件以证明何某1患有听力残疾。
林某辩称,同意何某1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林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继承人何某3已实际放弃66号民事判决关于何某3所有的债权。何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09号民事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何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林某多次主动向法院提出与35号生效民事判决一并履行判决内容。但何某3拒不履行09民初6835号民事判决关于迁出本市XX路XX楼房屋的判决内容,该房屋是林某的唯一住房,林某依生效判决向何某3交付股票、钱款,但何某3予以拒收。何某3放弃股票小钱不要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非法永久无偿霸占林某的房屋。何某3的行为导致林某无家可归,长期在外借房,不堪重负。何某3的上述行为证明其已放弃相关债权,因此何某2无权继承上述债权。
何某1辩称,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何某2辩称,何某1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何某2从未听说何某1有听力方面的残疾。何某1提供的信件未依法公证,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何某1有听力残疾。林某称何某3放弃债权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按被继承人何某3遗嘱由何某2继承:1.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东某某路房屋)产权;2.现在被继承人何某3名下的某某银行账户(XXXXXXXXXX********)存款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562.49元;3.被继承人何某3对林某的债权,包括某某铝业2,975股及28,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何某3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女即何某1,何某2系被继承人何某3之姐。2017年7月,何某3与林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嗣后,何某3与林某分别作为原告起诉对方离婚后财产纠纷。2017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6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林某名下的某某铝业5,950股、资金余额298.14元及林某已取出的钱款5.7万元,由何某3与林某各半分割。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8年6月,一审法院作出0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东某某路房屋产权归何某3所有,何某3应支付林某房屋折价款78万元及保费折价款2.1万元,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林某与何某3各半承担。判决后何某3提起上诉,2018年11月,本院作出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何某3与林某均申请了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查封了东某某路房屋。因何某3与林某互负债权债务,且东某某路房屋未启动拍卖程序,致上述案件均未实际履行。2021年3月8日被继承人何某3去世。现何某2以被继承人何某3留有代书遗嘱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7月1日,被继承人何某3至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该所对其订立遗嘱的过程予以见证,同时授权该所郝某律师和蒋某律师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律师见证书中附有《代书遗嘱》、何某3的右手拇指指纹卡片、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和录像。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何某3于2019年7月1日在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在我们面前,在后面的《代书遗嘱》上签名,并捺手印(右手拇指)。何某3签署《代书遗嘱》时,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何某3签署《代书遗嘱》时,《代书遗嘱》上的签字是他本人亲自所签,手印是他本人亲自所捺。何某3签署《代书遗嘱》时,《代书遗嘱》上的内容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并由郝某律师和蒋某律师分别签名盖章,落款为2019年7月1日”。《代书遗嘱》的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何某3自2014年起,我前妻与女儿多次起诉我及我母亲要求分割房产,我现在肢体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我女儿不仅拒绝赡养我,还多次辱骂我,试图殴打我。鉴于上述情况,为避免在我过世后因我的遗产发生纠纷,考虑到我现在年纪尚可,头脑清醒,能自由表达意志之时,特立以下遗嘱,来处分自己的遗产1.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在我过世后,由我姐姐何某2一人继承,若该房屋之后动迁,全部动迁利益也均由何某2一人继承。2.除上述房产以外的其他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理财、现金、股票、投资等,在我过世后,由我姐姐何某2一人继承立遗嘱人:何某3(签名并捺印),代书人及见证人:郝某(签名并盖章),见证人:蒋某(签名并盖章),落款为2019年7月1日”。另查明,截止至2021年6月21日,何某3名下某某银行账户(XXXXXXXXXX********)存款余额为121,562.49元。一审法院审理中,何某2、何某1、林某均同意按上述金额作为遗产分割,对后续利息不要求本案处理。审理中,何某1表示:何某3母亲已在2018年5月去世,但何某3在与二位见证人的谈话笔录中提到“自己母亲今年已94岁,虽年纪较大,但有稳定的退休工资,平时由几个兄弟姐妹一同照顾,但自己照顾的较少”,说明何某3当时有认知问题。对此何某2表示:因何某3母亲曾被林某殴打,母亲觉得何某3不孝,何某3也觉得自己对母亲有愧疚,故未将其母亲去世一事告知何某3。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何某2、何某1均确认被继承人何某3的遗产包括东某某路房屋产权、某某银行存款余额121,562.49元及林某应给付何某3的某某铝业2,975股与资金28,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林某提出何某3在执行过程中拒收股票即视为放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代书遗嘱的效力。何某1认为被继承人何某3有认知问题,遗嘱受何某2影响而未表达其真实意思,遗嘱的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代书遗嘱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被继承人何某3在母亲是否在世问题上存在认知错误,但该认知错误亦可能由信息沟通不畅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并不能据此推定何某3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更不能作为遗嘱无效的依据;其次,遗嘱是被继承人预先分配、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该行为很有可能会受到包括何某2、何某1在内的其他人行为或意见的影响,在何某1不能证明系争遗嘱是被继承人何某3受到欺诈或胁迫下所立,即使何某2对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有所影响,也不能因此否定系争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本案系争遗嘱既是代书遗嘱又是打印遗嘱,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均为专业法律人士,且遗嘱的订立过程有律师见证,故系争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何某1认为遗嘱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继承人何某3的遗产应根据代书遗嘱由何某2继承。至于被继承人何某3应给付第三人林某的房屋折价款78万元、保费折价款2.1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237.25元,均系继承人何某3生前所欠债务,应由何某2以其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何某2所有,因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而产生的税费由何某2承担;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被继承人何某3名下的某某银行账户(XXXXXXXXXX********)存款余额121,562.49元归何某2所有;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何某3在66号民事判决中享有的债权归何某2所有;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何某3在09号民事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由何某2以其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23,372元,由何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何某1称自己为听障残疾人士,对此何某1在一审时并未提及,而何某1二审提供的其患有听力残疾的信件未经公证认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且结合何某1多年前即赴英国生活工作的经历,实难认定何某1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何某1的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林某关于何某3在执行过程中拒收股票即视为放弃债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何某1、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1、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上诉人何某1负担人民币200元、上诉人林某负担人民币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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