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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案涉房屋没有合法权属证明,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1。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3。
上诉人赵某1、赵某2因与被上诉人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赵某2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赵某1、赵某2分得抚恤金各96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均等继承12万元,即二上诉人各继承4万元,二上诉人各继承位于某某镇某某小区××单元××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份;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赵显某生前留有存款12万元由被上诉人赵某3继承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赵显某生前表示其所有的12万元存款留给郑淑某养老,该意思表示属于口头遗嘱,因赵某3在赵显某去世后为郑淑某养老,所以该12万元依据遗嘱由赵某3单独继承,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及理解是错误的。12万元存款留给郑淑某养老应理解是用于郑淑某的养老开支,而不是谁给郑淑某养老就给谁。该12万元并不是赵显某的个人财产,其应属赵显某和郑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显某仅有权对其所有的6万元进行处分,另6万元属于郑淑某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2.一审法院对抚恤金的分配数额是错误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抚恤金已部分用于郑淑某和赵显某办理后事,经四人共同结算,抚恤金还剩20万元,该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事实及证据予以证明,且与12万元的使用相矛盾。郑淑某如有花销,应当从12万元中支取,而不是使用抚恤金。郑淑某有退休工资2300元左右,其退休工资完全可以支撑其日常开销。两位老人国家已经给付了丧葬费,不需动用抚恤金。一审法院认定赵某2分配过3万元抚恤金错误,赵某3未提供证据证实。赵显某的抚恤金应由郑淑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等额分配,即各分得63900元,郑淑某的63900元属于遗产,应由继承人等额享有,赵某4分得3万元后,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剩余33900元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赵某1、赵某2、赵某3再每人分得32600元。赵某1、赵某2最终应分得抚恤金96500元,赵某3应予返还。3.本案案涉房屋虽未登记,但应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未办理登记为由,认为房屋不属于赵显某与郑淑某的遗产,该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该房产系用人单位分配给赵显某的福利房,现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只是因为赵显某身体不便,一直没有办理。未办理产权登记,仅是不产生物权的变更,但并不代表没有债权。赵显某与郑淑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享有对房屋的更名权。因此,案涉房屋具有分配的条件,现一审法院简单机械的以未办产权为由不予处理,则会导致当事人的诉争永远无法解决。
被上诉人赵某3辩称,1.赵某2三万块钱取走了,某某法庭开庭调查的,但他们就不认账了;2.某某法院房子调查完了,201室的房子我住三十多年了,是我的名字,但没办房证;3.抚恤金31.95万元,花了11.95万剩20万元,20万元某某法院分了。
赵某1、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均等继承被继承人赵显某、郑淑某位于某某镇某某小区××单元××室房屋;2.依法判令原、被告均等继承存款120000元;3.依法判令原、被告均等继承被继承人赵显某、郑淑某抚恤金319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显某与郑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赵某1、次子赵某3、长女赵某4、次女赵某2。赵显某于2021年7月9日21时40分因病去世,郑淑某于2022年6月22日6时20分因病去世。赵显某生前留有存款120000元,并口头表示该120000元在其身故后,谁给郑淑某养老,该120000元就归谁。赵显某生前主要由赵某3照料。赵显某去世后,赵某3领取了赵显某抚恤金319500元,并照料郑淑某直至郑淑某去世。郑淑某去世后,经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2共同结算,赵显某的抚恤金在为赵显某、郑淑某办理后事及去掉郑淑某养老开销后还剩余200000元。该200000元中赵某4已分得30000元,赵某2分得30000元。赵某4现表示放弃继承赵显某与郑淑某遗产。双方诉争房产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赵显某关于120000元存款归属的意思表示性质及其效力问题。赵显某生前表示其所有的120000元存款留给郑淑某养老,该内容已得到所有继承人的一致认可,故该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应属于口头遗嘱,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对于本案所涉及的120000元存款应当按照其遗嘱执行。因赵某3在赵显某去世后为郑淑某养老,该120000元存款应依据赵显某遗嘱由赵某3单独继承。二、关于诉争房产是否属于遗产问题。原告起诉请求均分案涉房产,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产并未进行产权登记,故不发生物权效力,不属于赵显某与郑淑某遗产。三、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抚恤金是逝者生前所在单位给被继承人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意义,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因赵显某去世后,案涉抚恤金并未进行实际分割,且已部分用于郑淑某养老及赵显某与赵淑某办理后事开销,剩余数额应以结算后剩余数额200000元为准。该200000元应由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2平分,各得50000元。因赵某2已获得30000元,其还应再分得20000元。赵某4已分得30000元,其放弃继承的20000元应由赵某1、赵某3、赵某2获得,综合考虑对赵显某生前承担抚养义务情况,该20000元中赵某1与赵某2各应分得6000元,赵某3应分得8000元。赵某1共应分得赵显某抚恤金56000元,赵某2还应再分得26000元,赵某3应分得5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3给付原告赵某1应分得的赵显某抚恤金56000元,给付赵某2应分得的赵显某抚恤金2600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某1与赵某2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赵某1和赵某2提出上诉,二人应分别预交上诉费,赵某1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上诉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赵显某生前的存款120000元应由赵某3一人继承还是由赵某1、赵某2、赵某3三人共同继承;2.赵显某的抚恤金319500元,赵某3领取后是否为办理赵显某、郑淑某的后事及郑淑某养老花销了119500元;3.案涉房产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一、关于赵显某生前的存款120000元应由赵某3一人继承还是由赵某1、赵某2、赵某3三人共同继承的问题。此笔120000元存款,是赵显某、郑淑某去世后的遗产,虽然赵显某生前表示120000元留给郑淑某用于养老,但这并不能证明赵显某有将120000元由赵某3一人继承的意思表示,郑淑某直到去世并未将这120000元用于日常花销,郑淑某生前也未对120000元留有遗嘱,因赵某4已放弃继承,这120000元依法应由赵某1、赵某2、赵某3三人共同继承。赵某1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视为赵某1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赵某1对120000元无继承权,据此确定赵某1放弃对120000元的继承。该120000元由赵某3、赵某2二人共同继承。赵某3辩称赵显某生前表示这120000元赠与自己,有一审法院对赵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经查该询问笔录是一审法院开庭后对赵某4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因证人赵某4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询问赵某4时赵某1、赵某2未在场,该询问笔录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院不应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询问笔录认定120000元由赵某3继承错误,予以纠正,赵某3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因赵某3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赵某3可以多分。由赵某3分得120000元的70%为84000元,由赵某2分得120000元的30%为36000元。
二、关于赵显某的抚恤金319500元,赵某3领取后是否为办理赵显某、郑淑某的后事及郑淑某养老花销了1195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抚恤金经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2共同结算,抚恤金用于赵显某、郑淑某办理后事及郑淑某养老开销后还剩200000元。对此赵某1、赵某2并不认可,赵某3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只是辩称该笔抚恤金中有其母亲的一半。前述已确定对赵某4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应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郑淑某去世后,经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2共同结算,赵某3为办理赵显某、郑淑某的后事及郑淑某养老花销了119500元证据不足,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赵某2已获得30000元抚恤金没有证据证实,但赵某2自认收到赵某315000元应予认定,赵某2承认有15000元是其父母报销的医药费在其手中,父母没要,对该15000元应认定为其父母赠与了赵某2,一审判决将该15000元认定为赵某3分给赵某2的抚恤金错误。赵某4承认收到赵某3分给的30000元抚恤金,二审期间,赵某1、赵某2认可赵某3办理父母后事花销30000元,综上,赵某3手中剩余的抚恤金应为319500元-30000元-30000元=259500元。对剩余的259500元抚恤金赵某4放弃分割,由赵某1、赵某2、赵某3三人分割,赵某1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赵某1分得抚恤金56000元,视为赵某1认可其分得抚恤金56000元,扣除赵某1应分得的抚恤金56000元,还剩余抚恤金203500元由赵某3与赵某2分割。因赵某3照顾父母较多,应予多分,由赵某3分得剩余抚恤金203500元的70%,即142450元,由赵某2分得剩余抚恤金203500元的30%,即赵某2分得抚恤金61050元,赵某2已先分得抚恤金15000元应予扣除,赵某2应分得抚恤金46050元。
三、案涉房产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诉争的案涉房屋,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该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不能证明房屋系赵显某、郑淑某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以前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案涉房屋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赵某2上诉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20)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某某县人民法院(2020)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某1应分得赵显某的抚恤金56000元,给付赵某2应分得赵显某的抚恤金46050元;
三、赵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某2应分得的36000元;
四、驳回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7元(赵某1预交),由上诉人赵某2负担1083元,赵某1负担1624元,被上诉人赵某3负担1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赵某2预交7894元)应收2510元,由上诉人赵某2负担653元,退给赵某27241元,由被上诉人赵某3负担1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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