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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遗嘱处分他人所有的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原告:陆某。
原告:陈某2。
原告:陈某3。
原告:陈某4。
陈某4的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冯某(陈某4之母)。
被告:尹某1。
被告:尹某2。
被告:尹某3。
原告陈某1、陆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冯某与被告尹某1、尹某2、尹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陆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X门X层50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由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继承62.5%的份额,尹某1、尹某2、尹某3协助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办理过户登记;2.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X号楼X门1306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306号房屋”)由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继承62.5%的份额,尹某1、尹某2、尹某3协助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办理过户登记;3.诉讼费由尹某1、尹某2、尹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尹某与施某敏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女,由长及幼依次为:长子尹某1、次子尹某5、女儿尹某2。尹某5与黄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尹某3。陈某与陈某5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女,由长及幼依次为:长子陈某6、次子陈某7、女儿陈某1。陈某6与石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女陈某3,后陈某6与冯某结婚,陈某4系冯某之子、陈某6之继子。陈某7与陆某系夫妻,育有一子陈某2。尹某与陈某于199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子女均已成年。尹某于2013年4月26日死亡,陈某于2014年7月8日死亡,尹某5于2013年5月7日死亡,黄某于2013年3月7日死亡,陈某6于2019年12月29日死亡,陈某7于2021年6月6日死亡。503号房屋及1306号房屋系尹某与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陈某对上述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该部分应由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继承,剩余50%的份额应由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尹某1、尹某2、尹某3法定继承。
尹某1、尹某2、尹某3辩称,不同意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陈某2、冯某的诉讼请求。1306号房屋、503号房屋均为尹某婚前财产,与陈某无关。尹某生前立有遗嘱,上述两套房屋由尹某1、尹某5、尹某2继承。此外,登记于陈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公路XX号X幢X单元1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02房屋”)的征收补偿及安置房款共计351804.84元应为尹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尹某的遗产份额应由尹某1、尹某2、尹某3继承。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XX号2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为陈某的遗产,尹某1、尹某5、尹某2对陈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尹某1、尹某2、尹某3应当分配陈某的遗产且应当多分,陈某1、陆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冯某协助尹某1、尹某5、尹某2办理过户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尹某与施某敏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女,由长及幼依次为:长子尹某1、次子尹某5、女儿尹某2。尹某5与黄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尹某3。陈某与陈某5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女,由长及幼依次为:长子陈某6、次子陈某7、女儿陈某1。陈某6与石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女陈某3,后陈某6与冯某结婚,陈某4系冯某之子、陈某6之继子。陈某7与陆某系夫妻,育有一子陈某2。尹某与陈某于199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子女均已成年。尹某于2013年4月26日死亡,陈某于2014年7月8日死亡,尹某5于2013年5月7日死亡,黄某于2013年3月7日死亡,陈某6于2019年12月29日死亡,陈某7于2021年6月6日死亡。
尹某与某某市某某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尹某购买1306号房屋,交易价格32335.72元;尹某应于2000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交易手续费等款项;某某市某某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前交房屋将交付尹某使用。该房屋于2002年10月17日登记于尹某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卖方、甲方)与尹某(买方、乙方)于1996年5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某某区某某街XX号楼X单元503号单元楼房,总建筑面积67.59平方米(含阳台面积6.2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9462.60元......1993年底前交予付款5000元,待房价计算结果后,如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再享受房价款20%的优惠”。邮电部办公厅出具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尹某于1949年2月参加工作,于1990年9月退休,参加工作42年。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于1996年7月24日出具《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载明尹某原购房工龄42年内,施某敏购房前工作时间从1949年至1971年。邮电部机关住房制度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6年7月26日出具《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载明:“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价款”。该房屋于2000年8月20日登记于尹某名下。
陆某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用登记于陈某名下的102号房屋置换72㎡安置房屋一套,并支付过渡费、附属物补偿费、装修补偿费、搬迁费、奖励等共计41804.84元。后陈某1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约定因102号房屋安置住宅未交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1一次性支付310000元作为购买该安置房的总房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陈某1310000元。
对于上述房屋,陈某1、陆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冯某提交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某某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及同意确权准予发证时间均于尹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03号房屋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7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据,用于证明102号房屋一直由其居住,房屋补差款2881.18元亦由其支付。尹某1、尹某2、尹某3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交证人证言,用于证明1306号房屋系以尹某与陈某结婚前其单位分配的其他房屋置换所得,与陈某无关。陈某1、陆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冯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201号房屋于1988年10月1日登记于陈某名下,为尹某与陈某结婚前陈某一方的财产。
庭审中,尹某1、尹某2、尹某3提交手书遗嘱及打印遗嘱各一份。手书遗嘱载明:“房产证号:某某xxx号;所有人:尹某;房屋坐落:某某区某某街xxx号;房号:X-X-503;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五;所在楼层:五;房别:私产;建筑面积:69.59㎡(其中阳台6.21㎡),上述房产为我个人财产,现由我女儿尹某2居住,我故去后上述房产产权由我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即长子尹某1、次子尹某5、女儿尹某2,与其他人无关,尹某2仍可居住此处,如何处理由他们三人自行协商决定。”落款有立遗嘱人尹某及两见证人签字,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打印遗嘱载明:“房屋坐落:某某区某某路XX号院X号楼X层X-1306......上述房产是1989年由我单位(原邮电部电缆工程处)分配给我的位于某某区某某街邮电部诉讼X单元503室调换而来,原房一直由我长子尹某1居住,后因我1994年再婚,由于双方年龄较高且行动不便(因该房无电梯),因此我到单位申请将房子调换至现地址,即某某区某某路XX号院X号楼XX层X-1306室,由我和我再婚配偶陈某居住。鉴于以上房产性质,我立遗嘱如下:如果我先于再婚配偶陈某故去,陈某对该处住房有其使用权,可以在此居住直至死亡,但无所有权。该房产的所有权由我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即:长子:尹某1;次子:尹某5;女儿:尹某2,与其他人无关。陈某独立居住期间,我的子女不得干涉其居住,待其故去后将房屋收回。”落款有立遗嘱人尹某及两见证人手书签字,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其同时提交证人证言、照片,用于证明尹某1、尹某5、尹某2对尹某、陈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陈某1、陆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冯某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提交照片,用于证明陈某1、陆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冯某对陈某、尹某尽了赡养义务。尹某1、尹某2、尹某3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尹某2的申请委托某某某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遗嘱中立遗嘱人处“尹某”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载明检材上“尹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尹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庭审中,陈某2、冯某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其自愿放弃对503号房屋、1306号房屋中属于陈某份额遗产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介绍信、《购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某某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收据、《房屋征收协议书》、银行支付记录、《遗嘱》、《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庭审中,双方各自就1306号房屋、503号房屋、102号房屋征收安置房屋及201号房屋的产权归属分别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分述如下意见:1.关于1306号房屋。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由尹某与陈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其二人遗产。2.关于503号房屋。依据该房屋档案,尹某虽于1996年5月6日与其所属单位就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但尹某于1993年底前交予付款5000元,且仅使用其一人工龄拆抵了购房款。首先,《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尹某于1949年2月参加工作,于1990年9月退休,该工龄期限为其与陈某登记结婚前。其次,即使尹某于1993年12月31日才支付购房款,此时距其与陈某结婚亦仅有8天,陈某1、陆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冯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陈某以其婚前财产出资支付了购房款。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尹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占该房屋价值的比例甚微,可以忽略不计。陈某1、陆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冯某仅凭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及同意确权准予发证时间均于尹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足以证明该房屋为其二人遗产。据此,503号房屋应为尹某一方财产。3.关于102号房屋。陈某于1998年7月20日支付了该房屋补差款。陈某7虽主张该款项由其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房屋为尹某与陈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予以确认,故该房屋的征收安置房屋房款310000元应属其二人遗产。4.关于201号房屋。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该房屋为陈某与尹某结婚前陈某一方的财产。
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尹某1、尹某2、尹某3向本院提交尹某手书遗嘱及打印遗嘱各一份。该两份遗嘱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经鉴定,遗嘱的“尹某”签名字迹与尹某2提供样本的“尹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但尹某签订的打印遗嘱处分1306号房屋中陈某所有的部分无效。对于其他遗产,尹某、陈某均未订立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遗产的分割。尹某、陈某均为再婚,二人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故尹某的遗产应由尹某1、尹某5、尹某2继承,陈某的遗产应由陈某6、陈某7、陈某1继承。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对另一方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亦不认可对方上述主张,故其要求分割另一方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要求继承遗产的份额,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对1306号房屋及102号房屋的征收安置房款,尹某、陈某的继承人各享有一半的份额,继承人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份额转移给他的继承人继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某、陈某2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对1306号房屋中属于陈某份额遗产的继承权,其放弃的部分由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503号房屋及201号房屋分别由尹某、陈某的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份额转移给他的继承人继承。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X号楼X门1306号的房屋由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尹某1、尹某2、尹某3共同继承,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继承50%的份额,尹某1、尹某2、尹某3继承50%的份额,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互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X门X层503号的房屋由尹某1、尹某2、尹某3共同继承,陈某1、陆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尹某1、尹某2、尹某3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公路XX号X幢X单元102号的房屋的征收安置房款共计310000元由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尹某1、尹某2、尹某3共同继承,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尹某1、尹某2、尹某3155000元;
四、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XX号201号的房屋由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继承,尹某1、尹某2、尹某3、陈某2、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办理过户登记;
五、驳回陈某1、陆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尹某1、尹某2、尹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负担14840元,由尹某1、尹某2、尹某3负担14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鉴定费24000元,由陈某1、陆某、陈某3、陈某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尹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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