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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家政工资系子女赡养老人产生,不属于遗产的扣除范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丁某1。
被告:丁某2。
原告丁某1与被告丁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丁某1、丁某2继承被继承人丁某3、蒋某名下存款;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丁某3与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即丁某1与丁某2。蒋某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丁某3于2020年6月1日死亡。丁某3、蒋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被继承人死亡时居住在某某市某某区301房屋。丁某3、蒋某去世前留有银行存款、理财,未就该部分遗产设立遗嘱,依法应由丁某1、丁某2均等继承。为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丁某2辩称,父母留下的财产就是房子,已经由法院处理完毕。其他的存款是父母生前已经处分的,是他们有权决定的,我也不知道有没有其他的财产,如果有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我父亲生前一年一直住在ICU,费用很高每天上万元,很多钱自费的,是我付的,既然丁某1要求分割老人财产的一半,我要求丁某1负担这些钱的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丁某3与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有两个子女,即丁某2、丁某1。蒋某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丁某3于2020年6月11日死亡。庭审中,丁某1、丁某2均表示蒋某去世后,丁某3未再婚,亦表示丁某3、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蒋某在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有“某某上证50增强A”的基金,基金代码110003,截止2022年6月22日的余额为6499.68(份),参考市值为12764.07元。蒋某名下账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在2022年4月2日余额为654.1元。蒋某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21年12月21日余额为308.95元。蒋某名下账号为×(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22年1月18日余额为3187.74元。蒋某名下账号为×(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21年12月21日余额为1296.91元。丁某3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21年12月21日余额为96.83元。丁某3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21年12月21日余额为446.81元。丁某3名下账号为×的某某农商银行账户在2022年6月21日余额为4908.33元。
现丁某1主张:丁某2自2020年6月11日丁某3死亡后自蒋某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计取款373800元,应作为遗产分割;丁某2自2020年6月11日丁某3死亡后自丁某3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的某某农商银行账户共计取款609160.92元,应作为遗产分割;丁某2自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自丁某3名下账号为×的某某农商银行账户取款253000元,扣除丁某2垫付的医疗费74512.4元、47771.88元、家政工资28553元,还有102162.72元,应作为遗产分割;蒋某、丁某3的银行账户余额及基金账户余额23663.74元,应作为遗产分割;上述遗产总额为1108787.38元。
丁某2提交《军休干部住院医疗费结算单》《借款单》、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支付截图,证明双方父母名下账户在丁某3去世后的财产总金额为905748.99元;丁某3自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住院费共计1950155.04元,其中公费报销1902383.16元,自费部分47771.88元,其中自费部分系丁某2垫付;向单位借款共计1860000元,由丁某2退回52129.24元,超出借款的公费报销部分42383.16元亦由丁某2垫付,但因报销支付至丁某3的银行账户内。丁某2另主张丁某3单位另有《门诊报销结算单》,门诊费用单独结算,以“军干药费”支付至丁某3的工资卡中,丁某3“军干药费”共计267612.8元,该部分费用均为丁某2垫付,故该部分费用加上住院费自费部分47771.88元,共计315384.16元,均应当在遗产中扣除。丁某2提交《家政服务合同》、收据、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丁某2的银行流水,证明丁某2为丁某3聘请家政人员支出171843元,应在父母遗产中扣除。丁某2提交丧葬费票据,证明其为丁某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10770元,要求丁某1共同负担。
丁某3死亡后,丁某2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449355.9元,并支付给丁某1200000元。丁某1称丁某2之所以分给丁某1200000元,是因为丁某2称将剩余的449355.9元用于扣除丁某2支出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故不同意丁某2要求其分担丧葬费的主张。
另查,丁某1曾以继承纠纷为由将丁某2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丁某3名下的房屋。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0106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丁某2向本院提交落款有丁某3、蒋某签名,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的《我们的心愿》,内容为:“我们夫妻俩都是老师,有一儿一女,儿子叫丁某2,女儿叫丁某1。我们有90平方米的住房,一致同意留给儿子继承,房屋装修都是由儿子负责料理的。他孝敬父母,常回家看望双亲,关心父母的健康。我们是从事教育工作的,对子儿要求严格,望儿女自食其力,勤奋工作,奉献社会。女儿不愿听我们的唠叨,怎样做人?她从2011年春节起已有两年多没有回家看看了,每年五一、十一、母亲节、春节等节日都不回家看望父母,连电话问好也做不到。在2012年5月,她小姨和她表兄请丁某1吃饭,借机劝她常回家看看,她说你给我5000元我就去看看。表兄说我身上有1000元给你行吗?她不答应,还是拒绝回家看看。他小姨说小青认钱不认人。我们都不愿再往下说了。我们不要求儿女感恩,希望儿女好好过日子,不要争个人利益,不要在我们百年之后,为争得我们住房去法院评理。特立为据,以表白我们的心愿。”丁某1不认可全文系丁某3书写并签字,亦不认可蒋某签字,申请对《我们的心愿》中主文内容、落款丁某3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样本较少,丁某1同意由某某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仅对检材《我们的心愿》落款处丁某3签字与样本字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某某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丁某3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丁某3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丁某1不认可《我们的心愿》内容系丁某3所写。关于蒋某的签名,丁某1、丁某2均表示没有比对样本,无法就蒋某的签字进行鉴定。丁某1不认可蒋某签字的真实性。在该案中,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对老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本案中,丁某2提交照片证明丁某3过生日时家中小辈都到场庆祝,但丁某1未到场,结合丁某1提交的丁某3的住院病案及(2021)京0106民初5827号案件中的老人遗嘱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丁某1未对丁某3进行照顾,未尽赡养义务,所以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丁某1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遗产为蒋某、丁某3的银行账户存款及基金,对于该部分遗产,蒋某、丁某3均未立有遗嘱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丁某1、丁某2依法分割。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丁某1主张的丁某2在丁某3死亡后从蒋某、丁某3银行账户中取款的978960.92元及账户余额23663.74元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关于丁某1主张丁某2自丁某3某某农商银行取款的253000元,该部分款项发生于丁某3死亡前,根据丁某3的住院记录,丁某3自2019年11月16日入院开始出现意识障碍,故该时间之后的取款共计69000元,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该时间之前的部分无法证明系丁某2擅自处分,且有两笔支付对象系宣武医院,故对于该时间之前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为遗产,故上述遗产总额为1071624.66元。
关于丁某2主张的扣除部分,丁某1同意扣除医疗费47771.88元、74512.4元及家政工资2855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丁某2主张的代为退还丁某3单位借款7013.26元、2956.76元、6629.11元,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某2主张的2019年12月3日退还单位35530.11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2主张的丁某3“军干药费”267612.28元均为丁某2垫付,丁某2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2主张的为丁某3垫付医药费192599.59元,除丁某2退还的三笔款项外,其他款项丁某2仅提交了银行支付记录,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凭证,不足以证明丁某2的该部分费用系为丁某3支付,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2主张的家政工资,该笔支出系子女赡养老人产生,不属于遗产的扣除范围,故对于丁某2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2主张的丁某1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主张,根据在案证据,丁某2对丁某3晚年的日常生活照顾较多,在支付保姆工资、陪同看病住院等方面均有体现,故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抚恤金,双方已经自行分配完毕,且根据双方的分配方案,丁某2所扣除的部分足以覆盖其为丁某3支出的丧葬费,故对于丁某2要求丁某1负担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在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某上证50增强A”的基金在2022年6月22日的余额为6499.68(份);蒋某名下账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在2022年4月2日的余额654.1元、蒋某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21年12月21日的余额308.95元、蒋某名下账号为×(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22年1月18日的余额3187.74元、蒋某名下账号为×(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21年12月21日的余额1296.91元、丁某3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21年12月21日的余额96.83元、丁某3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21年12月21日的余额446.81元、丁某3名下账号为×的某某农商银行账户在2022年6月21日的余额4908.33元及本院认定的列入分割范围内的取款均由丁某2继承;
二、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丁某1折价款406884.71元;
三、驳回丁某1、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9.1元,由丁某1负担7389.55元(已交纳),由丁某2负担738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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