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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对房屋立下遗嘱,说明已经与继承人对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某1。
原告:乔某1。
原告:乔某2。
被告:孙某2。
被告:孙某3。
被告:何某。
被告:蒋某。
第三人: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1、乔某1、乔某2与被告孙某2、孙某3、何某、蒋某共有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乔某1、乔某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3室房屋”)归原告乔某2所有;2.确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3室房屋”)归原告乔某1所有;3.确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302室房屋”)归原告孙某1所有;4.确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房屋”)按遗嘱继承归原告孙某1所有,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将1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孙某1名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邬某和孙某4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孙某昌、被告孙某2、孙某3及原告孙某1。孙某4于2005年2月11日报死亡,邬某于2018年4月7日报死亡,邬某的父母先于邬某死亡。孙某昌于2021年3月8日报死亡,他与第一任妻子生育一子即被告蒋某,第二任妻子为被告何某,两人未生育子女。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191号房屋”)系孙某4、邬某建造,原告孙某1进行了修缮。2012年9月29日,191号房屋遇动迁,被安置人为邬某和原告孙某1、乔某1、乔某2,安置4套房屋,即E3-1地块2幢3号1302室、102室,13幢20号303室、403室。2013年,邬某立下遗嘱,坐落于XX幢XX号XX室动迁安置房归原告孙某1继承。后规划部门将上述4套房屋的地址更改为原告诉请的4套房屋。
被告孙某2、孙某3、何某、蒋某辩称,对原告所称的身份关系及亲属死亡时间无异议。191号房屋属于邬某所有,三原告在他处已享受拆迁安置,故涉案拆迁利益均属于邬某的遗产。涉案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邬某的遗产。对原告诉请的4套房屋属于涉案拆迁安置所得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上无邬某的签字。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XX幢XX号XX室即原告诉请的102室房屋,该房屋是政府动迁安置房,其对涉案动迁利益争议不了解,如果法院确认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其愿意在具备过户条件后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邬某(1934年12月4日生)和孙某4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孙某昌、被告孙某2、孙某3及原告孙某1。孙某4于2005年2月11日报死亡,邬某于2018年4月7日报死亡,邬某的父母先于邬某死亡。孙某昌于2021年3月8日报死亡,他与第一任妻子生育一子即被告蒋某,第二任妻子为被告何某,两人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1991年,191号房屋(占地面积2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孙某4、邬某及原告孙某1名下。2009年,191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邬某和原告孙某1名下。2012年9月29日,191号房屋遇动迁,被安置人为邬某和原告孙某1、乔某1、乔某2,安置4套房屋,即E3-1地块2幢3号1302室、102室,13幢20号303室、403室。后规划部门将上述4套房屋的地址更改为原告诉请的4套房屋。
再查明,2013年10月16日,由尹某代书,尹某和缪某明见证,邬某立下代书遗嘱,言明坐落于XX幢XX号XX室动迁安置房归原告孙某1继承。
还查明,第三人某某公司系303室房屋、403室房屋、1302室房屋、102室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2023年4月20日,原告孙某1、乔某1、乔某2分别取得XX房屋、XX房屋、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102室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派出所证明、某某市农村宅基地档案、某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邬某遗嘱、证人尹某、缪某明当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继承。原告提供的《邬某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具有法律效力。涉案4套房屋均系191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三名原告及邬某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对该4套房屋形成共有关系,邬某对其中的102室房屋立下遗嘱,说明其已经与三原告对4套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102室房屋的产权现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第三人有配合过户登记的义务,但不需要被告方进行配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乔某2所有;
二、确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乔某1所有;
三、确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孙某1所有;
四、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孙某1继承,第三人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具备过户条件后协助原告孙某1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孙某1名下;
五、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900元,由原告孙某1、乔某1、乔某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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