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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倩

上诉人王某兵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官枉法裁判,擅自变更本案案由,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一审法官在判决中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继承纠纷,不尊重事实。继承纠纷已由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未经再审违法变更生效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纠正并予以改判。二、一审法官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推选自己为王某莉遗产管理人是否合法,即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合;2、王某倩是否有侵权事实;3、上诉人的损失是多少?王某倩是否应当赔偿?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就焦点性问题避而不谈,反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王某倩继承问题进行庭审,将本案争议焦点及辩论意见在判决中不做任何陈述,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
被上诉人王某倩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要求王某倩搬离涉案房屋无事实依和法律依据,王某倩当前并未实际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没有通过法院确定继承份额,王某兵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遗产推选决议是其单方作出,无具体落款时间,推选程序不合法。王某兵要求赔偿损失发生在一审起诉前,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适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某某区某某东路163号楼1单元6号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10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兵与王某莉、王某生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王某元于2013年5月28日病逝,其母徐某荣于1994年病逝,王某生于2005年6月12日因生产事故死亡,王某莉于2021年1月15日病逝。被告王某倩自幼随王某莉共同生活,对外以母女相称,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王某莉于1992年与张某林离婚后未再婚,二人育有一子张某,已于2007年12月5日因溺水事故死亡。2021年7月4日,原告王某兵擅自换锁占有了王某莉所有的某某区某某东路163号楼一单元5号房屋。
另查,原告之兄王某生生前育有子女,但具体身份、下落不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某倩自幼跟随王某莉生活,但其未能在民政部门履行法定收养登记程序,虽其与王某莉之间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1条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王某倩与王某莉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王某莉所留下的遗产中王某倩应当占用一定份额。另外,本案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当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但原告王某兵并非第二顺序的唯一继承人,原告王某兵请求被告王某倩搬离某某区某某东路163号楼一单元5号房屋,赔偿损失102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兵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另案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王某兵仅是案外人王某莉遗产法定继承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被继承人王某莉遗产管理人应由其继承人共同推选,故上诉人单独推选自己为遗产管理人不符合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故在遗产管理人未依法推选或指定时,由遗产使用人进行保管更为妥当。王某倩与被继承人王某莉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在该房屋未被依法继承前,对房屋享有保管和使用的权利。综上所述,王某兵起诉及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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