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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者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配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
被告:石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石某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位于某某市房某区燕山某房屋;2.分割赵某丰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内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121219元,并确认60609.5元归赵某所有。事实与理由:赵某丰与马某芹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赵某革。赵某革婚后育有一子赵某。赵某革于2000年3月3日去世,马某芹于2012年11月27日去世。赵某丰与马某芹婚姻期间内取得位于某某市房某区东风南里14号楼2单元1层房屋一套,登记在马某芹名下。马某芹去世后,未进行析产继承。2013年,赵某丰与石某办理结婚登记,赵某丰于2017年10月26日去世,现石某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赵某之父赵某革先于被继承人赵某丰、马某芹死亡,赵某作为二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但石某一直拒绝与赵某协商解决,故赵某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石某辩称:涉案房屋确实是赵某丰与马某芹的夫妻共同房产,二人先后去世,二人之子赵某革亦已去世。石某与赵某丰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赵某有权继承马某芹个人部分的遗产,但是因为石某有赵某丰的遗嘱,故赵某丰的遗产部分应由石某个人继承。且赵某丰属于二级肢体残疾,且患有多种疾病,2012年石某与赵某丰结婚后,一直是石某在照顾赵某丰,赵某丰的后事也是石某在处理。而赵某自大学开始基本不回家,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不应分得赵某丰遗产。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我们确实领到了这笔补偿款,但是该抚恤金中含有石某所有的部分,因为石某没有工作,且石某也已经用这笔钱偿还了赵某丰治病的欠款。丧葬费亦应归石某所有,因为赵某丰去世后都是石某处理的后事,故丧葬费应当归石某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丰与马某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革。赵某革、李某倩婚后育有一子赵某。2000年3月3日,赵某革去世。2011年10月,马某芹因病去世。马某芹之父母在其生前均已去世。2012年11月29日,赵某丰与石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10月26日,赵某丰因病去世。赵某丰之父母在其生前均已去世。
赵某丰、马某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某某市房某区燕山某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在赵某丰名下,建筑面积38.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房屋性质为:标准价出售住宅。涉案房屋现由石某居住使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单价为17500元/平方米,总市场价值为674975元。石某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继承,并由其给付赵某相应的折价款,对此,赵某表示同意,但双方就应付折价款的金额无法协商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某主张赵某丰留有自书遗嘱,涉案房屋中属于赵某丰的遗产部分应由其单独继承,并提交《遗嘱》一份,载明:我年已七十四岁,患心病多年,近年来更觉体弱身虚,深恐一旦长逝家属发生纠纷,我在东风南里14栋2单元103尚有房子一间半,我后妻石某通(同)我结婚二年,对我照顾十分关切,我心十分安慰,我的房产由她继承。立遗嘱人赵某丰2014年12月21日。
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赵某持有异议,并申请对《遗嘱》右下角赵某丰的签名是否为赵某丰本人书写及《遗嘱》正文与右下角赵某丰是否为同一笔体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对样本材料审查后认为,现有样本材料中赵某丰签名字迹书写稳定性较差,样本书写不稳定,现有样本材料比对条件不充分,不满足我中心样本比对条件等,终止此次鉴定。后赵某撤回申请,石某就上述事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平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平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4年12月21日《遗嘱》右下角赵某丰签字,与样本中赵某丰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2、2014年12月21日《遗嘱》正文,与右下角赵某丰签名笔迹是同一种笔,但是否是同一人没法做出明确结论。石某支付了鉴定费用97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石某不予认可,其称:《遗嘱》系赵某丰亲手给付,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华夏鉴定中心认为样本书写不稳定而终止鉴定,反映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事项会做出不同的鉴定意见,故此次鉴定不可信,并要求鉴定机构撤回鉴定意见,重新作出鉴定结论。石某于2020年1月16日向天平鉴定中心提出书面质询:1、检材与样本书写速度、力度和书写控制力对字体笔顺搭配有无影响?2、遗嘱人在遗嘱正文表述我已74岁,患心病多年,近年来更觉体弱身虚,深恐一旦长逝家属发生纠纷,说明遗嘱人心事重重,小心、严谨的处置自己重要资产,控制书写速度,在具有心理压力情况下与到银行支取养老金并在银行格式确认书轻松状态下签名的笔迹是否应当有变化?3、申请人认为检材的签名笔迹与2019、206、1-4样本签名笔迹起笔、收笔、笔画、字体间架结构是否一致或有变化?4、文书鉴定特征比对表的检材中的遗嘱二字,不知取自何处?对石某的书面质询,天平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10日回函答复,称样本中的签字从书写能力、字的写法、运笔、连笔、搭配关系等特点上很明显反映是同一人书写的笔迹。反之,检材中的‘赵某丰’和样本中的‘赵某丰’相互间在字的结构上、运笔动作、连笔动作、字与字、部首与部首、笔画与笔画的搭配关系都反映出了不同人书写的特点。这些不同特点是本质的书写习惯的差异,是得不到解释的。既不是控制力造成的,也不是心理变化造成的。至于文书鉴定特征比对表的检材中的‘遗嘱’二字是鉴定人的标注,特此告知。综上,鉴定人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仍以《文书鉴定意见书》文本为准。既不能撤回鉴定意见,又没必要重新鉴定。
另查,2018年4月25日,赵某丰的原工作单位某某市房某区人民检察院将赵某丰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16219元及丧葬补助费5000元(合计:121219元)发放至赵某丰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后由石某领取。石某为赵某丰处理后事,共支出丧葬费用13075元。
再查,赵某丰为二级肢体残疾。诉讼中,石某提交了某某市房某区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并申请赵某丰的病友家属温立柱、吕明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对赵某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应多分遗产。赵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赵某丰、马某芹的夫妻共同房产,二人各占一半份额。二人死亡后,该房屋作为二人的遗产应予继承。马某芹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份额应当由其死亡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赵某革先于其去世,赵某革之独生子赵某有权代位继承,因此,马某芹的遗产份额应由赵某丰、赵某继承。关于赵某丰的遗产范围,应为赵某丰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及其继承马某芹的份额。本案中,石某虽主张赵某丰留有遗嘱,但该遗嘱经鉴定机构鉴定,并非赵某丰本人书写,故对该份遗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赵某丰的遗产应当由石某、赵某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房屋居住现状,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由石某继承,由石某给付赵某相应的折价款。关于石某主张其对赵某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应多分遗产一节,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双方陈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其系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对特定对象去世后对家属的一种政策优待,领取抚恤金的对象和顺序应为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本案中,赵某丰去世后,其配偶石某应系抚恤金第一顺位的领取对象,赵某作为后一顺位的亲属无权主张该抚恤金。关于丧葬补助费,由于赵某丰的后事系由石某办理,其实际支出了丧葬费用,故该项费用归石某为宜。因此,对赵某要求分割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丰名下位于某某市房某区燕山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一套由石某继承;
二、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上述房屋折价款404985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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