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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的内容,不是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5(LUJIANSH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6。

上诉人吕某1因与被上诉人吕某2、被上诉人吕某3、被上诉人吕某4、被上诉人吕某5(LUJIANSHE)、被上诉人吕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核对案件事实,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吕某1无需向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LUJIANSHE)、吕某6支付任何款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吕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方某蕊将其名下位于某某市某化区某林街道25号的房屋以《立房产继承书》的形式分配给吕某1,现该房屋通过拆迁已处置完毕,故涉案1054412元拆迁货币补偿款应归吕某1所有,一审法院对该款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不当。二、被继承人方某蕊逝后的抚恤金已用于丧事操办、墓地维护等,一审法院对该款进行分割不当。三、吕某3、吕某4非被继承人方某蕊所生,该两人自小由其生母抚养,与被继承人方某蕊未形成扶养关系。据此,吕某3、吕某4无权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方某蕊的遗产。

吕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某3、吕某4、吕某5(LUJIANSHE)、吕某6均未作答辩。

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方某蕊的遗产178000元,该款由吕某1支付给吕某2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吕某2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吕某1承担。后吕某2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方某蕊的遗产200000元,并支付以106407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方某蕊(2016年死亡)与丈夫吕某成(1998年死亡)生前共有6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吕某4、吕某1、吕某5(LUJIANSHE)、吕某2、吕某柱、女儿吕某3。吕某柱(1983年死亡)婚后育有一子吕某6。被继承人方某蕊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坐落于某某市某化区某林街道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某大字第4539号、某大字第44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某国用(91)字第1-03370号、某国用(91)字第1-0336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被继承人方某蕊,该房屋现已拆迁。2013年1月16日,原某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工作由原某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委托原某化市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补偿按照《某化市某某东路一号区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涉案房屋被列入本次征收范围。2014年3月10日,被继承人方某蕊委托吕某1处理涉案房屋拆迁事宜。吕某1向某某市某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的《分家析产书》一份,载“将此房产的拆迁安置房过户给儿子吕某1”字样,并有被继承人方某蕊、吕某5(LUJIANSHE)、吕某2、吕某1的签名和捺印,其中吕某5(LUJIANSHE)、吕某2的签名和捺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捺。某某市某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凭上述证据,将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变更为吕某1,并于2014年4月30日委托原某化市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与吕某1签订了《某化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2017年5月8日,吕某2向某某市某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原某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吕某1就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某化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10月25日,某某市某化区人民法院作出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某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原某化市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与吕某1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某化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后吕某1不服该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行终5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某化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涉及的1054412元拆迁货币补偿款已支付给吕某1,吕某1尚未归还。吕某1因搬迁腾空涉案房屋,取得搬迁奖励费3000元、签约奖励费5000元、过渡费1661元,合计9661元。吕某1负责了被继承人方某蕊的丧葬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1054412元拆迁货币补偿款是否能够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方某蕊的遗产所享有的具体继承份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吕某2认为被继承人方某蕊未立有遗嘱,天证民字第2095号公证书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称吕某成、被继承人方某蕊生前均无遗嘱,亦未与他人分别或共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行初24号和行终531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认定《分家析产书》上吕某5(LUJIANSHE)、吕某2的签名和捺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捺,撤销了原某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原某化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吕某1签订的《某化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故吕某2有权继承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吕某1则辩称虽《分家析产书》上吕某5(LUJIANSHE)、吕某2的签名和捺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捺,但由吕某1领取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系被继承人方某蕊的真实意思表示,天证民字第2095号公证书系各方当事人为继承其他房屋的拆迁利益所作,吕某1关于被继承人方某蕊未立有遗嘱的陈述只是应要求所写,并非事实,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立房产继承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称被继承人方某蕊于2004年3月在案外人方某的见证下亲笔写下《立房产继承书》,决定将涉案房屋“受予”(原文)吕某1所有,因时隔多年,方某目前年事已高,吕某1无法找到方某出庭作证。吕某2对该《立房产继承书》提出异议,但因被继承人方某蕊已过世、涉案房屋已拆迁、方某未参与诉讼以及被继承人方某蕊的笔迹与本案其他材料上的笔迹不一致等因素,不申请对《立房产继承书》上方某蕊的笔迹进行鉴定;吕某3、吕某4对《立房产继承书》均表示不知情;吕某5(LUJIANSHE)在一审中辩称其首次看到《立房产继承书》,被继承人方某蕊清晰地表达了真实意愿,并有方某作证,与被继承人方某蕊多次的口头表达相印证,除非吕某2举证证明《立房产继承书》系伪证。一审法院经走访调查,明确了《立房产继承书》所涉的方某的身份信息,前往方某的现住地址对方某本人进行了询问,并向方某出示了《立房产继承书》原件。方某明确表示对该《立房产继承书》不知情,其也没有在上面签过字。吕某1对上述调查结果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立房产继承书》形成时其并不在现场,该《立房产继承书》系被继承人方某蕊事后才交给其的。经一审法院要求,针对见证人方某的调查结果及《立房产继承书》的真实性问题,吕某1通过移动微法院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被继承人方某蕊的通讯录两页、被继承人方某蕊的日记两页、信件一页共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立房产继承书》上“方某蕊”的笔迹与被继承人方某蕊的笔迹一致,且被继承人方某蕊曾托人询问办理有关房产公证事宜。吕某2、吕某3、吕某4通过移动微法院发表了质证意见,均表示对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对吕某1补充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吕某6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吕某2对《立房产继承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虽其明确不申请鉴定,但结合其他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立房产继承书》所涉的方某的调查结果、吕某1对方某的调查结果及《立房产继承书》的真实性所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吕某2、吕某3、吕某4对此发表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立房产继承书》本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方某蕊与丈夫吕某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吕某成先于被继承人方某蕊死亡,因其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吕某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妻子方某蕊,儿子吕某2、吕某4、吕某1、吕某5(LUJIANSHE)、吕某柱及女儿吕某3继承,各享有涉案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份额。因吕某柱先于吕某成、被继承人方某蕊死亡,故吕某柱的独子吕某6可以代位继承吕某成的遗产。综上,吕某成死亡后,被继承人方某蕊享有涉案房屋的七分之四份额,吕某2、吕某4、吕某1、吕某5(LUJIANSHE)、吕某3、吕某6各享有涉案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方某蕊死亡后,因其生前未立遗嘱,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七分之四份额由吕某2、吕某4、吕某1、吕某5(LUJIANSHE)、吕某3、吕某6继承,吕某2、吕某4、吕某1、吕某5(LUJIANSHE)、吕某3、吕某6各享有涉案房屋的二十一分之二份额。故最终吕某2、吕某4、吕某1、吕某5(LUJIANSHE)、吕某3、吕某6各享有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方某蕊与吕某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可得拆迁货币补偿款1054412元,该款应属于被继承人方某蕊与吕某成的遗产,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故吕某2、吕某4、吕某1、吕某5(LUJIANSHE)、吕某3、吕某6各得1054412元的六分之一份额,即各得175735.3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吕某2诉请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方某蕊所有的拆迁货币补偿款、生前的存款、逝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及逝后发放的工资,一审法院已在前文中对1054412元拆迁货币补偿款的继承问题进行了阐述,至于吕某2诉请的其他款项,吕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方某蕊名下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主张。该份银行流水显示,在被继承人方某蕊死亡之前,吕某1既有大额支取记录,亦有大额汇款记录,截至被继承人方某蕊逝世之日余额为1.12元,后陆续有薪水、代发工资、跨行汇款、利息等产生,截至2018年3月21日共计产生金额138549.63元,其中138548.20元已由吕某1支取,余额为1.41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方某蕊死亡后,其名下有薪水、代发工资、跨行汇款、利息等合计138549.63元,系被继承人方某蕊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吕某1辩称其负担了被继承人方某蕊的丧葬事宜以及墓地维护等事务,在被继承人方某蕊逝后支取的钱款大部分已经用于上述事务,所剩无几。吕某1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负担被继承人方某蕊的丧葬事宜以及墓地维护等事务而产生的支出,但因吕某2认可吕某1负担了被继承人方某蕊的丧葬事宜,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吕某1为此支出100000元。因被继承人方某蕊除《立房产继承书》外未留遗嘱,故除涉案拆迁货币补偿款外余下的38549.63元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38549.63元遗产依法由法定继承人吕某2、吕某4、吕某5(LUJIANSHE)、吕某1、吕某3、吕某6均等继承,故吕某2、吕某4、吕某5(LUJIANSHE)、吕某1、吕某3、吕某6各得该38549.63元遗产的六分之一即6424.94元。吕某2主张吕某1支付以106407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因行初24号和行终5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撤销原某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原某化市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与吕某1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某化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故上述协议中确定的吕某1取得1054412元拆迁货币补偿款的依据已不复存在,该款系吕某1不当占有,对于不当占有期间的利息,吕某2无权提出主张,吕某2亦不能以吕某1不当占有上述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期间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综上,吕某2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吕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吕某2、吕某4、吕某5(LUJIANSHE)、吕某3、吕某6各支付182160.27元;二、驳回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吕某1负担3943元,由吕某2负担36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吕某1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继承人方某蕊于2004年3月书写的《立房产继承书》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曾征询吕某1是否对《立房产继承书》上方某蕊的笔迹进行鉴定,吕某1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而且该《立房产继承书》上见证人方某明确表示对该《立房产继承书》不知情,其也没有在上面签过字,其陈述与吕某1所述及《立房产继承书》相互矛盾。据此,本院对吕某1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方某蕊与丈夫吕某成婚后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为吕某1、吕某5(LUJIANSHE)、吕某2、吕某柱。吕某柱先于其父母死亡,其婚后育有一子吕某6。吕某3、吕某4系吕某成与其前妻所生。根据吕某3、吕某4所述,自记事起被继承人方某蕊一直每月给他俩寄生活费和学费,并寄衣物,他俩一直两年探亲一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坐落于某某市某化区某林街道25号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方某蕊与丈夫吕某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被拆迁,拆迁货币补偿款1054412元应属于被继承人方某蕊与吕某成的遗产。吕某2作为被继承人方某蕊与吕某成的儿子有权要求继承该项财产。吕某1虽称被继承人方某蕊生前已将该项财产分配给其,并提交《立房产继承书》证明该项事实,但吕某2对该《立房产继承书》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曾征询吕某1是否申请对《立房产继承书》上方某蕊的笔迹进行鉴定,吕某1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而且根据吕某1所述被继承人方某蕊是在案外人方某的见证下亲笔写下《立房产继承书》,但方某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时明确表示对该《立房产继承书》不知情,其也没有在上面签过字。结合天证民字第2095号公证书内容,吕某1称被继承人方某蕊与吕某成生前均未立遗嘱,故吕某1主张的被继承人方某蕊生前已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其,该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应归其一人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某1虽称其根据被继承人方某蕊的意愿将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以其名义在某化当地购买了四层楼房一栋,但根据其自述,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分两次取得,分别于2014年5月拿到9000元、于2014年7月拿到1050000元,而其在某化当地购买的房屋取得产权证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显然其购买房屋的时间早于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取得的时间,据此,吕某1主张其在某化当地购买的房屋款项来源于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吕某1主张的被继承人方某蕊逝后的抚恤金已用于丧事操办、墓地维护等,一审法院对该款进行分割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方某蕊死亡后除拆迁货币补偿款外还有抚恤金、丧葬费、逝后发放的工资等共计138549.63元;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用于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抚恤金亦不属于遗产,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对于该部分费用,参照法定继承的处理原则进行分割。现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被继承人方某蕊的丧葬事宜由吕某1负责,现吕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138549.63元均已用于被继承人方某蕊的丧葬事宜,故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风俗习惯认定吕某1丧葬支出为10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被继承人方某蕊墓地今后的维护费用,可由各继承人协商解决。吕某1以被继承人方某蕊的墓地今后需要维护为由要求持有剩余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吕某3、吕某4在二审中所述,本院认为,吕某3、吕某4作为被继承人方某蕊的继子女并未与被继承人方某蕊形成扶养关系,据此,吕某1主张吕某3、吕某4无权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方某蕊名下遗产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吕某成先于被继承人方某蕊死亡,故吕某成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被继承人方某蕊、吕某2、吕某4、吕某1、吕某5(LUJIANSHE)、吕某柱、吕某3继承,分别享有涉案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份额。因吕某柱先于吕某成、被继承人方某蕊死亡,故吕某柱的独子吕某6可以代位继承吕某成的遗产。据此,吕某成死亡后,被继承人方某蕊享有涉案房屋的七分之四份额,吕某2、吕某4、吕某1、吕某5(LUJIANSHE)、吕某3、吕某6各享有涉案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方某蕊死亡后,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七分之四份额由吕某2、吕某1、吕某5(LUJIANSHE)、吕某6继承,吕某2、吕某1、吕某5(LUJIANSHE)、吕某6各享有涉案房屋的七分之一份额。最终,吕某2、吕某1、吕某5(LUJIANSHE)、吕某6各享有涉案房屋的十四分之三份额,吕某3、吕某4各享有涉案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份额。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可得拆迁货币补偿款1054412元由吕某1持有,故吕某1应支付吕某2、吕某5(LUJIANSHE)、吕某6各225945.43元,应支付吕某3、吕某4各75315.15元。关于被继承人方某蕊除拆迁货币补偿款外的其他款项,扣除丧葬费等支出100000元,余款38549.63元现由吕某1持有,吕某1应支付吕某2、吕某5(LUJIANSHE)、吕某6各四分之一份额即9637.41元。据此,吕某1应合计支付吕某2、吕某5(LUJIANSHE)、吕某6各235582.84元,应支付吕某3、吕某4各75315.15元。

综上,上诉人吕某1主张的吕某3、吕某4与被继承人方某蕊未形成扶养关系,故无权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方某蕊名下遗产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吕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吕某3、吕某4在二审中陈述未与被继承人方某蕊形成扶养关系,致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吕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支付吕某2、吕某5(LUJIANSHE)、吕某6各235582.84元,支付吕某3、吕某4各7531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吕某1负担3000元,由吕某2、吕某5(LUJIANSHE)、吕某6各负担367元,由吕某3、吕某4各负担10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吕某1负担3800元,由吕某3、吕某4各负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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