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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以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超
原告:王某远
原告:王某兰
原告:王某蓉
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超诉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王某远、王某兰、王某蓉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王某超继承王某华的遗产:登记在刘某根名下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XX西路的房屋53.4775%的产权份额、位于某某区某某镇XX村的房屋三间;2.判决被告刘某某在王某超继承王某华的遗产后配合对位于某某县某某镇XX西路35号的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王某超系被继承人王某华的亲弟弟,王某华于2022年7月15日死亡。刘某某系王某华的继子。王某华死亡时遗留遗产为:登记在刘某根名下位于某某县某某镇XX西路XX号的房屋王某华因继承应享有的53.4775%的产权份额,以及于1993年3月经某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的由王某华应分得的位于某某区某某镇XX村房屋三间。王某华去世前,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以上房屋未作产权变更登记,现王某华已去世,王某超应继承该遗产,刘某某应配合作变更登记。综上,王某超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王某超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王某华的配偶刘某根系刘某某的父亲,已于2012年6月2日去世,刘某某作为王某华的继子女应属第一顺位唯一法定继承人,理当继承其所有遗产;刘某根去世后,刘某某将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等50000元全部交由刘某根所在单位新华书店按每月500元向王某华支付生活费,共持续支付了8年零4个月,每月500元的遗属补贴也由是单位直接支付给了王某华;刘某某还将位于某某县某某镇XX西路XX号的房屋留给王某华养老居住,逢年过节对王某华进行了探望,王某华摔伤后送其到医院接受了救治,还为其修缮了漏水房屋,偶尔接其到家中玩耍,双方关系较为和睦;王某华在领取完补助后,在其兄弟王某超、王某远的怂恿下起诉刘某某,之后才与其兄弟联系密切,2021年刘某某曾接到当地政府打来的电话,称王某华在其兄弟家做客时与之发生争吵希望刘某某调和,可见其关系颇为微妙;王某华去世后,其兄弟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简单举办了葬礼,私自将王某华下葬,听传言王某华的去世是发生在与其兄弟发生争吵后;虽王某华在2020年诉讼后与刘某某关系紧张,但不能否认刘某某在其生前对其做出了力所能及的关心、照顾。2.王某超诉称登记在刘某根名下的房屋根据生效判决刘某某享有产权份额46.5225%,故刘某某是权利人而非义务主体,并且生效法律文书也没有载明刘某某应履行何种义务。3.2020年至今,王某超及其家人觊觎刘某根、王某华的遗产,故意编造、歪曲事实,以达到独占财产的目的。综上,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远、王某兰、王某蓉均陈述对案涉遗产应由其继承的份额交由王某超继承。王某远另陈述,刘某根去世后,刘某某与王某华完全断绝了关系,刘某某未对王某华尽赡养义务。
原告王某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华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王某华死亡时间;2.刘某根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某根死亡时间;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王某华与刘某根结婚时间,结婚时刘某某已成年;4.XXX第139号调解书,拟证明王某华的遗产;5.某某区人民法院37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某华的遗产;6. 373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王某华生前未与刘某山共同生活及王某超对其生活的照顾;7.某某区某某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某华生前主要系由王某超照顾。
被告刘某某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根死亡待遇核定表,拟证明刘某根死亡时获得的费用金额;2.刘某根与王某华的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抚恤费分配协议书,拟证明由王某华、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抚恤费用作了王某华的生活开支,每月500元;4.刘某根的安葬证明,拟证明刘某根去世后系刘某某安葬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1996年,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根与原告王某超、王某远、王某兰、王某蓉的姐姐王某华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1998年,某某县新华书店依国家相关规定实行政策性房改制度,刘某根分得位于某某县某某镇XX西路XX号第二层砖混结构房屋
2003年11月11日,刘某根与王某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2012年6月,刘某根去世。2012年11月20日,王某华与刘某某达成《关于刘某根同志的丧抚费家属分配协议书》,约定刘某根的丧抚费62380.78元,由王某某领取50000元,刘某某领取12380.78元,王某华所应得丧抚费50000元由某某新华书店代管,存放在某某新华书店账户上,每月代发500元,随遗属生活费每月一同打入王某华的工资卡内,用于生活费及日常开支,如果本人生病或发生意外急需资金,经刘某某和王某华共同同意方可按需要金额支付,在丧抚费未发放完毕之前,本人因病或意外过世,所遗留的丧抚费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根去世后,案涉某某县某某镇XX西路XX号房屋仍由王某华在继续居住、使用。2020年11月,王某华因主张分割该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2月2日,本院作出3730号民事判决,确认登记在刘某根名下的以上房屋王某华享有产权份额为53.4775%,刘某某享有产权份额为46.5225%。
2022年7月15日,王某华去世,王某超对其进行了安葬。2023年5月16日,王某超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刘某根去世后刘某某未与王某华共同生活,王某华多数时间在某某县某某镇XX西路XX号房屋和王某超家中居住,其在去世前约两年与王某超共同生活并由王某超照顾。王某华一生未生育子女。
再查明,王某华因与龚某书、龚某于等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1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华分得送坪房屋三间归王某华所有”。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华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是否系王某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王某超是否有权分得王某华的遗产。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刘某某是否系王某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王某华的继子能否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对方遗产,应以双方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王某华与刘某某之父刘某根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时年刘某某约12周岁,尚未成年,虽刘某根和王某华于2003年才登记结婚,此并不影响双方此前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另,刘某根去世后,案涉某某县某某镇XX西路XX号房屋刘某某依法享有继承份额,其一直将该房屋交由王某华居住、使用,应视为对王某华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刘某某主张其与王某华形成扶养关系,其作为继子应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超是否有权分得王某华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根据王某超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XX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可知,刘某根去世后,王某华通常在原住所独居或在王某超家中居住,在其去世前与王某超共同生活约两年,由王某超照顾其生活。因此,可以确认王某超对王某华尽到较多扶养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王某超虽非王某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因其对王某华履行了较多扶养义务,故有权分得王某华相应遗产。
关于刘某某、王某超各自应分得遗产的份额。王某华的遗产,根据本案证据可确认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XX西路XX号房屋53.4775%的产权份额及位于某某区某某镇XX乡基于本院(1993)法民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送坪房屋三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如前所述,刘某某系王某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依法定继承顺序,对王某超、王某远、王某兰、王某蓉不发生继承。刘某根去世后,刘某某未与王某华共同生活,刘某某虽辩称其逢年过节对王某华进行了探望,为其维修房屋,送其到医院治疗伤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刘某某辩称刘某根去世后由王某华分得的丧抚费50000元,根据协议包含有视为刘某某向其支付的赡养费用,本院认为就协议内容及本案证据并不能确定存在该事实。因此,在刘某根去世后,刘某某虽提供了其享有份额的房屋供王某华居住,但并未直接照顾王某华的生活,应当认为其未对王某华尽到充分赡养义务,故依法对案涉遗产应作少分。如前所述,王某华生前主要由王某超在照顾其生活,为公平合理,对案涉遗产应作多分。就各自应分得份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为以刘某某分得百分之四十的份额,王某超分得百分之六十的份额为宜。综上,王某超对于某某县某某镇XX西路XX号房屋应分得32.0865%的产权份额(53.4775%×60%=32.0865%),应分得“送坪房屋三间”60%的产权份额。
关于王某超请求刘某某配合对某某县某某镇XX西路XX号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通常需以登记公示其效力,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内容应当如实反映该物权的真实状态。现以上房屋权属状态因继承发生了变化,王某超作为物权人有权主张对权利内容进行变更登记以公示其权利,而刘某某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有义务予以协助、配合。因此,王某超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基于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遗产继承应考虑继承人是否在其能力所及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妥善照顾义务,而非法定继承人基于善良动机对被继承人进行照顾有权在分割遗产时获得适当的回报。据此,王某超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华享有的登记在刘某根名下位于某某区凤山街道XX西路XX号的房屋53.4775%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超分得60%的产权份额;
二、1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王某华分得的“送坪房屋三间”,由原告王某超分得60%的产权份额;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王某超分得的本判决第一、二项房屋产权份额有配合原告王某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王某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远、王某兰、王某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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