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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公证形式签订《赠与合同》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萍。

上诉人蒋某波、柏某华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琴、蒋某萍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楼区人民法院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波、柏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与经过:被上诉人金某琴与案外人蒋某大(已亡故)系蒋某波和蒋某萍之父母,蒋某波、柏某华系夫妻。蒋某波、金某琴、蒋某萍原系某某市某红乡某荡村委村民。上世纪末,该村撤队转居变为城镇户籍。1980年前后,金某琴以金某琴和蒋某波、蒋某萍三人名义共同申请使用村集体宅基地建房,先后建成占地面积138平方米左右的简易楼房和平房各两间以供全家居住。期初,限于家庭经济状况,房屋极其简陋,其后,因金某琴收入较低,丈夫也因病提前内退,还要负担两子女学习生活等开销,并无多余财力对房屋进行进一步改善。至1997年蒋某波大学毕业工作,将收入交予父母管理支配后,家庭条件逐步好转,对房屋逐步进行了修缮。2002年房屋产权登记时以户主金某琴名义领取了包含三幢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左右的村镇房屋产权证。2004年蒋某波、柏某华结婚,因金某琴夫妻年迈、体弱多病,家中只有蒋某波、柏某华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蒋某波、柏某华自然承担了家庭的主要义务,包括房屋的修缮。蒋某波、柏某华为改善居住状况,先后多次出资对房屋进行大规模整修,包括对原有两间平房整体翻建、楼房屋顶改建、更换门窗、翻建厨房、新建第二厨房等,并进一步全面进行了装潢,房屋方成今日之状况。2014年初,因蒋某大生病需要大量医疗费用,为防止家庭矛盾,在金某琴兄弟的主持及当地村委的见证下,经协商,对房屋的分配及老人的赡养签订了一份《房屋继承赠与书》,协议约定:金某琴夫妻由两子女分别负责赡养,各自承担老人生养死葬等义务和费用,某某市某楼区房屋由蒋某波及蒋某萍各得一半产权,如遇拆迁,双方各得一半拆迁款,金某琴夫妻可以居住上述房屋至终老,期间不得擅自进行产权变更,各方不得改变该房屋中现有人员居住状况等。2014年4月,蒋某大去世后不久,蒋某萍突然提出该房屋已经由父母赠与其个人所有,要求蒋某波、柏某华迁让长期居住至今的房屋,并进而起诉至法院,完全置亲情不顾。首先,一审法院仅凭村镇房屋权证将诉争房屋认定为金某琴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与事实不符。因该房屋坐落于郊区集体土地之上,房屋建造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审批的,土地审批时己经包含了上诉人蒋某波的权利,房屋登记也是以户为登记单位,房屋虽然最初是由金某琴夫妻出资建造,但申请人夫妻在后续与金某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整修、装修,因此诉争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将该房屋单纯认定为金某琴夫妻共有财产显然不当;其次,一审法院将本案所涉《房产继承赠与书》认定为附义务的遗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该协议制定的形式来看,协议通过上诉人长辈主持在村委见证下处理家庭共有房屋、老人赡养事宜,符合家庭分家析产的传统形式;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虽用词上不是很规范,但协议描述为:“就父母赡养与父母房屋继承分配事宜约定如下”,更多的是家庭财产的分割与老人赡养的综合方案,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有蒋某波和蒋某萍各得50%的产权,房屋拆迁各得50%拆迁款”,第八条,“如甲乙双方均不健在,丙丁方对房产进行对称分割”,该表述实际将房屋平均分配给两子女;第九条,“父母健在期间,有权居住上述房屋至终老”;第六条:“该房屋前面两间平房供甲乙双方出租,收益归甲乙双方所有”,上述两条是对房屋居住使用权的约定,如果不是将房屋进行分割给两子女,老人对房屋有当然的居住和使用权,协议没有必要约定老人的居住和收益;以上相关内容均体现的是家庭成员对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约定,也符合分家析产的特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进一步体现为上述房屋已经分割完毕,子女可以获得房屋带来的权益,应承担相关义务,并进一步对父母居住问题作出安排。综合上述情况来看,此份协议显然不是单纯的赠与协议或者遗嘱,更加符合家庭析产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属于附义务遗嘱显然属于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金某琴夫妻公证赠与房屋给蒋某萍的行为撤销了《房产继承赠与书》无法律依据;蒋某波和蒋某萍、金某琴、蒋某大是《房产继承赠与书》当事人,在当地村委的见证下,各方对44号房屋的处置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房产继承赠与书》未终止或被解除的情况下,各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蒋某萍、金某琴在未解除前述协议的情况下擅自违反协议签订房屋赠与协议,赠与协议并不能当然撤销前述《房产继承赠与书》。虽然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9条有类似遗嘱视为被撤销的规定,但本案继承开始时,不存在财产灭失或转移的情况,该司法解释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金某琴夫妻公证赠与房屋给蒋某萍的行为撤销了《房产继承赠与书》无法律依据;四、蒋某萍、金某琴的行为符合《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考虑蒋某波本身对上述房屋的添附、改建而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考虑蒋某波基于分家协议已经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在蒋某波、柏某华基于《房产继承赠与书》对蒋某大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上诉人也应当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一方面通过签订《房产继承赠与书》的形式,让上诉人履行对蒋某大的生养死葬义务;另一方面蒋某萍、金某琴及蒋某大又瞒着蒋某波签订房屋赠与协议,意图转移诉争房屋,并在蒋某大死亡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此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诚信原则,显然属于恶意串通、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蒋某萍、金某琴答辩称:两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房产应属于金某琴、蒋某大所有,并且赠与给蒋某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蒋某波、柏某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某琴夫妻将某某市某楼区房屋赠与蒋某萍的行为无效,恢复原房屋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金某琴、蒋某萍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大与金某琴系夫妻关系,蒋某波、蒋某萍系两人之子女,蒋某波、柏某华亦为夫妻关系。房屋始建于1980年,1988年10月15日制作的《宅基地使用登记表》载明:房屋户主为金某琴,家庭人员为蒋某大、蒋某波、蒋某萍,宅基地土地权属为国有,宅基地面积为138.24平方米,其中标准面积40平方米,超标面积98.24平方米。2002年12月12日,金某琴领取了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28日,蒋某大、金某琴、蒋某波、蒋某萍在亲属及某某市某楼区某红街道某荡村委村委的见证下签订《房产继承赠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蒋某波负责承担蒋某大赡养义务产生的经济费用,……;二、蒋某萍负责承担金某琴赡养义务产生的经济费用,……;三、房屋包括未计入房产证的部分,蒋某波、蒋某萍各继承房屋50%的产权,房屋如遇拆迁,蒋某波、蒋某萍各得50%的拆迁补偿款;……八、如蒋某大、金某琴均不健在,蒋某波、蒋某萍将对房产进行对称分割;……九、蒋某大、金某琴健在期间,有权居住在房屋至终老;……十四、蒋某波、蒋某萍任一方如不健在,房屋由蒋某波、蒋某萍子女各继承此房产的50%产权与使用权;……十五、违约责任:1、蒋某波、蒋某萍任何一方如不能履行各自责任,则由具有承担能力的另一方接收承担,且不再退回原承担方已偿付的一切费用,并失去该房产的一切继承权;2、蒋某大、金某琴不经过蒋某波、蒋某萍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房产实际产权归属,否则需要退还各自相应承担方已为其支付的一切经济费用。

2014年4月4日,蒋某大、金某琴与蒋某萍经公证机关公证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81.1平方米,产权属于蒋某大、金某琴共同共有,经双方协商,蒋某大、金某琴自愿将房屋产权全部赠与蒋某萍一人,蒋某萍接受上述赠与,并保证蒋某大、金某琴居住尽主要赡养义务。

2014年4月11日,蒋某大因病死亡。

2014年5月16日,房屋被转移登记至蒋某萍名下。

蒋某波、柏某华曾以债权人撤销之诉为由向一审法院主张撤销蒋某大、金某琴与蒋某萍的房屋赠与行为,后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蒋某波、柏某华不服该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26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蒋某波、柏某华明确本案起诉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房屋始建于1980年,于1988年10月15日制作了《宅基地使用登记表》,后金某琴于2002年12月12日领取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前述事实可以确定房屋建造时蒋某波与蒋某萍尚未成年,故房屋应属于蒋某大与金某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后,蒋某大与金某琴签订的《房产继承赠与书》是其二人设立的附义务的处分自己房产的遗嘱,后二人又通过公证形式将名下房产赠与并过户给蒋某萍,该行为表明二人已经撤销了之前的《房产继承赠与书》。综上,蒋某大与金某琴将房屋赠与给蒋某萍的行为属于合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未损害到蒋某波和柏某华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蒋某波、柏某华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某波、柏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蒋某波、柏某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于1988年10月15日制作的《宅基地使用登记表》记载户主金某琴,家庭人员包括蒋某大、蒋某萍、蒋某波。该登记表记载宅基地标准面积40平方米、超标面积98.24平方米。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西林中心国土资源所在该登记表上盖章说明“该宅基地标准面积40平方米是按户主申请登记的,其他超标准面积是按户籍人口数进行登记的”。后金某琴领取证号为(1991)3-279号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2日村委盖章确认:土地使用权证号(1991)3-279号,土地使用权人:金某琴,房屋坐落于,村组已经撤队转居为国有土地。

关于蒋某大、金某琴为何将案涉房屋公证赠与给蒋某萍,金某琴在本次诉讼时陈述,因为医疗费比较贵,一气之下蒋某大因医疗费发生矛盾,把房子赠与给女儿;医院躺了18天,蒋某波不来看,所以在老头要求之下才有了公证把房子给了女儿。蒋某波、柏某华认为金某琴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他们已经按照《房产继承赠与书》的约定支付蒋某大医疗费用,并支付了为蒋某大购买公墓等费用。金某琴认可蒋某波、柏某华已经支付蒋某大5次化疗费用及购买公墓的部分费用。

关于对案涉房屋的投入,蒋某波、柏某华一审时提供一份房屋建造情况说明,认为蒋某波自1997年参加工作至2004年结婚前参与进行房屋修建、扩建;2004年之后独自承建房屋修建项目若干。金志仁、金志平等在该说明上签字认可情况属实。金某琴陈述认为蒋某波结婚前的房屋装修主要是父母负责的。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4月4日蒋某大、金某琴与蒋某萍经公证机关公证签订《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蒋某波、柏某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房屋的产权原登记在金某琴名下。2014年1月28日蒋某大、金某琴、蒋某波、蒋某萍签订《房产继承赠与书》中也明确就父母房产继承分配事宜进行约定,故从产权归属的角度,案涉房屋原属蒋某大、金某琴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2014年4月4日蒋某大、金某琴通过公证形式与蒋某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蒋某大、金某琴自愿将房屋产权全部赠与蒋某萍一人,蒋某萍接受上述赠与并保证蒋某大、金某琴居住尽主要赡养义务。蒋某大、金某琴作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产的处理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房产继承赠与书》虽然亦有房产继承和赠与的内容,但基于当时并未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故关于案涉房产的继承和赠与应以后一份公证书的内容为准。

第三,1988年,蒋某波、蒋某萍作为金某琴的家庭人员,在以金某琴为户主申请宅基地面积时,对于宅基地超标准面积部分98.24平方米,蒋某波、蒋某萍当时应享有相应的份额。但之后撤队转居,案涉宅基地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金某琴,故从权利外观上,蒋某波、蒋某萍对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不再享有共有的份额。蒋某波主张其从1997年工作以后对案涉房屋的改建、扩建持续有投入,但因案涉房屋是1980年由金某琴、蒋某大建造,2002年办理房产证时登记在金某琴一人名下,故蒋某波这一主张不影响金某琴、蒋某大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进行处分。考虑到蒋某波对案涉房屋的贡献及可能的投入,以及本案还涉及家事继承方面的问题,故蒋某波可以就其原有宅基地份额及对案涉房屋改建、扩建等投入向受益人蒋某萍主张相应的补偿,但无权以此主张案涉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蒋某波、柏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某波、柏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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