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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威。

上诉人徐某燕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良、陈某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海县人民法院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某良、陈某威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房产继承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第8044143号房屋经拆迁后,分到的全部房产归陈某威,而拆迁补偿款中含有金钱类的赔偿,故一审法院将拆迁补偿款作为赠与标的,并判决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根据《房产继承协议》徐某燕赠与的是将来可能出现拆迁获得赔偿的房产,赠与标的不管是否确定均不影响徐某燕行使撤回赠与的权利。三、根据《离婚协议》第8044143号房屋由徐某燕和陈某威一人一半,故拆迁时陈某威只能安置一半的面积,而陈某良无权取得拆迁安置面积,而现在陈某良、陈某威取得的所有的拆迁安置面积,致使徐某燕无法享有拆迁安置面积。

陈某良、陈某威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徐某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徐某燕在《房产继承协议》第二条中对陈某威就第8044143号房屋拆迁后分到的房产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燕与陈某良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即陈某威。2009年5月12日,徐某燕与陈某良协议离婚,约定陈某威由徐某燕抚养成人,双方坐落于某海县的房屋所有权[第8044143号]归徐某燕及陈某威共同所有等。2009年6月2日,徐某燕、陈某良、陈某威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一份,约定陈某良将第8044143号的房产的“合法继承权”赠与给陈某威,该房屋拆迁后,分到全部房产归陈某威所有。2015年12月31日,陈某威与某海县新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某口三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陈某威可安置两间落地排屋、60方平米套房及被拆迁房屋相应的补偿款。2018年6月25日,陈某良与陈某威签订《分支家庭户安置房自行分配确认书》一份,陈某威将原协议中的60平方米可安置面积分配给陈某良。2018年6月25日,陈某良与某海县新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口拆090-4号《某口三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60平方米套房归陈某良享有。2019年3月10日,徐某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案涉的《房产继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作出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徐某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另依据某海县某源街道某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记载,原始家庭户迁建安置数按底代男性成员数计算,每一迁建安置用地面积2间116.3平方米,迁建安置用地面积应从原始家庭户合法用地面积中扣减,不足扣减迁建安置用地面积的,安置时予以补足。一审法院另查明,第8044143号的房产已经被拆除。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赠与的财产系被拆迁的老房子的份额还是老房子被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产的份额;二是赠与的财产是否已经发生权利转移。关于第一点,徐某燕认为其赠与的是老房子被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产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房产继承协议》时,老房子并未被拆迁,其所谓被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产尚不存在,无法成为赠与的标的,且联系上下文,《房产继承协议》记载的是“甲方(陈某良)愿将其对陈某南的房产的合法继承权赠送给乙方(陈某威)……第8044143号的房产经拆迁后,分到全部的房产归乙方(陈某威)所有”,从“合法继承权”的表述可以看出陈某良赠与的是老房子的继承份额。徐某燕本非老房子的所有权人,也非相应的继承人,其取得老房子份额的法理基础系基于陈某良继承所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陈某良继承后的赠与,现重新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变更了离婚协议中对老房子相应份额的处分约定,徐某燕在签订《房产继承协议》后视为同意陈某良对继承份额的处分,所谓“分到全部房产归乙方(陈某威)所有”系对老房子被拆迁后所得房产的进一步约定与确认,即将老房子的拆迁签约权益交于陈某威,可认定双方同意对老房子继承份额的赠与。关于第二点,陈某威已经与某海县新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案涉第8044143号的房产已经被拆除,陈某威已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即陈某威已经对第8044143号的房产进行处分,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另依据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陈某威可安置的房产为两间落地排屋,属于某海县某源街道某口三村拆迁改造施方案中底代男性本就可享受的拆迁利益,即便没有接受赠与,其一样可享受该拆迁安置利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徐某燕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044143号的房产系陈某南名下的房产,陈某良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该涉案房产。徐某燕与陈某良于2009年5月12日离婚时双方对该项财产作出约定归徐某燕与陈某威共同所有。在签订离婚协议后不久,徐某燕、陈某良、陈某威在《房产继承协议》中对该项财产重新作了约定,根据约定徐某燕、陈某良对该项财产同意赠与陈某威。现徐某燕虽上诉称其赠与的财产系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后的房屋,但因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该涉案房产是否拆迁处于不确定性,故徐某燕赠与的标的应是涉案房产而非涉案房产拆迁安置后的房屋,至于《房产继承协议》中约定“该房屋拆迁后,分到全部房产归陈某威所有”系各方当事人约定将涉案房屋的拆迁签约权益交于陈某威。现陈某威已经与某海县新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被拆除,据此说明徐某燕主张撤销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因徐某燕并未在陈某威签订拆迁协议前主张撤销赠与,故其现主张撤销赠与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某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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