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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意思表示不真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6

上诉人陆某1因与被上诉人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陆某1享有位于某某县××镇××屯××号房地产16.66%的产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陆某1与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平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陆某1与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6、陆某5之间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母生前留有位于某某县××镇××屯××号房屋,登记名字为父亲陆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该诉争房屋为陆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母亲周某带享有50%份额,周某带于2004年7月6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陆某1与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以及陆某某共7人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当均等,每人享有继承周某带房屋遗产7.14%的份额。二、2019年7月11日陆某1等人签署《不动产继承权声明书》为无效声明书。2009年陆某1患有脑梗塞、右脑梗死等疾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某1自2015年以后每月以低保收入维持生计,生活陷入困境,放弃房产继承不合常理,其所签的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出处分自己民事行为是无效。陆某1与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6、陆某5应该共同继承父亲陆某某房屋遗产份额57.14%,即每人享有诉争遗产份额9.52%。综上所述,陆某1应该享有位于某某县××镇××屯××号房地产16.66%的产权。
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陆某1、陆某2、陆某3分家时陆某3分得涉案房产,父母由陆某3赡养,但当时未将涉案房产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7月,陆某1与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共同到某某县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签署《不动产放弃继承声明》,并履行变更过户手续的法定程序,办理声明后不动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公告,公告期间,陆某1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不动产放弃继承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陆某6辩称,陆某1已经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陆某1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继承权。
陆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陆某1享有位于某某县××镇××屯××号房地产六分之一的产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某与周某带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陆某2、陆某4、陆某6、陆某5、陆某1、陆某3等6个子女,周某带于2004年7月6日死亡,陆某某于2004年10月18日死亡。陆某某与周某带生前在某某县××镇××路××队××号建有砖瓦房一间(诉争房屋),占地面积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陆某某名下。陆某某与周某带死后,诉争房屋一直由陆某3居住使用。陆某3居住使用中曾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翻新,陆某1及陆某2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19年7月,陆某3欲将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其名下,陆某3与陆某2、陆某4、陆某5、陆某1等经协商一致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陆某某,并同意由陆某3一人继承诉争房屋,其他人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因此,陆某1等人签署不动产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提交给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相关材料后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不动产登记转移(继承)公告》,公告载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拟对不动产的转移(继承)登记内容予以公告;如有异议,请自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2019年8月1日之前)将异议书面材料送达该机构;逾期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该机构将予以更正登记。当日,陆某3作出《不动产继承权声明书》,声明继承诉争房屋,并将《不动产登记转移(继承)公告》粘贴于诉争房屋的门牌下。不动产登记转移(继承)公告期内,陆某1等人没有提出异议,但因其他原因,现诉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陆某3名下。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陆某6明确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系陆某某与周某带,陆某某与周某带已于2004年死亡。当事人因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陆某1于2021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陆某1放弃诉争房屋继承权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陆某1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合法有效。首先,陆某1的儿子陆某源称陆某1在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其并不能证明陆某1在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陆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对于陆某1主张其未放弃继承其母亲(周某带)就诉争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的问题。本案中,周某带已先于陆某某死亡,2019年7月11日陆某1等人签署《不动产继承权声明书》时,已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陆某某,此后,陆某1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提出其他异议,陆某1签署《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已明确约定自愿放弃的是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因此,陆某1有关未放弃对其母亲就诉争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的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规定,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权。本案中,陆某1已于2019年7月10日签署《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诉争房屋的遗产份额,由此可见,继承开始后,陆某1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现其又诉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某1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陆某1签署的《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效力问题。陆某1的父母陆某某与周某带于2004年先后死亡。陆某某与周某带的遗产即位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陆某某名下。2019年7月10日和2019年7月11日陆某1和陆某2、陆某5、陆某4分别签署《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和《不动产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陆某1和陆某2、陆某5、陆某4均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陆某6在一审诉讼中已表示放弃继承,且2019年7月11日,陆某3将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转移(继承)公告》张贴于涉案房屋,该《公告》明确记载放弃继承权的合法继承人为陆某1、陆某2、陆某5、陆某4,但陆某1未在《公告》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因此,陆某1签署的《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侵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陆某1应遵守其所作出的承诺。至于陆某1主张其患有脑梗、右脑梗死等疾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一审法院释明后,陆某1明确放弃鉴定其是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陆某1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陆某1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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