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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借刷卡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2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范某3、税某、张某、范某1、范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民申49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死者税某涵与本人系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牛分社的同事。本人已在原审中举证证明了税某涵生前向本人借款系使用的本人信用卡中的金额,并非系本人给付的现金。税某涵使用该信用卡上的两笔金额消费后,并对两笔金额进行了分期,且原审已查明税某涵在死前已向本人的信用卡内就两笔款项的分期后,在归还期限内归还分期金额8期的款项,其行为能证明本人与税某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由于税某涵死后,其范某3等人继承了税某涵的遗产,故应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范某3辩称,税某涵虽与李某系同事关系,但税某涵生前是否与李某存在借款关系,其家人并不清楚,且李某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与税某涵之间存有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税某涵与李某之间系转款关系,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范某3、税某、张某、范某1、范某2清偿税某函生前遗留债务19349.0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范某3、税某涵(范某3之妻)均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李某与税某涵系竹园分社职工,范某3系宝五分社职工。2015年10月11日,税某涵因病去世;同年11月,李某以税某涵生前向其借钱(医病)未还为由,找到范某3和税某(税某涵之父),要求其偿还税某涵生前借款,双方协商未果。李某于2016年6月16日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李某主张其与税某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证据:信用卡明细清单、信用卡账户查询单、聊天记录予以证明。针对李某所举证据,其提供的信用卡明细清单、信用卡账户查询单,均只能证明李某与税某涵之间存在转账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李某所举证据“聊天记录”,因税某涵已因病去世,而范某3、税某、张某、范某1、范某2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无从核实其真伪。故李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某某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范某3、税某、张某、范某1、范某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与税某涵系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牛分社职工,2015年4月3日、5月5日、6月5日、7月2日、8月7日、9月6日、10月3日,税某涵在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牛分社的账户分别通过网银转账给李某邮政储蓄信用卡账户1010元、1200元、1198元、1198元、1198元、1198元、1198元共计8200元。范某3认可其已继承了税某涵的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的借款人税某涵已死亡,符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与税某涵是否存在债务关系,范某3等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李某主张与税某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信用卡明细清单、信用卡账户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腾讯微云截图、柯某怀的通话记录、某某县万象电脑城的视频记录、邮政储蓄银行客服通话记录、万某德的客户贷款明细、查询资料、卢某全的证明。以上证据中,信用卡明细清单、信用卡账户查询单、邮政储蓄银行客服通话记录只能证明李某与税某函之间存在转账事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腾讯微云截图,不能反映聊天主体的基本信息。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是与税某涵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某某县万象电脑城的视频记录不能反映其中的人员是谁、其中的陈述也只是证人证言,也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言与李某主张借钱是为了治病与到某某县万象电脑城消费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柯淑怀的通话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提供的万光德的客户贷款明细、查询资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提供的卢炳全的证明,无法确定卢炳全身份,且未到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综上,李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争议焦点二,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5月24日传票、诉讼材料收据、证据收据、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2016年6月16日诉讼材料收据、证据收据;2016年7月11日证据收据、7月13日证据收据。根据以上证据,反映李某在本案一审阶段经历了起诉、撤诉、再起诉的过程,因两次起诉提交了两份起诉书,形成了两个民事案件以及两个案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属于简易程序审理,传票上记载的合议庭成员实际是立案时随机分案的承办人与实际承办法官不同是一审法院内部分案造成的,审理过程中,也告知了李某实际承办法官并询问了李某是否申请回避,无剥夺李某民事诉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11民终9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李某负担。

【再审认定与判决】

再审中,根据李某的申请,本院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调取了李某在该银行卡号为62×××55信用卡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的使用情况明细。同时,李某还举证证明该使用情况明细中所显示的62****945\621****776\621***43卡号均系李某的借记卡。经范某3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李某的证明目的,且从税某涵的银行卡中可以看出,税某涵的卡中有近3万元的年终奖金,并不缺钱,不可能向李某借钱,而税某涵生病在5月,也不可能借钱用于看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55的信用卡在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使用情况明细中载明:2015年2月18日,李某将21120.45元账单分为24期,每期应归还本金880元、手续费126.72元;2015年3月22日,李某又将4000元账单分为24期,每期应归还本金166.67元、手续费24元,上述两笔账单分期后每期合计应归还1197.39元,共计为28737.36元。
同时查明,税某涵以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62×××52账户通过网银分别于2015年4月3日、5月5日、6月5日、7月2日、8月7日、9月6日、10月3日向李某邮政储蓄信用卡号62×××55的账户转账1010元、1200元、1198元、1198元、1198元、1198元、1198元,共计8200元。李某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每月以自已持有的借记卡及现金归还了21120.45元和4000元两笔分为24期后每期应归还的本金和手续费共计20537.36元。
还查明,税某涵因病去世后,其夫范某3持有税某涵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52卡与税某涵原所在单位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牛分社有转账支出即对该卡进行了使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与税某涵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二审认定案由是否正确;三、被继承人范某3等人是否应偿还再审申请人李晋19×××××.06元。
一、关于李某与税某函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信用卡作为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工具,其性质为银行或信用社与申请领卡人之间订立合同并约定以刷卡方式借贷特定数额金钱的承载体,信用卡持卡人负有自我保管信用卡、遵守发卡银行章程及领用合约条款规定的义务,其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同时,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给第三人刷用,不论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是否签署有关借刷信用卡的相关协议,借卡人借用信用卡的本质目的是行使信用卡上附有向发卡银行借贷金额的权利,即信用卡的信用额度金额,而并非借用信用卡本身,单单借用信用卡本身并没有实质意义。因而,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借刷卡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本案中,持卡人李某申称其于2015年2月18日和2015年3月22日分两次将信用卡交付税某函借刷,并办理分期为24期的信用还款,且税某函用其借记卡(卡号为62×××52)已按期偿还7期信用卡还款。后因税某函去世,被申请人范某3等人虽辩称其未曾使用过税某函借记卡(卡号为62×××52),也不知税某函具体如何使用该借款,其妻工作单位在上述两日前后已发放年终奖,不存在向他人借款行为,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双方出庭的陈述以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所持有的信用卡(卡号为62×××55)确于2015年2月18日和2015年3月22日分别转出并办理“账单转分期付款”21120.45元和4000元,而税某函借记卡(卡号为62×××52)分别于2015年4月3日、5月5日、6月5日、7月2日、8月7日、9月6日、10月3日通过网银转账转给李某信用卡1010元、1200元、1198元、1198元、1198元、1198元、1198元,共计8200元,税某函对上述7期转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与上述两笔款项账单分期所还款项一致,持卡人李某与借用人税某函之间借刷卡事实符合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虽借款人税某函已去世,双方对借款事实无法进行对质,但本院根据税某函去世后,李某所提供的资金转款记录和税某函生前7期的还款记录和相关金额、交付细节、经济能力、当事人的关系及李某以自己名下的三张借记卡继续偿还该信用卡剩余17期分期款项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并积极同税某函丈夫范某3、父亲税某协商还款以及范某3在税某函去世后持有税某函的借记卡与原工作单位进行工资等贷款结算等事实和行为综合判断,李某将其信用卡借与税某函刷卡消费,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据此,本院应认定李某与税某函之间事实上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与税某函之间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有误。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李某基于对同事税某函的信任将信用卡借与税某函以刷卡方式使用,实际是将信用卡所附权利及对应金额交附于税某函,两人之间实际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李某、税某函与发卡银行之间存在两层不同法律关系,一是李某与银行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一是李某与税某函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应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而税某函应向李某履行还款义务。而信用卡在持卡人出具给第三人使用后,其持卡人并不能以实际使用人未还款为由拒绝向发卡银行还款,但持卡人还清款项后可以向借用人主张由其偿还借刷的金额并主张支付。在本案中,李某授予税某函以其名义向银行借款的权利,同时也将按期向银行还款的义务交由税某函承担。因税某函去世后,李某是通过自己的三张借记卡上金额偿还之前税某函的使用信用卡后剩余分期债务,并以此向税某函家人主张权利,其符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被继承债务清偿纠纷并无不当。
三、关于范某3等人是否应偿还李晋19×××××.0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税某函原本依照李某办理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数按期偿还每期1198元的金额,但因税某函离世致使其只履行了前7期还款义务,后李某替税某涵偿还了信用卡剩余分期本金及手续费20537.36元,故李某有权要求税某函的被继承人范某3等人偿还该两笔借款分期的本金及手续费。因李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范某3等人连带清偿税某函生前遗留债务19349.06元,故而其超出部分应视为李某对其利益自愿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范某3等人作为税某函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已超过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据此,被申请人范某3等人应承担向李某偿还19349.06元的责任。原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有误。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李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院(2016)*11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及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6)某某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
二、范某3、税某、张某、范某1、范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偿还19349.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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