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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抚养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并适用转继承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被告):毕某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某
上诉人毕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毕某2、毕某3、毕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4)皖182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县××镇××村××组毕某6、徐某房屋(下堂三间、厨房三间、共屋过墙的砖瓦屋),由毕某1继承所有份额。事实和理由:1.案涉《赡养、继承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待毕某6与徐某二人皆百年后发生继承,但毕某5去世时徐某仍在世,直至徐某于2003年去世时案涉房屋才发生继承,故案涉房屋应由毕某1一人继承。另,《赡养、继承协议书》约定由毕某5、毕某1共同赡养毕某6与徐某二人,是实际上由毕某1承担了所有赡养义务,毕某5因未承担任何赡养义务无权分得案涉房屋。2.毕某5即使有权继承案涉房屋,毕某6对案涉房屋享有1/2的份额应由毕某5、毕某1共同继承,毕某5去世后,各继承人分得案涉房屋1/20的份额,加上毕某1继承徐某对案涉房屋1/2份额,毕某1应继承案涉房屋的8/10。
王某、毕某2、毕某3、毕某4共同辩称,1.继承是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开始,毕某6于1998年死亡,故其遗产分配时间是从其死亡时开始。2.《赡养、继承协议书》上载明的“毕某6及徐某百年后,由子侄毕某水统筹分配产业”应作如下理解:①遗产的分配待毕某6及徐某都去世后才能分配,系确定案涉房屋的分配时间而非遗产继承时间;②该协议内容确定案涉房屋的继承人为毕某5,而非毕某1,经由毕某5继承后再统筹安排各子女的财产分配。3.一审法院认定毕某5先继承了毕某6的财产份额,再划分各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毕某1虽不是该协议约定的继承人,但一审仍认定其为遗产继承人,并非损害其利益。4.毕某5及王某、毕某2、毕某3、毕某4均履行了赡养毕某6及徐某的义务,故毕某1有关毕某5并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王某、毕某2、毕某3、毕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某、毕某2、毕某3、毕某4与毕某1对位于某某县××镇××村××组毕某6、徐某房屋的继承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某6与毕某5(又名毕某水)系堂叔侄关系,毕某5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毕某3、毕某2、毕某1(又名毕三胜)、毕某4分别为毕某5、王某夫妇的长子、次子、三子及四子,毕某凤为毕某5、王某夫妇的女儿。1996年3月5日,毕某6、徐某夫妇与毕某5、毕某1签订《赡养、继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逢春喜庆、阖家团圆,乘三顺婚喜,毕老大人精神爽直,解决家庭大事,奔着孝敬、公平、协商、团结的旨意,经毕老大人同意协议赡养、继承有关事宜,立此下协议为证据:一、老大人毕某6、徐某因多年思定,今仍既定侄孙毕某1(子侄毕某水已完婚的三子)为过继顶房的法人。二、老大人毕某6、徐某今已年迈,自立字之日起由毕某1、毕某水全权安排承担赡养的一切义务,每年包干责任田,每年交口粮每人600斤(干稻),包供每年的柴草、担水、挑粪重活,恐日后二老身老病残负担照应和生活费用,孝敬过老,一直负担二老大人百年祀奠等后事。三、毕某6、徐某老大人业主,下堂三间、厨房三间,共屋连墙的砖瓦屋,待二老大人皆百年后,由子侄毕某水继承产权,统筹分配子女,房屋维修由毕某水统筹安排,毕老大人其他家产自主安排。四、为确保老大人毕某6、徐某老有所养、乐度晚年,顶房过继法人毕某1、房业继承人毕某水应承担协议一切义务,否则中证人将进行监督。”毕某6、毕某5在立协议人处签名,毕某1及其配偶张某芳在过继顶房法人处签名,毕某5、毕某1在房产继承人处签名,某某村代表、某某村某某组代表在中证人处签名,原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监证。《赡养、继承协议书》签订后,毕某6于1998年去世,毕某5于2002年去世,徐某于2003年去世。一审中,利害关系人毕某凤书面放弃对案涉毕某6、徐某房产的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毕某6与毕某5、毕某1所签订的《赡养、继承协议书》为遗赠抚养协议,毕某5、毕某1为抚养人,毕某6、徐某为遗赠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案涉《赡养、继承协议书》遗赠的房产为毕某6、徐某夫妇共有房产,两人分别拥有1/2份额。毕某6于1998年死亡,毕某5于2002年死亡、徐某于2003年死亡,毕某5死亡后客观上已不可能继续对徐某继续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不能再依据遗赠抚养协议享有徐某房产份额受遗赠的权利,故本案中毕某5依据遗赠抚养协议只能继承毕某6的房产份额。毕某5死亡后,案涉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为毕某1一人,毕某1根据案涉《赡养、继承协议书》的约定须独立承担徐某生养死葬义务,故徐某的房产份额在其死亡后,由毕某1基于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继承。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4既非徐某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案涉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对于徐某的房产份额无权继承。对于毕某5所继承的属于毕某6的房产份额,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毕某5立有相关遗嘱,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即由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1、毕某4、毕某凤六人平均继承,因毕某凤自愿放弃继承,由王某等五人平均继承,即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1、毕某4五人每人继承毕某6、徐某房产份额的1/10,结合毕某1依据遗赠抚养协议所继承的徐某在案涉房产中所拥有的1/2份额,毕某1继承毕某6、徐某案涉房屋的份额为6/10,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4四人每人的继承份额为1/10。毕某5不是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在徐某之前死亡,无权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继承徐某的房产份额,王某等四人关于徐某的房产份额应由其转继承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某某县××镇××村××组毕某6、徐某房屋(下堂三间、厨房三间,共屋过墙的砖瓦屋),由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4每人分别继承1/10,毕某1继承6/10。一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元,由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4负担628元,毕某1负担941.5元。
二审中,上诉人毕某1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毕某1承担了赡养毕某6和徐某的义务,也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4质证称:证人的年龄过大,不能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法庭的询问,且相关陈述与《赡养、继承协议书》内容不符,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审查认定如下:胡某的证人证言与《赡养、继承协议书》内容不符,亦与常理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毕某1认可毕某6的丧葬事宜“主要是我父亲(毕某5)安排的”,徐某的丧葬事宜“是我来安排的,其他兄弟都出面帮忙了,人情是我收的,费用都是我付的。”毕某1二审庭审中陈述“他们(毕某6和徐某)身体很好一直没有生病,不需要我来照顾。他们自己可以维持自己的生活,也会帮他们做一些重活。我父亲也会帮他们挑一些水,偶尔帮他们挑一些大、小便。徐某生病的时候,我老婆去照顾的。”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1/2的份额由毕某1一人继承,本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赡养、继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由毕某5继承,毕某5继承后再进行依法处理。毕某6于1998年去世,毕某5于2002年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结合本案另查明事实,能够证明毕某5承担了毕某6生养死葬的义务,对于毕某6享有的案涉房屋1/2的份额,享有受遗赠权利,按照《赡养、继承协议书》之约定由毕某5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益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当事人均为毕某5的合法继承人,故每人平均分得案涉房屋的1/10。一审确定毕某1继承案涉房屋6/10,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4每人分别继承1/10,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综上,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6元,由上诉人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被告):毕某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某
上诉人毕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毕某2、毕某3、毕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4)皖182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县××镇××村××组毕某6、徐某房屋(下堂三间、厨房三间、共屋过墙的砖瓦屋),由毕某1继承所有份额。事实和理由:1.案涉《赡养、继承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待毕某6与徐某二人皆百年后发生继承,但毕某5去世时徐某仍在世,直至徐某于2003年去世时案涉房屋才发生继承,故案涉房屋应由毕某1一人继承。另,《赡养、继承协议书》约定由毕某5、毕某1共同赡养毕某6与徐某二人,是实际上由毕某1承担了所有赡养义务,毕某5因未承担任何赡养义务无权分得案涉房屋。2.毕某5即使有权继承案涉房屋,毕某6对案涉房屋享有1/2的份额应由毕某5、毕某1共同继承,毕某5去世后,各继承人分得案涉房屋1/20的份额,加上毕某1继承徐某对案涉房屋1/2份额,毕某1应继承案涉房屋的8/10。
王某、毕某2、毕某3、毕某4共同辩称,1.继承是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开始,毕某6于1998年死亡,故其遗产分配时间是从其死亡时开始。2.《赡养、继承协议书》上载明的“毕某6及徐某百年后,由子侄毕某水统筹分配产业”应作如下理解:①遗产的分配待毕某6及徐某都去世后才能分配,系确定案涉房屋的分配时间而非遗产继承时间;②该协议内容确定案涉房屋的继承人为毕某5,而非毕某1,经由毕某5继承后再统筹安排各子女的财产分配。3.一审法院认定毕某5先继承了毕某6的财产份额,再划分各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毕某1虽不是该协议约定的继承人,但一审仍认定其为遗产继承人,并非损害其利益。4.毕某5及王某、毕某2、毕某3、毕某4均履行了赡养毕某6及徐某的义务,故毕某1有关毕某5并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王某、毕某2、毕某3、毕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某、毕某2、毕某3、毕某4与毕某1对位于某某县××镇××村××组毕某6、徐某房屋的继承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某6与毕某5(又名毕某水)系堂叔侄关系,毕某5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毕某3、毕某2、毕某1(又名毕三胜)、毕某4分别为毕某5、王某夫妇的长子、次子、三子及四子,毕某凤为毕某5、王某夫妇的女儿。1996年3月5日,毕某6、徐某夫妇与毕某5、毕某1签订《赡养、继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逢春喜庆、阖家团圆,乘三顺婚喜,毕老大人精神爽直,解决家庭大事,奔着孝敬、公平、协商、团结的旨意,经毕老大人同意协议赡养、继承有关事宜,立此下协议为证据:一、老大人毕某6、徐某因多年思定,今仍既定侄孙毕某1(子侄毕某水已完婚的三子)为过继顶房的法人。二、老大人毕某6、徐某今已年迈,自立字之日起由毕某1、毕某水全权安排承担赡养的一切义务,每年包干责任田,每年交口粮每人600斤(干稻),包供每年的柴草、担水、挑粪重活,恐日后二老身老病残负担照应和生活费用,孝敬过老,一直负担二老大人百年祀奠等后事。三、毕某6、徐某老大人业主,下堂三间、厨房三间,共屋连墙的砖瓦屋,待二老大人皆百年后,由子侄毕某水继承产权,统筹分配子女,房屋维修由毕某水统筹安排,毕老大人其他家产自主安排。四、为确保老大人毕某6、徐某老有所养、乐度晚年,顶房过继法人毕某1、房业继承人毕某水应承担协议一切义务,否则中证人将进行监督。”毕某6、毕某5在立协议人处签名,毕某1及其配偶张某芳在过继顶房法人处签名,毕某5、毕某1在房产继承人处签名,某某村代表、某某村某某组代表在中证人处签名,原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监证。《赡养、继承协议书》签订后,毕某6于1998年去世,毕某5于2002年去世,徐某于2003年去世。一审中,利害关系人毕某凤书面放弃对案涉毕某6、徐某房产的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毕某6与毕某5、毕某1所签订的《赡养、继承协议书》为遗赠抚养协议,毕某5、毕某1为抚养人,毕某6、徐某为遗赠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案涉《赡养、继承协议书》遗赠的房产为毕某6、徐某夫妇共有房产,两人分别拥有1/2份额。毕某6于1998年死亡,毕某5于2002年死亡、徐某于2003年死亡,毕某5死亡后客观上已不可能继续对徐某继续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不能再依据遗赠抚养协议享有徐某房产份额受遗赠的权利,故本案中毕某5依据遗赠抚养协议只能继承毕某6的房产份额。毕某5死亡后,案涉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为毕某1一人,毕某1根据案涉《赡养、继承协议书》的约定须独立承担徐某生养死葬义务,故徐某的房产份额在其死亡后,由毕某1基于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继承。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4既非徐某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案涉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对于徐某的房产份额无权继承。对于毕某5所继承的属于毕某6的房产份额,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毕某5立有相关遗嘱,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即由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1、毕某4、毕某凤六人平均继承,因毕某凤自愿放弃继承,由王某等五人平均继承,即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1、毕某4五人每人继承毕某6、徐某房产份额的1/10,结合毕某1依据遗赠抚养协议所继承的徐某在案涉房产中所拥有的1/2份额,毕某1继承毕某6、徐某案涉房屋的份额为6/10,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4四人每人的继承份额为1/10。毕某5不是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在徐某之前死亡,无权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继承徐某的房产份额,王某等四人关于徐某的房产份额应由其转继承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某某县××镇××村××组毕某6、徐某房屋(下堂三间、厨房三间,共屋过墙的砖瓦屋),由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4每人分别继承1/10,毕某1继承6/10。一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元,由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4负担628元,毕某1负担941.5元。
二审中,上诉人毕某1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毕某1承担了赡养毕某6和徐某的义务,也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4质证称:证人的年龄过大,不能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法庭的询问,且相关陈述与《赡养、继承协议书》内容不符,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审查认定如下:胡某的证人证言与《赡养、继承协议书》内容不符,亦与常理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毕某1认可毕某6的丧葬事宜“主要是我父亲(毕某5)安排的”,徐某的丧葬事宜“是我来安排的,其他兄弟都出面帮忙了,人情是我收的,费用都是我付的。”毕某1二审庭审中陈述“他们(毕某6和徐某)身体很好一直没有生病,不需要我来照顾。他们自己可以维持自己的生活,也会帮他们做一些重活。我父亲也会帮他们挑一些水,偶尔帮他们挑一些大、小便。徐某生病的时候,我老婆去照顾的。”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1/2的份额由毕某1一人继承,本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赡养、继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由毕某5继承,毕某5继承后再进行依法处理。毕某6于1998年去世,毕某5于2002年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结合本案另查明事实,能够证明毕某5承担了毕某6生养死葬的义务,对于毕某6享有的案涉房屋1/2的份额,享有受遗赠权利,按照《赡养、继承协议书》之约定由毕某5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益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当事人均为毕某5的合法继承人,故每人平均分得案涉房屋的1/10。一审确定毕某1继承案涉房屋6/10,王某、毕某3、毕某2、毕某4每人分别继承1/10,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综上,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6元,由上诉人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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