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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受遗赠人主动要求被继承人遗产按法定继承形式分割,该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玲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强。
孙某玲甲、孙某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发,云南某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笛,云南某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孙某。
原审第三人:孙某玲乙。
原审第三人:黄某宏。
原审第三人: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玲甲、孙某强、孙某琳因与原审第三人孙某、孙某玲乙、黄某宏、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某琳、孙某强上诉请求并答辩: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24)云011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给予纠正,并依法改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有较多的照顾,给予多分遗产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继承人自2019年以后与其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有较多的照顾。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多照顾被继承人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房产证、微信截图、《我的遗嘱》、视频影像、生前照片、支付凭证、支付统计单、居住证明等均无法证实被继承人生前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且对于被继承人晚年生活的照看,在袓母去逝后经全部继承人协商,由五个兄弟姐妹轮流照顾,并约定,被继承人在哪家生活期间,生活费、医疗费由该家庭承担。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我的遗嘱》、视频影像、生前照片、支付凭证、支付统计单等仅能证明被继承人晚年的一部分生活片段,仅能证实被继承人轮到被上诉人家生活期间的情况,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尽了多于其他继承的照顾义务。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是根据物业反馈信息证明被继承人2019年至2023年期间一直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街道白马西区城建组团6幢3单元102室而出具的《居住证明》,但《居住证明》上并未附有物业所反馈的信息,故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无依据来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实际上,2013年12月至2018年1月、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2020年12月至2022年过完年期间被继承人均与上诉人孙某玲甲共同生活,由孙某玲甲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因此《居住证明》无真实性可言,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最后,两个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也无法证实被继承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证人刘某红的陈述仅是被继承人住在被上诉人家里期间的生活片段。证人王某忠陈述称其没有见过其他人来看过他,而证人王某忠作为保安,每天人来人往,其是否有注意观察到有其他人来看望,甚至证人王某忠是否认识其他人,若证人王某忠不认识,又怎么知道其他人是否有看望过被继承人;且对于被继承人的照看是轮流的,故被上诉人照看期间其他人是否有去看望被继承人并不能证实其他人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更不能证明被继承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二)二上诉人也尽了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首先,上诉人孙某玲甲尽力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2013年以前被继承人与其母亲、保某三人住在富宁县军民小区家中,2013年11月被继承人的母亲去世后,家中就只有被继承人,当时被继承人要求让这个保某继续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用自己的退休金支付保某费,被上诉人不同意,被继承人便到上诉人孙某玲甲家居住,由孙某玲甲负责其生活起居;2018年1月,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孙某玲甲开车将被继承人送至昆明,一个星期后被上诉人便将被继承人送进养老院,同年4月又将被继承人送回某宁;2020年3月,为了达到私吞被继承人财产的目的,被上诉人强行将被继承人接至昆明居住,但被继承人一直要求回某宁生活,2020年11月,被继承人又回到富宁孙某玲甲家中,2020年12月,孙某玲乙要求被继承人到富宁县城滨河路的套房居住生活,这期间,上诉人孙某玲甲经常买菜去照顾被继承人,并利用自己在县医院上班的便利,为老人医疗提供方便。2022年过完年以后被上诉人孙某琳又强行接被继承人去昆明居住,因只要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就不给被继承人使用手机,导致其他人无法联系被继承人,其他人也只能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孙某琳,但上诉人孙某玲甲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从来不接电话,只有在被继承人生病时才告知其他人一声,去昆明看望被继承人被上诉人孙某琳也不给见面,也不知道被继承人实际在哪里生活,后通过亲友打听,才知被上诉人孙某琳已经于2022年11月便将被继承人送往医患中心,将被继承人留下在医患中心,平常并不看望被继承人,甚至不交费用,直至2023年1月份被继承人逝世医患中心的费用都从未缴纳过,直至火化遗体后才补交相关费用。被继承人在昆明与被上诉人居住期间被被上诉人控制,不允许被继承人与其他人通电话,直到被继承人病危时才通知其他人上昆明处理后事。综上,2013年12月至2018年1月、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2020年12月至2022年过完年期间被继承人均与上诉人孙某玲甲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孙某玲甲也同样尽了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一审认定2019年至2023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孙某琳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孙某强也尽力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从2013年至2023年期,被继承人每年都去上诉人孙某强位于文山州马关县的家中居住,但考虑到孙某强工作繁忙且孙某强是与其岳父岳母一起居住的实际情况,被继承人每一次去时间并不长,但上诉人孙某强也尽可能的承担了照顾被继承人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被继承人在生前并未都是与被上诉人孙某琳共同生活,也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的照顾也很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继承人自2019年以后与其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有较多的照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有较多的照顾,给予多分遗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未对被继承人有较多的照顾,其无权多分遗产,应当平均分配。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分割的被继承人生前已经领取和使用的退休金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首先,要求分割退休金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使用的退休金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退休金所发放的银行卡一直由母亲保管至直2008年母亲去世,后由二姐孙某玲保管,2015年被上诉人又从二姐孙某玲手中拿走工资卡后一直就由其保管,且被继承人在与上诉人孙某玲甲共同生活期间,被继承人的生活费、入院治疗费等费用均是由上诉人支出,并未使用被继承人的退休金;其次,要求分割退休金有事实依据。被继承人每个月的退休金为3629.23元,自2015年至2023年1月,被继承人的退休总额共计348406.08元,该事实有富宁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被继承人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明细单》给予证明。根据继承人的约定,被继承人不管与哪个子女生活,都由与其生活的的家庭负责其生活、医疗,不会动用到老人退休金。故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要求分割的被继承人生前已经领取和使用的退休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被上诉人未尽到孝敬老人的责任。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孙某琳领老人与其生活的目的是把管理老人的工资卡,使用老人的退休金,在其领去昆明之前,在2015年,就动用老人的钱15万元,又借孙某强15万元购买了滨河路的房子,并登记在其名下。老人在昆明期间则是将其留于医患中心不管不顾,直到老人去逝。在处理老人后事时,被上诉人甚至都不舍得为老人购置墓地,将老人遗骨草草埋在母亲的坟中,就称为合墓,至今老人还在未能正式入土为安。故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应不分或者少分被继承人的遗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以后被继承人均是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给予了被继承人较多的照顾,该事实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定事实错误,故而作出了给予被上诉人多分遗产的错误判决;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要求分割的被继承人生前已经领取和使用的退休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与客观事实有重大出入,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现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判决。
上诉人孙某琳上诉请求并答辩: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
2、改判本案以被继承款128万元为基数,并按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百分比计算分配。(1)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占应扶养期间86个月的53个月约为61.63%,应分得78.8864万元;(2)两被上诉人、第三人孙某玲乙的代位继承人徐某所尽扶养义务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期间共约占应扶养期间86个月的33个月约36.37%,应分款项为46.208万元,由四继承人均分,每人为12.2784万元。(3)或以被继承款128万元为基数按百分比细分:继承人孙某琳占61.63%应分78.8864万元,孙某玲乙占14%应分20.8384万元,孙某玲占5.81%应分7.4368万元,孙某玲甲占15.12%应分19.3536万元,孙某强占1.16%应分1.4484万元,其中孙某玲甲、孙某强分前己多得的部分应退回,分别支付给其他继承人,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孙某琳补给其他继承人。
3、丧葬费、抚恤金应扣除被继承人丧事己支出的费用,若有余额可均分。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继承人按继承款项比例分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没有查清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基本事实,其判决第一项属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本案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的基本情况:被继承人父亲孙某明生前为云南省富宁县某某厂职工,1986年12月1日退休,与母亲罗某仙及爷爷、奶奶共同居住在富宁县××巷××巷××号并扶养爷爷、奶奶。1999年爷爷去世,享年88岁,2008年7月,母亲去世,享年74岁。2013年11月,奶奶去世,享年101岁,父亲独自一人生活居住在老房子,能独立生活。1、2014年12月5日至12月12日及2015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期间父亲两次因肺胀、肺气肿共住院观察14天在富宁县某甲医院医治,上诉人均在病房陪护,出院后回老房子由孙某玲乙陪同居住(约2个月)。2、2016年春节前,老二孙某玲的女儿徐某(家在昆明)要回某宁娘家过年,顺便开车带答辩人一家三口到富宁陪父亲过年。年初六2月13日,上诉人把父亲接来某明居住(共5个月)。2016年7月中旬父亲回某宁老家并居住;2016年8月2日至8月8日在富宁县某甲医院住院观察后去老二孙某玲家居住(约2个月)。3、10月25日至31日,父亲在富宁县某甲医院就医出院后,在老二家居住至2017年1月13日(约3个月),因老二孙某玲在昆明徐某女儿家突发脑梗住院,1月22日父亲要来昆看望,由老大的儿子黄某宏乘高铁护送父亲来某明并在上诉人家居住(约4个月)。4、2017年6月中旬,我送父亲回某宁在老房子居住,7月3日至10日在富宁县某甲医院住院观察后回老四孙某玲甲家住至7月中旬,上诉人将父亲接回某明家中居住至11月底(约4个月),又回老四家居住。5、12月12日至21日在富宁县某甲医院住院出院后,上诉人接父亲回某明至2018年2月11日。因春节前,父亲想回老家会会老友,上诉人送父亲乘高铁至普者黑高铁站,老五孙某强接去马关过年(7天)。年初五2月20日,孙某玲乙的儿子黄某宏接老人回某宁孙某玲甲家至2018年7月20日住(约四个月)。期间4月4日清明,上诉人全家人从昆明去富宁给爷爷、奶奶、母亲扫墓,父亲说在老四家被歧视和虐待,含着泪对我说:老三啊,你挨我在富宁买一小套房子,我要单独住好过点!随即又说:前几天我病发在他家摔倒在地,她俩口子都在场,不但不扶我起来,老四并斥责老人说:“你赶紧爬起来哟,你要死死克老房子克,死在我家我害怕!”女婿聂忠平并用手机来拍照,口中还说“你不要骗我哟!”父亲稍缓过神起来后问他:我骗你们哪样了?弄得聂无言以对!6、2018年7月20日,上诉人将父亲从老四家接回入住上诉人给他在富宁县居住买的滨江路131-9新装修58.40㎡住宅,孙某玲乙也搬过来与父共同居住。7月28号至8月7日父亲住富宁县某甲医院,出院后与孙某玲乙共同居住(约1年另20天)。7、2019年8月10日,因父亲肺气肿严重,上诉人与丈夫包某平接父亲回某明居住并联系治疗,8月27日至9月2日父亲在某某医院附一院观察治疗后与上诉人共同居住期间,医生建议父亲平时应定时吸氧,以防止肺气肿、心脏等原因引起呼吸困难,上诉人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20日在家中购置氧气罐208瓶让父亲定时吸氧。8、2020年9月15日至23日,上诉人及家人陪父亲在云大附二院住院观察。9、2020年11月18日,父亲思念老家想回去看看,上诉人及丈夫送父亲到富宁高铁站,老四接父亲回家居住。10、2020年12月5日父亲又因肺气肿在富宁县某甲医院吸氧气住院观察,12月9日,转富宁县某乙医院住至12月24日(38天),出院后因与老四(孙某玲甲)间产生矛盾,她对老人有嫌弃、歧视行为,致使老人无法继续居住,便回到富宁滨江路与老大孙某玲乙共同居住(约两个月)。11、2021年2月23日至3月7日,父亲在富宁县某甲医院因呼吸困难住院观察治疗。出院后,于3月11日上诉人丈夫包某平来富宁接父亲回某明共同居住生活至2022年9月7日期间(约1年零6个月未发生住院观察的情形)。12、2022年9月6日至9月12日,上诉人及家人陪父亲仍因肺气肿、心肺功能减退等病因在某某医院重症监护室观察治疗。13、2022年9月10日至11月6日,父亲因老毛病再犯,上诉人及家人陪父亲在某某医院观察治疗。14、2022年11月24日至12月6日,上诉人及家人陪父亲在昆明某甲医院观察治疗。15、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月16日凌晨六时(孙某琳、包某平在场)被继承人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逝世,享年90岁。上诉人认为:1、被继承人生前真正需要各继承人抚养的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23年1月(特别是最后4年),共86个月,期间共住院观察治疗15次。其中:1-6、9、10、11项共9次被继承人在富宁县观察治疗(上诉人分别参与看护);7、8、12、13、14、15共6项(被继承人均在上诉人处共同生活治疗期间)。以各继承人应扶养被扶养人86个月为基数分别为:孙某玲乙实际护理约14个月占16.78%;孙某玲实际护理约5个月占5.81%;孙某玲甲实际护理约13个月占15.12%;孙某强实际照看三次20天按1个月约占1.16%。四继承人实际占应抚养86个月的36个月约占36.37%;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人共同居住生活、护理共计53个月占86个月的63.63%。2、按被继承款128万为基数:上诉人约占63.63%,实际应分得78.864万元;其他四继承人约占36.37%为46.208万元。孙某玲乙约占16.78%为20.8384万元。孙某玲约占5.81%为7.4368万元。孙某玲甲约占15.12%为19.3536万元。孙某强占1.16%为1.4848万元,合计:49.1136万元。按四人平均分,每人12.2784万元。其中孙某玲甲分前已得到13万元多得部分为7216元;孙某强分前己得到23万元,多得部分为10.7216万元,两人应将多占部分退出支付给其他继承人。若不足,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补给其他继承人。
二、原审判决在基本事实不清、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际履行扶养义务不明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未依照《民法典》1130条规定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导致权利义务不一致,再次引起诉争。从立法本意来看,共同生活意味着要多尽赡养义务,包括精神上、物质上、生活上等方方面面,要确保被继承人精神快乐、生活无忧,因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当然应多分。本案中,上诉人及其家人与被继承人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并陪伴被继承人治病、旅游等备至入微的关怀,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充分享受了生活和精神的愉悦。另外,上诉人为保障被继承人在富宁县老家的生活居住条件,出资购买住房并装修改造,实现被继承人居有定所,住得安心,生活愉悦,不再遭受其他继承人的白眼,嫌弃,遗产分配时应当多分。对其他有扶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及第三人在知道被继承人住院观察、病危期间,不尽扶养义务,最基本的问候都做不到,微信拉黑,更不要说自己或者家人请假来昆参与护理、陪伴!却在遗产分配时冲在最前,声音最大,歪理最多!这样的继承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继承人在去世二年前留下的遗书、视频遗言中的客观讲述、愤怒斥责、痛心疾首的真实意愿表达!两被上诉人应当对父亲遗言而感到羞愧和忏诲!也应为你们的下一代树立起敬老、养老的好榜样!
三、丧葬、抚恤金应当先支付被继承人丧葬费用后有余额可均分。庭审中,第三人黄某宏曾表述:外公的遗产分割要待给他立碑等相关的丧事基本处后再行处理。上诉人认:“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庭审中虽原、被告对葬、抚两金合计为38654元无异议,但判决平均分割与应尽的权利义务相悖。从被继承人去世起,一条龙殡葬服务就上万元,火化寄存遗骨一段时间后,择日送遗骨到他生活工作七十年的富宁安葬,四、五天时间里尊重当地丧葬习俗又花去4.5万余元都是上诉人一家办理并支付的。这笔费尚未领取拿来均分不符常理,应扣减丧事实际支出费用后,若有所余,再行均分。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纠纷,反而制造出新的家事矛盾;不利于鼓励尊老养老,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违背我国法律对“情、理、法”的有机融合,不利于弘扬团结友爱、孝老敬亲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因而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通过本案对诉讼参与人进行继承法和相关法规的普法教育,体现司法公平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睦、尊老爱幼、维系中华民族传统风尚,案结事了,不再纷争。庭审中,上诉人孙某琳对上诉状进行补充:对被继承人生前赡养的义务应该计入遗产分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孙某玲乙答辩称:不认可孙某玲甲、孙某强的上诉;认可孙某琳的上诉,孙某琳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出入不大。
原审第三人黄某宏答辩称:与黄某宏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徐某答辩称:认可孙某玲甲、孙某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孙某琳的上诉,涉案遗产登记在外公名下,但是系属于外公外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将是否对外婆赡养也作为参考依据,关于所谓的视频和遗嘱,无法判断老人当时是否是意识清醒的状态下做的发言。
原审第三人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某玲甲、孙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孙某琳将出售被继承人孙某明名下位于富宁县××镇××社区××小区××号的房屋所得价款128万元,分配给原告孙某玲甲32.67万元、孙某强22.67万元;2、原告孙某玲甲、孙某强的律师费由被告孙某琳承担;3、被告所占有的被继承人工资348406.08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其中应当分割给原告孙某玲甲87101.52元,原告孙某强87101.5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孙某琳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孙某明(2023年1月16日去世)与案外人罗某仙(2008年7月21日办理死亡注销手续)系夫妻,共生育长女孙某玲乙、二女孙某玲(2017年2月28日办理死亡注销手续)、三女孙某琳、四女孙某玲甲、小儿子孙某强。孙某玲共生育一女徐某,第三人孙某系原告孙某强儿子,第三人黄某宏系孙某玲乙之子。2013年4月16日,被继承人经公证,将其名下位于富宁县××镇××社区××路的房屋赠与第三人黄某宏,第三人黄某宏陈述,房屋已变更登记至其名下。2019年6月24日,被继承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继承人孙某明将其名下位于富宁县××镇××社区××小区××号房屋(原不动产权证号:富宁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某某号)出售给案外人,2019年7月22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上述房屋售价为128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支付至原告孙某强账户,1180000元支付至被告孙某琳账户。2021年4月6日,被告孙某琳支付原告孙某玲甲10万元,孙某玲甲亦自认其已分得售房款10万元,原告孙某强开始自认已分得售房款20万元,后又提出房屋出售后被告孙某琳转款给孙某强的10万元,其孙某琳归还之前向孙某强的借款,其已分得售房款仅10万元,对此被告孙某琳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遗产赠与协议》载明,2019年6月13日,被继承人自愿将上述房屋售价款600000元赠与第三人孙某。该协议尾部有被继承人及第三人孙某的签名及按印,见证人黄某正的签名捺印。原告认为该《遗产赠与协议》为代书遗嘱,仅有一名见证人,该协议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孙某琳提交《我的遗嘱》,载明被继承人生前将剩余遗产给被告孙某琳,不再给其他子女,由被告孙某琳养老,《遗产赠与协议》中载明赠与第三人孙某的600000元作废。被告孙某琳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的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富宁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继承人丧葬费7028元,抚恤金31626元,共计38654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笔款项平均分割。被告孙某琳为证明被继承人自2018年至2023年1月期间,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办理丧事共计支出162187.34元。向法院提交了孙某琳2018年至2019年昆明至富宁的往返车票两张、昆明至普者黑的往返车票两张,门诊发票、网购截图、手机账单截图、银行流水、氧气使用和运输证明。孙某琳陈述案涉售房款已基本用完。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琳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孙某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申请证人刘某红、王某忠出庭作证,法院予以准许。证人刘某红陈述:其系某某医院(原43医院)的内科医生,与被告孙某琳的配偶包某平是多年的战友,前年被继承人孙某明生病,因医院床位紧张,包某平让我帮忙找床位,被继承人住在ICU,我看到包某平夫妻俩每天给老爷子送饭,泡脚、上药等。我们两家离得近,我经常去他们家玩,也见他们照顾老爷子非常细心周到。战友一起在富民聚会、吃饭,包某平都带着老爷子去,即使战友请客也带着。第三人孙某玲乙陈述,确实是带着被继承人去过富民。原告提出包某平是带着被继承人去打麻将。证人王某忠陈述:我在白马小区当保安,被继承人经常来找我聊天,我没见过其他人来看他,我问过老人,家里其他人有没有来看你,他说来不了。我在白马小区当了5、6年保安了,被告买了电动轮椅,老人说小了,后来又买了大的,都是我帮忙安装的。原告及第三人孙某玲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徐某陈述,老人在昆明居住期间,没有看见其他人来看过老人,第三人从小了解的情况是家里兄弟姐妹之间关系不和,但老人在孙某琳家居住期间其来看过两次,不能证明其他人没有尽赡养义务。当时老人的整体精神状态还可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工资348406.08元为被继承人生前自2015年至2023年1月的工资总额。为此原告提交了被继承人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明细单》,被继承人于1986年12月1日退休,每月退休金3629.23元,该退休明细单上加盖有富宁县社会保险中心业务专用章。庭审中两原告与第三人孙某、第三人徐某均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孙某琳认为应按照《我的遗嘱》载明的被继承人的遗愿进行处理,即全部归被告孙某琳继承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孙某玲甲、孙某强、被告孙某琳、第三人孙某玲乙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徐某为被继承人女儿的代位继承人,该五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一、关于售房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售房款128万元无异议。该128万元属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本案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庭审中第三人孙某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案涉售房款,故《遗产赠与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本案的遗产分割,关于《遗产赠与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不做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之规定。被告孙某琳提交的《我的遗嘱》为打印遗嘱,共3页。每页页码上捺有一个手印,仅最后一页有“孙某明”的签名。该份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被告孙某琳提交的视频仅为被告继承人晚年生活的部分片段,不能佐证《我的遗嘱》为有效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孙某琳提出,大部分售房款在被继承人生前已被使用,为此提交了门诊发票、银行流水、手机转款截图、车票、网购截图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难以证实被告孙某琳统计的2018年至2023年1月期间支出的162187.34元均为孙某琳为被继承人支出,且生活中为父母购置衣物、食物等日常开销是赡养父母的应有之意。故被告孙某琳提出的抵扣162187.34元,在各继承人不同意在遗产中予以抵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以抵扣。关于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原告孙某强提出被告孙某琳转给自己的10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孙某琳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孙某强在诉状中自认已分得售房款20万元,孙某玲甲自认已分得售房款1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继承人孙某明自2019年以后跟被告孙某琳共同生活,被告孙某琳及 家人对被继承人给予了较多的照顾。分配遗产时,被告孙某琳可以适当多分,故案涉128万元售房款,一审法院酌情按照被告孙某琳占32%为40.96万元(128万元×32%)、两原告及第三人孙某玲乙、第三人徐某各占17%为21.76万元(128万元×17%)的比例继承。因剩余售购房98万元在被告孙某琳处,故一审法院判令由被告孙某琳支付原告孙某玲甲11.76万元(21.76元-10万元);被告孙某琳支付原告孙某强1.76万元(21.76元-20万元);被告孙某琳分别支付第三人孙某玲乙、徐某各21.76万元。二、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的认定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孙某玲乙对丧葬费7028元,抚恤金31626元,合计38654元无异议。且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平均分割。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抚恤金虽不属于被继人的遗产,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抚恤金是对尚健在的近亲属的抚恤、安慰,故第三人徐某不应参与抚恤金的分配。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对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务的经济帮助,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需要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用的情形,故丧葬费一审法院参照抚恤金,第三人徐某不参与分配,丧葬费、抚恤金由两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孙某玲乙四人平均分割,各分得9663.5元(38654元÷4)。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生前已经领取和使用的工资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琳主张的律师费、打印费、调查取证费、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误损失费非继承案件审理的范围,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玲甲11.76万元、支付原告孙某强1.76万元、支付第三人孙某玲乙21.76万、支付第三人徐某21.76万元;二、丧葬、抚恤金合计38654元,由原告孙某玲甲、原告孙某强、被告孙某琳、第三人孙某玲乙各分得9663.5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玲甲、孙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孙某玲甲、孙某强提交二审中根据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被继承人孙某明在昆明某乙医院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住院病历、医院和家属沟通记录等材料,欲证明孙某琳送被继承人住院的时间及孙某琳对被继承人存在虐待的情况,从2022年12月30日被继承人入住昆明某乙医院后,医院已经明确声明其没有资质处理被继承人的病情,要求向上一级医院转院治疗,但是一直到2023年11月15日,被继承人病情恶化,孙某琳在没有通过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放弃对被继承人治疗,导致最终被继承人无法治疗死亡的事实。经质证,孙某琳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继承人住院除孙某强直接联系不上不回复外,其他继承人是知情的,因为处于疫情期间,其他继承人没有参与,转院需要隔离,病人情况无法转院,医院不签字就不给治疗,故只能签字。原审第三人黄某宏、孙某玲乙质证认为不存在虐待的情况,不认可上述证据。原审第三人徐某质证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孙某玲甲、孙某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仅仅是医院的救治行为,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欲证明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案件,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1为继承方式?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孙某明去世前所立遗嘱《我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不属于有效遗嘱,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孙某签订的《遗产赠与协议》,因第三人孙某主动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故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分割。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2为遗产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在卷证据及庭审查明,位于富宁县××镇××社区××小区××号房屋(原不动产权证号:富宁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某某号)系孙某明名下财产,在其生前以1280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后,上述房屋款项100000元被孙某强收取,1180000元被孙某琳收取,被继承人孙某明去世后,上述房屋出售款依法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被继承人名下无可分配的存款及负担的债务,被继承人孙某明的丧葬费、抚恤金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遗产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3为本案各继承人所占遗产的分配比例是否恰当?根据庭审及在卷证据,孙某玲乙、孙某玲甲、孙某强、孙某琳系被继承人孙某明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徐某为被继承人女儿孙某玲的代位继承人参与遗产的分配。被继承人生前最后的时光大部分由孙某琳夫妇照顾和陪伴,其他继承人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孙某琳有虐待、控制被继承人孙某明的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实际赡养情形和各继承人已经收取的遗产进行分配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意见,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的遗产认定范围及遗产分配比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某玲甲、孙某强、孙某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0元,由孙某玲甲、孙某强、孙某琳各负担5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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