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也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郑某1。
被告:郑某2。
指定监护人:初某1。
被告:初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某(系被告初某1女儿)。
被告:初某2。
被告:初某3。
被告:初某4。
被告初某2、初某3、初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某1。
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的指定监护人初某1、被告初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厚某、被告初某2、被告初某3、被告初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宋某在某某区某某市沙某某南站X街XX幢X单元X住房一套,由原告郑某1继承1/6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62年原告父母即郑某与李某荣离婚,原告随郑某在某某省某某市生活。1973年1月20日,郑某与被继承人宋某相识结婚,宋某结婚时带有一女三男即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1974年9月24日,郑某与宋某生育一子郑某2。2010年9月,因家庭关系不和睦,宋某带领郑某2、初某1离开某某市到某某生活。2018年3月26日宋某去世,2022年8月30日郑某去世。宋某与郑某在某某市共同购置沙某某南站X街XX幢X单元X住房,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依法享有继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某2、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共同辩称,根据《某某铁路分局内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可知,位于某某市沙某某南站X街XX幢X单元X室住房是单位分给生父初某的房屋,是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为根据当时的国家房产政策规定,一家只能有一套优惠住房,当时宋某与郑某在某某市生活居住时,国家已经给他们分配了一套位于某某市的房产,故他们不能再有第二套住房。这套房屋的来源是我们的父亲初某在1960年盖的土坯房,我们的父亲是铁路局的职工,后该土坯房拆迁才补偿了该套位于乌南站3街11幢4单元1室的房屋,且该房屋的房款也是被告初某1交纳的。当时拆迁时因为父亲初某已经去世,不能将房屋登记在已去世的父亲名下,所以母亲宋某接了父亲初某在铁路局的班,故将房屋登记在了母亲宋某的名下,之后宋某才与郑某再婚,故该套房屋是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本不是郑某与宋某在婚后购买的房屋,宋某生病住院的费用都是初某1借钱支付的,他们二人也没有经济能力在某某市购买该套房屋。宋某和郑某也知道这套房屋是分给初某1的,只是挂在宋某的名下。所以他们二人在2008年的时候给初某1出具了公证委托书,授权初某1代为处置该房屋,而且委托期限是自公证之日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现在房屋还没有处置完毕,所以初某1依然可以根据授权自己处置该房屋。另郑某和宋某生前出具了遗嘱和遗书,因为郑某2系精神残疾病人,他没有单位名下也没有住房,他们二人都表示要将该套房屋留给郑某2,所以出具遗嘱和遗书后,才公证授权委托初某1将该套房屋留给郑某2,但初某1已经是郑某2的指定监护人了,郑某2本身就一直和郑秀云共同生活在一起,所以初某1在取得授权后就没有必要再将房屋过户给郑某2。故该套房屋是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郑某1无继承权,且该房屋应根据两位老人的遗愿留给郑某2一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宋某与郑某于197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于1974年9月24日生育一子郑某2。郑某与李某荣系原配夫妻,婚后于1962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即原告郑某1,后郑某与李某荣于1962年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约定原告郑某1由郑某抚养。宋某与初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四位子女即被告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后初某于1967年10月3日死亡。宋某与郑某再婚时,原告郑某1及被告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均未成年,再婚后宋某长期居住在吐鲁番,郑某与原告郑某1长期生活在某某市。被告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四人在宋某再婚后与奶奶共同生活,未与宋某与郑某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宋某与郑某的父母均于其二人去世前死亡。
2010年9月,郑某2因患精神分裂症长期随母亲宋某和姐姐初某1在新疆共同生活。郑某与郑某1在某某市居住,并由郑某1照顾其生活。2018年3月26日,宋某去世,郑某2和初某1在新疆共同生活至今。2022年8月30日,郑某去世。2020年10月28日被告郑某2由某某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残疾人证号为xxx,残疾人证的有效期开始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有效期结束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2023年7月13日,某某区某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0106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郑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初某1为其监护人。
另查明,宋某生前系铁路局职工。2003年7月23日宋某与某某铁路分局房地管理所签订《某某铁路分局内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载明宋某自愿申请购买位于乌南站地区3街11栋4单元1号房屋,建筑面积73.46㎡,一次性付款47,280元。2000年9月7日,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载明:房屋坐落于沙某某南站X街XX幢X单元X,建筑面积73.46㎡,产权证号0XXXX,产权人为宋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协商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2024年9月30日原告郑某1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由兆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4年11月21日兆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第0134号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确定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453,322元。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自本报告出具之日起壹年内有效即2024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原告郑某1为此花费房产评估费2,267元。
2008年6月18日,郑某与宋某在某某省某某市公证处办理第724号公证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系郑某、宋某,受托人系初某1,委托事项“我们夫妻二人在某某市有一套住房地址是某某区乌南站3街11幢4-1号。现授权给初某1由其代为出售该房,1.代为与购房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代为收取售房款;3.代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代理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在一切文件上的签字,我们夫妻二人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公正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为止。”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郑某2、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向本院出具2008年5月1日《遗嘱》及《遗书》各一份,《遗嘱》载明:“1960年初某、张风英在某某火车南站铁东村4区40号盖的土坯房,铁路局拆迁后分南站3街11栋4单元101室和铁路局23街17栋45号两套房,实属初某和张风英的婚前财产所分配集资房改房。郑某宋某死亡后给郑某2精神病。郑某宋某自述女儿初某1代笔。”落款处有阿某某尔、马某霞、张某徽签名并按捺手印。《遗书》载明:“郑某宋某口说:我们夫妻双亡后,把某某火车南站三街11栋4单元401室给郑某2,委托初某1全权办理。”落款处有阿某某尔、马某霞签名并按捺手印。上述《遗嘱》及《遗书》均未有宋某与郑某签名或按捺手印。
又查,被告郑某2、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于2023年3月6日在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郑某1提起继承诉讼,要求郑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昌荣里X栋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由被告郑某2继承,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1日作出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郑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昌荣里X栋X单元XXX室房屋,由郑某2、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郑某1分别享有5/12/、1/12、1/12、1/12、1/12、3/12的产权份额。该判决作出后,被告郑某2、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不服该判决结果,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查明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电子发票、《某某铁路分局内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某某工务段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某某市安宁医院诊断证明书、居住证明、《遗嘱》《遗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宋某及郑某的遗产。本院认为,《某某铁路分局内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案涉房屋申请购买的时间为2003年7月23日,此时宋某的原配初某已去世,宋某与郑某于197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申请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宋某与郑某登记结婚后,且房屋已取得所有权证,登记在宋某名下,故该房屋系宋某与郑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初某1提出案涉房屋系拆迁宋某原配初某建盖的土坯房后补偿的该房屋,以及该房屋的购房款系被告初某1交纳,该房屋系宋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被告初某1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交的《遗嘱》及《遗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初某1庭审中自述其提交的《遗嘱》及《遗书》均系被告初某1根据宋某和郑某的口述代为书写,故被告提供的《遗嘱》及《遗书》从形式要件上看应属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被告初某1系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不能作为《遗嘱》及《遗书》的代书人,该《遗嘱》和《遗书》虽有两名见证人签名,但并未有宋某及郑某的签名或者手印。综上该《遗嘱》及《遗书》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故被继承人宋某及郑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原告郑某1能否作为被继承人宋某的继子女继承其遗产,及被告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能否作为被继承人郑某的继子女继承其遗产。本院认为,关键在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扶养关系的认定通常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比如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继父母是否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为继子女提供了经济上的支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建立了深厚的情感联系,是否在精神上给予关爱和支持等。具体到本案中,宋某与郑某再婚时,原告郑某1及被告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虽均未成年,但原告郑某1与宋某,被告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与郑某均未共同生活过,故本院认为原告郑某1与被继承人宋某未形成继子女关系,不能作为继子女享有对宋某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与被继承人郑某未形成继子女关系,不能作为被继承人郑某的继子女享有对其遗产的继承权。
关于案涉房屋在原、被告之间应如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宋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占有50%的份额。被继承人宋某的父母均在其去世前死亡,其去世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为其配偶郑某及其子女即被告郑某2、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其中被告郑某2患有精神疾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工作及收入,名下亦无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本院酌情确定案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宋某50%的遗产份额,由被告郑某2继承13%的份额,由配偶郑某、被告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每人继承7.4%的份额。
郑某在继承宋某7.4%的遗产份额后,其享有该房屋的份额为57.4%(50%+7.4%),因被继承人郑某的父母及配偶均在其去世前死亡,故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为其子女即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结合被告郑某2系生活有特殊困难及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本院酌情对其予以照顾,被继承人郑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57.4%的遗产份额,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郑某2继承35.4%的份额,由原告郑某1继承22%的份额。
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案涉房屋归被告郑某2所有,被告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均表示愿意将自己享有的份额无偿赠与被告郑某2一人,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对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意见,确定案涉房屋由被告郑某2继承并归其所有,由被告郑某2支付原告郑某1房屋分割款。案涉房屋经2024年11月21日兆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第0134号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确定市场价值为453,322元,故被告郑某2应支付原告郑某1继承的22%房屋份额的折价分割款99,730.84元(453,322元×22%)。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房产评估费2,26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房产评估费系确定案涉房屋价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按照原、被告所继承遗产的比例确定,由原告郑某1负担22%即498.74元、被告郑某2负担78%即1,768.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宋某名下位于某某区某某市沙某某南站3街11幢4单元4-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乌房权证某某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73.46平方米)由被告郑某2继承并归其所有;
二、被告郑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1房屋折价分割款99,730.84元;
三、房产评估费2,2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1负担498.74元,由被告郑某2负担1,768.26元,被告郑某2负担的1,768.2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1。
上述应付款项应足额按期履行,逾期支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3.84元(原告郑某1已预交),由原告郑某1负担22%即1,789.44元,被告郑某2负担78%即6,3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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