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像遗嘱未显示录制时间,未完整体现视频录制现场的人员及见证人情况,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被告:赵某丁。
第三人:赵某戊。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及第三人赵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某、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第三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某、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秦某某于2021年2月29日自书遗嘱有效;2、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西部某某管理局家属院)某某楼右的房屋由原告赵某甲一人继承,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爷爷赵某戌系原某某西部某某局干部。原告爷爷赵某戌和奶奶秦某某拥有位于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西部某某管理局家属院)某某楼右的一套房改房。原告爷爷、奶奶育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第三人赵某戊(即原告父亲)四个儿子。2020年9月20日原告爷爷因病去世。2021年2月29日,原告奶奶秦某某亲笔自书一份遗嘱,明确表示其房产全部份(额)由原告继承。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关于母亲赡养及父亲丧葬费分配协议书》,共同明确表示放弃对爷爷赵某戌房产的继承。2024年2月12日原告奶奶秦某某因病去世。现因该房屋系奶奶秦某某拥有全部产权份额,根据其自书遗嘱,该房屋应当由原告继承,但除原告父亲即第三人赵某戊外,三被告均不同意,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辩称,原告陈述的秦某某的自书遗嘱,我们认为存在疑点,对此不予以认可。因为2021年2月只有28天,29号形成的遗嘱时间上存在错误,而且遗嘱形成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不在场;2021年的3月14日,第三人及被告签订了《关于母亲赡养及父亲丧葬费分配的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书签订时,第三人及原告均未提供秦某某2021年2月29日的自书遗嘱,所以举证期限已过,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该份证据予以处理。《关于母亲赡养及父亲丧葬费分配协议书》当时签订的时候,我方并没有见到有“同意放弃对父亲房产的继承全由母亲一人所有自行处理”这句话,我们认为该部分是当事人赵某戊自行添加的,该部分当然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第三人赵某戊述称,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所述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赵某甲举证1:《关于母亲赡养及父亲丧葬费分配协议书》一份,拟证实三被告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房屋由秦某某一人处理。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同意放弃对父亲房产的继承,全由母亲一人所有,自行处理”有异议,从形式上可以看出该段是添加上去的,我们申请法院对该部分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第三人赵某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协议上的字是我自己签的。
本院认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同意放弃对父亲房产的继承,全由母亲一人所有,自行处理”存在异议,认为系后期添加并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确认该部分是否与《关于母亲赡养及父亲丧葬费分配协议书》中其他内容是同一时间形成,原告认可该部分是在《关于母亲赡养及父亲丧葬费分配协议书》形成后一个月由其自行添加,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其他内容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甲举证2:录像(视频)三段,拟证实秦某某通过视频的方式将其名下的房产归原告继承,视频录制现场人员有原告本人、原告母亲、保姆、原告父亲的朋友侯某某。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视频上可以看出老人的精神状态不好,且老人曾经脑梗,语言三级残缺,老人是被旁边的人引导发言,且是在念事先准备好的东西,第一段视频中的男子是第三人的好友,第二段视频中的女的是我们雇佣的保姆,他们的身份均不能作为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赵某戊质证称,认可该证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是我的朋友去看我的母亲,保姆是被告雇佣的,所以不可能偏袒我们。
本院认证,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二、三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赵某甲举证3:《公证书》一份,拟证实证人刘某某(保姆)对于视频的录制过程进行见证,证人因故不能出庭,对此进行公证。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案涉视频是2021年录制的,证人证言是2024年形成的,证人不可能对当时的情况记那么清楚,证人证言是原告引导形成的。
第三人赵某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二,庭审中其明确原始载体丢失无法进行核对,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三,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不予认定,具体分析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举证1:出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两份,拟证实被继承人秦某某的身体状况XXX。
原告赵某甲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视频上可以看出老人家意识是清醒的。
第三人赵某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赵某戌、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及第三人赵某戊系被继承人赵某戌、秦某某的子女;原告赵某甲系第三人赵某戊的儿子。被继承人赵某戌先于被继承人秦某某去世。
2021年3月14日,三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关于母亲赡养及父亲丧葬费分配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母亲秦某某赡养问题经四兄弟开家庭会议共同协商,将母亲安置于赵某丁家,其余三家每月按时支付赡养费1,000元……父亲赵某戌丧葬费共计33.5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剩余280,470元,由四兄弟共同协商分为四份,一家分得70,117.5元等。
被继承人秦某某生前录制视频,视频中秦某某表示将其属于自己的位于天西某某局的房产分给其孙子赵某甲。视频分为两次录制,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一段视频显示人员为秦某某及保姆,另一段视频显示人员为秦某某及案外人侯某某。庭审中,原告自认视频录制人员为其本人与其朋友,视频原始载体丢失;要求法庭确认有效的自书遗嘱也丢失。原告当庭明确主张法院确认的系视频遗嘱的效力。
案涉位于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西部某某管理局家属院)某某楼右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赵某戌。
2020年3月10日至3月20日期间,被继承人秦某某入住伊犁州某某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梗死急性期-大动脉粥样硬化型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诊断为:脑梗死急性期-脑干-大动脉粥样硬化型、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颈动脉硬化症、双下肢动脉硬化症。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可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等形式。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继承人秦某某生前录制的视频为有效遗嘱,确认原告享有对伊宁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西部某某管理局家属院)某某楼右室房屋的继承权,案涉遗嘱系录像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内容,首先视频中未显示视频录制时间即无年、月、日,其次视频中不能完整体现视频录制现场的人员情况及见证人情况,再次视频中原告自认的见证人侯某某与原告父亲系朋友关系,不能排除其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遗嘱录制时,被继承人秦某某已达80多岁高龄且患有脑梗,综合原告举证的影像资料,不能认定涉案视频遗嘱系被继承人秦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案涉位于伊宁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西部某某管理局家属院)某某楼右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继承人赵某戌,被继承人秦某某也无权对案涉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视频遗嘱无效。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赵某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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