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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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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男女平等,出嫁女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

【案情介绍】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谢某(女)、谢甲。
被告:谢乙、郭某。

原告谢某、谢甲与被告谢乙为兄妹关系,与被告郭某为姑嫂关系。原告父母亲谢连甲、唐梅贞共同生育的子女有谢某、谢启明、谢乙等14人。郭某为已故谢启明之妻。谢连甲于1974年1月去世,唐梅贞于1989年6月去世,谢启明于1990年9月去世。

争议房屋系土砖结构,建筑面积为223.61平方米,建于1947年上半年。1947年建房时,谢某(23岁,出生于1924年)已结婚出嫁到外省,未出资出力。谢乙(出生于1940年)、谢甲(出生于1947年)尚未成年。谢启明(21岁,出生于1926年)已成年,并与父亲谢连甲、母亲唐梅贞共同出力共建该房。房屋建好后,即1947年下半年,谢启明与郭某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四人。谢连甲于1974年1月去世前,未对房屋作出处分。1979年11月,谢启明、谢乙私下做主要求变更该房屋所有权人并申请重新进行产权登记。1979年12月,谢启明、谢乙领取了该房屋为他们共有产的私有房屋产权证,即产权登记该房屋为谢启明谢乙共同所有,各拥有二分之一产权。1989年6月,唐梅贞去世。谢连甲、唐梅贞夫妇在世时,其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对此,原、被告都无异议。从1973年起,该房屋主要由谢启明、谢乙两家居住使用,但未经过重大修缮。

原告诉称,房屋系原告和被告谢乙的父亲谢连甲、母亲唐梅贞生前共同建造。谢连甲于1974年去世,唐梅贞于1989年去世,生前无遗嘱。父亲去世后,该房一直由被告占住,至今未经过重大修缮。根据《继承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遗产继承权。现要求依法明确分割原、被告对该房屋遗产享有的继承份额。

被告辩称,房屋不存在继承分割问题,理由是:(1)1973年,父亲谢连甲已明确将房屋处分给被告所有,二被告各拥有该房的二分之一产权;(2)被告已于1979年12月经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重新进行了登记,并且领取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该房屋为被告共有的私有房屋产权证;(3)房屋从1973年起至今一直由二被告使用、管理和修缮,这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

【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该案后,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屋由谢某、谢乙、谢甲、郭某及其子女共同继承。
二、谢某、谢乙、谢甲对房屋遗产所继承的份额分别为37.25平方米。
三、郭某及其子女对房屋遗产所继承份额为111.75平方米。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谢某、谢甲各负担450元,被告谢乙负担450元,被告郭某负担1150元。

【法理分析】

本案为一起涉及出嫁女能否继承父母遗产的纠纷,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林福明律师认为,正确处理该案需对相关规则逐一分析。

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移转给他人的法律制度,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在每一历史时代,继承制度都反映着该时代特定经济基础的根本要求,并为其巩固和发展服务。过去,我国有一句俗语“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子承父业”,说明新中国以前,我国女性备受歧视,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男女权利不平等,更谈不上继承权男女平等,反映了封建嫡长子宗祧继承制形式。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自始至终贯穿着保护公民继承权、公序良俗、继承权平等、权利义务相一致、遗嘱自由等基本原则。

对本案的逐一分析如下:

一、出嫁女能否继承父母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9条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作为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其享有主体应不分性别。这便是继承权平等原则在继承人性别上平等的体现。除此而外,继承权平等原则还包括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儿媳与女婿在继承上权利平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平等内容。应该说,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权平等原则的核心和基本表现。它既是对私有制古代以及近代社会中男女不平等的继承制度的根本否定,也是对我国宪法确认的“男女平等”原则以及国家在遗产继承问题上一贯的法律、政策的贯彻落实。

继承权男女平等包含多方面的含义:(1)男性与女性具有平等的继承权,不因性别差异而有所不同。(2)夫妻在继承上有平等的权利,有相互继承遗产的继承权,《继承法》第30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3)在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的顺序上,男女亲等相同,父系亲与母系亲平等。(4)在代位继承中,男女有平等的代位继承权,适用于父系的代位继承,同样适用于母系。根据法律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当然这其中也包括妇女在财产继承方面的权利和利益。

所以,在本案中,尽管争议房屋在建的当年,谢某就已结婚并嫁到外省,但她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儿子一样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而且案中情况表明,谢连甲、唐梅贞夫妇在世时其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所以案中的四个子女对谢连甲、唐梅贞夫妇所遗留的房屋遗产部分(面积为149平方米)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二、争议房产的所有权确定

根据《继承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分割遗产,首先必须确定遗产的范围。当遗产与共有财产发生联系,要划清遗产与共有财产的界限。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财产。对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肯定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在父母死亡并确定其遗产范围时,应当从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中将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得的财产份额划分出来,而不能把所有家庭共有财产都视为父母的遗产。

因此,在本案中,房屋建造时谢启明已成年在家与父母亲共同劳动,对该房屋的建造尽了主要劳力。而谢某出嫁到外省,未参加建房,也未出资出力。谢甲、谢乙年幼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还由父母抚养。谢启明、谢乙在1979年12月虽重新登记了该房屋产权归他们共有,但无事实依据证明父亲谢连甲生前确实处分了房屋归谢启明、谢乙两兄弟共有,况且当时母亲唐梅贞还未去世,故不能认定该房屋为谢启明、谢乙共有,而应为谢连甲、唐梅贞、谢启明三人共有,各拥有74.5平方米产权。所以,案中争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3.61平方米)应为谢连甲、唐梅贞、谢启明三人共有。

三、子女对争议房产的平等继承

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后,均未曾留下遗嘱,故本案中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则在继承人之间平等分配。而法定继承,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的顺序,就是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被继承人死后,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可以同时继承遗产,而是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先后顺序,依法继承。我国确定继承顺序不是单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根据,而是同时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密切程度以及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等状况。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谢连甲拥有的房屋74.5平方米房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唐梅贞、谢某、谢启明、谢乙、谢甲等五人均等继承,即各继承14.9平方米房产。唐梅贞则共拥有89.4平方米房产。唐梅贞去世后,其拥有的房产再由其子女四人共同均等继承,即各继承22.35平方米房产。至此,经两次继承后,谢启明拥有111.75平方米,占该房总面积的49.98%。谢某、谢乙、谢甲各拥有37.35平方米房产,各占该房总面积的16.67%。谢启明于1990年9月去世后,其拥有的房产应由其妻郭某和其子女共同继承。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