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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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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女,1947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孟×1,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孟×2,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孟×3,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孟×1、被告孟×2、被告孟×3(以下均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诏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与孟×1、孟×2、孟×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诉称:我与孟×是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孟×2、次子孟×3、之女孟×1。孟×已于2013年5月1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除本案当事人外无其他继承人。位于×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孟×,该院内建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一间,位于×2号院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孟×2,该院内建有四间北房,但上述两个院落内的房屋全部是我与孟×出资所建,三被告均未参与出资。孟×生前曾留下遗嘱,将×2号内房屋给孟×2,将×号院内房屋给孟×3,其二人分别给一间正房给我,由我处理拆迁事宜。为明确产权,我要求分割上述遗产,我应分得×2号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

孟×1辩称:刘×陈述家庭关系,孟×去世属实,除本案当事人外,无其他继承人。我认可刘×陈述两院落房屋情况、出资、居住情况,我也要求分割,要求分得×2号内西厢房一间,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孟×2辩称:刘×陈述家庭关系,孟×去世属实,除本案当事人外,无其他继承人。我认可刘×陈述两院落房屋情况、出资、居住情况。我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两间房屋归其所有。孟×生前确实表示过将×2号西厢房给孟×1,但我不同意现在将房屋给孟×1。

孟×3辩称:刘×陈述家庭关系,孟×去世属实,除本案当事人外,无其他继承人。我认可刘×陈述两院落房屋情况、出资、居住情况。我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两间房屋归其所有。孟×生前确实表示过将×2号西厢房给孟×1,但我不同意现在将房屋给孟×1。

经审理查明:刘×与孟×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孟×2、次子孟×3、之女孟×1。孟×于2014年1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各方均认可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除本案当事人外无其他继承人。

×号院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孟×,×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孟×2。各方均认可×2号建有北房四间(每间均约为18平方米)、西厢房一间(约16平方米),×号院内建有北房四间(每间均约18平方米),上述房屋均由刘×、孟×共同出资所建,三被告均未参与出资建设;此后,刘×又在×号院内空地新建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在×2号内空地新建东厢房两间。

2013年1月21日,孟×、刘×、孟×2、孟×3、孟×1共同签订协议,约定×2号给孟×2,×号院给孟×3,两人各出一间给刘×,如遇拆迁由刘×处理补偿事宜,孟×1、孟×2、孟×3共同赡养刘×。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党支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村民委员会均在该协议上盖章。2013年7月18日,刘×与孟×2、孟×3再次签订协议,约定×2号房产由孟×2继承,×号院房产由孟×3继承,孟×2、孟×3各出一间正房归刘×所有,孟×2自愿将×2号的一间厢房归刘×所有,孟×2自愿放弃该厢房的一切权利,孟×1明确表示追认上述协议。

刘×要求确认×2号北房西数第一间以及×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其所有,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孟×1要求分得×2号内西厢房一间,刘×表示同意,且表示如其应享有的权属份额不足以分得该房屋,则同意将刘×应享有的权属份额转让予孟×1,使孟×1足以分得该房屋,孟×1表示接受赠与。孟×2、孟×3认可孟×去世前曾口头表示将×2号内西厢房分配给孟×1,但其二人均表示不同意该房屋归孟×1所有。另,各方均表示不要求分割院内其他房屋。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2号与×号院内房屋全部为刘×、孟×出资所建,三被告均未参与建设,故上述房屋应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孟×去世后,各方协商一致同意×2号内房屋归孟×2所有,×号院内房屋归孟×3所有,其二人分别出一间北房给刘×,×2号内西厢房归刘×所有,刘×亦认可上述财产分割方案。故刘×要求确认×2号内北房西数第一间以及×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其所有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孟×1作为孟×的继承人应享有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刘×同意将其西厢房享有的权属份额赠与孟×1,×2号内西厢房一间归孟×1所有,故孟×1要求分得该西厢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上述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巷村×2号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原告刘×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至第四间归被告孟×2所有,西厢房一间归被告孟×1所有,院落由原告刘×、被告孟×2、被告孟×1共同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巷村×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原告刘×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至第四间归被告孟×3所有,院落由原告刘×、被告孟×3共同使用;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1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由被告孟×2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由被告孟×3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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