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姚某1,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珺,女,1958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姚某3,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珺,女,1958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姚珺,女,1958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郑某,女,1939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徐某,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路6号院2楼x号。
被告:高某1,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草厂横胡同35号。
被告:高某2,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姚某1、姚某3、姚珺(以下分述简称姓名,合述简称三原告)与被告郑某、徐某、高某1、高某2(以下分述简称姓名,合述简称四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友,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刘力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和前门草厂横胡同x号的回迁房屋。事实和理由:1951年7月,徐x祥与方x龄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即三原告,姚某1(曾用名徐钢、徐莹)、姚某3(曾用名徐虹)、姚珺(曾用名徐梅)。1960年,徐x祥被定为“右派”,被迫与方x龄离婚。但三原告依然和父亲徐x祥、奶奶徐x莲一起生活。1970年,徐x祥与郑某再婚。婚后,郑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徐某(原名高金波)到徐家生活。从1970年起,直至2013年徐x祥去世,三原告均与徐x祥及家保持密切联系,无论是陪伴看望还是医院守护直至最后的去世,尽到了作为子女的爱心。1998年,徐x祥所在单位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分配给徐x祥。2013年3月23日,徐x祥去世应该分割遗产。
四被告辩称,对于诉讼所涉及的身份关系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就x号房屋,现登记在徐某名下,所有权人是徐某,故不属于遗产范围。平房在徐x祥未去世之前就已经被拆迁了,拆迁补偿是货币补偿,没有回迁也没有安置房。本案没有需要分割的遗产,至少是没有确定的。郑某和徐x祥是1970年结婚,均为再婚,都有子女,结婚时郑某有三个孩于,除了徐某还有两个孩子,当时虽然这两个孩子与郑某的亲戚生活在一起,但与徐x祥有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特别是郑某的女儿高某1,徐x祥去世前高某1处于退休状态,一直是徐某和郑某伺候照顾徐x祥,高某1、高某2,应属继承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x祥,男,1928年1月28日出生,2013年3月23日去世。郑某与徐x祥系再婚夫妻。郑某与前夫育有三个子女,即徐某、高某2、高某1;徐x祥与前妻育有三个子女,即三原告。三原告均认可徐x祥与徐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徐x莲系徐x祥母亲,1966年11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三原告称徐x祥父亲大约1927年去世。
1999年12月20日,徐x祥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从其所在单位北京二轻工业学校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69平方米。2008年3月31日,郑某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为草厂横胡同35号,有正式户口6人,分别为郑某、高某1、徐某、王x英、徐x竹,何x,安置房屋为弘善家园x号楼x号(以郑某名义购买)、5xx号(以徐某名义购买)、6xx号(以高某1名义购买)。
2010年,郑某曾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徐x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郑某未在该案中表示徐x祥除徐某外还有其他子女等近亲属,徐某在该案中明确表示其为郑某与徐x祥唯一子女,本院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朝民特字第29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徐x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郑某为徐x祥的监护人。2010年12月13日,郑某作为徐x祥之法定代理人,与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52786),将徐x祥名下的x号房屋以528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徐某就此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诉讼中,郑某、徐某称上述528000元的价款已实际给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2011年2月23日,徐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西房授3011),将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出120万元用于消费。2015年,三原告在发现x号房屋由徐x祥卖给徐某的情况后,对(2010)朝民特字第2983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认为郑某及其与前夫之子徐某向法院隐瞒徐x祥有其他子女,导致其作为徐x祥之子女的本案三原告没有到庭,郑某与徐某之间恶意串通,导致法庭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相应的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审查后认为,郑某在明知徐x祥有其他近亲属可以作为其代理人的情况下未将此情况告知法院,法院在徐x祥无代理人情况下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上存在错误,据此,本院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朝民特字第5220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0)朝民特字第298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三原告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郑某与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52786)无效,判令郑某、徐某将该房屋协助过户至徐x祥名下。本院审查后认为,郑某、徐某存在恶意串通。郑某于2010年12月13日代理徐x祥与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52786)时,实为无权代理,并损害了徐x祥的利益。故《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52786)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徐x祥已于2013年3月23日去世,在上述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三原告请求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徐x祥名下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故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0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郑某以徐x祥之名与徐某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52786)无效;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郑某、徐某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徐x祥墓碑列明子女有徐x1、徐x2、徐某、徐x3。2015年3月5日,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人事处出具证明,称徐x祥是我校离休干部,现将本人档案情况摘抄如下:1954年11月自传中记录,爱人方x玲,女儿徐x4。1955年2月党员干部简历表中记录,徐x祥母亲徐x莲,退休。1979年7月北京市仪表机床厂职工登记表记录,1960年与爱人方x玲离婚,1970年与郑某结婚。1979年7月北京市仪表机床厂职工登记表记录,女儿徐梅1958年出生,儿子徐某1963年出生。四被告为证明徐x祥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提交了徐x祥晚年与高某1、高某2聚餐的照片等证据,三原告不认可徐x祥与高某1、高某2形成了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高某1、高某2与徐x祥形成抚养关系,徐x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三原告与郑某、徐某。x号房屋应该属于徐x祥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徐x祥的部分应该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草厂横胡同x号的回迁安置房屋,根据拆迁协议,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鉴于郑某、徐某具有恶意串通买卖x号房屋的行为,本院在分割遗产时不再考虑与徐x祥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本案将依法均等分割遗产。考虑到回迁房屋亦可能有徐x祥遗产份额,故本案中仅做按份分割,以便将来妥善处理房屋的实体归属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原告姚某1、姚某3、姚珺和被告徐某各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被告郑某享有百分之六十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姚某1、姚某3、姚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1、姚某3、姚珺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郑某、徐某负担75元(已由原告姚某1、姚某3、姚珺预交,被告郑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姚某1、姚某3、姚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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