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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1,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石×2,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上诉人石×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女,1948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3,女,1968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4,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石×1、刘×、石×2、石×3、石×4因与被上诉人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3、石×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石×3、石×4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石×5的财产份额,本案涉及房产系由石×5祖业产演变而来,房屋虽经1983年、2005年翻建,但石×5的财产份额不应忽略不计。特别是对于农村房屋,不能简单的以房屋建筑材料进行份额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等问题。涉案房产的宅基地是石×5的祖业产,一审不考虑宅基地问题,直接以建筑材料占比进行份额认定,事实认定有误。2、关于继承时效及农村风俗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石×5死亡时继承就已开始,石×5的房产就已成为了继承人的公有财产。超过20年只是不能再提起诉讼,却不丧失实体权利。继承法规定男女均有继承权,不能简单的以农村风俗为由剥夺女儿的继承权。本案石×3、石×4均作为财产共有人,享有财产份额。其在第一次翻建时年幼,不能主张权利,但应为其保留遗产份额。因此,1983年翻建的房产,应按原房产的法定继承份额为石×3、石×4保留份额,与翻建后石×5还占有多少财产占比已经脱离了,故该继承时效并不能适用。石×3、石×4的房产份额不应以析出石×5份额再进行分割,因1983年翻建时,二人未成年,其二人在1983年翻建成的房产份额应与石×5原房产法定继承的份额相同。而1992年分家时,实际上把石×3、石×4的财产份额进行了剥夺,故该分家单无效。
石×2、刘×、石×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石×2、刘海霞、石×1的上诉理由为:除石×3、石×4的上诉理由外,另有:1、关于1992年分家单。分家单对于王×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该条件系以婚姻关系为前提。涉案房屋系祖业产,无论石×1与王×是否结婚,该房产均有石×1份额。因此,王×对于涉案房产的贡献不应作为其分割房产实物的理由。我们同意折价补偿,但不同意分割房产实物。因为在当今现实情况下,一旦被分割,等同于财产被稀释,1992年分家单绝不是为了稀释财产而来的。该分家单是为了家庭团结和家庭富裕而进行的,其最主要的前提就是石×1、王×婚姻关系存续。其二人婚姻关系一旦终结,该分家单的生效条件就不存在,该分家单等同于被王×撕毁,双方就不应以分家单作为诉求基础了。2、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对该协议处分了他人财产的条款认可无效尚可,但是该协议中“所有房产最后都归孩子石琳所有”系石×1、王×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最后”按照普通人的认知范围很容易理解为二人百年以后,房产归孩子,因此此条款对于石×1、王×二人来说,并无不妥,此条款应对其二人产生法律效力。
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5年11月,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通州马坊南×条××号院落内自西向东数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归我所有;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王×的起诉理由为:2006年10月30日,我与石×1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通州马坊南×条×号(以下简称:××号院)正房八间,男女双方各四间,配房三间归女方所有。但是,我与石×1离婚后,石×1不履行离婚协议内容,阻止我入住离婚时分得的房屋。石×2与刘×也阻止我入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石×1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石×2和刘×的,老房子翻建为石×2、刘×出资的。
石×2、刘×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1、关于1992年2月28日的分家单应属无效。本案涉诉的房产原系两个院落,西边原系刘×与亡夫石×5共有,东边原系石×6所有。石×5去世后,刘×与石×2再婚,当时孩子小,并未进行遗产分割,就在1983年进行了翻建,当时石×6的院落也一并翻建。1996年翻建西厢房,是拆除了1983年建造的西边三间小房,在原有基础上翻建的三间西厢房。翻建所得的房产,西边应属于翻建人:石×2、刘×及石×5的继承人石×1、石×3、石×4五人共有,东边属于石×6所有。1992年分家未通知石×3、石×4,就擅自处分两个院落,侵犯了石×3、石×4的房产份额应属无效。2、石×1与王×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房产分割的部分,因处分石×2、刘×、石×3、石×4的财产份额,应属无效。本案涉诉房屋于2005年进行翻建,但翻建后西边三间(实为四间)应属石×1、王×、石×3、石×4、石×2、刘×家庭共有财产,2005年翻建时,石×2、刘×二人出资五万多元且翻建时使用了旧料,将1983年的老房在原有基础上翻建成现状,实际上两个院落面积一样,虽建设为七间,但实际为西院三间因客厅较大实为四间,东院四间,准建证上的面积也是一样的,不能以院墙位置为准。西边房屋因一直未继承分割,亦应有石×3、石×4的继承份额。东边房产系刘×、石×2继承石×6的房产,与石希芬、王×无关。3、本案分割上,东院四间房屋是石×6的,应由石×2、刘×继承,与石×1、王×无关,西院房产因原是石×5的房产,应先继承,分割出刘×、石×3、石×4、石×1的继承份额后,再结合翻建投入,因石×2、刘×两次翻建均有投入,故在析产的基础上,再行分割石×1与王×的份额。4、此房为家庭祖业产,即便认定王×有份额,也应以给付折价款为宜。
石×4述称,涉诉房屋是我父亲石×5的院落,应当有我的份额,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石×3述称,同石×4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6年,刘×与石×5结婚,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长女石×3、长子石×1(又名石久胜)、次女石×4。1975年4月,石×5去世。1976年1月,刘ד招夫养子”,与招来的石×2结婚,石×2是改姓后的名字,原并不姓石。刘×与石×2育有一子石×7(又名石×8)。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刘×称,石×5的父母为石×8与石×,二人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石×9、石×10、石×5、石×6、石×11以及刘×(刘×由他人收养)。石×8于1965年之前便已去世,石×10于1984年去世。石×12系石×8的弟弟,在1992年2月分家之前去世,生前无配偶无子女,与刘×夫妇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由刘×、石×2将其养老送终的,故石×12去世后,他在南院三间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号院院外南侧)由刘×、石×2取得;石×6无配偶无子女,与刘×夫妇亦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其于1991年6月因病去世,系刘×、石×2将其养老送终的,故石×6去世后,他的四间正房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号院内东侧)由刘×、石×2取得。
针对1983年之前×××号院院内房屋建造的历史,刘×主张其与石×5于1968年秋后对×××号院的西侧房屋进行翻建,将原有三间房屋翻建成四破五,当时将购买别人烧制的蓝砖用于翻建,至于翻建房屋花费多少钱,刘×称记不清了。1983年,经北京市大兴县安定镇人民政府批准,刘×、石×2在176号院西侧房屋的基础上翻建成五间正房,刘×称,翻建的时候,基本没有使用旧房的砖木材料,使用的是新砖木,其中,大柁、檩等主要房屋构造都是新购置的,原来的柁用于小间当檩,原来的檩当挑檐、花架用,旧砖用于建地基;石×6将×××号院东侧三间房屋翻建为四间;×××号院东、西侧房屋的面积一样、自然间数不同。经此次翻建,×××号院共建有房屋12间,包括北正房9间、东厢房3间。经询问刘×1983年翻建后的×号院西侧房屋是否有石×5的遗产份额,刘×称应该有其遗产份额,具体有多少不清楚。
1992年2月28日,经刘×、石×2主持,在通州马坊村民委员会、张×、石×13、刘×2、刘×3、刘×4、李×1的见证下,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石×1与石×7达成如下分家协议:1、北院东边四间房石×2留下,在不轮住之前自用(其中石×9还要住)……3、北院北房五间、院墙归石久胜(石×1)所有,南院北房三间加北院东厢房三间归石××(石×7)所有,剩下的新砖也给南院,南北院的新砖各归各院不动了。针对该分家协议,石×4主张分家后两三年知道分家之事,具体见到分家单内容是在2015年5月;石×3主张分家后一两年知道分家一事,于2015年8月看到分家单。石×4、石×3认为该份分家单侵犯了其继承石×5房屋的权利,该份分家协议应属无效。经询问刘×关于分家单一事,刘×主张,在分家之前,分家单所述的房屋属于刘×与石×2所有;分家之时,刘×认为房子就应该分给兄弟二人,与石×3、石×4两个女儿无关,没有即刻告知她们,但她们在分家之后便知道分家一事。
关于1992年2月28日分家协议书中出现的房屋历史变迁情况如下:“北院东边四间房”,即××号院东侧房屋,原系石×6所有,其去世后,由刘×、石×2受遗赠所得;“北院正房五间”,即××号院西边房屋,原系刘×、石×5所有;“南院北房三间”原系石×9所有,其去世后,由刘×、石×2受遗赠所得。
王×与石×1于1990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5月27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石琳,1993年5月15日出生,现已成年。2006年10月30日,王×与石×1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一、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石琳,1993年5月15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五佰元整,至孩子大学毕业为止。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通州马坊南×条××号房八间,男女双方各四间,配房三间归女方所有。所有房产最后都归孩子石琳所有。三、债权债务问题:无。”针对该离婚协议,刘×、石×2认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曾先后两次将石×1、王×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离婚协议无效,后,刘×、石×2均撤诉。
刘×、石×2称,1996年,在××号院的西侧宅基地上刘×、石×2于1983年建造的三间房屋被刘×、石×2、石×1、王×拆除,后共同出资出力翻建成现在的西厢房三间。
2006年11月,石×1、石×7签订的分家协议载明:“关于石久胜(石×1)与弟石×7兄弟二人处理家庭财产及赡养父母等各项事宜记录如下。本记录于2006年11月份,经久胜、×7兄弟二人与其父母亲及兄弟及村委会成员刘海涛、代笔人刘××、见证人李×等共同协商同意,决定各项事宜记录如下:1、关于××、×7父母亲住房问题,北院最东头两间房屋为两位老人所有,为两位老人永久居住,中途不准老人出卖,直至两位老人寿终为止。以后这两间房屋还归还给石久胜(石×1)所有……。”
关于××号院现有房屋的建房时间及出资情况,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各方均认可现有的北房8间(实为7间)为石×1与王×于2005年5月二人出资建造,西厢房3间为二人在1996年新建。石×1、刘×、石×2称翻建房屋时使用了旧房的砖等建筑材料,王×称旧房都是土坯,材料均无法使用,刘×、石×2称建房时间记不清了。而在本案庭审中,石×1认可上述北正房是在2005年5月翻建,老房所拆除的砖用于建地基、木头用于吊顶;刘×、石×2称其出资五万多元用于2005年的翻建,且使用了旧房的砖等建筑材料,其主张在原一审时,刘×多次想表达自己出资的事实,均被石×1拦下,因石×1想复婚,所以一直压着自己的父母不让说出资翻建房屋一事。刘×、石×2现居住于××号院内东侧两间北房,与石×1居住的西侧5间北房以院墙隔开,可独立通行。
经现场勘察,176号院现状如下:东西宽22.01米,南北长30.14米。院落内共有北正房7间(按隔断分,建筑面积共计120.23平方米,其中客厅面积较大,当事人称之为2间)、东厢房3间(按隔断分,系1992年石×7分家分得,建筑面积共计28.87平方米)、西厢房3间(按隔断分,建筑面积共计33.76平方米)、院落东侧有棚子1间(当事人均未主张)、院落西侧有棚子4间(当事人均未主张)。其中东侧2间北房与西侧北房5间中间有院墙隔开,可独立通行。
××号院共有两个房屋产权证书,一是大兴区安定镇农村翻建房屋许可证(2007)1167号,载明登记在石×1名下,房屋四至为北至曹×、南至路、西至路、东至石××。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东西宽14米,南北长14米;二是大兴区安定镇农村房屋翻建许可证(2007)1165号,载明登记在石×2名下,房屋四至为:北至石长顺、南至路、西至石×1、东至石××。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东西宽14米,南北长14米。关于两个房屋翻建证的取得,××号院老房东边原由石×6(石×1叔叔)居住,石×6去世后,便由石×2、刘×居住。翻建前东侧北房4间为一个独立院落,后来村庄规划时只给了两个院一个门牌号。经向发证机关核实,当时是由通州马坊村将建房的审批材料按申报要求申报至规划部门,再由规划科按照每户14×14的标准进行审核后发证,并没有实地进行测量,应当以院落实际现状为准。
经与案外人石×7核实,石×7现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通州马坊村南××条××号,为1992年分家单中所称的南院,刘×和石×2的户口亦落于该门牌号。
王×主张刘×、石×2在2000年左右在南院(石×7房屋)的东侧又买了一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翻建有近二十间房屋,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王×为证明其目前没有房屋居住,只能采取租房方式生活,向法庭提交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条数张。
关于176号院院落内房屋的价值,石×1、刘×、石×2曾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鉴定申请,经询问王×的意见,王×坚持按照房屋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故对涉诉房屋不予折价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工作联系笔录、问话笔录、分家单、结婚证、租房合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房屋翻建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村委会规划图、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证明、租房合同、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石×3、石×4对涉诉房屋的继承,分家协议、离婚协议的效力,各方在建房过程中的贡献大小及应当分得的份额,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以上争议焦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是石×3、石×4对涉诉房屋的继承。首先,分析176号院西侧现有房屋中石×5所占份额。据刘×陈述,刘×与石×5于1968年秋后在××号院西侧翻建房屋,将原有的三间老房翻建成四破五,期间,购买别人烧制的蓝砖用于建造房屋;1975年4月,石×5去世;1976年1月,刘ד招夫养子”,与招来的石×2结婚;1983年,176号院西侧房屋翻建成正房五间,当时基本没有使用旧房的砖木材料,使用的是新砖木,其中,大柁、檩等主要房屋构造都是新购置的,原来的柁用于小间当檩,原来的檩当挑檐、花架用,旧砖用于建地基;1996年,石×1、王×出资建造西厢房3间;2005年5月,176号院房屋翻建成北房8间(实为7间),针对是否使用旧房材料,石×1、刘×、石×2称翻建房屋时使用了旧房的砖等建筑材料,王×称旧房都是土坯,材料均无法使用。虽然176号院西侧房屋于1968年秋后由石×5、刘×出资翻建过,但该院房屋历经1983年翻建、1996年建造西厢房、2005年翻建的变迁,1968年旧房材料所占目前房屋建筑材料的部分可以忽略不计,石×5对176号院西侧房屋没有遗产可用于继承。其次,有关继承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主张继承权利。石×3、石×4之父石×5于1975年死亡,石×3、石×4现要求继承,已逾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予处理。综上,石×3、石×4对176号院西侧房屋无相应的继承份额。
二是两份分家协议的效力。1992年的《分家单》具备赠与合同要件,应视为附条件赠与合同,且该《分家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虽然石×2、刘×、石×3、石×4未在1992年的分家协议上签字,但协议系在石×2、刘×的主持下订立的,符合农村立分家单的习惯,且常年按照协议履行,故对于该《分家单》的有效性,故不持异议。该分家单中约定“北院东边四间房石×2留下,在不轮住之前自用……”为刘×、石×2赠与石×1房屋所附条件。因刘×、石×2至今尚未轮住,该赠与部分并未生效,故翻建前北房9间中的东侧4间应为刘×、石×2所有。对于房屋的分割,因按照分家单中的约定,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通州马坊路南12条176号院内的西侧房屋(对应翻建房许可证:大兴区安定镇农村翻建房屋许可证(2007)1167号)归石×1所有,石×2、刘×、石×7均按《分家单》内容实际履行完毕,该《分家单》没有将房屋分给石×3、石×4两个女儿,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自石×3、石×4在知晓分家一事至今已长达20多年,二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分家事实提出过异议,分家已成为既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分家单》内容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故对于刘×、石×2称《分家单》没有二人的签字及处分了石×3、石×4应继承的份额应当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分家协议应当是财产共有人协商一致、利益均衡的结果。分家协议的每项内容既是独立的,又与其他内容相关联。因176号院内的诉争房屋系王×、石×1夫妻存续期间所建,其中涉及王×的财产份额,而石×1、石×72006年11月签订的分家协议发生在王×与石×1离婚后,且王×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事后亦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故该分家协议对王×没有约束力。
三是对建房贡献情况。176号院房屋系王×、石×1出资翻建,在我国“房地一体原则”下,房屋依附于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必须经一定的程序批准,并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条件,本案中176号院北房以石×2、石×1的名义进行申请翻建,且在翻建过程中拆除了刘×、石×2原有4间房屋,刘×、石×2原一审时称翻建房屋时使用了旧房的材料,本次庭审时改称刘×、石×2还出资五万元用于翻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出资情况。虽然刘×、石×2的原一审及本次庭审关于翻建出资情况的笔录有出入,但结合上述事实,应认为刘×、石×2在翻建房屋过程中亦有贡献。具体份额由本院依据共有人对共有物形成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房屋的坐落位置,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确定。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北房东侧2间与西侧的北房中间有院墙隔开,可独立通行,应当以维持现状为宜,故将176号院最东侧北房2间分割归刘×、石×2共同所有。对于××号院落内西侧的4间棚子及东侧的1间棚子,因当事人均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现场勘查结果显示176号院北山墙至西厢房南端长度为17.55米左右,已经超出了房屋翻建证载明的南北14米长度,存在部分超占,而西厢房3间本身为一个整体,故对该西厢房3间只处理使用权。
四是离婚协议的效力。石×1虽在原一审中辩称该协议系自己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石×1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分,其中对其他共有人的财产部分的处分无效,但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部分的处理,应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自共有财产中析出刘×、石×2所有的部分房屋,然后将剩余房屋,按照双方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原则处理。王×与石×1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原为平分北房8间(实为7间、客厅为1大间),同时西厢房3间归王×所有。析出石×2、刘×所有的2间北房后,对176号院剩余北正房5间(当事人称为6间),其中西数第1间、第2间、第3间归王×所有,西数第4间(系客厅,为1大间)、第5间归石×1所有,西厢房3间归王×使用。合同可以附期限,期限是法律行为的附款,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期限必须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该离婚协议中第二项关于“所有房产最后都归孩子石琳所有”的期限约定并不确定,不能成为附期限条款,故该部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通州马坊路南十二条一百七十六号院内的北正房七间,其中西数第一间(按隔断分)、第二间(按隔断分)、第三间(按隔断分)归王×所有;北正房西数第四间(按隔断分)、第五间(按隔断分)归石×1所有,北正房西数第六间(按隔断分)、第七间(按隔断分)归刘×、石×2共同所有,院落西侧大门归王×、石×1共同通行使用;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通州马坊路南十二条一百七十六号院内的西厢房三间(按隔断分)归王×使用;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石×3、石×4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问题;二、涉案两份分家协议的效力问题;三、各方在建房过程中的贡献大小及应当分得的份额问题;四、石×1与王×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根据刘×、王×的陈述,结合176号院西侧房屋虽然于1968年秋后由石×5、刘×出资翻建过,但该院房屋历经1983年翻建、1996年建造西厢房、2005年翻建的变迁,1968年旧房材料所占目前房屋建筑材料的部分可以忽略不计等情况,认定石×5对176号院西侧房屋没有遗产可用于继承,无不当。此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石×5于1975年死亡,石×3、石×4现要求继承,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以上理由,认定石×3、石×4对176号院西侧房屋无相应的继承份额,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1992年的《分家单》具备赠与合同要件,应视为附条件赠与合同,且该《分家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虽然石×2、刘×、石×3、石×4未在1992年的分家协议上签字,但协议系在石×2、刘×的主持下订立的,符合农村立分家单的习惯,且常年按照协议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于该《分家单》的有效性不持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分家单中约定“北院东边四间房石×2留下,在不轮住之前自用……”为刘×、石×2赠与石×1房屋所附条件。因刘×、石×2至今尚未轮住,该赠与部分并未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翻建前北房9间中的东侧4间应为刘×、石×2所有正确。对于房屋的分割,因按照分家单中的约定,176号院内的西侧房屋(对应翻建房许可证:大兴区安定镇农村翻建房屋许可证(2007)1167号)归石×1所有,石×2、刘×、石×7均按《分家单》内容实际履行完毕,该《分家单》没有将房屋分给石×3、石×4两个女儿,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且自石×3、石×4在知晓分家一事至今已长达20多年,二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分家事实提出过异议,分家已成为既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分家单》内容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刘×、石×2称《分家单》没有二人的签字及处分了石×3、石×4应继承的份额应当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同理,石×3、石×4的相应主张,也不成立。
因176号院内的诉争房屋系王×、石×1夫妻存续期间所建,其中涉及王×的财产份额,而石×1、石×72006年11月签订的分家协议发生在王×与石×1离婚后,且王×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事后亦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分家协议对王×没有约束力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176号院房屋系王×、石×1出资翻建,而176号院北房以石×2、石×1的名义进行申请翻建,且在翻建过程中拆除了刘×、石×2原有4间房屋,刘×、石×2原一审时称翻建房屋时使用了旧房的材料,本次一审审理时改称刘×、石×2还出资五万元用于翻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出资情况。虽然刘×、石×2的原一审及本次一审审理中关于翻建出资情况的陈述有出入,但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刘×、石×2在翻建房屋过程中亦有贡献、具体份额由依据共有人对共有物形成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房屋的坐落位置,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确定,均无明显不妥。现场勘查情况表明,北房东侧2间与西侧的北房中间有院墙隔开,可独立通行,应当以维持现状为宜,故一审法院将××号院最东侧北房2间分割归刘×、石×2共同所有无不妥;对于176号院落内西侧的4间棚子及东侧的1间棚子,因当事人均未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予处理正确;××号院北山墙至西厢房南端长度为17.55米左右,已经超出了房屋翻建证载明的南北14米长度,存在部分超占,而西厢房3间本身为一个整体,故对一审法院认对该西厢房3间只处理使用权,是正确的。
关于争议焦点四:石×1虽辩称该协议系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正确。石×1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分,其中对其他共有人的财产部分的处分无效,但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部分的处理,应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自共有财产中析出刘×、石×2所有的部分房屋,然后将剩余房屋,按照双方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原则处理。王×与石×1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原为平分北房8间(实为7间、客厅为1大间),同时西厢房3间归王×所有。析出石×2、刘×所有的2间北房后,对176号院剩余北正房5间(当事人称为6间),其中西数第1间、第2间、第3间归王×所有,西数第4间(系客厅,为1大间)、第5间归石×1所有,西厢房3间归王×使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前述就审案房产所做的认定及处理,均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石×1、石×2、石×4、石×3、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石×1、石×2、石×4、石×3、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