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均为化名)
张芳与李强结婚后,生有两子李甲和李乙。后来李强因病去世,张芳一人含辛茹苦把两个儿子李甲、李乙抚养成年。2008年元旦,李甲与王丽结婚,婚后生有双胞胎李国民和李国庆。2010年春节,李乙与林倪结婚,后来生子李国荣。李甲、李乙婚后均与母亲张芳分开另过。此时,张芳身体尚健康,个人生活寂寞,故收养一子共同生活。因养子天赐才满8岁,与张芳以母子相称年龄相差过大,遂称天赐为其养孙子。2011年4月,李甲因车祸身亡。由于遭遇老年丧子之痛,张芳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需要人照顾,于是王丽主动前往张芳家与之共同生活,精心照顾婆婆的饮食起居、请医服药。2016年1月3日,张芳因心脏病突发而死亡。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留有3万元存折一张。
请问:本案中有哪些人有权继承张芳的遗产?
【分析意见】
第一,天赐有权以养子女的身份继承张芳的遗产。
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收养关系中,有一种“隔代收养”的养祖孙关系。这是指收养人为本人直接收养孙子女,其收养的成立完全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仅由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年龄相差悬殊或辈分不同,故相互不以养父母子女相称,而以养祖孙相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即视这种养祖孙关系具有与养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权利义务。我国《执行继承法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案中,天赐可以作为张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遗产继承。
第二,李国民、李国庆享有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制度。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此可见,代位继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是在法定继承时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二是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三是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晩辈直系血亲;四是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在本案中,李甲先于其母张芳死亡,且李甲未丧失对母亲的继承权;代位继承人李国民、李国庆为被代位继承人李甲的儿子和被继承人张芳的孙子,属于他们的晚辈直系血亲。因此,李甲的继承份额可由其子李国民、李国庆共同代位继承。也就是说,李国民、李国庆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甲的代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其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三,王丽有权继承张芳的遗产。
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本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论其是否丧偶对公婆或岳父母均无继承权。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儿媳或女婿在丧偶以后仍然继续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对此,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在物质上尽了主要供养义务;二是尽供养义务具有长期性和经常性。此外,我国《执行继承法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在本案中,王丽在丈夫去世后,仍对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具有长期性(已达五年以上),因此她可作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
第四,李乙有权继承张芳的遗产。
因为李乙是张芳的儿子,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依法有权继承母亲张芳的遗产。至于李乙之妻林倪和其子李国荣,因前者不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后者不属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代位继承人,均不符合继承张芳遗产的法定条件,故无权继承张芳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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