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时间要件而被认定不属于继承人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均为化名)
原告王卫红、郑立忠与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继承纠纷一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卫红、郑立忠诉称,女儿郑萍200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杰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从2006年1月起,郑萍与陈杰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郑萍、陈杰两人共同经营小百货店,先后用共同收入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录像机、洗衣机等价值10万元的日常生活用品。2015年4月11日,郑萍、陈杰两人不幸在家被害死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萍的遗产。
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杰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到法律保护。现郑萍、陈杰两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杰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杰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卫红、郑立忠系郑萍的父母。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系陈杰的兄姐。从2006年1月起,郑萍、陈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共同经营小百货店,先后用共同收入购置家庭生活用品,小百货店有流动资金4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陈杰生前信件等证据证明。2015年4月11日夜,郑萍、陈杰在家中被害死亡。郑萍、陈杰死亡后,家里的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和其他生活日用品等价值10万元。以上遗产,经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
还查明,2006年1月郑萍与陈杰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1周岁,无配偶。陈杰与郑萍同居生活时已年满23周岁,无配偶。郑萍与陈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杰的父亲、母亲于2004年春节在一次车祸中同时去世。
又查明,据公安机关对郑萍、陈杰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杰先于郑萍20分钟左右死亡。还查明,郑萍、陈杰被害后,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告人送的花圈上称被害人郑萍为“弟媳”。陈杰生前借被告人陈玉人民币1000元未还。
请问:郑萍、陈杰的遗产应由谁继承?法院依法应当如何处理该案?
【分析意见】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林福明律师团队认为,本案首先需要依法认定郑萍、陈杰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
依照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另外,1989年《审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郑萍、陈杰生前从2006年1月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时间要件,因此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及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也就是说,郑萍、陈杰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双方平分。平分后的财产,属于各自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虽然陈杰死亡在郑萍之前约20分钟,但因陈杰与郑萍仅为同居关系,互无配偶继承权。陈杰死亡后,因其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兄姐陈军、陈英、陈玉、陈忠4人共同继承。郑萍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王卫红、郑立忠共同继承。陈杰所遗债务,应由继承陈杰遗产的4名继承人用遗产负责清偿。
据此,法院依法应判决如下:
一、郑萍的遗产由原告王卫红、郑立忠继承。
二、陈杰的遗产由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4人共同继承。
三、陈杰欠陈玉的债务1000元,由被告陈军、陈英、陈玉、陈忠4人用陈杰的遗产负责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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