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处分他人财产,仅该部分内容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男,1943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陈某2(智力残疾三级),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陈某3(兼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陈某4,女,1961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陈某3之夫),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陈某5,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陈某5之妻),女,1969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陈某3(兼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某4以及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周某,被告陈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6与原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2、判令陈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村××号院落及北平房3.5间、西房2间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陈某6与原告的户籍均在××村,陈某6与原告从小一起长大,感情非常好。1995年陈某6与同村的李某结婚,陈某6属于初婚,李某再婚,婚后无子女。李某育有四个子女:长女陈某4、次女陈某3、长子陈某5、次子陈某2。他们结婚时其他子女均已成家,被告陈某2在部队当兵服役,退伍后和陈某6、李某共同居住。后大约在2009年李某去世,陈某2对陈某6不予照顾。2014年左右,陈某6患轻度脑梗,陈某2不管不问,不给治疗,且因为陈某6年龄大,生活困难,就来到原告家吃饭,原告对陈某6的日常事务进行管理并进行照顾。陈某6作为孤寡老人非常感激,于2017年2月10日在证人的见证下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在我终老后家产宅院,南北30米、东西16米,平房3间半、西房2间都归原告所有支配,与继子陈某2无关。2017年3月2日,陈某2在陈某6家的北房西部一间居住,因煤气泄漏失火,致使在屋中的陈某6去世。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根据协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辩称,一、原告陈某1已于2017年9月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事起诉陈某2,且贵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其无理失败撤诉。我母亲李某与陈某6于1993年3月领取结婚证,2人于1993年1月办理简单婚宴后生活在一起,当时便已立下字据,当时的证人有:李华民(大队书记)、陈廷奎(大队会计)、陈顺亭(生产队长)、陈某1等六人。根据字据要求,当时母亲只带陈某2一人和陈某6组成家庭,结婚后,陈某2改口叫陈某6“爸爸”,成为三口之家,陈某2才是继承陈某6所有财产的继承人,别人无权继承。
二、原告陈某1现有住房北房七间半,东房三间,其宅基地面积总计约1亩有余,且他在1993年1月我们母亲和陈某6结婚时作为见证人在结婚字据上进行了签署,现在明知故犯,以不道德的手段还想要陈某2继父留下的一点宅基地,想把陈某2赶出去睡大街。现在国家大力支持扶贫,帮扶救残,而陈某1却违背国家政策,花言巧语,欺负一个弱者,已经受到了大多数村民的谴责,现又把我们姐妹四人告上法庭,他安的什么心?从法理上就不可容。
三、原告陈某1所出示的证据,有多处疑点,不符合现实的情况:一是北房3.5间已经全部烧毁,北棚一间也没有了,只剩下西房两间。这两间西房是2001年所盖,是由陈某6、李某、陈某2三人出资建造,不属于陈某6一人所有。在上次开庭时,原告陈某1也承认,不再追究此房。同时,陈某6在陈某1处的一万元现金归他所有,算是他在给陈某6做饭时的辛苦费。二是陈某1凭借其手中的扶养协议想要现有陈某2所居住的宅基地,据我们了解有关规定,地上有建筑物的,宅基地跟着建筑物走。如果没有建筑物的宅基地应当归属谁?现在宅基地只有西房两间,由陈某2继承,而且在此居住。宅基地当然只能归陈某2所有,难道陈某1还想占有吗?现在北房3.5间、北棚1间全部烧毁了,没有建筑物,不存在他人继承的问题,所以陈某1持有的协议只是一张废纸。三是陈某1所说的1995年陈某6与李某结婚,陈某6属于头婚,李某再婚,婚后无子女,纯属信口开河。理由有三:1、陈某2是1993年1月随母亲来到陈某6家居住的,当时李某、陈某2与陈某6签订了扶养协议,且协议的见证人就有原告陈某1本人。当时陈某6孤身一人,协议规定由陈某2在继父陈某6百年之后给其养老送终,家里的所有财产由陈某2继承。2、李某、陈某2与陈某6签订扶养协议之后,双方在当年3月12日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陈某6让陈某2改口叫爸爸,成为三口之家,成为陈某6的儿子,这能说陈某6婚后无子女吗?3、李某与陈某6领取结婚证没几天,陈某6就把自己的国家发的土地照转给李某,说把家里的宅基地也给陈某2继承。如果不是儿子,能随便把土地证、宅基地留给陈某2吗?能说陈某6无子女吗?
四、原告陈某1说我们母亲结婚时,陈某2已经在部队当兵服役,这完全是编造事实。陈某2和母亲在1993年1月就和陈某6生活在一起同吃同住,已经共同生活了1年,同年12月底参军,到1996年12月底退伍,这能说是陈某2当兵在前、其母亲结婚在后吗?
五、原告陈某1说2009年李某去世后,陈某2对继父陈某6不予照顾,更是心怀不轨。1、自2009年李某去世后,到2014年底,在这5年里陈某6身体挺好,生活能够自理。陈某6与陈某2二人相依为命,爷儿俩个还把自家的十几亩地都种了。陈某2外出打工一年也就几个月,剩下的时间就是照顾陈某6。原告陈某1说陈某2没照顾,难道他请陈某6吃顿饭就算照顾了,过年过节时被告陈某3还经常请他吃饭呢,难道就不算照顾了?我们认为,邻里之间吃顿饭是正常的事情。2、原告陈某1请陈某6吃饭时,都让他喝了好多酒,喝多了回家把屎尿都拉在裤兜里,都是陈某2给他换洗,被褥是被告陈某3给他拆洗的。被告陈某3每次回村里,都为陈某6拆洗被褥、打扫房子、洗衣做饭,平时和过节被告几个人都给他买东西并看望他。
六、原告陈某1说陈某6有病时陈某2不管不问,不给治疗,这更是信口雌黄。1、2004年,李某有病时,我们就给办理了低保户,当时每月国家补助700多元,现在有1000多元,加上国家每月给的大龄补助,每年约有2万元;国家每年给的种地的种子钱、每年卖玉米的钱一年合计有1万多元;2006年至2008年国家修路占用口粮地赔偿了3万多元;李某去世的丧葬费5000多元;初算下来,自从李某生病到陈某6去世的13年间,其收入约合42.5万元,据我们了解,这些钱除去花销外,都给了原告陈某1。2、陈某6有病期间,陈某2多次要求带他去看病,他都不去。后来我们才知道,原来陈某6把他所有的钱都给了原告陈某1保管,要不出来钱。另外,陈某6为了给原告陈某1买吃的和看病方便,特意买了一辆三轮车供他使用。所以,我们一直认为陈某6将钱给原告陈某1保管只是因为在他家吃饭不好意思而给的饭钱,因此我们一直没有追究。3、原告陈某1说他对陈某6的日常事务操办、照顾,那么请问他都照顾什么了?他给看病了吗?治疗的是什么?陈某6每天都出来进去的,原告陈某1说他得了脑梗,有病历吗?再者说,陈某6是低保户看病也花不了几个钱。所以,原告陈某1所谓的照顾无非也就是拿陈某2和陈某6的钱管他吃饭而已。4、陈某6在2017年2月10日和原告陈某1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当时是在原告陈某1家吃饭的时候签订的。陈某6在2017年3月2日因煤气泄漏失火在屋中去世,这是因为在原告陈某1家打玉米吃饭喝多酒的情况下回到家中去世的。可见原告陈某1所说的照顾,其实就是在他家吃顿饭而已,他说陈某6有病,但是所谓的照顾就是让他喝酒。相反,陈某2从原告陈某1家吃完饭回家后,发现房子失火奋不顾身地去抢救躺在炕上的继父的时候,被大火烧的面目全非,这是多么感人的父子情啊!试问,原告陈某1能做到吗?
七、我们对原告陈某1和陈某6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提出异议,要求证明人出庭作证:一是此次扶养协议的签订是在吃饭的情况下签订的;二是证人都是原告陈某1家中常客;三是原告陈某1称陈某6清醒的证据不足,因为陈某6每次去他家中吃饭都会喝酒,当时签订协议时明显陈某6已经糊涂,签字都要别人摁着手签字。
八、陈某6去世后,在办理其后事的问题上,原告陈某1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陈某6去世后的第二天,陈某1承认陈某6在他那里还存有1万元钱,我们希望他拿出一笔钱办理后事,他说他来办理,我们不同意,因为我们才是合法继承人。后来通过村委会、镇司法所解决,他还是一分钱未出,可想陈某1对逝者负的什么责?后来延庆区公安局通过调查取证后,认为陈某2是第一合法继承人,所以在2017年6月29日通知我们办理了后事,为此陈某2做到了给父亲养老送终的承诺。
综上所述,我们不同意陈某1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他手中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系陈某6的堂弟。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系李某的四个子女。1993年3月陈某6与李某结婚,陈某6系初婚,李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陈某2与陈某6、李某共同生活,居住于北京市延庆区××村××号院,该院内的3.5间北房建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2间西房由陈某2与陈某6、李某三人建于2001年。2009年,四被告的母亲李某去世。2017年2月10日,原告陈某1与陈某6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我叫陈某6,身份证号:×××,现年79周岁,系北京市延庆区××村××号。自2014年夏生病,继子陈某2不管,一不给医病,二没给做过饭,并没有尽到儿子的责任。我没办法,只好来堂弟陈某1家吃饭,在堂弟、弟媳的精心照料下,病渐好转至今。今天特与堂弟陈某1签下遗赠扶养协议,永(远)负责承担扶养、医疗费用等。低保费由堂弟陈某1支配,在我终老后家产,宅院南北30米、东西16米,平房3间半,西房二间都归堂弟陈某1所有、支配,与继子陈某2无关。”该协议由马守河代笔,陈某6和陈某1分别签名并摁手印,证人有汤春山、陈顺亭、史双锁。经本院当庭播放原告陈某1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马守河向陈某6宣读了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由陈某6签字、摁手印。
2017年3月2日,陈某6在家中因失火被烧去世,3.5间北房也被烧毁,后被告陈某2将烧毁后的北房进行拆除。陈某6去世后,公安机关通知陈某2办理火化等手续。
诉讼中,四被告提交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立字人陈某6因为家庭一人无有照顾,双方自愿李秀分(芬)做(作)为夫妻,随代(带)陈二小(陈某2)一人即陈某2,三人共同生活搞好家庭事业。一、陈某6有财产,有院子一所,有北房三间半,有小土棚一间,东至汤姓强(墙)头,北至坝根,南至小坝口外边,西至强(墙)头,四至分明。二、陈二小自愿必须养老送终,财产归陈二小所有,如果不养老送终财产归陈某6所有、自己处置……”该协议写于1993年1月31日,代书人为陈廷奎,见证人为陈顺亭、陈少武、陈某1、李华民、周某。
诉讼中,四被告不同意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认为陈某6有政府部门给的养老钱和低保钱,陈某1只是把钱取出来请陈某6吃饭,也没有给他送终,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且遗赠扶养协议不符合形式要件,认为该协议无效。原告陈某1认为自己尽到赡养义务,陈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陈某6是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形式合法,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自己之所以没有给陈某6办理火化手续,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通知自己。
另查,原告陈某1在本村另有宅院一处;被告陈某2系精神残疾,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只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村××号院内的2间西房可供居住。经本院询问及释明,原、被告双方就陈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均不提起鉴定,在本案中陈某3作为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被告认为原告陈某1对陈某6未尽到赡养义务,因陈某6已经去世,四被告亦认可陈某6经常在原告陈某1家喝酒吃饭,且四被告未提供其它确实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四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从原告陈某1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及视频资料等证据来看,陈某6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与陈某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但因2间西房系陈某6、李某、陈某2三人共同所建,遗赠扶养协议内容涉及他人财产,陈某6处分他人财产,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遗赠扶养协议的该部分内容属于无效。经核算,他人对2间西房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陈某6对2间西房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陈某6可将该财产予以处分,故该财产归原告陈某1所有。3.5间北房已经被烧毁,标的物已经灭失,原告陈某1要求确认归其所有,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1与陈某6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中涉及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村××号院内的2间西房五分之三份额的内容无效,其它部分有效;
二、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村××号院内的2间西房五分之二的份额归原告陈某1所有;
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连带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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