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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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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遗嘱手写稿未存留且与打印遗嘱稿无法确认是否一致,无法确认遗嘱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40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7(张×1之子),1968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8(张×1之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简×(张×2之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女,1953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4,女,1948年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5,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张×6,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张×1、张×2因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233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1之委托代理人张×7,上诉人张×2之委托代理人李进、简×,被上诉人兼宋×、张×3、张×4、张×5之委托代理人张×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宋×、张×3、张×4、张×5、张×6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9与张×10系兄弟关系,现均已去世。宋×、张×3系张×9之妻、女。张×4、张×5、张×6系张×10之妻、女、子。张×9、张×10之父母张×11、郭×1原有位于丰台区××3号房产一处,张×11于1957年去世,该房产为文革产,1983年落实政策后归还。1983年7月4日,丰台区公证处作出(83)京丰证字第529号公证书,因张×1放弃继承,该房产由郭×1、张×10、张×9继承。后郭×1、张×10、张×9三人分家将现7号、9号位置房屋给张×10,现13号位置房屋给张×9,现11号位置房屋给郭×1。后张×10、张×9将上述所有房屋进行翻建,形成现在的丰台区××7、9、11、13号。后三人按原分家协议形成了7号、9号四间半房产由张×10一家居住,户口登记户主为张×10。11号两间房产由郭×1所有,户口登记户主为郭×1。13号4间房产由张×9所有,户口登记户主张×9,张×9后因病去世,户口户主登记在宋×名下。因当年房产证只能写一个人名,郭×1、张×10、张×9三人同意在各自拥有自己房产的前提下只是由郭×1执证,房本未分开,房本名同意在郭×1名下,房产所有证丰字第00363号。宋×、张×3、张×4、张×5、张×6与郭×1一直居住上述房屋至今。且张×9一直与郭×1共同生活,张×9去世后宋×与郭×1共同生活,张×9和宋×一直维护郭×1房屋。郭×1于2011年3月27日去世,其在去世前于2010年8月6日立下代书遗嘱,明确其居住的房屋百年后由张×10、宋×继承。现我们要求位于丰台区××7号、9号房屋由张×4、张×6、张×5所有;丰台区××13号房屋归宋×、张×3所有;丰台区××11号房屋按遗嘱继承,由张×4、张×6、张×5继承一间,由宋×、张×3继承一间。

张×2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是郭×1的法定继承人。我认为房屋登记在郭×1的名下,应为郭×1个人的房产。郭×12010年8月6日所作的遗嘱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份代书遗嘱是无效的。郭×1于两天后又作了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其房屋由四个子女平均继承。我们四个子女都均等地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应该依法共同继承。

张×1辩称:我认为郭×1名下的房产均为其个人财产。我们四名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应由四名子女共同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1与张×11系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张×1、次子张×10、三子张×9、女儿张×2。张×11于1957年12月13日死亡,张×9于1996年10月19日死亡,郭×1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张×2于幼年时即被送与张×11、郭×1的邻居张×12(又名张×13,下同,已故)、张×14夫妇抚养,并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张×2否认收养事实。法院向张×12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博兰特食品工贸集团南苑商贸中心调取了张×12的个人档案,其家庭成员情况一栏,明确载明:妻张×14…,女张×2…。法院亦到张×2所在单位北京铁路局北京科学技术研究所调查,摘抄其人事档案材料,其中1972年8月9日、1980年10月15日填写职工登记表中家庭成员情况一栏载明:张×12,65,父亲…,张×14,50,母亲…,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一栏载明:郭×1,55,母亲。1990年12月工人履历册直系亲属关系一栏载明:母亲郭×1,70,群众,退休。主要社会关系一栏载明:养母张×14,68岁,群众,退休。原审审理中,张×10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

张×11原有位于丰台区××3号灰房五间半,该房屋系文革产,1983年予以发还。1983年7月4日,郭×1、张×1、张×10、张×9对上述房屋进行公证,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83)京丰证字第五二九号公证书载明“查张×11于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丰台区××三号遗有灰房伍间半。死者生前无遗嘱…现其子张×1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故上述遗产由其妻郭×1、其子张×10、张×9继承”。上述房屋发还后,郭×1、张×10、张×4、张×9、宋×共同将上述房屋翻建为北房十间半(现门牌号变更为丰台区××7、9、11、13号)。1984年8月3日,郭×1、张×10、张×9共同签署《保证书》,载明“北京市丰台区××7-13号北房10.5间,我父张×11已故,父生前无遗嘱,经协商,由我母亲郭×1执证,子张×10、张×9没有任何怨言,产权问题一切由我母亲郭×1负责办理。保证人郭×1、张×10、张×9”落款处有郭×1、张×10签章,张×9捺印。后该处房屋产权登记于郭×1名下。原审法院于审理过程中,到丰台区××7-13号院进行勘验:其中7号为北房二间半,现由张×4、张×5居住使用;9号为北房二间,现由张×6居住使用;11号为北房二间,郭×1生前在此居住;13号北房四间,现由宋×、张×3居住。

原审中,法院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丰台区××7、9、11、13号四处房屋进行评估:7号北房的评估价值为681957元;9号北房的评估价值为492759元;11号北房的评估价值为487610元;13号北房的评估价值为1057511元。

2010年6月4日,郭×1因病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2010年9月7日,郭×1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

张×6于原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2010年8月6日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郭×1,今年九十一岁。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七号、九号、十一号、十三号(房产所有证号:丰字第00363号)。上述房产政府归还后是张×10和张×9出钱重新翻建的,房本写的我的名。张×10身体不好,张×9死后宋×一直和我过,所以,我自愿对上述房产做如下处分:东边张×10住的房子仍归张×10所有,西边宋×住的房子仍归宋×所有。我没了(身后),我自己住的两间房给张×10和宋×一人一半。我岁数大了,房子的事均以今天说的为准,免得子女后辈发生争议,特立此遗嘱为证。房子的一切事让我孙子张×6办理。”代书人处的签名为“郭×2”;立遗嘱人处有签章,载“郭×1印”,并捺印一枚;见证人处有张×15、刘×两人签×,张×15、刘×时为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该份代书遗嘱附有《律师见证书》一份。庭审中,刘×到庭作证,表示2010年8月6日其与张×15律师到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在与郭×1了解其房屋处理意向后,由刘×口述,郭×1一邻居执笔手写代书遗嘱一份,后张×15用手提电脑录入一份电子版,并外出打印,由郭×1的邻居于代书人处签名,其与张×15律师签名。刘×称由郭×1之邻居手写代书遗嘱的手稿没有存留。张×15、郭×2均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张×1、张×2均不认可该遗嘱。

张×2于原审庭审中提交2010年9月4日《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谢×,在2010年9月4日下午在郭×1住院休养的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外科病房接受了郭×1代书遗嘱的委托,现将其遗嘱表述如下:我走了以后把我的房产平分四份,我的四个子女张×1、张×10、张×2、儿媳宋×一人得一份”。落款“遗嘱人”处有“郭×1”字样及捺印一枚,“代书人”处有谢×签字及捺印,“见证人”处有郭香、谢×签字及捺印。经法院向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调查,其向法院出具《关于住院患者郭×1住院情况的说明》中载明:患者郭×1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不在我院病房。郭香及谢×均到庭作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案件涉诉房屋是郭×1的个人财产,还是郭×1与张×10、张×4、张×9、宋×的共同财产;二是张×2与张×12、张×14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其是否可以作为郭×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三是张×6提交的《律师见证书》的效力如何;四是张×2提交的代书遗嘱效力如何。

首先,涉诉房屋为张×11遗有的房屋在发还后翻建而成,1983年7月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公证确认张×11的遗产由其妻郭×1、其子张×10、张×9继承,故张×10、张×9、郭×1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因郭×1、张×10、张×4、张×9、宋×将共有房屋进行翻建,故应认定涉诉房屋系郭×1、张×10、张×4、张×9、宋×的共同共有财产,而非郭×1的个人财产,故应对涉讼房屋先行进行析产后,再对郭×1的个人财产进行继承;其次,张×2的身份问题,根据法院调取的张×12及张×2的个人档案材料所载,张×12夫妇与张×2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张×2系张×12与张×14的养女,张×2虽对郭×1尽了赡养义务,但应视为继承人之外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较多的人,而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次,关于张×6所提交的《律师见证书》的效力问题。该份遗嘱实际为代书遗嘱,根据证人刘×的证言所述,该遗嘱系由其口述,并由郭×1一邻居执笔,但刘×称由郭×1之邻居手写代书遗嘱的手稿没有存留,后张×15又打印一份《代书遗嘱》,即张×6提交的2010年8月6日的《代书遗嘱》,因原有手写稿未存留,无法证实现打印稿与手写稿内容是否一致,原手写稿系“郭×2”代书,但其未出庭作证,其“代书人”身份难以确定,若以现有打印版代书遗嘱为准,则其系张×15自行录入打印,张×15又作为见证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代书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定。最后,关于张×2提交的2010年9月4日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因遗嘱中明确载明其形成地点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但该医院证明2010年9月3日至6日期间,郭×1未在该医院住院,故对此份代书遗嘱的效力,法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尊重历史沿革,依法确认位于丰台区××7号、9号、11号、13号房屋为郭×1、张×10、张×4、张×9、宋×的共同财产。张×9死亡后,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郭×1、宋×、张×3继承。张×10死亡后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张×4、张×6、张×5继承。郭×1继承张×9的遗产份额及郭×1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其死亡后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1、张×9、张×10继承。宋×作为丧偶儿媳对郭×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郭×1的遗产。因张×9早于郭×1死亡,故其份额应由张×3代位继承。张×10于诉讼中死亡,其应得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张×4、张×6、张×5转继承。张×2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亦应分得郭×1适当的遗产。因张×1、张×2均早年离开诉争房屋,各自均有住所,故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并尊重历史演变之原则,法院确定位于丰台区××7号、9号、11号、13号房屋分别归宋×、张×3和张×4、张×6、张×5所有,由张×1、张×2获得房屋折价补偿款。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位于丰台区××七号、九号北房四间半归张×4、张×6、张×5共同所有;位于丰台区××十三号北房四间归宋×、张×3所有;位于丰台区××十一号北房两间,其中北侧一间归张×4、张×6、张×5共同所有,南侧一间归张×3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宋×、张×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2房屋折价款十一万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张×4、张×6、张×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2八万三千零五十一元,给付张×1二十一万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五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1、张×2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1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继承郭×1名下房产不低于四分之一的份额。张×1的上诉理由为:1.在郭×1、张×10、张×9继承张×11遗产的继承公证中,因公证处未通知张×11的继承人张×1、张×2参加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应属无效公证。2.张×10、张×9主张诉争房屋发还后其出资翻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翻建该房屋是由南苑房管所实际出资。3.诉争房屋登记在郭×1名下,应为郭×1所有的房产,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郭×1、张×10、张×9共有错误。4.郭×1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为医保结账周期问题,须临时办理出院手续。但因张×6系该医院的干部,郭×1本人在办理出院手续后实际并未离开医院,原审法院简单依据医院出具的证明而认定郭×1未在该医院与实际事实不符。5.郭×1有退休工资,晚年多病时亦请有保姆,住院期间由子女们轮流照顾,产生的各项费用也是由各子女均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宋×对郭×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缺乏事实依据。6.诉争房产现正面临拆迁,现已无人在内实际居住。原审法院未考虑拆迁的事实,而将诉争房产全部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致使各继承人间所得利益明显失衡,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张×2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张×2具有继承人资格,并继承不少于2.5间房产的份额。张×2的上诉理由为:1.张×2出生后一直与张×11、郭×1共同生活。张×12、张×14是张×11、郭×1的邻居、朋友,因其没有子女,故将张×2认为干女儿,但张×2并未与张×12、张×14共同生活,双方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郭×1、张×10、张×9继承张×11的继承公证,因遗漏了张×11的法定继承人张×2,应属一份违反法律程序并存在严重缺陷的无效公证文件。3.原审法院对于郭×1的遗产范围未予查清。诉争房屋在文革收为公房前,为张×11、郭×1的共同财产。在1983年发还时,即使依据继承公证内容由郭×1、张×10、张×9继承,其中郭×1的份额也应为三分之二。原审法院毫无根据的认定郭×1、张×10、张×4、张×9、宋×共同将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进而认定该房屋为上述五人共同所有与实际事实不符。4.郭×1有退休工资,经济上能够自给有余。晚年多病时也是由各儿女轮流照顾、看护老人并均摊各项费用。宋×并非郭×1的法定继承人,其也没有对郭×1尽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不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

宋×、张×3、张×4、张×5、张×6共同答辩称:1.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原判确定支付张×1、张×2的补偿款数额过高,但考虑到血缘亲情关系,并未提起上诉。2.丰台区公证处为张×11遗产继承所做公证真实有效,张×1在公证中已表示放弃继承,张×2因已被张×12收养,并非张×11的法定继承人,无需参加公证。3.诉争房屋在发还后,由张×10、张×9出资翻建,此部分内容有当时所签合同予以证明。4.张×2在原审中提供的遗嘱系伪造的假遗嘱,见证人郭香、谢×身份不合法且所提供证词相互矛盾,遗嘱订立时间也与郭×1的住院时间相矛盾。5.宋×在张×9去世后,一直与郭×1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6.张×2与张×12、张×14夫妇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并非郭×1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调取的张×12个人档案中共有四份登记表,其中两份登记表在“家庭成员情况”或“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一栏中写有“张×2,女儿”字样,另两份登记表中均无关于张×2的记载。

北京市南苑达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曾出具证明:“郭×1为我单位退休职工,在本人档案1975年12月23日的记载中,有子女张×1、张×10、张×2、张×9”。

北京铁路局北京科学技术研究所劳动人事科在2012年5月22日曾出具证明:“我单位退休职工张×2与郭×1为母女关系根据档案《工人履历册》第3页(1990年12月6日本人填报)。特此证明”。

北京长城日用品工业公司在2011年5月15日曾出具证明:“张×14(已故)系我单位退休职工,生前未生育子女享受五保户待遇,另张×14晚年是在卢沟桥老年公寓生活,养老费用由本人退休金支付超支部分由单位支付。2002年去世的一切丧葬事宜及费用完全由我厂有关部门全权办理”。

根据原审法院2012年3月23日于北京市公安局南苑镇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张×2的户口于1968年7月16日从南苑西三道街3号迁入车店街15号。车店街15号的户主为张×12,张×2与张×12的关系为“之女”。1973年5月13日,张×2的户口自车店街15号迁往崇文区××10号。

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前往北京市铁路局北京科学技术研究所摘抄了张×2的人事档案,其中1966年4月29日填写的《初中生毕业登记表》中父母或抚养人情况一栏填写为:“张×13,义父……郭×1,母女……”;在其他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一栏填写为:“张×14,义母……”。在1966年3月4日填写的《北京市中学毕业生家庭政治情况调查表》中父母或抚养人一栏填写为:“张×12,父亲……夏×,母亲……”。

在(83)京丰证字第五二九号公证材料《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中,“公证内容”部分写有:“我丈夫张×11于1957初死亡,膝下有子女4人(三子一女,女儿过继给别人),遗下房产5.5间,地址:西三道街7、9、11、13#(旧门牌3-4#),我申请继承”。在本次继承公证中,张×1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张×11的遗产。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7号、9号、11号、13号的面积分别为:30.32平方米、21.88平方米、21.66平方米、46.94平方米。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产因涉及棚户区改造正面临拆迁,被拆迁人除可获得金钱补偿外,还可根据所享有的住宅面积获得安置房屋补偿。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档案材料、北京市首佳公证处档案材料、律师见证书、代书遗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张×12个人档案、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张×2是否属于郭×1的法定继承人,即张×2与张×12、张×14夫妇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第二,原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

第一,关于张×2是否属于郭×1法定继承人,即张×2与张×12、张×14夫妇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2与张×12、张×14夫妇是否长期共同生活,考虑到张×2的户口系其已近成年后才转入张×12家的事实,以及当时我国户籍与人口相对应的管理特点,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于认定张×12、张×14与张×2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结合张×14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亦难以认定张×12、张×14与张×2相互履行了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张×12的人事档案中有张×2是其女儿的记载,但该记载并未在张×12各个时期的档案中稳定出现,难于据此认定张×12与张×2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张×2的人事档案中有张×12、张×14是其父亲、母亲的内容,但综合考察张×2的全部档案材料,其对于张×12、张×14存在“义父、义母”、“养父、养母”、“父亲、母亲”等多种表述,难于认定其所称的“养父、养母”与法律概念中的养父、养母具有一致的内涵和外延。郭×1在相关继承公证中曾表示张×2“过继给了别人”,但该内容与郭×1档案中所记载内容相矛盾。考虑到在该继承公证中郭×1与张×2同为张×11法定继承人,双方存在一定利益冲突的情况,本院认为难于据此认定张×2被送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难于认定张×12、张×14与张×2曾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张×12、张×14与张×2并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张×2可作为郭×1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应遗产。原审法院对此一节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2的此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原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

根据《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郭×1办理继承公证时,其所主张张×11的遗产范围为本案全部诉争房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张×1表示放弃继承张×11的遗产,故诉争房屋应由郭×1、张×10、张×9、张×2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即每人享有诉争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

诉争房屋发还后,郭×1、张×10、张×9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翻建房屋的出资情况,应认定该翻建是由郭×1、张×10、张×9平均出资,张×2未出资,翻建完成后各方所占比例本院酌定为:郭×1、张×10、张×9各占十六分之五,张×2占十六分之一。

张×9死亡后,其所享有份额的一半应作为其遗产,由郭×1、宋×、张×3平均继承。郭×1死亡后,其继承自张×11和张×9的房屋份额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张×6提交的代书遗嘱缺少原有手稿,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遗嘱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张×2提交代书遗嘱所载明的订立地点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其遗嘱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可。因郭×1未留有有效遗嘱,故其遗产应通过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张×1、张×2作为郭×1的亲生子女,具有法定继承权;因张×9先于郭×1死亡,张×3作为张×9的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张×9的份额;张×10在郭×1去世后死亡,其应享有的份额应由张×4、张×6、张×5转继承;宋×作为丧偶儿媳,与郭×1共同生活,对郭×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可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郭×1的遗产。因诉争房屋现面临拆迁,拆迁利益与房屋评估价值间存在较大差异,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将对房屋份额予以分割。因张×1、张×2并未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故在分割房屋份额时对其酌情缩减。原审法院在分割诉争房屋时未考虑到房屋拆迁的具体情况,采用折价分割方式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张×2、张×1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份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张×2并非郭×1的法定继承人不当,对诉争房屋采用折价分割方法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民初字第23357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七号、九号北房四间半,由张×4、张×6、张×5共同共有。
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十三号北房四间,由宋×、张×3共同共有。
四、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十一号北房两间,由宋×、张×3、张×2、张×1按份共有,其中宋×、张×3共同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张×2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张×1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评估费23044元,由宋×、张×3负担5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张×4、张×6、张×5负担5761元(已交纳),由张×2负担5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张×1负担5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9元,由张×4、张×6、张×5、宋×、张×3负担24616元(已交纳),由张×2负担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张×1负担1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张×2负担2932元(已交纳),由张×1负担158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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