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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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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已履行完毕之主张不能构成对遗嘱效力的抗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栗甲,男,1944年6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栗乙,女,1947年11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栗丙,女,1948年12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栗丁,女,1949年11月17日出生。

栗甲因与栗乙、栗丙、栗丁遗嘱继承纠纷案,不服本院民终字第1470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申字第025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乙、栗丙、栗丁在一审法院起诉称:A与B于1937年结婚。婚后生有四子女:栗乙、栗丙、栗丁与栗甲。B于1992年9月15日去世,A于2006年12月30日去世。A去世后,栗甲向栗乙、栗丙、栗丁出示A于1999年9月7日签名的遗嘱一份以及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一份。该遗嘱指定A名下的住房由栗甲继承;所留钱款由栗乙、栗丙、栗丁共同继承。该遗嘱属代书遗嘱,但遗嘱上并没有见证人和代书人签名。实际代书遗嘱的是栗甲的女儿C。C与栗甲有利害关系,且未在见证人见证下书写。该遗嘱严重违反了我国继承法关于有效代书遗嘱法律要件的规定,就属无效遗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栗甲提供的A于1999年9月7日所立代书遗嘱无效。

栗甲辩称:遗嘱是老人真实意思表达。代书人不是见证人,而且有委托书。房屋在允许个人购买时,老人已经把这个意思向所有的继承人宣布过了。所以买这个房屋的钱也是我出的。遗嘱是老人真实意思,栗乙、栗丙、栗丁不但应该承认,还应该履行。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栗乙、栗丙、栗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子女四人:栗乙、栗丙、栗丁、栗甲。B于1992年9月15日去世,A于2006年12月30日去世。A在世时,于1999年4月6日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一套。A去世后,栗甲向栗乙、栗丙、栗丁出示A于1999年9月7日签名的《遗嘱书》一份,该遗嘱指定A名下的住房由栗甲继承;所留钱款由栗乙、栗丙、栗丁平均继承。此遗嘱由A孙女C代写,但遗嘱中只有A本人签名。同时,栗甲提供了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王某谈话记录,笔录中记载了A上述遗嘱的意思表示。律师未代书遗嘱。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遗嘱的法定形式,其中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栗甲提供的A签名的《遗嘱书》系由他人代写,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但无见证人签名。故此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形式。律师见证是律师对立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而律师见证的笔录虽有立遗嘱人及两律师的签字,但其只是记录了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遗嘱。故栗甲提供的A的《遗嘱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A签名的《遗嘱书》无效。

栗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栗乙、栗丙、栗丁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栗乙、栗丙、栗丁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遗嘱书无见证人签名,属认定错误。本案中栗甲提供的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99)京某见字第1号见证书,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对A1999年9月7日订立的遗嘱进行见证且制作了见证书,见证书明确见证人为该遗嘱的见证人,见证人刘某、王某在场见证签名确认。该遗嘱书有两见证人签字,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且在栗乙、栗丙、栗丁提起诉讼前,该遗嘱已履行完毕。

栗乙、栗丙、栗丁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一、遗嘱没有见证人的亲笔签名是不争的事实,遗嘱本身就是确凿的证据。二、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只是由栗丁代为保管,栗乙、栗丙、栗丁之间并未实际分配,即使遗嘱已经实际执行,也不能改变遗嘱无效的本质。三、对于诉争遗嘱无效的理由,除原审法院认定的内容即没有见证人签字以外,还存在其他导致遗嘱无效法定情形。1、遗嘱并非见证人代书;2、遗嘱实际代书人C并非见证人且为遗嘱继承人栗甲的女儿,二者明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诉讼中,栗甲向本院提交了栗甲之女C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受A委托,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按照A的口述代笔书写遗嘱。

栗乙、栗丙、栗丁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C是栗甲的亲生女儿,且未出庭作证,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之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上规定系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栗甲提供的A签名的《遗嘱书》系由他人代写,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但无见证人签名。且该遗嘱的代书人为C,系栗甲女儿,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此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形式。律师见证是律师对立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而律师的谈话笔录虽有立遗嘱人及两律师的签字,但其只是记录了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遗嘱。故栗甲提供的A的《遗嘱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该遗嘱应为无效。

另,栗甲主张A遗嘱中所述的钱款已为对方接受,遗嘱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并不能构成对遗嘱效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栗甲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栗甲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A的遗嘱无效是错误的,A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遗嘱与见证书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遗嘱文件;第三,遗嘱和见证书每页都有骑缝章相连,可以保证文件的完整性;第四,谈话笔录能够体现遗嘱内容,与遗嘱内容没有冲突,可以证明遗嘱是A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0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488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栗乙、栗丙、栗丁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栗乙、栗丙、栗丁承担。

被申请人栗乙、栗丙、栗丁辩称:我们完全赞成原审判决。第一,A生前从未谈过遗嘱的问题。首先应确认该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第二,遗嘱和见证书是两个独立的,性质和作用完全不相同的文件。遗嘱是意愿的表达,见证书是律师对遗嘱的见证。见证书不能代替遗嘱。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见证人应代书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本案中,见证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遗嘱人立遗嘱的过程进行现场见证且代书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字,不符合继承法要求的形式要件。见证书上的律师签名不能等同于遗嘱上的见证人签名。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无论A在什么情况下写的“我叫我孙女C代笔”,其效力都不能超越法律规定,C书写的此份遗嘱不能视为A的自书遗嘱。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规定,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之一,因此,作为栗甲的女儿,C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是没有资格做见证人和代书人的。第六,谈话笔录只是见证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自己留存文件,并不能起到遗嘱作用。第七,对栗甲对房屋有出资的说法我们也不认可,并且是否出资与遗嘱效力无关。第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严格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和遗嘱见证人。将利害关系人排除在见证人之外就是为了保证遗嘱真实有效,保证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而《遗嘱书》是栗甲的女儿代书,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第九,《遗嘱书》是事先写好的,明显违反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见证书是对一份无效遗嘱的认定,不能改变遗嘱无效的性质。

本院再审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子女四人:栗乙、栗丙、栗丁、栗甲。B于1992年9月15日去世,A于2006年12月30日去世。A在世时,于1999年4月6日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一套。A去世后,栗甲向栗乙、栗丙、栗丁出示A于1999年9月7日签名的《遗嘱书》一份,该遗嘱指定A名下的住房由栗甲继承;所留钱款由栗乙、栗丙、栗丁平均继承。此遗嘱系A委托孙女C代写,《遗嘱书》上有A本人签名。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于1999年9月7日出具的(99)京某见字第1号《见证书》载明:A(男,1916年1月26日生)于1999年9月7日在见证律师面前,对本见证书所附的其本人1999年9月7日签署的遗嘱书签名盖章。见证律师为刘某、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王某与A1999年9月7日的《谈话记录》载明的A的意思:我名下有三层楼房一座,建筑面积290.5平方米,我1999年取得的产权,我现在决定这套楼房在我去世后由我的长子栗甲继承,别人不得干涉。笔录中记载的A上述意思表示与《遗嘱书》一致。栗甲在本院二审时提交的栗甲之女C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受A委托,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按照A的口述代笔遗嘱。栗乙、栗丙、栗丁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C是栗甲的亲生女儿,且未出庭作证,我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书、谈话记录、证明、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嘱书》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A所立之《遗嘱书》系A之孙女C代书所立,故该《遗嘱书》既不符合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亦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A虽在立遗嘱当日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王某的谈话有《遗嘱书》中的意思表示,但刘某、王某作为见证律师只见证了A本人在《遗嘱书》上签名盖章,并没有代书《遗嘱书》;而该《遗嘱书》的代书人为继承人栗甲之女C,其与栗甲有利害关系,故C不能作为见证人。因此,该《遗嘱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原判决认定A签名的《遗嘱书》无效,于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栗甲关于A遗嘱中所述的钱款已为栗乙、栗丙、栗丁接受,遗嘱已履行完毕之主张,并不能构成对遗嘱效力的抗辩,原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0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栗甲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栗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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