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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子是否有权继承嗣父母的遗产,关键在于嗣子与嗣父母之间是否成立扶养关系
【案情介绍】
温某国与王某丽结婚后,生有两个女儿,但是没有儿子。1988年,为了延续香火,他们夫妻俩就将温某国弟弟家的小儿子温某军过继过来当嗣子。当时温某军已经7岁了,虽然他不愿意离开亲生父母来到温某国家,可是大人已经决定的事情,他也没有办法。来到温某国家后,温某国和王某丽对温某军非常好,有求必应,万般宠爱,可温某国的两个女儿对温某军态度就很差,经常背着父母欺负温某军。温某军受了欺负,就去王某丽那里告状,王某丽就会责骂两个女儿。如此一来,温某军和温某国两个女儿的关系很僵。2010年夏天,温某国和王某丽外出务工,在一家建筑公司干活,不小心从10层高的楼上掉下来,两入双双身亡。在安葬温某国和王某丽之后,对于他们的遗产,温某国的两个女儿认为只有她们两人是温某国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但温某军认为自已也有权继承。双方争执不下,于是温某军起诉到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间题是嗣子(过继子)是否有权继承嗣父母的遗产。立嗣是我国封建制度的产物。立嗣也称过继,是指当事人在没有符合立嫡条件的亲生嫡庶子孙的情况下,选择、确立继承人,延续香火。新中国成立后,彻底废除了立嗣制度,但是遗留下来了一些典型问题,如嗣子是否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继承人取得继承权是基于其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扶养关系。嗣子是否有权继承嗣父母的遗产,关键在于子与嗣父母之间是否成立收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如果事实收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成立,则嗣子得以养子的身份继承嗣父母的遗产;如果事实收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没有成立,嗣子不享有继承嗣父母遗产的权利,此时,嗣子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消除,仍有权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明确规定了嗣子的继承权问题,“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本案中,温某军从7岁时就来到了温某国家,自1988年至2010年一直在温某国家生活,与温某国、王某丽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温某军依法应为温某国、王某丽的养子女,有权继承温某国和王某丽的遗产。因此,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温某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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