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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英(马某2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欣(马某2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马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马某5之母)。
  
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郭某、马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马景富、王秀英夫妇共有的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北街9号南楼④-5-14号房屋全部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在立遗嘱之后的2014年、2015年,王秀英与人交流时仍神志清楚,对答自如”,进而认定“该份遗嘱的效力应予认定”。但根据录音内容,王秀英不清楚什么是遗嘱,且立遗嘱当天也未告知其立遗嘱的事情,王秀英不明白见证人及律师的身份,遗嘱的内容也未念给王秀英听,王秀英自始不知道遗嘱内容与涉案房屋有关。此外,马某2一审提交的《接待笔录》记载的王秀英口述留遗嘱给马某2的原因,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印证了遗嘱见证过程形成的材料并非询问王秀英后形成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王秀英遗嘱“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马某2承担。且关于“诊断证明书”,一审判决应对其性质及合法性作出分析,而不能直接将其认定为“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加以引用。
  
马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中马某2提交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的代书遗嘱和诊断证明书,足以证明立遗嘱时王秀英的精神状态没有问题,该遗嘱合法有效。马某1的上诉理由只是怀疑和推测,没有证据支持。此外,鉴定机构因检材不够无法鉴定。根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马某1没有证据证明马某2持有王秀英的其他笔迹没有提供,故马某2不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
  
马某3、马某4、马某5、郭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马某2按照王秀英生前所立遗嘱继承马景富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北街9号楼4门14号中属于王秀英的份额;2.属于马景富的份额由本案当事人按法定继承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及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马景富、王秀英系夫妻关系。马景富系再婚,马景富与前妻生育一子马某3。马景富与王秀英结婚后,马某3与二人共同生活。马景富与王秀英后生育有四名子女马某4、马某2、马某1、马辉。马景富于2010年8月28日去世。王秀英于2018年1月20日去世。马辉与郭某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马某5。马辉于2015年12月24日去世。
  
二、遗产来源及权属情况2006年6月21日,马景富与北京五联服务集团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北街9号南楼④-5-14号房屋,房屋价款25580.50元。购房款收据显示,2006年6月21日,马景富交纳购房款25580.50元。2007年12月12日,马景富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手帕口北街9号南楼④-5-14号,登记建筑面积50.32平方米。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系马景富与王秀英夫妻共同财产。
  
三、争议遗嘱情况审理中,马某2向法院提交了遗嘱一份,遗嘱内容系打印字体,内容为:“一、将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手帕口北街9号4门14号两居室楼房一套中属于我的份额及继承我丈夫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儿子马某2继承。二、我请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王某作为见证人,并由杨某代书。立遗嘱人:王秀英(签字、手印、签名章)代书人(见证人):杨某见证人:王某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印章”。
  
审理中,马某2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杨某到庭陈述:“2013年10月21日11点左右,王秀英和他的儿子马某2、儿媳过来的,王秀英自己拿着身份证、房产证和安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在这之前一周,他们到精诚公证处提出做遗嘱,因为公证处排到一年半以后,所以他们就来江山律师事务所接待室,当时带着身份证、房产,我说需要安定医院的鉴定,并给他们开了调查信。我问王秀英是否会写名字,王秀英说不会写,我说遗嘱需要本人签字,让她回家练习,否则无法立遗嘱。10月21日他们又来了,我和王某在场。我让王秀英的儿子和儿媳出去,跟王秀英单独谈的话,王秀英说把房屋中自己的份额留给儿子马某2,我问为什么,王秀英说马某2照顾她,所以留给他。我把遗嘱写完给王秀英念了一遍,王秀英在遗嘱上签字按了指纹,并按了人名章。在王秀英签名过程中,我和王某分别和王秀英照了相。王秀英签完字,我和王某分别签字,并留下了王秀英的十个指模。因为律师接待室没有公章需要回所里盖公章、开票。几天后我通知他们,马某2和他妻子过来把遗嘱取回去的。王秀英当时可以正常表达自己意思。我是北京京都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但和该公司的职工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
  
审理中,马某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已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王某到庭陈述:“2013年10月21日,王秀英和他儿子、儿媳拿着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诊断证明过来,在这前几天,他们来过,杨某律师让他们去安定医院做一个没有精神疾病的诊断证明。10月21日他们拿着这些东西过来了,杨某律师让王秀英先练练签名。杨某律师按照王秀英的意思给王秀英打印了遗嘱,王秀英按了手印,我和杨某律师都在遗嘱上签了字,留下了王秀英的十个指模。接待笔录是杨某律师做的,我当时在场,谈话的时候王秀英的儿子和儿媳出去了。王秀英能够理解遗嘱的意思,她说儿子儿媳照顾比较多,所以把财产留给他们。”
  
审理中,根据马某2的申请,法院先后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遗嘱中“王秀英”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但因笔迹鉴定中缺少样本,指纹鉴定中的检材和样本均不能满足检验的条件,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了不予受理函,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日出具了中止鉴定告知书。
  
四、被继承人生前生活居住情况、子女对其赡养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前,马辉夫妇、马某1与马景富、王秀英共同居住,之后马辉夫妇和马某1相继搬离。
  
审理中,马某2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王秀英的诊断证明书、王秀英的病历材料及医疗收费单据,证明马某2一家对王秀英尽到了赡养义务,马某1、马某4、马某3、郭某、马某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马某1提交了录音及文字整理、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代办业务专用收据、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马景富的病历材料及医疗收费单据、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北京银联商务刷卡凭条、安葬证书、马某1的残疾证及诊断报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手帕口北街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西城区关于表彰2010年度“孝星”的决定主张其在马景富、王秀英去世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去世后对马景富、王秀英进行了火化、安葬。马某4、马某3、郭某、马某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马某2认可马某1与马景富、王秀英共同居住,但是并不认为其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表示其他子女也尽到了赡养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北街9号南楼④-5-14号房屋系马景富与王秀英夫妻共同财产。马景富死亡后,该房屋中的一半份额为王秀英所有,另一半份额为马景富的遗产。现未有证据证明马景富死亡前对涉诉房屋的继承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对马景富所有的房屋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秀英、马某3、马某4、马某1、马某2、马辉共同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马景富去世后,马辉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马景富的遗产分割前死亡,现未有证据证明马辉死亡前对涉诉房屋的继承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对马辉通过继承马景富的遗产获得的房屋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母亲王秀英、配偶郭某、女儿马某5共同继承。
  
王秀英于2018年1月20日去世,王秀英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其应继承马景富遗产的部分、其继承马辉遗产的部分均属于其遗产。关于上述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2提交有王秀英签名、手印、签名章的遗嘱一份,将属于王秀英的份额及继承其丈夫马景富的份额约定在王秀英去世后由其子马某2继承。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王秀英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2主张其持有写有王秀英签名、手印、签名章的代书遗嘱一份。马某3、马某4、马某1、郭某、马某5等提出遗嘱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王秀英没有立遗嘱的能力,见证人与马某2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见证书无见证人签名。经查,根据该遗嘱的形式,该遗嘱的性质应为打印遗嘱。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王秀英于2013年10月21日前往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办理,有律师杨某和王某进行了见证,由杨某打印,并有立遗嘱人王秀英、见证人杨某、王某的签名,注明了年、月、日。该打印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马某2的工作单位为北京京都文化投资管理公司,见证人杨某为上述公司的法律顾问,但马某1并未提交杨某与马某2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王秀英立遗嘱时未见精神异常。双方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在立遗嘱之后的2014年、2015年,王秀英与人交流时仍是神志清楚,对答自如。马某3、马某4、马某1、郭某、马某5等对遗嘱的质疑缺乏切实的证据。该份遗嘱的效力应予认定,对于王秀英所有的房屋的份额以及其继承马景富的份额应按王秀英所立遗嘱继承办理。
  
王秀英继承马辉遗产的部分属于其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王秀英之子马辉先于王秀英死亡,故马辉有权继承其母亲的遗产份额由其女马某5代位继承。
  
双方诉争焦点之二,马某1能否多分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马某1提出自己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人视力残疾,无配偶无子女,分配遗产时应多分。马某2认为各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分配遗产时多分马某1。马某3认为,除马某2不应继承外,其他继承人应按法定继承均分遗产。马某4、郭某、马某5则认可马某1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可以多分。经查,马景富、王秀英去世前,马某1与马景富、王秀英共同生活时间较久,对老人照顾较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马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马某1对马景富、王秀英扶养较多。故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对马某1酌情予以多分。但是根据马某1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法院对于马某1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继承马景富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时,马某1继承20%的份额,其他继承人各继承16%的份额。马辉继承的16%的份额转由其母王秀英、其妻郭某、其女马某5平均继承。属于王秀英的房屋份额及继承其丈夫马景富的房屋份额在王秀英去世后按其所立遗嘱由其子马某2继承。王秀英继承马辉的房屋份额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马某1与王秀英共同生活时间较久,照顾老人,故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对马某1酌情予以多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马景富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北街9号南楼④-5-14号房屋由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1、郭某、马某5继承,其中马某2占百分之六十六点五的份额,马某1占百分之十点六六的份额,马某3、马某4各占百分之八点五的份额,郭某占百分之二点六七的份额,马某5占百分之三点一七的份额;二、驳回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被继承人生前生活居住情况及子女对其赡养情况,马某1称其于2015年6月搬离涉案房屋,且一审中其提交了王秀英的收费单据。此外,马某1称其一审中并未认可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王秀英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打印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关于打印遗嘱,马某2提交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接待笔录、委托代理协议、见证书以及打印遗嘱,且一审中该遗嘱的代书人杨某及见证人王某均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反映了打印遗嘱的基本订立过程。同时,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王秀英立遗嘱时未见精神异常。综上,马某2已就打印遗嘱的真实性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真实有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马某1虽上诉称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但诊断证明书有医生签字亦有医院公章,且马某1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诊断证明书的效力,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此外,马某1上诉主张根据2014年、2015年其与王秀英的录音内容,王秀英并不清楚打印遗嘱的真实内容,故该遗嘱无效。根据马某1所称2014年、2015年其与王秀英的录音内容,并不足以否定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亦不足以否定打印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故本院对马某1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按照打印遗嘱的内容,对于涉案房屋中王秀英所有的份额以及其继承马景富的份额由马某2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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