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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4.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
再审申请人张某4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张某3、张某2、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4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4出生不到56天就被送到河北省姥姥家喂养,7岁回北京上学。张某424岁结婚,刘某某总在我与丈夫之间制造问题。30岁离婚独自带5岁女儿生活,至今没再结婚。但节假日、休息日均带着物品去父母家探望,父母有难处找到我,都上心帮助。如张某祥一年要去医院输一次液,我去给擦床、柜、换饭票,带刘某某去医院做胆囊摘除术等。张某4难道不是从婴儿期就从经济上、劳务上、扶助父母在尽义务吗?被申请人针对张某4的陈述不是真实情况,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她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3住在张某祥隔壁,她为个人私利制造家庭问题,造成从2002年到张某祥死亡之前,春节4个女儿没在父母家团聚过,使原生大家庭解体,造成张某祥精神上压抑,感情上寂寞。张某3的行为能认定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刘某某、张某3、张某2提交意见称,(一)张某4有扶养能力,但对父亲张某祥未尽义务。张某4的工作和婚姻都是家人帮助解决的,但由于她自身的原因造成工作生活不顺,却迁怒于家人。从2015年至2019年张某祥去世,她没有看望过一次,连张某祥去世后墓地在哪都不清楚。因此,判决张某4少分张某祥的售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张某4未上诉。刘某某对一审判决给付张某4售房款30万有意见,认为她未尽扶养义务应不分,但也未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对张某4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某4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张某3居住在张某祥夫妇隔壁,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张某祥入住养老院后又作为其监护人,故对张某祥遗产,可以适当予以多分。张某4主张其对张某祥尽了赡养义务,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亦均不认可,故两审法院对张某4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适当予以少分的处理,并无不当。张某4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张某4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4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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