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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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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精神残疾但不妨碍正常表达的被继承人作出的遗嘱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3。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5。
  
再审申请人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3(以下简称郑某1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郑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1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继承人豆某凤办理残疾证的时间是随着年龄越来越大,病情越来越重,精神病经常发作,其生活根本不能自理,从发病到去世的三年多来,一直需要家人照顾,实际上豆某凤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文化,不可能有立遗嘱的真实意愿。除非有人提议、诱导、甚至威胁,绝无其本人的主观意愿。二审法院按原来的四级伤残证为依据判决是错误的。(二)涉案遗嘱是见证遗嘱,录像是其佐证,而恰恰这个佐证证明了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的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在录像里,只有见证人提示遗嘱里的内容,立遗嘱人只是说“是”,证明立遗嘱人是处于被动地位,是出于无奈,而二审法院对于这个细节却视而不见。(四)录像分成了四段,内容不完整,见证遗嘱有瑕疵,录像不能证明立遗嘱人是在意识清晰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达,所以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五)见证涉案遗嘱的两位见证人对整个见证过程的描述前后不一,内容互相矛盾,见证遗嘱有瑕疵。(六)涉案遗嘱中说涉案房屋是郑某5全资建造,实际情况是郑某1出资购买的砖,案外人郑月英出资购木料并支付木工工时费,其余兄弟姐妹出力。综上,郑某1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豆某凤所立《遗嘱》由见证人徐某源代为打印,由豆某凤签字,见证人徐某源、李某英亦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现郑某1等四人认为该遗嘱无效,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并综合豆某凤的残疾人证虽载明豆某凤为精神四级残疾,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精神残疾四级属于适应行为轻度障碍,生活上基本自理,能与人交往,能表达自己的情感,能从事一般的工作,一般情况下生活不需要由他人照料;遗嘱订立视频中豆某凤的表现,豆某凤精神正常,具有正常表达和交流的能力;豆某凤年事已高,文化程度较低,其在郑某5协助下委托徐某源、李某英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属合理行为,以及徐某源、李某英所得费用在律师办理此项业务正常范围内,现也无证据证明二见证人与郑某5、豆某凤等人存在利害关系等情形,对于郑某1等四人的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1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3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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